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一О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 ○
選任辯護人 詹 俊 平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 士 凱
右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
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 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一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 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甲○○原為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因登記參加雲林縣第十四屆大埤鄉鄉 長選舉,為爭取雲林縣大埤鄉鄉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 屆鄉長選舉順利當選,竟與雲林縣大埤鄉鄉民代表會副主席己○○、大埤鄉西鎮 村鄉民代表戊○○、大埤鄉三結村鄉民代表乙○○等人,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 交付茶葉賄賂之犯意聯絡,甲○○並基於概括犯意,由其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前數 日,先指示戊○○前往南投縣名間鄉○○村○○街一一二號「中興茶行」,向不 知情之茶行負責人陳秀訂購每盒裝有茶葉二罐並印有「台灣情」包裝之茶葉禮盒 一百斤,每斤單價新台幣(下同)九百元,計劃以其中茶葉禮盒數盒作為賄賂,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該茶葉禮盒,而約定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乃於九十年十 二月間某日,由甲○○本人持上開「台灣情」茶葉禮盒一盒,前往大埤鄉○○村 ○○路五十五之五號丙○○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之丙○○收受;又於同年月二 十五日,由甲○○夥同戊○○、己○○、乙○○等四人,持上開之「台灣情」茶 葉禮盒一盒,前往大埤鄉○○村○○街八十七號丁○○住處,交付有投票權人之 丁○○收受,並均以言詞請求丙○○、丁○○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 時,將票投給候選人甲○○,支持其順利當選,而約定彼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 。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接獲匿名檢舉及秘密證人A之檢舉後,經檢察官 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督同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雲林縣警察 局斗南分局警員,對相關涉案人同步進行搜索及拘提行動,分別在丁○○前開住 處扣得前開「台灣情」茶葉禮盒一盒(含茶葉手提包裝袋一個、禮盒內有半斤裝 茶葉一罐及空罐一罐)、甲○○參選大埤鄉鄉長選舉文宣一張,及在丙○○前開 住處扣得前開「台灣情」茶葉禮盒一盒(禮盒內有半斤裝茶葉一罐及空罐一罐) 等物。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雲林縣調查站移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坦承有委託被告戊○○購買茶葉,惟否認其有何交付茶葉 禮盒藉以賄賂有投票權權人之犯行,辯稱:是中秋節(查九十年十月一日為中秋 節)叫工友送茶葉禮盒去給丙○○,伊沒有去丙○○家,與本次選舉無關,且從 未去過丁○○之住處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否認其有何參與拜票及交付茶葉 之情事,辯稱:伊並未前去丁○○住處贈送茶葉禮盒,且不認識丁○○云云;上 訴人即被告戊○○雖坦承有購買茶葉與拜票之情事,惟否認其有交付茶葉禮盒賄 賂有投票權權人之犯行,辯稱:伊受託購買茶葉是中秋節送禮用,與選舉無關云 云;上訴人即被告己○○雖坦承有與甲○○前往選民住處拜票等情,惟否認其有 何交付茶葉禮盒賄賂選民之情事,辯稱: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雖有與甲○ ○、乙○○、戊○○去拜訪選民,但是按村按戶拜訪,並未贈送茶葉禮盒給選民 ,只有帶競選名片,且伊於警偵訊之供述並不實在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丁○○、 丙○○雖均不否認有收受茶葉禮盒之情事,惟否認有何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丁 ○○辯稱:上開茶葉禮盒是伊於八月十五日向楊正文買水果時,楊正文送給伊泡 茶用的云云,被告丙○○則辯稱:茶葉禮盒是中秋節送的禮品,與本次鄉長選舉 無關云云。
二、經查:
