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訴字第108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銘鋒
選任辯護人 吳佳融律師(扶助律師)
奚淑芳律師(扶助律師)
張雯峰律師(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錦玄
選任辯護人 楊瓊雅律師(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5 年10月
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
偵字第7689、7765號、105 年度偵字第477 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部分撤銷。己○○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刑(即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宣告如附表編號3 「主文」欄所示之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丁○○犯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之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貳年部分)。 犯 罪 事 實
一、丁○○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 第2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民國97年5 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 「黃勇」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負責以新臺幣(下同)2 萬 元之報酬,在臺招攬無配偶之人,至大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 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住宿等費用,如大陸 人民順利入境,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 仁」之成年男子可獲取金額2 萬餘元之仲介費。嗣該年籍、 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國仁」之成年男子招攬丁○ ○,由丁○○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出境、結婚時間(依序為 98年10月23日、98年11月2 日),前往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 真意之大陸地區人民王梅玉,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 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結婚公證書,向 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
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間(即99年1 月 5 日),以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 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 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 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 代辦人員林秦汝向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提出申請大 陸地區人士王梅玉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惟嗣後王梅玉 因其父心肌梗塞病情嚴重,多次申請延後入臺後,最終王梅 玉並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丁○○本次所獲得免費至大陸 地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3,500 元。二、己○○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 交簡字第9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0 年4 月29日 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亦仍不知悔改,與「丁○○」 、大陸地區之成年仲介業者「黃勇」等人,均明知大陸地區 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臺灣地區,竟共同基 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 由丁○○負責以5 萬元之報酬,在臺招攬無配偶之人,至大 陸地區與有意來臺之人虛偽辦理結婚手續,並先墊付機票及 住宿等費用,如大陸人民順利入境,則丁○○可獲取金額 1 萬餘元之仲介費。