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恩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715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436、495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基於偽造私文書復持之行使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3日,向告訴 人乙○○(起訴書誤載為林協順)佯稱要將非其所有、坐落 雲林縣○○鄉○○村○○路00號之0後方之土地(下稱○○ 路00號之0後方土地)登記移轉給乙○○,並向乙○○收取 身分證、印章,致乙○○陷於錯誤,於同年月4日交付新臺 幣(下同)3萬元給被告,被告並以告訴人即其妹妹丁○○ 之名義,製作「借據」2張、「合同契」1張(起訴書記載為 借據3張),且在其上偽造丁○○之署押(其中2張借據偽造 「丁○○」之署押,另1張合同契上偽造「蔡逸停」之署押 )後,將上開偽造之借據及合同契交給乙○○。嗣乙○○因 遲未取得上開土地,察覺有異,持上開借據前往被告位於○ ○鄉○○村○○路00號之0之住處索討未果,始知受騙。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 339條第1項(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下稱犯罪事實一 )。
㈡被告明知其與告訴人戊○○、甲○○為父子、母子關係,3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且曾於103年4月3日經原審以103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常 保護令(下稱系爭保護令),裁定令被告不得對甲○○、戊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上開保護令之有效期 間為1年,仍於同年7月1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 因故與戊○○生爭執後,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以破 壞屋內電扇、檯燈、腳踏車、捕蚊燈及房間隔板之方式,對 甲○○、戊○○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而違反系爭保護令 。因認被告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 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 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 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 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茲查,被 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而駁回檢察官之上訴(詳 後述),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相關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 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或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並 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 信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四、再按被告若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且 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固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 律師為其辯護。