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5年度,1129號
TNHM,105,上訴,1129,201704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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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竣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訴字
第四七0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併辦
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竣揚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犯罪所得新台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竣揚雖預見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姓名之人使用,並協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出面領取該帳戶內 不明來源之款項,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做為犯詐 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錢匯入該 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其因而可能與該 不詳姓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詎其為獲得該不詳姓 名之人所給付之報酬,竟基於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不詳姓 名之人使用及協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出面領取該帳戶內不明來 源之款項,其因而可能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日,先依一 不詳姓名之年約二十六、七歲之綽號為「阿牛」之人之指示 ,前往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為富邦銀行)○○分行 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取得綽號「阿牛 」之人所給付之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之報酬後,將 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綽號「 阿牛」之人,因而與綽號「阿牛」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即:
㈠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09時30分許,先由綽號「阿牛」之人 所屬詐騙集團中一名女性成員,撥打電話予杜振武(民國39 年生),佯稱係高雄長庚醫院小姐,向杜振武詢問是否有委 託他人持其身分證、健保卡至醫院欲申請醫療補助費,經杜 振武否認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稱係高雄市警察 總局謝姓警員、王智成科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等人 與杜振武聯繫,並告知杜振武其帳戶內之款項因涉及國家金 融安全,須將該款項提領交付以進行比對等語,致杜振武



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上午11時13分許、 中午12時26分許,在永豐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基隆○○路郵局,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47萬 2千 元及92萬3千7百元至黃竣揚上開銀行帳戶內。黃竣揚則依綽 號「阿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33分 許及同日下午2時02分許,分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 00號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及85萬元,另再由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下午02時39分許至02 時44分許,持黃竣揚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前往第一商業銀 行竹溪分行自動櫃員機前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 萬元與1萬5千元及於民國104年10月09日凌晨1時33分許,在 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前提領 600元,得手後上開款項均交予 綽號「阿牛」之人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另黃竣揚則獲得 綽號「阿牛」之人所給付之2千5百元之報酬(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及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 詐騙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黃竣揚知情)。 ㈡民國104年10月13日上午9時許,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中一 人,撥打電話予賴清和(民國32年生),佯稱係高雄長庚醫 院之人員,向賴清和詐稱其身分證、健保卡遭人盜用,之後 再將電話轉接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冒稱係台北市警察局人員 ,並告知賴清和其郵局帳戶涉及刑案,須將帳戶內之款項轉 匯給檢察官保管等語,致賴清和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於民 國 104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2分許,在嘉義縣○○鎮○○路 郵局填寫匯款申請書,匯款20萬元至黃竣揚上開銀行帳戶內 。嗣黃竣揚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 104年10月13 日中午12時許前往富邦銀行臺南分行欲臨櫃提款時,因行員 發覺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提領,黃竣揚亦因而 未獲得任何報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 式詐騙及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等部分,並無積極證據 足資證明黃竣揚知情)。
二、嗣杜振武賴清和二人發覺受騙後,乃分別報警處理,經承 辦員警調閱黃竣揚上開帳戶資料及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循線查知上情,另黃竣揚之犯罪所得則均未扣案。三、案經杜振武賴清和訴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定有明文。另刑事訴訟法第



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 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 ,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六號判決意旨及九十七年度 台非字第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杜振武賴清和二人於歷次訊問中所為之陳述, 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筆錄),是 本院審酌杜振武賴清和二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係經 其等同意接受詢問之情形下所為,並於筆錄製作完成交其等 親閱內容,經其等確認無訛後始於筆錄上簽名,足見其等上 開陳述應已受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且係出於其等自由意 思而為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認為適當,爰將上開陳述均列 為證據。又本判決所援引之屬於傳聞證據之書面陳述,亦經 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61頁至第62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及第165頁至第166頁等筆 錄),是本院審酌上開書面作成之資料,均係依據當時之實 際情況而製作,應無不當之人為因素所介入,其內容應具備 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有真實性等作成時之一切情況 ,認為適當,爰將之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竣揚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件係 因綽號「阿牛」之人為方便其親戚匯款供其使用,因而向伊 借用富邦銀行之帳戶,伊始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借給綽號「 阿牛」之人使用,並幫助綽號「阿牛」之人領取該帳戶內之 款項,但伊不知匯入伊帳戶內之款項係詐騙集團人員所詐得 之款項,且伊除認識綽號「阿牛」之人外,伊不認識其他前 往自動櫃員機前領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或其他實施詐騙行為之 詐騙集團成員等語。茲查:
1、訊據被告黃竣揚對其確有於民國104年10月2日前往富邦銀 行○○分行申辦富邦銀行之帳戶後,將該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一不詳姓名之年約二十六 、七歲之綽號為「阿牛」之人,並因而獲得綽號「阿牛」 之人所給付之二千五百元之報酬,另其嗣後又依綽號「阿 牛」之人之指示,分別於民國104年10月8日中午12時33分 及下午2時2分許,前往富邦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45萬元 與85萬元,並悉數交予綽號「阿牛」之人,因而獲得二千 五百元之報酬及繼又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示,於民國



