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易字,105年度,248號
TNHM,105,上易,248,20170405,1

1/3頁 下一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2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桐景
選任辯護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易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等共5人於民國 95年間分別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20萬元、20萬元、 10萬元、20萬元,以3/10、2/10、2/10、1/10、2/10 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辦事處(下稱○○○○公司○○辦事處),從事人身保險經 紀人業務。嗣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97年4月 間欲解散○○○○公司○○辦事處,改籌組設立○○保險經 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資本總額為300萬元 ,分成300股,每股金額係1萬元。然因鄭全欽無意參與成為 ○○公司股東,迨○○○○公司○○辦事處結算迄至97年4 月之合夥財產,其領回出資額及獲配利益共30萬1597元後即 行退出,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4人乃約定每 人均留存原合夥出資額,領回各獲分配利益(即鄭桐景領回 15萬2394元;鍾銘純領回10萬1597元;陳慧安領回10萬1597 元;羅檍惠領回5萬798元),按渠等4人原出資合夥比例即3 /8、2/8、2/8、1/8持有○○公司股份,並將渠等4人上 述留存資本於97年5月15日所餘現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南嘉 義分行戶名:○○公司籌備處、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 帳戶(下稱○○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成立○○ 公司之出資,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則分由渠等4人匯入 不等數額至前揭○○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予以補足,形式上繳 足股款(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已於 原審中自行具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鄭桐景部 分,則由原審依法告發,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法院判決確定)。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並委由鄭桐景 處理上揭○○公司設立登記事務,詎鄭桐景為提高自己持股



比例及損害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利益,竟基於背信及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先於97年5月22日,指示某不知情 之○○公司籌備處員工,在○○公司股東名冊、股東繳納股 款明細表上填載「鄭桐景繳納股款150萬元,持有150股;鍾 銘純繳納股款60萬元,持有60股;陳慧安繳納股款60萬元, 持有60股;羅檍惠繳納股款30萬元,持有30股(持股比例為 :5/10、2/10、2/10、1/10)」之不實事項(即將鄭全 欽所退出之股份自行全部吸收到自己名下),繼於翌日持向 不知情之曾喜仁會計師據以填具查核報告書,再於97年6月5 日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設立登記,致使僅負形式 審查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股 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並於97年6月19日核准公司設立 登記,而違背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委託其辦理○○公司 設立登記之任務,足以生損害於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慧之 財產權益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對於公司設立登記管理之正確 性。
二、鄭桐景從97年6月19日○○公司核准設立登記起迄至103年6 月30日止,擔任○○公司之董事長兼經理人,係受○○公司 委任處理公司事務之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以追求公司及股東之利益。詎鄭桐景因與○○ 公司其他股東不合,明知○○○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 司(已於103年2月25日更名為○○○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完全與○○公司相 同(均係從事人身、財產保險經紀人業務),與○○公司有 直接業務競爭關係,竟仍意圖為○○○公司不法之利益及損 害○○公司之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未經董事會及股東會 之同意,擅自於102年12月間開始進行縮編之動作,接續為 下列行為,將○○公司人員及辦公場所設備轉讓予○○○公 司,致○○公司業績下滑,而生損害於○○公司及股東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財產利益:
(一)於102年12月25日○○公司102年度第4季事業部負責人會 議上,鼓吹、告知各該事業部門保險業務人員註銷登錄離 開○○公司,轉任登錄於○○○公司,且於103年3月26日 列席○○○公司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協助 ○○公司保險業務人員進行轉任,致○○公司多數保險業 務人員,如:鄭全欽莫宜稜官純蘭、施曉君黃意如林明宗、柳昇忠、簡安景、陳嬿如、林秀溱簡廷伃簡明仁等人陸續辦理註銷登錄離開○○公司,轉而登錄於 ○○○公司。
(二)○○公司原本聘僱4位助理王雅君羅靖玟、蔡旻樺、梁