⑴被告甲○○係中華民國九十年度鄉鎮長選舉之大埤鄉鄉長候選人,已據被告甲○ ○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甲○○競選文宣四張在卷可 稽。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在被告丁○○家中 查獲「台灣情」茶葉禮盒一盒(含茶葉手提包裝袋一個、禮盒內有半斤裝茶葉一 罐及空罐一罐)及甲○○競選文宣一張;同日在被告丙○○家中查獲茶葉禮盒一 盒(禮盒內有半斤裝茶葉一罐及空罐一罐),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考。 ⑵前揭在被告丁○○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確係被告甲○○為參加雲林縣大埤鄉鄉長 選舉而贈與,已據秘密證人A於警訊及原審訊問時指稱:甲○○、乙○○、己○ ○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廿五日下午十八時許,前往丁○○住處,手持茶葉一盒, 贈予丁○○,希望丁○○在本次大埤鄉鄉長選舉時,能擔任其尚義村福德部落一 帶之椿腳,協助發放賄款予有投票權之人,投票支持甲○○他本人,並由乙○○ 代表介紹的,希望能再次的協助他並隨手遞上宣傳名片一張,他們交談約三、四 分鐘,甲○○、乙○○、己○○等三人即離去等語,核與被告丁○○於警訊時供 稱:「(問:案發現場扣獲之涉案證據係何人提供予你?作何用途?)係本次參 選大埤鄉鄉長選舉候選人甲○○由鄉民代表乙○○、大埤鄉鄉民代表副主席己○ ○等三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約十八時許,連袂來我住處內餽贈茶葉 禮盒一盒(一斤裝)予我,並附上印有甲○○相片之選舉文宣一張,意圖尋求我 及家人、發動街坊鄰居支持他將票投給他(指甲○○)。」(見警訊卷);又於 偵查中供稱:「(問:茶葉禮盒是否他甲○○送禮的?)是的。」、「(問:何 時與人前往你家?)大約十二月二十五日左右,甲○○、己○○、乙○○三人。 」、「甲○○說他要選鄉長,希望我把票投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九頁),
及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於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五點許,我跟代表會主席 (甲○○)、乙○○代表來到丁○○住處,丁○○原是徐代表在前選鄉民代表時 候給他幫忙很多,所以介紹給我們主席(甲○○),拜託這回能夠再給他支持及 送茶葉。」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五至八十頁刑事勘驗筆錄及偵查卷第九頁正面 、第八十頁背面)、「(問: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六點有那些人陪甲○○ 到大埤村民丁○○家送茶葉賄選?)甲○○、戊○○、乙○○、還有我。」、「 (問:當時是如何前往?)是戊○○開他的車C六-一三四六,我坐右前座,後 面左邊乙○○,右邊甲○○。」等語(見偵查卷第八十四頁正面)相符,足認被 告丁○○、己○○上開於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被告甲 ○○確有於前揭時地,偕同被告戊○○、乙○○、己○○,到被告丁○○家中交 付茶葉禮盒予丁○○,要求丁○○投票支持鄉長候選人甲○○等情甚為明確。 ⑶被告丙○○於警訊中供稱:「(問:甲○○是在何時贈送茶葉盒給你?有無目的 ?)約在九十年十二月,他贈送給我茶葉盒目的是要我幫忙他選鄉長。」;嗣於 偵查中供稱:「(問:今天在你住處外所查獲之茶葉是何人所送?)甲○○。」 「(問:甲○○有無拜託你要選他當鄉長?)有。」等語(見偵查卷第十頁背面 、第十一頁正面),核與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在丙○○住處所查獲之茶葉 禮盒是伊所贈送等語相符,是被告甲○○贈送上開茶葉禮盒予被告丙○○,並要 求被告丙○○投票支持其競選鄉長,顯係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使之投票權 為一定之行使,其有交付賄賂之犯行,亦甚為明確。至被告丙○○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翻異前供,改稱:茶葉是在中秋節前後送的,是中秋節禮品,每年都有送 云云,應係事後卸責及迴護被告甲○○之詞,委無可採。 ⑷被告己○○於原審雖辯稱其警訊筆錄係警員製作完成後,再行訊問並錄音,故其 警訊所述不實云云,然經原審勘驗被告己○○之警訊錄音帶,被告己○○於警訊 中與偵查員間確實有對話問答之情形,而被告己○○警訊筆錄之內容與原審勘驗 警訊錄音帶內容所製作之錄音譯文,亦大致相符,僅有些許出入,亦有原審刑事 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七十五至八十頁),顯見被告己○○之警訊 筆錄,並非逐字照念警員已製作完成之筆錄內容,故其於警訊中所為之自白應確 係出於其個人真意之所為,而堪予採信。被告己○○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⑸至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本案檢警人員搜索被告丁○○ 、戊○○及乙○○等人住處,未經受搜索人丁○○、戊○○及乙○○等人之同意 ,而僅以非受搜索人許洪素月、黃月鳳、徐林嫦娥之同意而執行搜索,其搜索所 得之茶葉禮盒不得作為證據云云。惟本案上開三處搜索均係針對被告丁○○、戊 ○○及乙○○之住處實施搜索,並未對被告丁○○、戊○○及乙○○三人之身體 實施搜索,而檢警人員於實施上開搜索之前,業經被告丁○○之同居人許洪素月 、被告戊○○之同居人黃月鳳、被告乙○○之同居人徐林嫦娥之同意,有各該搜 索筆錄在卷可考,而其三人對各該住所亦有使用之權限,自應有同意檢警人員實 施搜索之權限,是檢警人員依上開同居人之同意所為之住處搜索,應認尚無違法 ,故其搜索所得之證物,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選任辯護人上開辯解, 並不足採。
⑹又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甲○○辯護以:被告丁○○警訊筆錄並非一問