惟查,被告係因脊髓病變,經鑑定為第7類 輕度障礙,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 有該身心障礙證明、雲林縣政府104年1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 45601211號函附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 -20、36頁);佐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均能清楚表達意見, 並對於起訴之事實為答辯,可見被告並無因其領有身心障礙
證明,而有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又被告未有低收入戶及 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亦有雲林縣政府106年2月2日府社救二 字第106260360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7頁),且被告所 犯本件最輕本刑並非3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被告並未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各款所定應指定辯護人之情形,爰 未予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五、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丁○○、戊○○、甲○○之指證,及 被告之供述。
㈡借據、合同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04年7月7日雲警虎 偵字第1040008178號函暨職務報告書,暨「○○鄉○○村○ ○0號後面」(下稱○○0號後面土地)照片、被告當庭書寫 丁○○姓名之筆跡,雲林縣元長鄉戶政事務所104年7月30日 雲元戶字第1040001525號函暨被告之戶籍資料、換領國民身 分證申請書、姓名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簽名文件。 ㈢雲林縣政府104年8月6日府社障二字第1040106949號函暨被 告之身心障礙證明申請表、領取身心障礙證明簽章存證、被 告於原審103年5月20日家事法庭準備程序筆錄。憲兵指揮部 刑事鑑識中心105年5月31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333號函暨 鑑定書、筆跡鑑定報告,原審103年度家護字第89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暨送達證書(丙○○本人蓋章親收)、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其上有丙○○之簽名、蓋章 )。
㈣被告住處之現場照片8張。
六、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並未在借據、合 同契偽造丁○○之署押,亦未向乙○○以上開言詞詐取3萬 元之款項;另103年7月1日並未破壞屋內之電扇、檯燈、腳 踏車、捕蚊燈、房間之隔板,亦未有違反保護令之情事等語 。
七、經查:
甲、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證人乙○○於偵查中指稱:原本不認識被告,我不知道丁○ ○;〈提示上開借據2紙、合同契1紙〉(問:有無見過?) 我不認識字,上面的印文是我的,因為我將身分證及印章拿 給被告;被告說要登記土地給我,土地在我家後面,沒有給 我看土地權狀;103年3月3日我拿身分證、印章給他,被告 要我去領8萬元,3月4日我拿3萬元給他,5萬元說登記好才 拿,5萬元還沒有給,後來我跟被告討錢,他不給我等語( 偵卷㈠第19、20頁),嗣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說要登 記那筆土地給我,說要跟我拿8萬元;(問:被告是否說要