嗣「丁○○」招攬己○○,己○○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之出境及結婚時間(依序為101 年7 月9 日、10 1 年7 月10日),由丁○○偕同己○○出境至大陸地區,與 亦無結婚之意之大陸地區人民方香英,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 州市公證處辦妥結婚登記,取得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結婚公 證書,繼向海基會辦理驗證取得該會核發之證明書,再於附 表編號3 所示時間(即101 年9 月13日),以申請大陸地區 人民配偶來臺探親為名,持該大陸地區所核發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等資料及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 地區申請書、保證書及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 團聚資料表,透過不知情之旅行社代辦人員蘇美蓉向移民署 提出申請大陸地區女子方香英以團聚名義入境臺灣地區,己 ○○向移民署提出申請後,乃因出於己意而中止,而於 101 年10月7 日主動撤銷申請,致方香英經審查核定不准入境, 而未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己○○本次所獲得免費至大陸地 區遊玩之利益即機票、船費及交通費為2,500 元。三、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報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本院審理範圍:
㈠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丁○○、己○○及同案被告丙○○等 3 人,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 而未遂罪嫌,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2 項論處。原審 審理後,就被告丁○○、己○○被訴部分,均為有罪之判決 ;就同案被告丙○○被訴部分,關於媒介涂上德所為之假結 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廖華明進入臺灣地區未遂之犯行部分,為 同案被告丙○○有罪之判決,就媒介同案被告丁○○、陳秋 美所為之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王梅玉、林文發進入臺灣地 區未遂之犯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丁○○、己 ○○對原判決關於其等之部分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則僅對原 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丙○○之部分,於105 年10月27日提起上 訴。
㈡查同案被告丙○○於檢察官105 年10月27日提起上訴前,已 於同年月26日死亡,有戶役政電子匣門查詢系統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因原審未及 審酌被告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被告有罪科刑之實體判決, 容有未合,本院業於106 年3 月29日,不經言詞辯論,而將 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丙○○部分撤銷,另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是本件本院審理範圍,應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丁○○、 己○○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丁 ○○、己○○以外之人所為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述 ,雖屬傳聞證據,然據被告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經逐一提示上開供述證據後,檢察官、被告 丁○○、己○○及其等之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迄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詳本院卷第250 至275 頁之審判筆 錄),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實施刑 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均認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出境、結婚
及向移民署申請王梅玉入境,及於附表編號3 所示出境時間 偕同被告己○○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 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辯稱:伊於 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前往大陸地區結婚時,並不知道是假結 婚,而是真的要去大陸結婚,回臺灣之後發現該大陸女子於 大陸地區已有配偶,才知道是假結婚;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 間係要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人民王梅玉辦理離婚,剛好被告 己○○表示希望一同前往大陸看有無機會結婚,才偕同被告 己○○一同前往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⑴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但原審竟以丙○○之證詞作 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判決顯有違誤。