翠芳,分別負責公司會計、產險、壽險、保險事務,鄭桐 景卻貿然於102年12月31日逕行終止王雅君羅靖玟、蔡 旻樺3人之聘僱契約,僅留下1名助理梁翠芳,並協助王雅 君、羅靖玟、蔡旻樺3人從103年1月1日起改任○○○公司 之助理。而後梁翠芳離職,鄭桐景又容許○○○公司使用 ○○公司於103年4月2日聘僱之助理楊孟嘉,為○○○公 司處理保險文件事務。
(三)○○公司於100年3月28日召開之董事會議決議將○○公司 辦公室遷址設於「嘉義市○區○○路000號0樓」,相關辦 理公司業務所需之辦公設備、電話(00)0000000號、傳 真(00)0000000號等,均設置於該址房屋,鄭桐景於102 年12月間卻故意不與該址房東廖美芝(該址房屋係廖美芝 之配偶沈志峰所有)續訂該址租賃契約,反而牽線○○○ 公司行政總監蔡麗淑廖美芝簽立租賃該址房屋之1年期 (103年1月1日至103年12月31日)契約,而將上址房屋連 同前述電話及傳真均讓予○○○公司使用,致○○公司無 法繼續在該址經營業務。
三、案經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認定:
壹、證人羅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證人羅靖玟於警詢中之證述 ,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為傳聞證據, 既經被告鄭桐景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 153、159頁)。揆諸前揭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 證據資料。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 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 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 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 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 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案證人羅靖玟於檢察官訊問時 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訊問中有



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 人羅靖玟於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嘉義102年度第四季事業 部負責人會議流程報告(下稱○○公司102年度第四季會議 報告)」,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供:○○公司102年 度第四季會議報告內容係由我擬出來的,我有於○○公司 102年度第四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中提出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3頁反面),足徵該份會議報告內容非屬「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並非傳聞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 外,又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份會議報告係執法人員以違 法手段取得,當具有證據能力。
參、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 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 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4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於傳聞排除法則之 下,基於人類生活之體驗,認為某些傳聞證據具有本質上可 信賴性,因而建立證據容許之例外,即賦予具有本質上可信 賴性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該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即屬此 類。而此類容許之例外,因須賴人類長期體驗,法律難以預 先列舉殆盡,故該條於第1、2款例示規定之外,並於第3款 為概括規定。是紀錄文書不論符合該條第2款通常業務過程 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或第3款概括容許之紀錄文書,均不能 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公司鄭桐景等人之佣金報表」(見原審卷 二第108-113頁)係當時○○公司會計徐嘉鎇於該公司所使 用之電腦中發現而列印後提供給鍾銘純,業據徐嘉鎇於本院 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315-316頁),且核與○○○公司 所匯給渠等之業績佣金相符(見原審卷一第97頁)相符,是 該等佣金表係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 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不可信之情況,應屬前揭第2款規定 之文書,應具有證據能力。又「○○○聯合保險經紀人股份 有限公司-嘉義103年度第一季事業部負責人會議流程報告 (下稱○○○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所載之內容固 屬傳聞證據,然該份會議報告內容係○○○公司助理所製作 之紀錄文書,此據證人即○○○公司行政總監蔡麗淑於原審 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47、49頁)。參酌證人蔡麗淑於 原審中所證:103年3月26日○○○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 是由我主持,鄭桐景確實有列席參加該會議,會議之前我沒



有看過這份報告,但會議之後我有看過這份報告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46、50、51頁)。稽之被告於原審中亦自承:我有 列席參加○○○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28頁),可認○○○公司103年度第一季會議報告係○○ ○公司助理親身經歷上開會議,於當下或事件甫發生後,於 記憶猶新之際作成之文書,且未預料係將來作為訴訟之用, 本質上具有可信賴性,應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 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應認 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公司102年與103年上半年度業績 比較圖」、「○○公司保經人員撤登表」、「○○公司103 年7月交接後尚未撤登人員之業績佣金表」,係告訴人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提出之圖、表,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原始資料來源不明,又 經被告及辯護人否認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3、159頁 ),無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上開傳聞法則規定及說明,認 不具有證據能力。
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據以認定事實之其他傳 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曾聲明異議,而本院於審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 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另本判 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係經法定程序取得 ,無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鄭桐景固坦承如事實一所述其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等共5人以3/10、2/10、2/10、1/10、2 /10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公司○○辦事處,而後鄭 全欽退夥,其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共4人另籌組設 立○○公司,並將○○○○公司○○辦事處合夥財產予以結 算後所餘之資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 作為渠等4人設立○○公司之資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背 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公司股東持有之 股份比例與○○○○公司○○辦事處股東持有之股份比例無 關,在○○○○公司○○辦事處羅檍惠是我借名的,羅檍惠