將○○路00號之0後方土地登記給你?)被告說那筆土地, 他大姊登記去了;(問:土地在哪裡,證人知道嗎?)土地 地址就2鄰3號;〈提示警卷第5頁合同契1紙、警卷第5-1頁 借據1紙〉上面蓋的這粒印章是我的,名字是我簽的,我簽 的比較醜;〈提示上開借據2紙、合同契1紙〉(問:是不是 被告寫給證人的?拿給證人的?)我就不認識字,被告說有 1條3萬元給我寫3千元,我叫他改3萬元,5萬元給我寫50萬 元;被告跟我說要拿8萬元,身分證和印章都拿去,拿我這 顆印章去蓋的,他們做代書的欺負老百姓,寫錢也沒有說要 還8萬元;(問:被告是否有將證人的印章、身分證收走? )他收走,我馬上跟他拿,就不給我;他叫我拿8萬元給他 ,我跟他說你爸爸不知道要還,還是不要,我先拿3萬元給 他,5萬元他說等登記好再拿給他;(問:你有拿上開借據 、合同契去找被告、被告父母或被告妹妹丁○○?)丁○○ 說那塊地是她的,說她弟弟賣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93頁反 面-296頁反面);又稱:(問:證人所述買的土地在○○村 還是○○村?)那是我們的豬圈,三角形,在我的房子那邊 ,跟我伯父買的;(問:這件事是被告問證人的,還是證人 去問被告的?)被告的爸爸戊○○,做代書的,以前說要登 記給我,之後又沒有的,代書欺負老百姓,我就不認識字, 他給我套下去;(問:戊○○什麼時候跟證人說土地要登記 給證人?)剛開始戊○○有去拍照,有給我種一些做綠肥的 太陽麻,依據資料這土地地號是510「3分28」、「6分4」; (問:土地是要全部登記給證人,還是登記持分給證人?) 被告說要3萬元登記他大姊那塊地給我,也是這塊,以前蓋 豬圈,在我○○村房子後面上方;(問:103年3月3日當時 有無說到買賣土地的價錢多少?)那時候老四說1塊地(1分 地那區)要賣給我160;(問:1分地160萬元?)那個太久 了,就不是現在;(問:證人所述8萬元是登記費用,還是 土地的價錢?)被告就說要跟我拿8萬元,我先拿3萬元;〈 提示上開借據2紙、合同契1紙〉這些都是他們自己寫的,這 個隨便寫一寫;(問:證人所述付錢給被告之後,被告有寫 什麼文件給證人嗎?)只有寫錢,算錢的時候說30張1千元 ,只算到28張還是29張,我就這樣排1個1個,20張做3份, 他說哪1個有少錢,我又不會寫,那個都是他,沒有,他哪 有寫文件給我等語(原審卷第297-299頁、第301頁反面、第 302頁、第303頁反面、第304頁面)。 稽之證人乙○○上開證詞,除一再指稱被告於103年3月3日 向其拿取身分證、印章,要將土地登記給證人,並向證人要 求支付8萬元,於103年3月4日支付3萬元給被告等情外,並
未指明被告是在何處向其表示要將土地登地給證人;對於被 告登記何地號土地一節,證人乙○○或稱是自己住處(即○ ○鄉○○村○○0號)後方土地(形狀為三角形,之前是豬 圈),或稱是○○路00號之0後方土地,該土地登記在被告 姊姊(應指丁○○)名下,先後所述已有不符。再就上開8 萬元之約定(先給付3萬元),到底是買賣土地之對價,還 是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之費用,或是與被告父親戊○○先前為 承辦其○○0號後面土地登記案件所生糾紛,證人乙○○說 詞含糊不清;另對於前開借據、合同契之來源,亦無從加以 說明,僅一直強調自己看不懂字,都是被告他們寫的,內容 不瞭解,但印文是自己的印章所蓋的乙節,是證人乙○○所 指被告以登記土地為由向其詐取3萬元,並於登記完畢後再 給付5萬元給被告等情,其真實性已見其疑。
㈡再查,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下稱虎尾分局)以104年7月 7日雲警虎偵字第1040008178號函覆原審之職務報告書(原 審卷第132-133頁)載明本件查獲過程略以:警方在103年3 月4日受理報案,於○○鄉○○村○○路00號之0有糾紛前往 處理,乙○○稱已付3萬元給丙○○,作為土地過戶使用, 並拿出切結書(已送雲林地檢署)(按指上開借據2紙、合 同契1紙,下稱系爭借據、合同契)﹍;該筆土地為共有地 ,乙○○不知地號等語,並檢附104年6月6日拍攝之○○0號 後面土地照片2張(原審卷第134頁),益徵證人乙○○在向 警方陳報本案之初,即未說明清楚「土地過戶使用」是指何 筆地號土地,及所支付之費用究是土地價金或土地過戶費用 。是告訴人乙○○之指述,已難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復查,系爭借據2紙、合同契1紙之內容:
①其中1張借據(警卷㈠第4-1頁),第1列記載「借據」2字 ,第2至6列記載:「借款人乙○○向債權人蔡逸停借資壹 佰捌拾玖萬元新台幣,於民國102年八月8日向債權人蔡逸 停借資金壹佰捌拾玖萬元新台幣現金,經雙方同意於105 年8月8日償還所有債務壹佰捌拾玖萬元整新台幣,為免日 後紛爭,特立此借據以示證明。」第8列記載:「甲方債 權人:丁○○(蓋章)簽名捺章」,第9列記載:「乙方 債務人:乙○○(蓋章)簽名捺印」,第11列記載:「借 款人:乙○○(蓋章)壹佰捌拾玖萬元借款無誤。」第12 列記載:「中華102年8月8日」,第13列記載「收據」2字 。
②另1張借據(警卷㈠第5-1頁),第2列記載「借據」2字, 第3行記載:「債權人:丁○○(蓋章)」,第4列記載: 「債務人:乙○○(蓋章)」,第7列記載:「還款參萬
元整,尚欠債務人伍拾萬元」,第9列記載:「收件」, 第10列記載:「中華民國102年捌月3日」。 ③合同契(警卷㈠第5頁)部分,第1行記載「合同契」3字 ,第2行記載:「甲方:乙○○Z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 日」,第3行記載:「乙方:蔡逸停Z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日」,第4行記載:「契約內容」,第5至11行記載: 「一、113稻草供老牛吃約需要8萬元。乙○○同意8萬元 購買稻草做飼料。如付8萬後乙○○同意不再來乙方家胡 鬧。二、乙方蔡逸停願意做牛作馬回報甲方之飼料報酬, 給予乙○○00000000田之稻草所有權加上蔡逸停之吃草權 力,共8萬圓遊據鈔,把遊據錢鈔,將稻草權利金。」第 13行記載:「甲方:乙○○(蓋章)」,第14行記載:「 乙方:蔡逸停(蓋章)」,第16行記載:「登記給:甲方 乙○○」,第17行記載:「同吃:乙方蔡逸停」,第18 行記載:「中華民國203年13月33日」。 是依系爭借據、合同契所載之內容,除記載乙○○之姓名及 蓋章、丁○○(或蔡逸停)之姓名及蓋章,以及合同契上載 有「8萬元」、「如付8萬後乙○○同意不再來乙方家胡鬧」 、「登記給:甲方乙○○」外,其餘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所 指土地登記及因此支付3萬元,待土地登記完畢後再支付5萬 元之情,且該合同契內容又有諸多不知所云之情事,亦難據 為告訴人乙○○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又證人乙○○經被告之辯護人提示上開警卷㈠第5-1頁借據 ,並問及該借據之內容時,證述:第一行借據就講3萬元, 我看的懂乙○○;「萬」是那個,要分;(問:證人看的懂 1234嗎?有,我有去當兵)等語(原審卷第302-303頁), 再於被告之辯護人提示上開警卷㈠第5頁合同契,並問及該 合同契之內容,則證稱:(問:第一行有寫阿拉伯數字「11 3」、「稻草」,「稻草」證人看的懂嗎?)113就是他寫的 ,稻草有;(問:供老牛吃約需要8萬元,「8萬元」看的懂 嗎?)嗯阿;(問:「老牛」看的懂嗎?)有啦,老牛啊; 他們這個隨便寫一寫,聰吉(音譯)就是我們村剃頭店滿他 (音譯)大兒子的兒子,聰吉的侄子寫上去,電話寫一寫等 語(原審卷第303- 304頁反面),足徵證人乙○○並非全然 不瞭解系爭借據或合同契所載之文字、阿拉伯數字;況且, 證人乙○○對於如何取得系爭借據、合同契亦交代不清,或 未明確指明借據、合同契來源,僅稱「不認識字,他說有一 條3萬元給我寫3,000元,我再叫他改3萬元,8萬元他給我寫 ,不是,5萬元他給我寫50萬元,他跟我說我要拿8萬元,身 分證和印章還有錢都給我拿去」、「這個印章都拿我這顆去
蓋的,我有拿印章來」、「他們做代書的,欺負老百姓」等 語(原審卷第295頁),或稱「他哪有寫那麼多張給我,他 也是隨便寫一寫,寫錢而已,他哪有寫那麼多」(原審卷第 295頁反面)、或稱「聰吉的侄子寫上去,電話寫一寫」( 原審卷第303頁反面)、或稱「被告哪有寫文件給我」(原 審卷第304頁反面),則系爭借據、合同契是否為被告親自 書寫交與證人乙○○,亦有可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以 登記土地,向告訴人乙○○詐取3萬元,並交付系爭借據、 合同契以取信告訴人。