⑵證人甲○○之證 詞只能證明其確實有和被告丁○○到大陸娶妻,但無法證明 被告丁○○主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事實 之故意及有營利意圖,故無法認定被告丁○○有假結婚之主 、客觀事實,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及證據裁判主義,應判決被 告丁○○無罪。⑶本件應有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減刑規定之 適用,倘被告丁○○實為假結婚之人頭,嗣後經移民署同意 王梅玉來台相聚後,其可遂行假結婚後續行為,惟因某種原 因拒絕辦理王梅玉來台團聚,應屬中止未遂,並非障礙未遂 。⑷原判決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只是請求被告己○ ○陪他到大陸,被告己○○是真結婚或假結婚,被告丁○○ 並不知道,至於原審質疑被告丁○○為何願意擔保被告己○ ○之借款,並願意陪同被告己○○到金門辦理單身證明,因 是被告丁○○主動邀請被告己○○一起到大陸,在道義上不 得不應允被告己○○之要求,縱使鈞院審酌所有事證,認為 被告丁○○有犯罪,亦請參酌被告丁○○是中低收入戶,且 已70歲,在社會上無謀生能力,且患有中風、不良於行,請 依刑法第57條考量其生活窘困等因素,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見本院卷第373 至374 頁之審判筆錄)。被告己○○ 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 所示時間出境、結婚及向移民署申請 方香英入境,然亦矢口否認有何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犯行,辯稱:伊係欲前往大陸結婚,不知悉為假 結婚,且係伊主動申請撤銷云云。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⑴ 被告2 人是透過共同朋友歐陽文龍認識,被告丁○○結過 4 次婚,均是外籍配偶,故會遭質疑假結婚,但被告己○○43 歲,未結過婚,母親又生病,所以朋友鼓勵被告丁○○帶被 告己○○一起到大陸相親,而移民署因為王梅玉申請延緩來 台而訪談被告丁○○,但由移民署之訪談內容,看不出被告 丁○○是假結婚,被告己○○在移民署訪談筆錄中提到10萬
元,在偵查中又說是自己多講,因被告己○○認為是被告丁 ○○供出他,被告己○○是真的要結婚,而非假結婚,後來 說到錢的事情,是因為移民署人員說被告丁○○供出他,他 才說要供出被告丁○○,但2 人說法不一致,被告丁○○之 交互詰問內容並無不利被告己○○,如被告己○○欲辦理假 結婚,應該會在臺灣辦理單身證明,為何到了大陸相親後, 才再到金門辦理單身證明?⑵當時被告丁○○為了與王梅玉 離婚,共到大陸4 次,因被告丁○○尚未取得離婚證,直到 後來以金錢賠償王梅玉才取得離婚證明,當時被告丁○○帶 被告己○○一起到大陸,並非是為了營利才假結婚,可能是 觀望有無適合對象,當時被告己○○每天在媒人家等著相親 ,到了第三次相親看到方香英,才有結婚的意思,才到金門 辦理單身證明,並於12日回台,如是假結婚,應該辦理完結 婚,就會馬上回台。⑶被告己○○與丁○○隨行,只是在旁 邊協助被告丁○○,並非24小時都要陪著他,而因被告丁○ ○有中低收入戶及殘障補助,所以能夠負擔被告己○○的機 票、船票,如被告己○○急需用錢,方香英9 月即可核准來 台,為何不趕快讓方香英來台?為何被告己○○在10月7 日 又撤銷方香英來台?不能以事後方香英未來台就認定被告己 ○○是假結婚,原審判決所載事實均是臆測,如鈞院認為被 告己○○成立犯罪,請考量其事後撤銷方香英來台,因己意 而中止犯罪,請依有疑為利被告原則,撤銷原審判決(見本 院卷第374 至375 頁之審判筆錄)。惟查: ㈠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所示被告丁○○與王梅玉假 結婚犯行)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坦白承認(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 019950號卷第1 至6 頁;偵字第7765號卷第85至88頁;原審 卷一第292 至293 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移民 署中陳稱:伊到大陸媒人「黃勇」的地方,看到丁○○及陳 秋美去那邊,在參加他們喜宴時有看到丁○○及陳秋美的結 婚對象,他們是去辦理假結婚,充當人頭老公的報酬是人民 幣1 萬元,充當人頭老婆的報酬約是人民幣1 萬5 千元,大 陸女子要假結婚來臺要支付人民幣3 萬元的結婚費用,扣除 其中包括人頭費、臺灣媒人費人民幣6 千元及人頭機票費、 在大陸的食宿,其他歸媒人「黃勇」所有,但丁○○及陳秋 美並非我帶去,我是帶其他人過去,也是和丁○○及陳秋美 一同辦理婚宴,辦理結婚登記後就當場取得大陸結婚公證書 ,丁○○他們再委託旅行社向移民署服務站申請團聚會談等 語(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6 頁至第7 頁;
原審卷一第237 至238 頁;原審卷三第22、29頁)、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附表編號1 所示出境時間有於 嘉義水上機場遇到被告丁○○,被告丁○○是要去大陸娶太 太,我們到廈門後與丁○○同車前往「黃勇」家等語(見原 審卷第125 至126 頁)相符。此外,復有旅客出入境明細表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最近6 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 、海基會104 年9 月4 日海森(法)字第1040057565號書函 暨海基會文書驗證申請書及辦案進行表、委託書、附表編號 1 所示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結婚證、保證書、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暨結婚照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 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臺灣地區出入境許可證、福清市漁溪 中心衛生院疾病證明書、福清市魚溪鎮僑豐村民委員會證明 、福清市上逕鎮南灣村委會證明、委託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 大陸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20日移 署資系瑞字第1050047796號函暨飛機航班乘客名單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7765號卷第22至32頁、113 至118 頁;原審卷一 第265 至283 、423 頁),足認被告丁○○此部分之任意性 自白,自屬信而有徵。