只是人頭,沒有實際出資,鄭全欽已經退股,他的股份就由 我來吸收。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於○○公司成立之 初係另外約定以出資額之比例來計算股份數,因為我出資 150萬元,鍾銘純陳慧安各出資60萬元,羅檍惠出資30萬 元,所以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份數分別係150 股、60股、60股、30股,比例為5/10、2/10、2/10、1/ 10,○○公司相關設立登記事項均係由○○公司行政副總鍾 銘純及會計蔡雪鳳負責,鍾銘純不可能不知道○○公司登記 之持股比例;卷附○○公司資產負債表上所顯示我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比例為3/8、2/8、2/8、1 /8,這跟○○公司股東持股比例無關,是因為我已經先從 公司盈餘中領了20%之主管佣金,所以我讓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在股東分配盈餘部分可以多領一些云云。惟查:二、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係被告、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籌設○○公司而以3/8、2/8、2/ 8、1/8比例所為之出資。分述如下:
(一)查:
(1)證人即告訴人鍾銘純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時證稱:當初被 告找我與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合夥經營○○○○公司 ○○辦事處,以100萬元為資本額,被告出資30萬元,我與 陳慧安鄭全欽均出資20萬元,羅檍惠出資10萬元,被告 、我、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之持股比例依序係30%、 20%、20%、10%、20%,後來鄭桐景想成立○○公司, 但鄭全欽不想參加所以表示退出,○○○○公司○○辦事 處就辦理結算,鄭全欽取回30萬1597元,我自己保留20萬 元在○○○○公司○○辦事處,只收受支票領回盈餘10萬 多元,最後○○○○公司○○辦事處之結餘剩下64萬8135 元,直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設立○○公司之資本,因為鄭全欽的部分已經全 部領走,所以64萬8135元變成是被告、我、陳慧安、羅檍 惠依比例去分,我占其中2/8,算是我參加○○公司之股 款等語(見他1632號卷第65頁反面-66頁、原審卷一第193 -194頁反面、208-209、213頁)。(2)證人即告訴人陳慧安於偵訊時證述:鄭全欽是退股,不是 賣股份,鄭全欽退股所領得之金額是用合夥資金給付的, 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64萬8135元係○○○○公司○ ○辦事處之財產,我占其中2/8等語(見他485號卷一第34 頁、他1632號卷第65頁反面)。
(3)證人即告訴人羅檍惠於原審證稱:被告於95年間邀集5名股 東,大家合出100萬元之資金合夥經營○○○○公司○○