104 年10月13日中午12時許,前往富邦銀行台南分行臨櫃 提款時,因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因而無法提款等事 實均坦承不諱,此外並有:㈠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分行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北富銀○○字第104 0000030號函與檢送之被告黃竣揚於民國104年10月02日開 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於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中華民國 104年11月25日北富銀台南字第1040000053號函 及檢送之被告黃竣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臨櫃提領現金45 萬元與85萬元之提存款交易憑條各一紙(附於警卷第12頁 至第14頁)。㈢被告黃竣揚於民國104年10月8日前往富邦 銀行台南分行領款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4張(附於警卷 第21頁至第2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此部 分事實,應堪認定。
2、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二人確有於上 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因遭受詐騙集團成員之詐騙,以 致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將其等被 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被告黃竣 揚所有之上開帳戶內及被害人杜振武所匯入之款項均遭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亦據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二 人於警詢中分別指訴綦詳,且為被告黃竣揚所不爭執,另 被害人杜振武於民國104年10月8日確有匯款92萬3千7百元 與47萬 2千元至被告黃竣揚之帳戶內等情,亦有匯款申請 書二紙(附於警卷第39頁至第40頁)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基隆郵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基營字第1061800137 號函與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暨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民國10 6年3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與檢送之交易明細資料各 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頁及第 129頁 至第135頁),另被害人賴清和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匯款 20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及該款迄今仍未遭領取乙節,亦 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中華民國 106 年04月11日北富銀○○字第1060000006號函一紙在卷可稽 (附於本院卷第 143頁),此外並有: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中華民國 104年11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0425989號函及 檢送之民國104年10月9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 張(附於警卷第20頁、第28頁至第29頁)。㈡基隆市警察 局第二分局被害人為杜振武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一紙(附於警卷第41頁)。㈢被害人賴清和於民國 104 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一紙(附於警卷 第52頁)。㈣被害人賴清和之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



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各一紙(附於警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48 頁至第50頁)。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 行中華民國 104年10月29日北富銀○○字第1040000030號 函及檢送之被告黃竣揚於民國104年10月2日開戶之開戶資 料與歷史交易明細表各一份(附於警卷第15頁至第17頁)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證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黃竣揚上開行為是否應成立刑 法詐欺取財罪?
3、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 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 從犯,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將提款卡、密碼及存摺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並協助該不詳姓名之人出面領取該帳 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不詳姓名之人可能係將該帳戶做 為犯詐欺取財罪之人頭帳戶使用,以供被害人將被騙之金 錢匯入該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以取得該不法所得,其因 而可能與該不詳姓名之人共犯詐欺取財罪等事實,實乃一 般人所能預見,而被告係一心智正常之人,且依其所述, 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開分員、賣車等工作 ,足見其亦係一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衡情自難謂其並 未預見該事實之發生,乃其為獲得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綽號 「阿牛」之人所給付之報酬,竟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予綽號「阿牛」之人使用,並協助綽號「阿牛」之人出 面領取該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以致綽號「阿牛」之人 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對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 二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二人陷於錯誤 ,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上開帳戶內,致被害人杜振武賴清和二人受有損失。足見本件雖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有明知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後,他人將利用該帳戶 犯詐欺取財罪而仍與之共犯之確定故意,惟觀諸被告非但 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示前往銀行申辦系爭帳戶,而後 再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綽號「阿牛」之人使用, 且協助綽號「阿牛」之人領取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內之款



項,並向綽號「阿牛」之人取得報酬,另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亦供稱「伊係於夜店認識『阿牛』,伊曾問『阿牛』有 無賺錢的路子,『阿牛』即問伊有無富邦銀行之存摺,當 時伊沒有,伊即趕快辦存摺、提款卡,辦好就把存摺、印 章及提款卡一併交給『阿牛』,『阿牛』並給予二千五百 元之報酬」、「伊認識『阿牛』之初,即有想要跟『阿牛 』索取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但是『阿牛』不肯提供,只 叫伊每週一、三、五到臺南南方公園會面」、「(問:對 一個連基本信任關係都沒有的阿牛,怎麼會敢把自己銀行 資料隨意交付?)答:因為那個帳戶沒有錢,所以也沒有 差」、「伊領款時,綽號『阿牛』之人都是站在銀行對面 的一個書局等候,由伊一人前往提款」等語(見原審卷第 16頁、第52頁及第56頁反面筆錄),則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工作經驗,其應可察覺綽號「阿牛」之人之行徑誠 屬可疑,乃其竟為獲取報酬而仍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 示而為上開行為等情,堪認被告應有縱將金融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他人將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與該他人共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之故意至明,足證 其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依法自應論以共同 詐欺取財罪,被告辯稱縱認伊所為應成立犯罪,亦應成立 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次查:按共 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 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 為,超越原計劃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 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 亦著有五十年台上字第一0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依 被告於迭次訊問中所為之供述,被告係依綽號「阿牛」之 人之指示始申辦系爭金融帳戶,而後再將系爭金融帳戶資 料交予綽號「阿牛」之人,並依綽號「阿牛」之人之指示 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及向綽號「阿牛」之人領取報酬,足見 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中僅與綽號「阿牛」之人聯絡而已, 而未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聯繫,其顯未因與該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有所聯繫而知悉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人數及該詐騙 集團之實際運作情形,另其亦未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 色,而詐欺取財之方式復不一而足,且參與人員亦未必須 達三人以上,此外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事前已知悉該詐 騙集團其他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及 該詐騙集團係以三人以上共犯之方式詐騙被害人,則依有 利被告認定之原則及「所犯重於所知,依其所知」之法理 ,自應論被告較輕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普通詐