一答之製作,而是警員先行製作筆錄後訊問,且內容均係警員自問自答,顯非丁 ○○本人出於自由意志之陳述,而檢察官以警訊筆錄為基礎之偵訊筆錄亦不可採 ,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經原審勘驗被告丁○○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帶內容, 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均係就檢察官之訊問,逐一回答,且其於偵訊中所 供述之內容與警訊之供述亦大致相符,有原審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及同年月十七日 刑事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六十八至七十一、八十一至八十四頁 ),顯難認被告丁○○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非基於其本人自由意志所 為之情形,且查被告丁○○上開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亦非受任何強暴、脅迫、 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為之供述,而被告丁○○於警訊及偵 查中所為之自白互核一致,並與秘密證人A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⑺被告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駕車搭載甲○○、乙○○、己○○等三人 前往被告丁○○住處,贈送茶葉禮盒予丁○○,要求丁○○於本次鄉長選舉時投 票支持甲○○等情,已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如上所述,復參以本件 被告甲○○所用以賄賂之茶葉禮盒,係被告戊○○於農曆中秋節(即九十年十月 一日)前數日代甲○○向南投縣名間鄉之中興茶行負責人陳秀所購買,並據證人 陳秀於警訊中證述屬實,該批茶葉禮盒數量眾多,有特殊用途,應為被告戊○○ 所明知,是被告戊○○於購入上開茶葉禮盒後,復駕車搭載被告甲○○等人前往 選民住處贈送茶葉,其與被告甲○○、乙○○及己○○等人,就交付賄賂予有投 票權人丁○○,要求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行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是被告戊○○辯稱:伊與本案均無關聯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⑻此外,復有於被告丁○○、丙○○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二盒(各含半斤裝茶葉 一罐及空罐一罐)及茶葉手提包裝袋一個扣案可佐,及競選文宣二張、搜索現場 照片在卷可參。被告甲○○、戊○○、乙○○、己○○、丁○○及丙○○六人所 辯,顯為飾卸刑責之詞,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戊○○、乙 ○○、己○○、丁○○及丙○○等六人之犯行,應可認定。三、核被告甲○○、戊○○、乙○○及己○○四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 使罪。被告丁○○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投票受賄 罪。被告甲○○、戊○○、乙○○及己○○等四人就上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該次之投票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前後二 次交付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 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與被告戊○○、乙○○及 己○○共同犯罪,可認情節較重之該次犯行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甲○ ○前因傷害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 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 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 遞加重其刑。被告己○○及丁○○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分別依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原 審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
條之二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 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 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 並審酌被告甲○○、戊○○、乙○○、己○○、丁○○及丙○○之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 十月;被告戊○○、乙○○各處有期徒刑六月;被告己○○處有期徒刑五月;被 告丁○○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丙○○處有期徒刑三月。被告戊○○、乙○○、 己○○、丁○○及丙○○部分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又被告甲 ○○、戊○○、乙○○、己○○等四人所犯為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罪,被告丁 ○○、丙○○所犯為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均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二年。 又以被告丙○○及丁○○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因一 時失慮未週,致罹刑章,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對 被告丙○○及丁○○所受宣告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貳年 ,以勵自新。