㈤證人丁○○於警詢時雖指稱:丙○○用我的名字跟乙○○簽 署契約,因為乙○○不識字,丙○○藉此用我的名字簽署協 定等語(警卷㈠第1頁反面),於偵查中證稱:不認識乙○ ○,也沒有欠乙○○錢,乙○○有到我家來亂,我妹妹打電 話說警察叫我回去,我大概在103年3月,農曆年過後看到這 些借據,我拿到沒多久就拿去警察局,上面字跡感覺像丙○ ○的字,我才會提告偽造文書等語(偵卷㈠第34、35頁); 而虎尾分局104年7月7日雲警虎偵字第1040008178號函附之 職務報告書(原審卷第132-133頁)則載明:…經將乙○○ 拿出之切結書以電話詢問丁○○(即切結書上蓋章之人), 丁○○到褒忠分駐所觀看後,向警方稱丙○○使用其印章未 經其同意與乙○○切結等語;另證人戊○○於偵查中指稱: 乙○○提出的借據,丁○○從頭到尾不知道,因為她不在家 ;乙○○當天來時,我約客戶要出去,乙○○不離開,我請 警察叫他走,回來看到乙○○在我家外面等,就拿那張借據 出來,說丙○○叫他去的,丙○○怎麼叫乙○○去的,我們 都不知道;借據上的筆跡有點類似丙○○的筆跡,但丙○○ 5年不在家,筆跡有變等語(偵卷㈠第35頁);證人甲○○ 於偵查中證稱:〈提示借據〉有點像丙○○筆跡,我不敢確 定等語(偵卷㈠第23頁)。證人丁○○於警詢中雖指稱被告 偽造其署押簽署協定等語,但嗣於偵查中即稱「字跡感覺是 被告的字」,未能明確指明被告偽造其署押之事;又戊○○ 、甲○○對於系爭借據、合同契是否確係被告所書立亦不能 確定,僅稱「借據上的筆跡有點類似丙○○的筆跡,但丙○ ○5年不在家,筆跡有變」、「有點像丙○○筆跡但不能確 定」等語,是證人丁○○、戊○○、甲○○上開之證詞,尚 不足以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偽造文書等犯行 。而虎尾分局職務報告書所載之上開內容,亦僅足認員警將 告訴人乙○○提出之切結書向證人丁○○詢問之經過,至於 該份切結書是否即為系爭借據、合同契,亦難依上開函文即 可證明,亦不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㈥原審檢送被告當庭書寫「丁○○」姓名之筆跡、與被告答辯 狀、抗告狀中所寫「丁○○」筆跡,囑請憲兵指揮部刑事鑑 識中心(下稱刑事鑑定中心)鑑定系爭借據、合同契上「丁 ○○」名字是否為被告所偽造一節,經該刑事鑑識中心鑑定 結果,認「系爭資料(合同契1張、借據2紙2張)與參考資 料(答辯狀、抗告狀、庭書字跡3份)上丁○○(停)字跡 書寫個性、慣性及特徵均相符」,有該鑑識中心105年5月31 日憲直刑鑑字第1050000333號函附鑑定書、筆跡鑑定報告在 卷可稽(原審卷第249-256頁)。然查,筆跡鑑定係就證物 字跡與樣本字跡進行比劃特徵分析比對,二者若均在正常、 自然且書寫條件(如書寫工具、年份、字體等)相近之情況 下,則可依筆劃之「個性」、「慣性」特徵相近程度高低, 而鑑定是否出於同一人,但如所送資料待鑑筆跡可供比對之 相關筆跡過少,無法確認書寫特徵,亦即筆跡鑑定需有多樣 參考文件,方能釐出書寫者書寫筆劃之「個性」、「慣性」 及「特徵」,以判斷筆跡是否出於同一人之手,而本件經檢 送與該刑事鑑識中心比對系爭借據、合同契「丁○○」筆跡 之參考資料,僅是被告當庭書寫「丁○○」之筆跡(原審卷 第95頁),及原審103年家護字第89號被告抗告狀所寫4次「 丁○○」姓名之字跡(影本見原審卷第213-217頁);被告 就本案於104年5月26日提出答辯狀上所寫7次「丁○○」姓 名之字跡(原審卷第97、98頁),其可資為比對之字跡樣式 單一,則系爭借據、合同契之「丁○○」署押是否確為被告 所偽造,亦非無疑。況系爭借據、合同契是否確係被告所書 立並交與告訴人乙○○,亦有可議,已如上述,是尚難以該 刑事鑑識中心關於筆跡之鑑定結果,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
乙、犯罪事實二部分:
㈠被告前因在住處亂丟東西,破壞家中物品,辱罵其母甲○○ ,並將家中樓梯潑濕關閉電燈,致其母甲○○跌倒受傷,並 毆打其父戊○○受傷,與其胞妹丁○○發生口角,將東西丟 到地上,將尿潑在丁○○床上等情,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家護字第89號裁定被告不得對甲○○,及家庭成員 戊○○、丁○○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 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下稱系爭保護令) ,復經該院103年度家護抗字第10號駁回被告之抗告,該裁 定並已送達被告,有系爭保護令、抗告裁定,送達證書、雲 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可按(偵㈡卷第41-4 9頁),且系爭保護令於本件事發時仍有效,是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103年7月1日上午,被告因房門上鎖一事與其父戊○○發生 爭執,嗣後家中客廳辦公桌檯燈、腳踏車,及戊○○、甲○ ○房間內之電扇遭破壞,其中客廳辦公桌檯燈已無燈管,而 破裂之燈管則置於垃圾筒內,腳踏車前輪受損,電扇則倒在 房間內床上,電扇上半部風扇、立柱與下半部底盤分離,捕 蚊燈則遭推倒在戊○○夫婦房間床邊,另房間隔板凹陷等事 實,業據證人戊○○於警、偵訊中,及證人甲○○於偵查中 證述在卷(警卷㈡第6頁、偵卷㈡第23、24頁);並有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㈡第11-14頁),即被告亦不否認該日有與 其父戊○○發生爭執之情(本院卷第175頁),是此部分事 實亦堪認定。