事處,我當時出資10萬元,占1/10股份,後來97年間我們 想要成立○○公司,其中1名股東鄭全欽提出他要退股,就 用○○○○公司○○辦事處之盈餘結算他的股份,剩餘資 金全部轉入○○公司作為剩下4名股東之資本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28頁反面-229頁反面、232、235頁)。(4)證人鄭全欽於警詢、偵訊及原審中證稱:我於95年間曾與 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等共5人合夥經營○○○○ 公司○○辦事處,我本身是出資20萬元,占20%,97年間 退出合夥,有拿到支票取回原合夥出資額及獲利,我知道 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後來成立○○公司,但我 沒有投資○○公司等語(見他485號卷一第33-34頁、發查 卷第12頁反面、原審卷一第222、224-225頁)。(5)依「○○○○公司○○辦事處97年4月資產負債表」、「○ ○○○公司○○辦事處同年5月資產負債表」、「○○○○ 公司○○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見原審卷一第102-1 04頁)所示「5/14資金戶$1353983。淨利金額$1507983 ,比例、股東分配、支票金額:
鄭全欽20%、$301597、支票金額$301597 陳慧安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 鍾銘純20%、$301597、支票金額$101597 羅檍惠10%、$150798、支票金額$50798 鄭桐景30%、$452394、支票金額$152394 5/14定存息$2135。
計算:5/14資金戶餘額$1353983-5/15匯支票戶$7079 83+5/14定存息$2135=5/15轉入籌備戶$648135。 」。
(6)證人即○○○○公司○○辦事處會計蔡雪鳳於原審證稱:9 7年4月結算後,○○○○公司○○辦事處之財產總共係150 萬7983元,鄭全欽的部分全部結算給他,他領到的支票金 額係30萬1597元,陳慧安鍾銘純各保留20萬元,領到的 支票金額均係10萬1597元,羅檍惠領得之支票金額係5萬79 8元,鄭桐景領得之支票金額係15萬2394元,○○○○公司 ○○辦事處總財產150萬7983元扣除開出去合計70萬7983元 之支票金額,資金戶結餘係64萬6000元,最後加上2135元 之利息,總計係64萬8135元,全部匯入○○公司籌備處帳 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19頁)。
(7)據上開證人所證,渠等前揭證詞,內容大致相符,且核與 「○○○○公司○○辦事處97年4月資產負債表」、「○○ ○○公司○○辦事處同年5月資產負債表」、「○○○○公 司○○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及蔡雪鳳所證之情相符



。此外,並有○○○○公司○○辦事處以鄭桐景名義向合 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作金庫)之存摺影本、○○公司籌備處帳戶之存摺影 本各1份,及被告與證人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 簽名表示領取上開支票金額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支 票影本5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5-113頁)。是可知 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鄭全欽5人於95年間分別 出資30萬元、20萬元、20萬元、10萬元、20萬元,以3/10 、2/1 0、2/10、1/10、2/10之出資比例合夥經營○○ ○○公司○○辦事處,而後被告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 惠於97年4月間欲解散○○○○公司○○辦事處,另籌組設 立○○公司。然因鄭全欽無意願加入成為○○公司股東, 乃辦理退夥,迨○○○○公司○○辦事處結算迄至97年4月 之合夥財產,鄭全欽領回原合夥出資額及可獲分配利益共 30萬1597元後即行退出,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 人則均留存每人原合夥出資額,各僅領回可獲分配利益( 被告領回15萬2394元;鍾銘純10萬1597元;陳慧安領回10 萬1597元;羅檍惠領回5萬798元),並將渠等4人所留存資 本於97年5月15日尚餘之現金64萬8135元,直接匯入○○公 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人成立○○公司之出資額。(二)稽上情節以觀,鄭全欽退夥後,被告與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既係以3/8、2/8、2/8、1/8之比例共同持 有○○○○公司○○辦事處所餘資金64萬8135元,則上開 資金64萬8135元嗣後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作為渠等4 人籌設○○公司之出資,渠等4人當係以3/8、2/8、2/ 8、1/8之比例共同持有上揭64萬8135元出資額無訛。(三)被告雖以:羅檍惠於○○○○公司○○辦事處之股份實際 上係我出資,羅檍惠僅係我的人頭,匯入○○公司籌備處 帳戶之64萬8135元,其中羅檍惠所占1/8應該算是我的出 資額云云置辯。惟查:
(1)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先供稱:97年5月20日羅檍 惠無摺存款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萬元,實際上都 是我出資的,是我以羅檍惠名義去匯款的等詞(見他1632 號卷第66頁反面、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惟俟羅檍惠於 原審中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影本1紙(見原審卷一第 83頁),其上顯示前述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30萬元 確係由羅檍惠親簽匯款乙情後,被告方始承認該筆30萬元 確係羅檍惠自行出資(見原審卷二第175頁反面)。可知被 告於上開所述羅檍惠於匯入○○公司帳戶之30萬元係其出 資,顯然不實。又羅檍惠若係被告之人頭,依下所述,於



