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刑事),上訴字,104年度,820號
TNHM,104,上訴,820,2017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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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上訴字第820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山
      徐滿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被   告 王小華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被   告 賈賢淨(即賈賢芳)
      粘峻偉
      黃嫈珺
      高晨鈞 (即高正諭
      陳和泰
選任辯護人 柯劭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 年度易字第694 號中華民國104 年9 月3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21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
告庚○○係「○○○○○○○」理事長,丁○○係「○○ ○○○○○」南部分會會長,被告甲○○係「○○○○○○ ○○○○○」理事長,被告庚○○、丁○○、甲○○、壬○ ○、癸○○、辛○○、戊○○、己○○等人為向嘉義市政府 表達嘉義市政府流浪動物收容所(以下簡稱收容所)設備不 完善及捕犬過程不人道,於民國102 年5 月31日14時許起, 在嘉義市政府北棟紅磚人行道,參加由被告丁○○為負責人 ,經嘉義市政府警局第二分局(以下簡稱第二分局)核定准 予舉行之「0531市府收容所抗爭日」之集會遊行活動(以下 簡稱陳抗活動),其等先於嘉義市政府對面人行道聚集,被 告庚○○於同日14時許,持麥克風告知集會遊行群眾「我們 女生很多,等一下警察要抓人把我們驅離的話,請女生要保 護男生,請女生把男生保(包)圍起來,因為男警不能抓女 生的喔」、「如果警察抓女生就是性騷擾,我們就喊性騷擾 」等語,群眾步行越過馬路朝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 )建物右側之人行道聚集。被告辛○○、庚○○再持麥克風 ,以天氣炎熱,群眾不宜在人行道處曬太陽為由,要求警方 讓群眾在嘉義市政府大門走廊處遮陽,警方遂將管制線往後



退移。被告辛○○再以警員擋住殘障車道致無法讓坐輪椅之 被告庚○○從殘障車道上嘉義市政府大門走廊處為由,要求 第二分局分局長出面道歉,另代表現場群眾,要求嘉義市政 府市長或建設處處長需出面,針對本次集會之主張提出解決 方案或與群眾對話。然因嘉義市政府遲未有人出面處理,引 發群眾不滿情緒高漲。未料,被告庚○○竟基於妨害公務犯 意,公然聚眾,以首謀之姿,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嘉義市 政府大門,以麥克風表示「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護動物的 朋友,站在我後面,我衝第一個(即衝向嘉義市政府大門) ,女生到前面來」等語鼓動群眾,欲越過站立在市政府大門 前,手持盾牌排成管制線之警員,衝向嘉義市政府內找市長 。旋即被告丁○○、甲○○、癸○○、己○○、戊○○及壬 ○○等人因受被告庚○○鼓動,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 聯絡,明知在場警員均身穿制服,係依法執行公務,仍由被 告丁○○、甲○○、癸○○、己○○、戊○○壬○○等人 會同群眾不斷往前推擠警員,且與管制線警員發生嚴重肢體 衝突。被告丁○○另持鞋丟擲警員,被告己○○強行抓住警 方盾牌以相抗衡,被告癸○○、戊○○拉扯警員上衣,被告 壬○○則雙手拉扯警員鄭志偉衣領,久久不放手,致使如附 表所示之警員,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 訴),而施強暴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嗣衝突稍微平息後 ,被告辛○○明知警員與群眾發生推擠之原因,且現場尚無 人向其投訴警員,竟基於誹謗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犯意 ,當場持麥克風,手指現場值勤警員,稱:現場這麼多女性 群眾,剛才推擠時,「不知你們(指警員)有多少人伸出鹹 豬手」等語,誹謗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因認被告庚○○涉 犯刑法第136條第1項後段聚眾妨害公務罪嫌;被告丁○○、 甲○○、癸○○、己○○、壬○○、戊○○均涉犯刑法第13 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嫌;被 告辛○○涉犯集會遊行法第30條集會遊行時侮辱依法執行職 務之公務員、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罪嫌。
二、法則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 參照)。
㈡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此與憲法第11條規定之 言論、講學、著作及出版之自由,同屬表現自由之範疇,為 實施民主政治最重要的基本人權,國家為保障人民之集會自 由,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並保護集會、遊行之安全,使其 得以順利進行(大法官釋字第445 號解釋文參照)。又憲法 第14條規定人民有集會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以集體行動之 方式和平表達意見,與社會各界進行溝通對話,以形成或改 變公共意見,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於主權 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實現憲 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為保障該項自由,國家除 應提供適當集會場所,採取有效保護集會之安全措施外,並 應在法律規定與制度設計上使參與集會、遊行者在毫無恐懼 的情況下行使集會自由(大法官釋字第718 解釋理由參照) 。再者,集會遊行法第5 條及第23條禁止強暴、脅迫、攜帶 危險物品等規定可知,集會遊行應以和平方式進行,而只要 是和平的集會遊行,國家即有義務排除其他困難與障礙,使 之順利進行,集會遊行違反法律或刑法並非即構成違反和平 要求,必須是集體地以強暴、脅迫、煽動暴力、攜帶攻擊或 防禦性武器等非和平之行為,對他人自由權利、執法人員或 公益產生立即重大危險之情形方屬之。此外,集會自由具有 主動參與權之功能,係保障人民得基於自治自決原則,主動 以集體行動之方式表達意見,與政府或社會進行溝通對話參 與國家意思之形成,並影響、監督政策或法律之制定,係本 於主權在民理念,為實施民主政治以促進思辯、尊重差異, 實現憲法兼容並蓄精神之重要基本人權,此種「精神意見」 之交換,可使少數有機會打破意見壟斷,進而成為多數,避 免逼使相對弱勢者採取偏激、極端、不理性解決問題之方法 ,可紓解社會對立緊張關係,甚至可化解制度性革命之危機 ,為自由民主國家秩序和平要素之一,堪稱為政治安全瓣( safety valve)。此種以國家為首要溝通對象所架構成政治 意見形成程序之自由權,亦可被理解為直接民主的縮影,補