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不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三十 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共同 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併 予敘明。
4、又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被害人賴清和所匯入之款項二十萬 元,雖因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因而 致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均無法提領,惟被害人賴清和 既已將被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則被告或 詐欺集團成員對該帳戶內之款項即已取得實力上之支配而 對該款項有管領能力,是其等此部分犯行,自仍應構成詐 欺取財既遂罪(參酌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 七號判決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 談會討論意見),被告辯稱此部分犯行僅成立詐欺取財未 遂罪等語,應屬無據,應不足採。
5、是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明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均不 足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所述,容有未洽, 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被告與一不詳姓名之年約二十六、七 歲之綽號為「阿牛」之人,相互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其所犯事實欄一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二罪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已明確,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查:依前所述,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查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 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因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 ,惟其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 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期臻 妥適。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乃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賺取所需 ,竟將其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並協助他人提 領詐欺款項,犯罪結果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之外,並造成國 家查緝犯罪之困難,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 實不足取,惟念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擔任之角色並非主謀,犯罪所得不 多,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 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被害人賴清和被詐騙之款項仍在被告 之上開帳戶內,被害人二人所受損害不一,被告之教育程度



為大學畢業,先前曾從事開分員與賣車等業務,目前幫父親 務農,每月收入約一至二萬元,已離婚,須扶養小孩一人, 家有父母、弟弟,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身體狀況良好,原審 檢察官認被告所為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因而具體求處被告 二罪所定執行刑應為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稍嫌過重,被告曾 因本案遭羈押近二月及其他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 ㈠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另就其所犯事實欄一之㈡ 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犯罪所得五千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新修正刑法第 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其 所犯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並無其他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並無再犯之虞及能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等足以認為其所受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未依 被告之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綽號「阿牛」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6日上午09 時30分許,先由綽號「阿牛」之人所屬詐騙集團中一名女性 成員,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杜振武(民國39年生),佯稱係高 雄長庚醫院小姐,向被害人杜振武詢問是否有委託他人持其 身分證、健保卡至醫院欲申請醫療補助費,經被害人杜振武 否認後,再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冒稱係高雄市警察總局 謝姓警員、王智成科長、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等人與被 害人杜振武聯繫,並告知被害人杜振武其帳戶內之款項因涉 及國家金融安全,須將該款項提領交付以進行比對等語,致 使被害人杜振武陷於錯誤,因而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中午12 時許及下午2時許,在基隆市正信路227巷威震八方社區前, 交付現金30萬元及47萬 3千元予該詐騙集團之某成員。因認 被告黃竣揚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之罪嫌。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 以被害人杜振武及證人陵正銘之供述為主要依據,此外並有 照片在卷可稽(附於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另被害人杜振 武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確有提領現金47萬元與30萬元乙節, 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中華民國106年3月17日 基營字第1061800137號函與檢送之歷史交易清單及永豐商業 銀行作業處民國106年3月22日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與檢送之 交易明細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9 頁及129頁至第135頁)。惟查:被害人杜振武與證人陵正銘 之供述及上開交易清單與交易明細等資料,經核僅足以證明



被害人杜振武確有提領現金及交付現金予詐騙集團之成員而 已,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亦知悉或參與此部分犯行,另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亦供稱警卷第57頁至第59頁所附照片中之人並非 伊,亦非綽號「阿牛」之人及照片中之人伊均不認識等語( 見原審卷第15頁筆錄),況依前所述,被告於本件犯罪過程 中僅與綽號「阿牛」之人聯絡而已,其並未因與詐騙集團之 其他成員有所聯繫或分擔詐欺行為中之其他角色而知悉詐騙 集團其他成員另有此部分犯行,且被害人杜振武此部分款項 亦未匯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此外亦無其他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另涉犯此部分犯行,則依 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自難謂被告亦應就此部分犯行負責, 足見被告被訴此部分犯行尚屬不能證明,惟被告被訴此部分 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即事實欄一之㈠所載犯行,係 實質一罪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 敘明。
六、又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0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 二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本件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 犯罪事實經核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亦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吳志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全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參考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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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基隆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