㈢雖證人戊○○、甲○○均指證上開辦公桌檯燈、腳踏車,電 扇、捕蚊燈(下稱系爭物品)均遭被告破壞,被告有違反保 護令之情。然查:
1稽之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103年7月1日丙○○有敲門 及敲牆壁,他可能行動不便敲牆壁時有撞到,我們家沒有人 打他,頂多是罵他,我氣不過想打他,但被甲○○拉開等語 (偵卷㈠第22頁);證人甲○○於偵查中則證稱:丙○○在 樓上破壞物品很大聲,戊○○氣不過上去,我怕發生意外就 上去攔阻,丙○○拿衣架棍子要打戊○○,戊○○沒發現走 開之後,我就把棍子接住,就跟丙○○拉扯,拉扯我用力往 後拉,但是丙○○也往後拉,後來放手,所以就造成房間的 門板有一個洞等語(偵卷㈡第24頁),是依證人戊○○、甲 ○○上開證詞,被告丙○○在樓上破壞物品時,其等並未在 場,而是聽到聲音很大聲時,證人戊○○、甲○○才先後上 樓;是不能排除證人戊○○、甲○○所述被告在樓上破壞物 品很大聲,是因為敲門及敲牆壁所發出之聲響,而非破壞物 品之聲響。又關於「房間隔板凹陷」一節,證人戊○○雖證 稱是被告所為,但證人甲○○則證稱是其與被告相互拉扯棍 子時,被告放手導致棍子撞及房間門板所致,是該「房間隔 板」是否為被告故意破壞導致凹陷,即有可疑。 2再參以被告有於本件事發後之該日上午11時48分,因右肩部 挫傷、左前臂挫傷、左腕挫傷、雙手挫擦傷,至中國醫藥大 學北港附設醫院急診,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㈡第15頁 )、該醫院104年3月11日院醫病字第1040000746號函附之病 歷資料、急診照片6張(原審卷第51-59頁)可按;另被告因 脊髓病變而經鑑定為第7類輕度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輕度、第7類)一節,有該身心障礙證明、雲林 縣政府104年1月13日府社障字第1045601211號函附之身心障 礙鑑定報告在卷足憑(原審卷第14-20、36頁);被告並因
下肢無力行動不方便,平常有以輪椅及腳架移動位置之狀況 ,又有身心障礙者居家照顧整合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 37-44頁),是依被告事發後所受之傷害,及其肢體障礙之 情形,自不能排除證人戊○○當天有因氣憤與被告發生言語 衝突,並因衝突過程中,因空間有限,被告又行動不便倚賴 輪椅或腳架於移動時所致物品損壞或傾倒之可能性。 3復查,系爭遭破壞之腳踏車是放置在樓下,為被告供述在卷 (本院卷第175頁);而檯燈則放置在客廳之辦公桌,為證 人戊○○証述在卷(偵卷㈠第22頁)。而稽之證人甲○○上 開證詞,被告發出聲音是在樓上,則被告如何破壞樓下之腳 踏車及檯燈?再者,遭破壞之電扇事後平整倒在證人戊○○ 、甲○○夫婦房間內床上靠近床頭位置,雖電扇上半部風扇 、立柱與下半部底盤分離,但電扇底盤則是在電扇上半部風 扇與立柱之上面,風扇與立柱雖可看出已分離,但仍緊接著 在底盤下面,有照片可按(警卷㈡第13頁)。則若果真該電 扇是被告所破壞,該分離之風扇、立柱、底盤豈能平整倒在 靠近床頭位置,且底盤竟在分離之風扇、立柱之上,已悖於 常理;再佐以被告之身體狀況,是否有餘力將該電扇破壞如 上開情狀,亦非無疑。