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769號
TNHM,105,上易,769,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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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恩賜
選任辯護人 張文嘉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
1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49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與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超市」之 工讀生乙○○,因購物糾紛存有嫌隙;因於民國104年6月25 日凌晨3時15分許,至上址超市購物結帳時,再遇乙○○, 竟罵以「你很邱對不對」之語,並持行動電話對之拍攝,乙 ○○旋通知超市主管邱玉梅協助,甲○○見狀放棄結帳,逕 行離去,乙○○尾隨追至店門外騎樓下,伸手拍肩、要求刪 除所攝照片,詎甲○○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轉身以左 手毆打乙○○眼、臉、肩膀附近,致乙○○因之受有右眼及 顏面鈍傷及左手上肢鈍傷之傷害,甲○○欲離開現場時,為 路過之少年張0鎧及周0雄當場將之攔下,並報警查獲。二、案經乙○○告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傳聞供述證據,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3頁) ,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明力過低 ,而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 能力;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 與待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與告訴人乙○○存有舊怨,及於上 開時、地遭告訴人在「○○超市」門口攔阻,惟矢口否認有 何傷害犯行,併同上訴意旨辯稱:(一)伊在超市內未以手機 拍攝告訴人,只是拿起手機要開玩笑;(二)監視器畫面並未 拍到其出手毆擊,且被告於畫面中轉身三次並非原審認定之 二次;(三)伊離去超市後遭告訴人在騎樓攔下、出手緊抓伊 左胸,掙扎過程,告訴人自撞己手受傷;(四)監視器畫面中 並無出現邱玉梅、亦無告訴人跌倒情形,證人邱玉梅及周



○雄此部分證述不實;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前述舊怨,及不滿告訴人攔阻而出拳 毆打乙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指證:當日伊幫被告結帳,被 告一直對伊罵「你很邱對不對」,並持行動電話拍攝,伊發 現後通知超市主管邱玉梅協助,被告放棄結帳逕行離去,伊 追到門口外面轉角那邊,拍他肩膀要求把照片刪除,他轉身 反擊伊,打伊一拳,打在右邊眼晴及眉毛的地方等語甚詳( 原審卷第39頁反)、伊從後面用手輕拍他的肩膀,他轉過來 用拳頭打伊右眼、也有打到伊肩膀等語(偵卷第9頁反);及 經證人即超市主管邱玉梅、在場目擊之少年張○鍇、周○雄 結證在卷(偵卷第21頁正反、他字卷第4頁);並有超市內監 視錄影光碟、騎樓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翻拍畫面可稽 (原審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74頁、第81-91頁);告訴人 因之受有「右眼及顏面鈍傷及左手上肢鈍傷」等情,亦有國 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第17 頁)。
(二)依原審勘驗「頂好超市」內購物之監視器錄影檔案結果(原 審卷第22頁),超市內監視錄影畫面(畫面顯示日期:0000 -00-00)如下:1.畫面時間3時14分00秒時:有一名身穿白 衣、黑短褲之男子(以下稱甲男,即被告)站在櫃台前,之 後身穿黑衣之女店員(以下稱乙女,即告訴人)走至櫃台內 幫甲男結帳。2.畫面時間3時14分23秒時:甲男雙手拿起手 機鏡頭朝著乙女拍攝(約10秒)。3.畫面時間3時14分33秒 時:乙女拿起其右手邊之電話撥打電話,甲男此時停止拍攝 ,並站在櫃台前,直至14分55秒時往畫面右下角離開,乙女 將電話掛斷,往櫃台左側移動(錄影結束);被告購物結帳 之際,持手機對告訴人拍攝長達10秒,要非笑謔之舉,告訴 人因之通報主管,已起糾紛,灼然可明。
(三)再依本院勘驗頂好超市騎樓下監視器畫面結果(本院卷第74 頁、第81至91頁)騎樓下監視錄影畫面:從03: 14:00開始 ,身穿白色衣服之人為被告,被告後方之人為告訴人(即擷 圖1);6秒畫面,被告轉身跟告訴人交談,被告左手舉高(即 擷圖2);9秒畫面,告訴人右手摀著自己的臉;27秒畫面, 告訴人右手仍然摀著自己的臉(額頭),畫面左邊有兩名男子 (即擷圖3、4)。39秒-57秒畫面,告訴人都尾隨被告,其中 在39秒、50秒都用右手摀住自己的臉(即擷圖5、6),均經本 院標示內容後列印畫面附卷;被告就此畫面,亦坦承:「( 在6秒畫面,你當時左手是否有舉高?)..對」、「(在50 秒的時候,你是否有看到告訴人用手摀著自己的臉?)... 無意見」(本院卷第74頁);衡之告訴人倘非眼、臉猝然受襲