⒉本件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1 )被告丁○○至大陸假結婚 之過程,證人即同案被告丙○○除上揭證詞外,更明確證述 如下:
⑴於104 年10月27日接受移民署調查時陳明:「(為何上述你 說丁○○與陳秋美是男女朋友關係,他們還與大陸人士辦理 結婚?他們是否去大陸辦理虛偽結婚?)是辦理假結婚。( 你如何得知丁○○與陳秋美是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我和丁 ○○與陳秋美在大陸住在一起時有聽他們說是辦理假結婚, 大陸媒人黃勇有和他們接觸。(你知道丁○○與陳秋美至大 陸假結婚充當人頭老公、老婆,報酬如何計算?)大陸媒人 黃勇和丁○○及陳秋美接觸,充當人頭老公報酬大約是人民 幣1 萬元,充當人頭老婆報酬約是人民幣1 萬元3 千元。( 上述充當人頭老公、老婆除了金錢報酬外,還有其他假結婚 條件嗎?)大陸媒人黃勇說大陸女孩子想假結婚來臺,要支 付人民幣3 萬元假結婚費用,其中包括人頭費、臺灣媒人費 人民幣6 千元及人頭的機票費在大陸的食宿,其餘就是歸大 陸媒人。(你如何得知上述假結婚的條件及費用?丁○○與 陳秋美這次在大陸辦理假結婚各賺多少錢?)我與他們同住 時知道的。丁○○賺人民幣1 萬元,陳秋美賺人民幣1 萬 3 千元。(丁○○與陳秋美和大陸假老婆、假老公在大陸辦理 結婚時你是否有陪同前往?)沒有,是大陸媒人黃勇帶他們 去的,我只有參加他們的婚宴,他們在福清市魚溪市餐廳宴
客。(你稱未介紹丁○○與陳秋美去大陸辦理假結婚,為何 會和他們同住在大陸媒人黃勇的住處?為何會參加他們的婚 宴?)我也是帶其他人去大陸辦理假結婚,所以就住在大陸 媒人黃勇的住處。我帶過去的人也是和丁○○、陳秋美一同 辦理婚宴。」等語(見偵二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之調查筆 錄)。
⑵於105 年2 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是在大陸先認識 丁○○,丁○○去大陸是辦假結婚,我後來跟丁○○及陳秋 美出境,是丁○○安排陳秋美去大陸假結婚。」等語(見偵 一卷第42頁之訊問筆錄)。
⑶於105 年4 月13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陳述:「98年10月23日 跟丁○○一起出境的原因是,我那時候剛好要去大陸,我跟 丁○○聊天之下知道我們兩個人都要去大陸,所以就一起去 大陸了,丁○○去大陸也是要辦假結婚的事情,他並沒有說 要帶誰一起去。我、丁○○、陳秋美是一起走小三通去大陸 的,我不確定此趟總共幾個人一同去。」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37 至238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⑷於105 年9 月8 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他們講什麼讓 你覺得丁○○是要來假結婚的?)就聽到要選女孩子,要帶 丁○○去看,還有談真結婚、假結婚價錢的問題,如果要辦 真結婚是男方要花錢。「黃勇」跟小妹都會帶他們過去福州 辦理結婚。「黃勇」沒有跟丁○○講價錢,但是有跟大陸男 子或女子講假結婚、真結婚的價錢,真結婚的話臺灣的人要 出人民幣6 萬元、假結婚的話是大陸的人要出人民幣3 萬元 。」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頁之審判筆錄)。 ⒊由證人丙○○上揭證詞,益徵本件犯罪事實一被告丁○○與 大陸地區人民王梅玉間,確係假結婚無誤,被告丁○○雖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矢口否認有假結婚之犯意及犯 行,惟仍以其於移民署詢問、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為之 上開自白,較為可採。
⒋另本件仲介被告丁○○前往大陸地區之人為綽號「劉國」或 「劉國仁」之成年男子,而非被告丙○○一情,除經同案被 告丙○○於移民署、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堅詞否認仲介被告 丁○○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而應該係證人甲○○帶去,其 該次係帶另兩位人士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字第77 65號卷第4 至6 頁、85至89頁;原審卷一第237 至238 頁; 原審卷三第102 頁)。而被告丁○○雖迭於移民署及偵查中 陳稱:本次係丙○○仲介伊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等語(見偵 字第7765號卷第19至23頁、87至88頁);然於原審復又改證 稱:伊這一次去大陸係證人甲○○安排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93 頁);伊到大陸去假結婚跟丙○○沒有關係,是朋友 「劉國」介紹伊去大陸娶太太,通知辦證件及搭機時間是劉 國,伊有拿錢給劉國等語(見原審卷第129 、139 至140 頁 )。