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
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併辦
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竣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竣揚雖預見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姓名之人使用,並協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出面領取該帳戶內 不明來源之款項,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做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 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其因而可能與該 不詳姓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詎其為獲得該不詳姓 名之人所給付之報酬,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 名之人使用及協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出面領取該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其因而可能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先依一 不詳姓名之年約二十六、七歲之綽號為「阿牛」之人之指示 ,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富邦銀行)○○分行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取得綽號「阿牛 」之人所給付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報酬後,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綽號「 阿牛」之人,因而與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即:
㈠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09時30分許,先由綽號「阿牛」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中一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杜振武(民國39 年生),佯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小姐,向杜振武詢問是否有委 託他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至醫院欲申請醫療補助費,經杜 振武否認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稱係高雄市警察 總局謝姓警員、王智成科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等人 與杜振武聯繫,並告知杜振武其帳戶內之款項因涉及國家金 融安全,須將該款項提領交付以進行比對等語,致杜振武陷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 中午12時26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路郵局,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47萬 2千 元及92萬3千7百元至黃竣揚上開銀行帳戶內。黃竣揚則依綽 號「阿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33分 許及同日下午2時02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0號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及85萬元,另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02時39分許至02 時44分許,持黃竣揚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竹溪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與1萬5千元及於民國104年10月09日凌晨1時33分許,在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 600元,得手後上開款項均交予 綽號「阿牛」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另黃竣揚則獲得 綽號「阿牛」之人所給付之2千5百元之報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及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 詐騙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竣揚知情)。 ㈡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一 人,撥打電話予賴清和(民國32年生),佯稱係高雄長庚醫 院之人員,向賴清和詐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之後 再將電話轉接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台北市警察局人員 ,並告知賴清和其郵局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給檢察官保管等語,致賴清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 國 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 郵局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20萬元至黃竣揚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黃竣揚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 104年10月13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富邦銀行臺南分行欲臨櫃提款時,因行員 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提領,黃竣揚亦因而 未獲得任何報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詐騙及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黃竣揚知情)。
二、嗣杜振武、賴清和二人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處理,經承 辦員警調閱黃竣揚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另黃竣揚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三、案經杜振武、賴清和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杜振武、賴清和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是 本院審酌杜振武、賴清和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 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 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 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 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 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6頁等筆 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 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竣揚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係 因綽號「阿牛」之人為方便其親戚匯款供其使用,因而向伊 借用富邦銀行之帳戶,伊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借給綽號「 阿牛」之人使用,並幫助綽號「阿牛」之人領取該帳戶內之 款項,但伊不知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人員所詐得 之款項,且伊除認識綽號「阿牛」之人外,伊不認識其他前 往自動櫃員機前領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實施詐騙行為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茲查:
1、訊據被告黃竣揚對其確有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前往富邦銀 行○○分行申辦富邦銀行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一不詳姓名之年約二十六 、七歲之綽號為「阿牛」之人,並因而獲得綽號「阿牛」 之人所給付之二千五百元之報酬,另其嗣後又依綽號「阿 牛」之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33分 及下午2時2分許,前往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與85萬元,並悉數交予綽號「阿牛」之人,因而獲得二千 五百元之報酬及繼又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
104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臨櫃 提款時,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提款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北富銀○○字第104 0000030號函與檢送之被告黃竣揚於民國104年10月02日開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於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40000053號函 及檢送之被告黃竣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臨櫃提領現金45 萬元與85萬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各一紙(附於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㈢被告黃竣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前往富邦 銀行台南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附於警卷 第21頁至第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二人確有於上 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以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等被 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黃竣 揚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及被害人杜振武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二 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且為被告黃竣揚所不爭執,另 被害人杜振武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確有匯款92萬3千7百元 與47萬 2千元至被告黃竣揚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匯款申請 書二紙(附於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郵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基營字第1061800137 號函與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民國10 6年3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與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 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第 129頁 至第135頁),另被害人賴清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匯款 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該款迄今仍未遭領取乙節,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華民國 106 年04月11日北富銀○○字第1060000006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 143頁),此外並有: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989號函及 檢送之民國104年10月9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張(附於警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㈡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被害人為杜振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一紙(附於警卷第41頁)。㈢被害人賴清和於民國 104 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附於警卷 第52頁)。㈣被害人賴清和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紙(附於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 頁至第50頁)。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北富銀○○字第1040000030號 函及檢送之被告黃竣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開戶之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於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黃竣揚上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 法詐欺取財罪?