,當無被告轉身舉起左手動作之後,數十秒之間多次摀住眼 、臉部位、並持續尾隨之理;再察之監視器畫面,被告身材 遠高於告訴人,畫面中被告左手所舉高度(擷圖2),已然過 肩,往之揮擊,適與告訴人指證遭被告以左手毆打伊右眼、 臉、並打到伊肩膀之情節吻合,足見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勢, 為被告毆打所致,要屬無疑。至於過程被告轉身為二或三次 ,於此不生影響,附予敘明。
(四)被告雖稱係伊遭告訴人抓胸性騷擾而反推云云,惟觀之本院 勘驗畫面,告訴人自頂好超市追出尾隨被告之後,被告轉身 舉手毆打告訴人眼、臉之前(即畫面時間6秒之前),被告背對 告訴人,斷無遭抓胸部可能,此後告訴人或尾隨、或摀臉與 被告交談(即畫面時間6秒至50秒之間),均無出手抓胸之舉 ;且依證人即在場之張○鍇證稱:「(有無看到該女碰觸該 男身體何部位?)沒有,該女只有把手打開阻止該男離去」 (核交卷第33頁反)、證人即在場之周0雄結證稱,伊當晚與 張0鍇看到男生(即被告)從頂好走出來,那個女生(即告訴 人)追出來,看到女生不讓男生走,一直擋他,女的說男的 一直用手機拍她,她要那個男的將手機拿出來刪照片,張開 手站在男的前面擋他,不讓他走,男的卻說女的性騷擾他, 但我並沒有看到女的性騷擾他或摸他的胸部等語(偵卷第4 至5頁),適與本院勘驗過程,於被告舉起左手之前,並無 發現有遭告訴人抓胸之畫面相符,所辯要屬無稽。(五)另觀之本院監視器擷取畫面,錄影角度自上往下拍攝,視角 有其限制,且未拍攝及頂好超市出口處附近,縱然勘驗過程 ,未發現邱玉梅或告訴人跌倒畫面,惟依證人張○鍇結證稱 :「(你當天有無看到邱玉梅?)我知道旁邊有人站在超市 外面,但是我已經忘記是不是旁邊這位證人,但當時我也有 疑問說這個店員怎麼沒出去幫忙,現在才知道她不能離開店 」(偵卷第22頁),足見因錄影視角所限,未能拍攝及證人邱 玉梅,不能據此謂其證述並不可採;另告訴人於尾隨過程有 無遭被告推倒,乃屬枝節,縱除去此部分,證人周○雄關於 目擊被告毆打告訴人之主要指證,仍無與事證不符,而得採 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六)被告提出傷勢照片6張(原審卷第63至65頁),謂係與告訴 人互毆所受傷勢云云,惟照片並無任何拍攝日期或被告本人 特徵,且被告供承:伊案發後並未就醫、亦未請醫師開立診 斷證明書等語(警卷第5頁),上開照片自無足為案發當日 有無受傷之憑據,併予敘明。綜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傷 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原審以



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論以普通傷害罪,復審酌被告 有公共危險、竊盜遭判處罪刑之素行,被告購物之際,出言 不遜、擅以手機拍攝,挑釁於前,遭告訴人尾隨追出拍肩、 要求刪除照片,竟惱羞成怒,出拳毆打致告訴人受有前開眼 、臉及左上肢等傷勢,復欲離開現場,誣指告訴人性騷擾、 或告訴人、與張0鍇、周0雄對其妨害自由,以此向偵查機 關告訴,不思己過、濫用權利、徒增訟累,更於審理時故意 抄錄告訴人之地址(原審卷第23頁),不無使告訴人心生忌憚 之意,又告訴人雖同意被告賠償新台幣(下同)3千元,然被 告嗣後又以收入不穩定、為向他人去借款而未到庭之犯後態 度,並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承打零工、獨居、 左小腿肌腱斷裂、領有台南市東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 之家庭生活狀況,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揆其認事用法無誤,依法量刑亦屬妥適。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據此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告雖於本院陳明已備妥3千元欲行和解云云,惟告訴 人因被告狡辯、不願與被告和解,有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 表在卷(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於本院再提出其罹有思覺失 調症診斷證明書、家境清寒證明書、領有殘障津貼文件,冀 獲寬典,惟本院斟酌被告於原審屢次未依約賠償,避責飾詞 於前,無幡然悔悟,法紀觀念淡薄,家境經濟亦未因之陷於 困頓,偵審過程對事證辯解攻防思慮周詳,尚乏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情狀,並無宣告緩刑寬典或撤銷輕判之必要,亦併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陳金虎
法 官 蔡廷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雅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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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