而經檢察官質之為何與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同,被告丁 ○○復又改稱:係丙○○介紹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 頁 )。其前後說詞已有反覆,是本次假結婚究係是否確係同案 被告丙○○介紹,已難遽予認定。另證人甲○○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出境當天,伊也剛好要去大陸娶 太太,是朋友「惠嫂」帶我一個人去,伊有在嘉義水上機場 遇到丁○○、「劉國」、丁○○的朋友,丙○○是事後來才 到機場,「劉國」本名我不知道,但「劉國」有一起上飛機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1 、125 頁;本院卷第252 至262 頁 )。且自上開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20日移署資系瑞字第 1050047796號函暨飛機航班乘客名單觀之,證人甲○○、丙 ○○及被告丁○○均在同班機上出境乙情,及佐以證人甲○ ○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二第11頁),可知證 人甲○○係於98年11月9 日與大陸人民陳依玉結婚之情,亦 與被告丁○○結婚之98年11月2 日,日期相近,可證證人甲 ○○所述,應較可採信;再參以同案被告丙○○始終承認其 有帶涂上德前往大陸地區假結婚之犯行,應無為規避犯行而 否認仲介被告丁○○假結婚之可能。是綜合上揭被告丁○○ 之供述及證人甲○○之證詞,本件仲介被告丁○○前往大陸 地區假結婚之人應為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劉國」或「劉 國仁」之成年男子,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誤認。 ⒌至被告丁○○辯稱:伊與王梅玉係真結婚,結婚後返台才發 覺遭騙,為離婚事後尚賠償大陸女子3 萬元,且為確保離婚 ,雙方還互相提供身分證作為抵押云云(見原審卷二第 238 頁;原審卷三第113 頁);並提出大陸女子王梅玉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為憑(見原審卷三第123 頁)。惟查: 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 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況自被告丁○○上開筆錄 內容觀之,內容前後均屬一致,且針對前往大陸假結婚之過 程、獲取金額及假結婚之目的、事成之後所能收取之金錢均 交代甚詳,核與證人丙○○上開所述相符,並非單純為認罪 之表示,足見其可信度高,是被告丁○○上開辯解,已難採 信。另佐以與被告丁○○同次前往「黃勇」住處之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這次伊去大陸娶妻過程是自己花 錢、機票也是自己出,娶太太要花錢,伊花了3 萬多元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122 至123 頁)。足見如由「黃勇」介紹之 正常婚嫁模式,男方需出金錢支付相關結婚花費,然被告丁
○○前往大陸與大陸女子王梅玉結婚並無事先花費金錢,已 與婚嫁常情不符,且倘若確如被告丁○○陳述係遭大陸女子 王梅玉隱瞞有夫之婦身分而騙婚,應係由大陸女子王梅玉賠 付被告丁○○,何來被告丁○○賠償大陸女子王梅玉之理? 復被告丁○○於105 年6 月6 日於原審證稱:賠付王梅玉之 3 萬元有證明,會於下次開庭帶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137 頁)。然遲至原審及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益證 被告丁○○所辯純屬空言,故被告丁○○雖提出王梅玉之中 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分證為證,仍無足為被告丁○○有利之 認定。
⒍被告丁○○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告丁○○娶妻之金 錢是向友人借貸,甲○○有看到被告丁○○將借貸金錢交給 大陸媒人等情(見本院卷第215 、220 頁),並聲請傳喚證 人甲○○到庭作證。訊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陳明 :「(你是否知道丁○○過去大陸後,他的費用是交給誰? )我不知道。(你在大陸時,有無看到丁○○把錢交給黃勇 ?)我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257 頁之審判 筆錄)。足證被告丁○○上開辯解,自屬無據,委無足採。 ⒎再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丁○○雖曾自白,然仍應該有其他補 強證據為證,且若認定有罪,其亦非常業而未符合意圖營利 之要件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39 頁;原審卷三第114 頁)。 然查:本件除被告丁○○自白外,尚有證人丙○○、甲○○ 之證詞及相關文書證據可佐,業如上述,並非僅以被告之自 白為唯一之證據。另佐以被告丁○○於本次假結婚返臺後, 竟再招攬被告己○○前往大陸假結婚(詳下述),亦見被告 丁○○本次假結婚亦係有利可圖,否則豈會稱其於遭大陸女 子王梅玉騙婚賠錢後,斗膽再帶被告己○○前往同一媒人「 黃勇」之處所假結婚,此實與常情不符。又按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 項於92年10月29日將構成要 件「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修正為「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 罪者」為加重處罰之條件,並未規定專以人蛇集團之首腦( 蛇頭)為處罰之對象,且從上述修法之目的係為擴大適用對 象及收遏阻效果之立法理由觀之,亦無從認其處罰之對象僅 限於人蛇集團之首腦。是以所謂「意圖營利」,不以實際得 利為必要,僅須有獲取財產上利益之企圖即為已足(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丁○○ 之辯護人單以非常業而認定無營利意圖,亦難採信。 ⒏此外,被告丁○○辯稱其於大陸有與王梅玉同房住在一起, 足認本件係真結婚云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移民署 詢問時供述:「假結婚有言明臺灣女子當人頭老婆時,是不