3、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協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出面領取該帳 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做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 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其因 而可能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實乃一 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且依其所述,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開分員、賣車等工作 ,足見其亦係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衡情自難謂其並 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乃其為獲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牛」之人所給付之報酬,竟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綽號「阿牛」之人使用,並協助綽號「阿牛」之人出 面領取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以致綽號「阿牛」之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 二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二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致被害人杜振武、 賴清和二人受有損失。足見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而仍與之共犯之確定故意,惟觀諸被告非但 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系爭帳戶,而後 再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牛」之人使用, 且協助綽號「阿牛」之人領取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並向綽號「阿牛」之人取得報酬,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伊係於夜店認識『阿牛』,伊曾問『阿牛』有 無賺錢的路子,『阿牛』即問伊有無富邦銀行之存摺,當 時伊沒有,伊即趕快辦存摺、提款卡,辦好就把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一併交給『阿牛』,『阿牛』並給予二千五百 元之報酬」、「伊認識『阿牛』之初,即有想要跟『阿牛 』索取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但是『阿牛』不肯提供,只 叫伊每週一、三、五到臺南南方公園會面」、「(問:對 一個連基本信任關係都沒有的阿牛,怎麼會敢把自己銀行 資料隨意交付?)答:因為那個帳戶沒有錢,所以也沒有 差」、「伊領款時,綽號『阿牛』之人都是站在銀行對面 的一個書局等候,由伊一人前往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6頁、第52頁及第56頁反面筆錄),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驗,其應可察覺綽號「阿牛」之人之行徑誠 屬可疑,乃其竟為獲取報酬而仍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 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有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與該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之故意至明,足證 其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法自應論以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辯稱縱認伊所為應成立犯罪,亦應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 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係依綽號「阿牛」之 人之指示始申辦系爭金融帳戶,而後再將系爭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綽號「阿牛」之人,並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向綽號「阿牛」之人領取報酬,足見 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綽號「阿牛」之人聯絡而已, 而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其顯未因與該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 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另其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 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 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及 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 予敘明。
4、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被害人賴清和所匯入之款項二十萬 元,雖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因而 致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無法提領,惟被害人賴清和 既已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或 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 對該款項有管領能力,是其等此部分犯行,自仍應構成詐 欺取財既遂罪(參酌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 七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 談會討論意見),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一不詳姓名之年約二十六、七 歲之綽號為「阿牛」之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 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 ,竟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 領詐欺款項,犯罪結果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外,並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謀,犯罪所得不 多,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賴清和被詐騙之款項仍在被告 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不一,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開分員與賣車等業務,目前幫父親 務農,每月收入約一至二萬元,已離婚,須扶養小孩一人, 家有父母、弟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原審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而具體求處被告 二罪所定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稍嫌過重,被告曾 因本案遭羈押近二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所得五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其 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及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足以認為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 被告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阿牛」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09 時30分許,先由綽號「阿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中一名女性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杜振武(民國39年生),佯稱係高 雄長庚醫院小姐,向被害人杜振武詢問是否有委託他人持其 身分證、健保卡至醫院欲申請醫療補助費,經被害人杜振武 否認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稱係高雄市警察總局 謝姓警員、王智成科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等人與被 害人杜振武聯繫,並告知被害人杜振武其帳戶內之款項因涉 及國家金融安全,須將該款項提領交付以進行比對等語,致 使被害人杜振武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中午12 時許及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正信路227巷威震八方社區前, 交付現金30萬元及47萬 3千元予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因認 被告黃竣揚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之罪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 以被害人杜振武及證人陵正銘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 照片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另被害人杜振 武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確有提領現金47萬元與30萬元乙節,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營字第1061800137號函與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民國106年3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與檢送之 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及129頁至第135頁)。惟查:被害人杜振武與證人陵正銘 之供述及上開交易清單與交易明細等資料,經核僅足以證明
被害人杜振武確有提領現金及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 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所附照片中之人並非 伊,亦非綽號「阿牛」之人及照片中之人伊均不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筆錄),況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 中僅與綽號「阿牛」之人聯絡而已,其並未因與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而知悉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另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杜振武此部分款項 亦未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涉犯此部分犯行,則依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謂被告亦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 足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係 實質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敘明。
六、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二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 犯罪事實經核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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