渠等於成立○○公司時,增資部分股東既未實際出資(假 出資),則再由被告自行籌資後將其人頭應負責之款項匯 入○○公司帳戶即可,無需再由羅檍惠親自匯此30萬元至 該帳戶內。是被告上揭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2)羅檍惠確係○○○○公司○○辦事處之合夥人乙情,迭據 證人羅檍惠鍾銘純鄭全欽等人證述綦詳如前,核與上 揭○○○○公司○○辦事處97年5月資產負債表上所載「資 本額:陳慧安$20萬、鍾銘純$20萬、羅檍惠$10萬、鄭 桐景$30萬」一節相符。均證明羅檍惠確為○○○○公司 ○○辦事處之合夥人。故被告上開所辯,無可採信。(3)被告於原審提出○○○○解散退還給羅檍惠股金之支票5萬 798元,該張支票係由被告提示兌現以證明羅檍惠係其人頭 (見原審卷二第180、191頁)云云。惟此情已為羅檍惠之 告訴代理人所否認,認僅係羅檍惠以該支票向被告換取現 金而已(見原審卷二第181頁反面),且被告與告訴人等從 事保險業務,於資金上之相互調動,乃為常情,自不得僅 因被告持有該支票即謂羅檍惠係被告之人頭。況被告也僅 有此來自羅檍惠之退股金支票,並未有其他羅檍惠領得○ ○公司股金之退還給被告之證據,自不得僅憑此張支票即 謂羅檍惠係其人頭。
(4)證人蔡雪鳳於原審中雖多附和被告上揭所辯,證稱:○○ ○○公司○○辦事處之合夥人有鄭全欽鍾銘純陳慧安鄭桐景等人,羅檍惠不是○○○○公司○○辦事處之合 夥人,羅檍惠所持10%之股份實際上係鄭桐景所有等詞( 見原審卷二第5頁)。惟觀證人蔡雪鳳於原審所證:○○○ ○公司○○辦事處結算&資金戶說明上所載支票金額係指 ○○○○公司○○辦事處結算後開給股東之支票金額,必 須是股東才能拿到上開金額之支票,我有拿支票給羅檍惠 簽收,我不知道為什麼羅檍惠不是股東還可以拿到支票, 這要問鄭桐景,○○○○公司○○辦事處之合夥人股份數 都是鄭桐景跟我說的,我是因為羅檍惠都沒有來開會,所 以才認為羅檍惠不是○○○○公司○○辦事處之合夥人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14、18頁反面)。足見證人 蔡雪鳳上揭所證「羅檍惠不是○○○○公司○○辦事處之 合夥人」乙節,或係聽聞被告之轉述、或係出於自己之猜 測,且與前揭證據及下列所述之證據不符,自難以作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三、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僅以匯入○○公 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作為渠等4人設立○○公司 之出資額(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僅形式上繳足),而