與大陸假老公同房睡覺,人頭老公就不一定。」等語(見偵 二卷第6 頁)。可證臺灣男子擔任假結婚之人頭老公時,並 非一定不與大陸假老婆同房居住,是被告丁○○縱於大陸曾 與王梅玉同房住在一起,亦無法據此推論該2 人間必然為真 結婚,是被告丁○○此部分之辯詞,尚不足遽引為絕對有利 於被告丁○○之事證。
⒐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丁○○事後翻異前詞,其所辯顯係畏罪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關於犯罪事實一(即附表編號 1 )之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㈡關於犯罪事實二(即附表編號3 所示被告丁○○招攬被告己 ○○至大陸與方香英假結婚犯行)之部分:
⒈上開犯罪事實二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 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 第1 至6 頁;偵字第7765號卷第85至88頁;原審卷一第 292 至293 頁);被告己○○於移民署調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 見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 一第291 至292 頁)均坦白承認,且其等之自白互核相符。 此外,復有原審勘驗被告己○○移民署筆錄光碟暨附件、移 民署嘉義市專勤隊兩岸人民條例照片、旅客入出境明細表、 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 戶籍謄本、委託書、附表編號3 所示之海基會證明、公證書 、結婚證、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訪查紀錄表、大陸地區人民 申請來台查詢、最近6 筆申請資料照片查詢、移民署南區事 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7 月21日移署南嘉市勤文字第10 58020405號書函暨不准狀況通知單等附件在卷可考(見原審 卷二第332 至334 頁;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 13、30至46頁),足認被告丁○○及己○○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另自上開旅客入出境紀錄 查詢觀之,被告己○○係自101 年7 月6 日自金門出境、 7 月9 日自金門入境、7 月9 日再自金門出境、7 月12日再自 金門入境,是被告己○○出境時間應為101 年7 月6 日,起 訴意旨認係101 年7 月9 日,容有誤認,應予更正。 ⒉至被告丁○○事後辯稱及辯護人辯護稱:帶被告己○○前往 大陸是因為要前往大陸離婚,要被告己○○保護,而且被告 己○○也想去大陸結婚所以才帶被告己○○一同前往云云。 惟查: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對 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業如上述;而自被告丁○○上 開筆錄內容觀之,內容前後不但均屬一致,且針對帶被告己
○○前往大陸假結婚之過程、事成後獲取金錢等情節,均交 代甚詳,並非單純為認罪之表示,足見其可信度高,是被告 丁○○上開辯解,已非無疑。復被告丁○○亦於原審審理中 陳稱:101 年7 月伊認識被告己○○,知道其愛酒;伊帶被 告己○○前往大陸之後就把被告己○○交給「黃勇」,之後 伊跟被告己○○回到旅社,被告己○○又回到「黃勇」那邊 喝酒,被告己○○結婚那天伊有去辦桌現場,吃完後,被告 己○○還是住「黃勇」那邊,伊都自己在外面住旅社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35至40頁)。顯見被告己○○並未於大陸地區 隨身保護被告丁○○。另證人即被告己○○亦於移民署及原 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去大陸娶大陸女子可以拿10萬元之報酬 等語(見移署南嘉勤文字第1058019950號卷第17頁;原審卷 一第292 頁);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去大陸的機票、船票 都是由被告丁○○出的,住在媒人「黃勇」處,聘金及戒指 人民幣2 萬元,是被告丁○○幫我跟「黃勇」借的等語(見 原審卷三第58、60頁);另佐以被告丁○○亦自承:於 101 年9 月(按:即被告丁○○偕同被告己○○前往大陸時間 ) 那時已中風、並無職業、亦無收入,家裡經濟靠自己及兒子 中低收入戶共1 萬多元過活,與被告己○○係僅見過2 次面 ,即要求被告己○○保護前往大陸地區離婚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33至37頁)。顯見被告丁○○與被告己○○出境目的並 非為保護被告丁○○,而係為假結婚,且被告丁○○當時經 濟狀況不佳,何能幫初識之被告己○○出機票及船票費用, 又自願幫被告己○○借貸人民幣2 萬元之聘金,擔負保證人 之責任,實與常情不符,是其所辯尚難採信。