扣案之於被告丙○○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一盒(含有半斤裝茶葉 一罐及空罐一罐),及於被告丁○○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一盒(含茶葉手提包 裝袋、禮盒內有半斤裝茶葉一罐及空罐一罐),為被告甲○○及其與被告戊○○ 、乙○○、己○○所分別交付之賄賂,已如前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 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說明被告丁○○並非觸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票行賄罪,公訴人請求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免除其刑 ,於法不合,尚不足採,及說明扣案之競選文宣二張,業經被告甲○○交付予被 告丙○○及丁○○,已非被告甲○○所有,又非違禁物;另於被告乙○○住處所 查扣之茶葉一罐,被告乙○○供稱係被告甲○○於九十年中秋節所贈送,核與被 告甲○○所供相符,而於被告戊○○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二盒(含有茶葉四罐 ),被告戊○○供述該茶葉禮盒係自行購買,亦均無證據證明上開於被告乙○○ 及戊○○住處所查扣之茶葉禮盒係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又於被告甲○○住 處所查扣之聯絡名冊十一頁及茶葉禮盒一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賄選所用之 賄賂,又非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被告甲○○、戊○○、乙○○、己○○、丁○○、丙○○等六人上訴意旨 仍執陳詞各自否認其有前揭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因登記參加雲林縣第十四屆大埤鄉鄉長選舉,為爭取 雲林縣大埤鄉鄉民支持以便能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舉辦之該屆鄉長選舉順利 當選,夥同戊○○、己○○、乙○○等人,將其所訂購之「台灣情」茶葉禮盒, 送予大埤鄉有投票權之選民劉達雄收受,以言詞請求收受茶葉禮盒之選民於九十 一年一月二十六日鄉長選舉時,將票投給候選人甲○○,支持其順利當選,約定 渠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並認被告戊○○、乙○○、己○○三人於九十年十二 月間某日,參與交付茶葉禮盒之賄賂予被告丙○○,因認被告甲○○、戊○○、 己○○及乙○○四人此部分均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投 票行賄罪嫌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己○○、乙○○、戊○○均矢口 否認有何與被告甲○○一同贈送茶葉禮盒予被告劉達雄,要求劉達雄於本次鄉長 選舉時,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行,均辯稱:並未與甲○○一同贈送茶葉予劉 達雄等語。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贈送茶葉禮盒予劉達雄之事實,惟辯稱:上開 茶葉禮盒係中秋節時請工友楊正文贈與劉達雄之佳節禮品等語。經查,本件被告 劉達雄所收受之茶葉禮盒,係被告甲○○託工友楊正文贈予被告劉達雄,已據被 告劉達雄與甲○○於警訊時供述明確,互核相符,顯見被告戊○○、己○○、乙 ○○三人並未夥同被告甲○○至被告劉達雄住處,贈與上開茶葉禮盒以為本次鄉 長選舉之賄賂等情,且於被告劉達雄住處所查獲之茶葉禮盒一盒,亦無證據證明 係被告甲○○所交付之賄賂。另被告丙○○所收受之禮盒係被告甲○○所單獨贈 送,亦據被告丙○○及甲○○於警訊中供述明確,尚難認被告戊○○、乙○○、 己○○三人有共同交付茶葉禮盒予被告丙○○之行為,此部分均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極積證據足認被告甲○○、戊○○、己○○、乙○○等 人有對劉達雄交付賄賂之行為,及被告戊○○、乙○○、己○○三人有與被告甲 ○○共同交付賄賂予丙○○之犯行,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等四人犯罪,然依 公訴意旨係認與前揭成立犯罪部分(即對被告丁○○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 定行使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就被告甲○○、戊○○、己○○ 、乙○○此部分,原審判決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文 肅
法官 林 勝 木
法官 黃 三 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陳 淑 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附錄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七條之二:
犯第八十九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定處罰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
犯本章之罪,其他法律有較重處罰之規定者,從其規定。辦理選舉、罷免事務人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
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