約定以3/8、2/8、2/8、1/8之比例持有○○公司股份數 。分述如下:
(一)查:
(1)證人鍾銘純於原審證稱:○○○○公司○○辦事處資金戶 結餘僅64萬8135元,但設立○○公司資本總額需要300萬元 ,所以後來我們有再出資,但○○公司成立之後,就將後 來之出資還給我們。換言之,實際上我們僅出資64萬8135 元,超過64萬8135元之出資額於○○公司成立之後都有退 還給我們,我們就是依照原本各自持有64萬8135元之比例 ,也就係以被告、我、陳慧安羅檍惠依序為3/8、2/8 、2/8、1/8之比例來持有○○公司之股份等語(見原審 卷一第195、208、213頁反面-214頁反面)。(2)證人陳慧安於檢察官訊問中證述:○○公司籌備處成立之 初,我沒有出資給任何人,我只知道我要當股東,但我並 沒有真的拿錢出來等語明確(見他1632號卷第66頁)。(3)卷附○○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見他485號卷一第62 -63頁)內容為:「①97年5月9日現金開戶1000元」、「 ②97年5月15日日轉帳存入64萬8135元」、「③97年5月19 日至97年5月22日被告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陸續存入 共計235萬3807元」、「④97年5月28日現金存入1000元」 、「⑤97年5月29日轉帳支出215萬5807元」、「⑥97年6月 19日轉帳支出20萬元。」經計算上述存入及支出之數額, 可以得知:被告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共存入300萬 3942元,爾後旋即支出235萬5807元,剩餘64萬8135元( 計算式:1000+64萬8135+235萬3807+1000-215萬5807 -20萬=64萬8135)。又前揭⑤、⑥所示交易紀錄均係轉 帳支出予被告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亦有合作金庫 銀行南嘉義分行104年10月29日合金南嘉義字第1040003427 號函檢附之取款憑條影本2紙、存款憑條影本7紙在卷可按 (見原審卷二第80-89頁)。核與證人鍾銘純前揭所證實際 上僅出資64萬8135元設立○○公司,其餘資金嗣後均返還 股東一節相為合致。
(4)據上,可知鍾銘純陳慧安前揭所證,核與前揭資金進出 之紀錄相符。是被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4人實際上 僅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萬8135元作為渠等 4人設立○○公司之出資額,不足資本總額300萬元部分則 分由渠等4人匯入不等數額至○○公司籌備處帳戶內予以補 足,形式上繳足股款,後再全部退還原匯入款項之人(即 假增資後全部退還,事實上等於均未增資),被告、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實際上既僅共同出資64萬8135元設立



○○公司,渠等4人自當係以原本持有64萬8135元之3/8、 2/8、2/8、1/8之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無誤。(二)卷附○○公司100年3月及101年1月至102年2月之資產負債 表(見他1632號卷第15-31頁)上均清楚載明:淨利股東 分紅之比例為「鄭桐景(8分之3)、陳慧安(8分之2)、 鍾銘純(8分之2)、羅檍惠(8分之1)」,而上開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數額嗣後確亦分別匯入鍾 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行帳戶乙 節,有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分 行帳戶存摺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他1632號卷第6-14頁) ,亦證被告及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係約定以3/8、2/ 8、2/8、1/8之比例持有○○公司之股份。(三)被告雖辯稱:我們開會約定的比例是依照○○○○○○辦 事處的比例,但鄭全欽已經退股,他的股份就由我來吸收 云云。惟依上所述被告及告訴人等成立○○公司增資部分 係假增資,未實際再出資,則鄭全欽退出之股分自應由其 他股東依比例持有,豈有由被告一人獨得吸收之理?是被 告顯然說謊,更顯其背信之犯意無疑。
(四)被告及與告訴人等明知公司向股東實際收足之股款不得發 還股東,竟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之犯意聯絡,於97年5月 22日前,先由鄭桐景陳慧安鍾銘純羅檍惠等人分別 將形式上繳足股款300萬元,轉存至○○公司於合作金庫 所開立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再由被告將前揭帳戶 存摺內頁明細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持 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表明已 收足股款。嗣後被告旋即於97年5月29日,先退還100萬元 予自己,退還40萬元予鍾銘純,退還40萬元予陳慧安,退 還20萬元予羅檍惠;再於97年6月19日,退還20萬元予自 己;又於98年12月底,退還30萬元予自己,退還20萬元予 鍾銘純,退還20萬元給陳慧安,退還10萬元予羅檍惠之情 ,於原審審理後,告訴人向檢察官自首犯罪,原審亦對被 告行告發偵辦,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被告及告訴人等於該案中均為認罪之表示,經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認定被告及告訴人等4人均共同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股款罪,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6082號聲請簡易處刑書及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嘉簡字第1664號刑事簡易判決可按(見 本院卷二第213-215頁、卷三第69-71頁)。據此,可知被 告及告訴人實際上僅以匯入○○公司籌備處帳戶之資金64 萬8135元作為渠等4人設立○○公司之出資額,不足資本