⒊至證人即被告己○○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到廈門遇到「 黃勇」之後,「黃勇」就帶伊去相親,總共看了3 個小姐, 第3 個小姐才是方香英,伊有給方香英聘金及戒指約人民幣 2 萬元,這人民幣2 萬元是丁○○跟「黃勇」借的,伊回臺 灣再還給丁○○,回臺灣已經都歸還被告丁○○完畢,伊 1 個月還新臺幣1 萬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頁)。然證 人己○○此番說詞係遲至被告丁○○於原審陳稱聘金及戒指 係「黃勇」先出等語(見原審三第44至45頁)後,才附和被 告丁○○之證詞而為相同之陳述,於此之前被告己○○均稱 :被告丁○○或「黃勇」會給其人民幣2 萬元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292 、353 頁;原審卷二第238 頁);另佐以被告己 ○○於返臺後竟主動撤銷方香英的來臺申請乙節,此有上開 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市專勤隊105 年7 月21日移署南嘉 市勤文字第1058020405號書函暨附件可稽,被告己○○豈不 人財兩失,更何況被告己○○亦可以被告丁○○或「黃勇」
原本答應給其之報酬作為商借聘金借款抵銷,被告己○○卻 捨此不為,實與常情不符,顯見證人己○○上開證稱係維護 被告丁○○之詞,而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又被告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己○○是要真結婚才 前往大陸,且相關機票費及船票均係為保護被告丁○○才由 被告丁○○支出,聘金於返台後,亦均如數返還被告丁○○ 云云。然查:被告丁○○於移民署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程 序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上述;另自原審勘 驗被告己○○於移民署之筆錄光碟,與移民署筆錄記載大致 相符,足見可信度高,被告己○○上開所辯已難遽認與事實 相符。況被告丁○○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稱:伊知道「黃勇 」是在辦理假結婚的事情,所以介紹己○○給「黃勇」認識 ,伊知道如果己○○假結婚成功可以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92 頁);伊介紹己○○去大陸結婚有說可以賺錢,賺 錢是指媒人跟女生都會拿錢給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 8 頁)。亦與被告己○○所辯不符,亦見被告己○○及其辯 護人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⒌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證人即移 民署嘉義市服務站戊○○科員、乙○○助理員到庭作證,待 證事實為上開人員訪談被告己○○之過程中,被告己○○是 否有表明其被騙,所以才撤銷大陸女子來台(見本院卷第21 6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 陳述:「我在101 年10月7 日第二次訪查,我是與助理員李 佩軒去訪查,己○○當時有在家,我有與他閒聊一下,他說 要撤銷大陸地區人民方香英來臺團聚申請案,當時因為我只 有帶申請案的卷宗與101 年9 月19日的訪查紀錄表,因為他 說要撤案,我怕口說無憑,所以我才會請己○○在101 年 9 月19日的訪查紀錄表上繕寫『撤銷方香英來臺團聚』並簽名 確認。(你有無詢問己○○撤銷方香英來臺團聚之原因為何 ?)一般的訪查勤務,一天會排4 至5 件,當時他可能只是 單純說要撤銷,我也沒有再繼續追問為何要撤銷,然後就前 往下一個訪查案。(在此過程,己○○有無向你表示他感覺 被騙了,好像是假結婚?)沒有,如果己○○向我表示他是 假結婚,我一定會依法偵辦,不可能就這樣算了。」等語( 見本院卷第265 至266 頁之審判筆錄)。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不是我主辦,我只是協辦,到場時 ,我是以拍照為主,因為我不是主辦,所以對過程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之審判筆錄)。綜合上開被告 己○○聲請傳喚證人之證詞,尚無法證明被告己○○於移民 署人員訪談過程中,有表明其被騙,所以才撤銷大陸女子來
台之情形,是上揭證人戊○○科員、乙○○助理員之證詞, 尚難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據。
⒍被告己○○及其辯護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歐陽文龍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當時是歐陽文龍及被告丁○○一起去大陸結婚, 當時是因為被告丁○○行動不便,需要有人陪同;被告己○ ○並沒有意圖營利之情事(見本院卷第191 頁準備程序筆錄 )。惟經本院請被告己○○及其辯護人陳報歐陽文龍之住址 (見本院卷第215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被告己○○及辯護 人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陳報歐陽文龍之住址,參之 本案事證已明,並無傳喚歐陽文龍到庭作證之必要,故未傳 喚歐陽文龍到庭接受詰問。另被告己○○聲請傳喚證人即其 母親蘇蔡好到庭作證,待證事實:被告己○○要至大陸結婚 時,有告知母親,被告己○○並無本件之犯行(見本院卷第 203 頁)。惟因蘇蔡好為被告己○○之母親,其證言之憑信 性基本上不高,參之其對被告己○○在外面之作為,亦不見 得清楚,被告己○○有無結婚之真意,應詢問其本人及依卷 內證據判斷,故並無傳喚其母親蘇蔡好到庭作證之必要,併 此敘明。
⒎此外,被告己○○之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被告丁○○於移民 署之調查筆錄,以查明該調查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丁○○之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