另證人戊○○、甲○○房間內之捕蚊 燈雖遭推倒在床邊,但觀之卷附照片(警卷㈡第13頁),並 未能看出有何遭破壞之處;而證人戊○○、甲○○就被告是 以何方式破壞系爭物品,則未予以具體指明,僅概稱上開物 品是遭被告破壞,已難據認被告確有故意破壞系爭物品,故 意對其等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㈣是綜上事證相互勾稽,被告該日雖與其父戊○○有所爭執, 且該住處之檯燈、腳踏車,戊○○夫婦房間內之電扇遭破壞 ,捕蚊燈則遭推倒在床邊,且證人戊○○、甲○○雖指證系 爭物品是遭被告故意破壞等情;然證人戊○○、甲○○均未 具體指證被告係以何方式破壞系爭物品;且系爭物品遭破壞 ,是否係被告故意為之,亦有可疑之處,均如上述,是尚難 以證人戊○○、甲○○之指證,即據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八、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均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九、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行,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 事用法,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以㈠互核證人乙○○ 、丁○○之證述,及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結果,應認被告確 實有擅自以告訴人丁○○之名義,偽造系爭借據及合同契。 ㈡依證人乙○○之指訴,及被告於原審供稱伊對戊○○將土 地均登記給告訴人丁○○,感到不滿,被告顯有可能因心懷
怨恨,而擅自以丁○○之名義,偽造系爭借據及合同契,並 向告訴人乙○○詐取3 萬元。㈢互核證人戊○○、甲○○之 證詞,及系爭受損物品之照片,被告確實有以破壞屋內物品 之方式,對戊○○及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原審 雖認可能因戊○○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且被告因行動不便 而不慎將物品損壞之可能性,然依證人甲○○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平日在家中會破壞物品,也會與蔡漢誠發生衝突,則 被告主觀上是否無達反保護令之犯意,實有疑義等語,指摘 原判決不當。然查:
㈠證人乙○○、丁○○之證述,均不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且 系爭借據、合同契所載之內容,除記載乙○○之姓名及蓋章 、丁○○(或蔡逸停)之姓名及蓋章,以及合同契上載有「 8萬元」、「如付8萬後乙○○同意不再來乙方家胡鬧」、「 登記給:甲方乙○○」外,其餘內容均未涉及告訴人所指土 地登記及因此支付3萬元,待土地登記完畢後再支付5萬元之 情,而該合同契內容又有諸多不知所云之情事,難據為告訴 人乙○○不利被告指證之補強證據;另刑事鑑識中心之鑑定 雖認系爭借據、合同契上「丁○○」之筆跡,與被告筆跡相 符。但本件可資比對字跡之樣式單一,系爭借據、合同契是 否確係被告所書立並交與告訴人乙○○,亦有可議,均如上 述,是尚難以證人乙○○、丁○○之證述,及刑事鑑識中心 之鑑定結果,即認被告有偽造系爭借據、合同契,並以土地 登記為由,向告訴人乙○○詐取3萬元,檢察官上開㈠所指 ,並無可採。
㈡被告對於證人戊○○是否心懷怨恨,與被告是否偽造系爭借 據、合同契,並據以向乙○○詐騙,並無必然之關聯性,檢 察官上開㈡所指,顯係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㈢證人戊○○、甲○○就被告如何破壞腳踏車、辦公桌上之檯 燈、房間內之電扇、捕蚊燈,並未具體指明,且證人戊○○ 所指被告破壞房間隔板致凹陷一節,又核與證人甲○○證稱 是其與被告相互拉扯棍子時,被告放手導致棍子撞及房間門 板所致不符;另依系爭物品受損照片所示,又有前開可疑之 處,難據認被告確有故意破壞系爭物品,故意對證人戊○○ 、甲○○施以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有違反保護令之事實, 亦如上述。檢察官㈢所指,亦無可採。是檢察官以上開情詞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吳志誠
法 官 何秀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罪事實一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被告不得上訴。
犯罪事實二部分: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法條: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