總額300萬元部分則分由渠等4人匯入不等數額至○○公司 籌備處帳戶內予以補足,形式上繳足股款。另該簡易判決 處刑書中亦說明本件被告共同發還公司股款,然公司法第 9條第1項中段之發還公司股款,係指公司將已收取之股款 發還與股東,並非指發還股款之比例即屬公司股東之股權 比例,倘若公司發還股款之比例即為公司股權比例,則若 公司僅發還部分股東之股款,未受發還股款之股東豈非代 表其未持有公司股權,是發還已收取股款罪係屬規範公司 不得發還股款,與公司股權歸屬無關。即不得以假出資之 金額來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於○○公司持股之比例,附此敘 明。
(五)被告辯稱:○○公司之資產負債表雖記載我與鍾銘純、陳 慧安、羅檍惠之股東分紅比例為3/8、2/8、2/8、1/8 ,但此記載與○○公司股東之持股比例無關,因為我事先 已經從公司盈餘中領了20%之主管佣金,所以我讓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在股東分配盈餘部分可以多領一些云云 。惟據鍾銘純於原審所證:(問:妳領主管分配,會影響 妳領取股東分紅比例嗎?)不會。」、「(問:辯護人之 前於書狀表示,被告有另外領主管分配,所以他自願降低 股東分紅比例,對此妳有何意見?)我不能接受,若照被 告這樣的說詞,我領了5%之主管佣金,我8分之2的股東 分紅比例按理應該也要降低,但實際上並沒有,我有領5 %主管佣金,也還是領8分之2比例之股東分紅,沒有受到 影響。」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參佐「證人 鍾銘純於100年1月14日、101年1月16日、102年1月28日雖 分別領得99年、100年、101年之主管佣金分配,然其於各 該年度猶仍領得8分之2比例之股東分紅」等節,有上揭○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證人鍾銘純之合作金庫銀行南嘉義 分行存摺影本存卷可按。足證「主管佣金分配」與「股東 分紅」顯係兩事,被告上揭所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六)辯護人質疑告訴人鍾銘純於100年間即發現被告於○○股 權登載不實之情,為何至102年8月才委請律師提出異議云 云(見本院卷一第313頁、他485號卷一第2、8頁)。查, 鍾銘純證稱:我當時忙著申請產險證照,且當時沒有很急 迫,因為我們那時候的盈餘還是8分之2、8分之3在分紅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313-314頁)。且依○○公司之資產負 債表觀之,被告及告訴人股東分紅之比例仍係依3:2:2 :1分配(見他1632號卷第15-31頁)。則鍾銘純認○○公 司設立登記表上股東持股比例有誤,並非迫切重要情事, 未及時反應,至雙方關係破裂後始提出異議,尚與常情無



違,不得據此即謂被告所主張之持股比例為真。(七)證人蔡雪鳳於原審雖證稱:鍾銘純陳慧安於○○公司之 持股比例跟在○○○○公司○○辦事處一樣,都是占20% ,○○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股東分紅比例不是持股比例 等詞(見原審卷二第6頁反面、13、15、23頁反面)。然 其於原審亦有證稱:我所知道之○○公司股東持股比例係 我去看公司設立登記表,各股東持股多少,登記表上寫的 很清楚,○○公司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分紅比例是主管鄭桐 景叫我這樣子製作的,我不知道股東分紅的比例怎麼計算 出來的,這要問主管鄭桐景才知道,我並不知道鄭桐景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嗣後出資多少,我只能夠確定登 記表上之持股比例,資產負債表上股東分紅比例與我所看 到設立登記表上之股份比例不一樣,所以我覺得股東分紅 比例不是股東持股比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頁反面、14 頁反面-15、19頁反面、23頁反面-24頁)。足見證人蔡雪 鳳僅知悉○○公司設立登記表上之股東持股比例,對於○ ○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情形則均不了解,其所為上揭所證, 與事實不符,自不足為憑。
四、被告違背鍾銘純陳慧安羅檍惠所託任務,將被告、鍾銘 純、陳慧安羅檍惠所持之○○公司股份比例記載為5/10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嘉義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