代議政治的不足,此種當然之理,還需要顧左右而言他,以 對政府之對話屬請願範疇,讓政府的安全感建立在10人的人 數限制,選擇性遺忘基本權利之訴求對象本為國家政府嗎? (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大法官李震山提出、大法官葉百修陳春生、陳碧玉加入之部分不同意見書參照)此外,人民對 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 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陳情得以書面或言詞 為之;行政機關對人民之陳情,應訂定作業規定,指派人員 迅速、確實處理之。行政程序法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 前段、第170 條第1 項亦有規定。
㈢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 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 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是 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公 務員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 ,如僅係單純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 務員之身體或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 當妨害公務罪之要件。又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罪,以對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 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 ,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 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之強暴脅迫,係出 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 無犯罪之可言(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88號判例參照)。三、程序事項
被告甲○○、壬○○、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 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 決。
四、證據能力
㈠被告庚○○、丁○○、己○○之辯護人柯律師指參與陳抗群 眾之一蔡明源黃敏章於警詢之供述筆錄、受傷警員名單、 警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警員之職務報告、執勤 位置圖、警方擷取之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及註記,為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本院認為:關於警員受傷之診 斷證明書,檢察官並未引之為本案證據,故其證據能力無庸 再論。至警員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執勤位置圖、擷取畫面及 註記,是針對本案訴訟目的所製作之書面,非例行、通常業



務或職務所製作之文書,且不具受公務或業務單位公開檢查 之特性,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026號裁判、100 年度臺上字第 4813號裁判參照)。又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蔡明源、黃敏 章之警詢筆錄,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與審 判中所證不符」、「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之要件,自非該條規定傳聞例外之證據。是以上證 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另 警員受傷部分之照片,乃數位相機拍攝後列印之影像畫面, 屬光學、電腦列印等儀器設備取得之文書證據,非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供述之傳聞證據,當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 併予敘明。
㈡本案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均同 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做成時之情況,認無違 法或不當取供之情形,引之為本案證據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之規定,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五、爭點
㈠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嫌,主要係以被告庚○○、丁○○ 、甲○○、壬○○、癸○○、辛○○、戊○○、己○○(以 下簡稱被告等人)之供述筆錄、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之勘驗 (勘查)筆錄、擷取影像畫面等為據。原審判決無罪後,檢 察官提起上訴,指出:⒈被告等人所犯已分別該當上述罪名 ,所應審究之重點,乃被告等人主觀上確有妨害公務犯意, 或縱使有此犯意,然因具備更高公益性,在比例原則考量下 而有量刑討論空間,原審僅以被告等「無犯意」為其認定之 主要依據,理由不備;⒉庚○○在市政府門口持麥克風對群 眾稱:「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護動物的朋友們,站在我後 面,我衝第1 個,女生到前面來」,群眾聽聞後,2 分45秒 內爆發與警方推擠衝突,原審認兩者無關有誤;⒊市政府官 員舉起貼有官員撫摸犬隻照片看板,與庚○○於偵訊中指市 政府官員未及時派相當層級出面回應或接受請願,何者才是 導致群眾不滿原因,原審未予查明;⒋丁○○朝後排不特定 警員或市政府官員丟擲鞋子之舉,與朝前排特定警員攻擊沒 有不同,非原審所謂非攻擊警員之行為;⒌本案被告等人之 言行,如庚○○言行挑釁,如甲○○、壬○○揪住執勤警員 領口,如癸○○衝向特定警員大聲咆哮,如丁○○丟擲鞋子 ,甚或手握鞋子毆打警員,引發現場群眾激烈情緒之舉,群 眾豈能被看不見的市政府官員牌子激怒;⒍鹹豬手一詞已有 猥褻、色狼等負面意味,已達貶損人格程度,辛○○僅以現 場錄影光碟有女子手指警察說「我都跌倒了,他們還推我」



之單純事實,宣稱警員「伸出鹹豬手」,主觀上有侮辱依法 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等為據(見上訴狀及檢察官提出於本 院之補充理由書),認應為被告等人有罪之判決。 ㈡被告等人均坦承前述身分、到場於市政府大門前進行陳抗活 動、與警方發生推擠等情,庚○○並坦承其在網路發起本案 陳抗活動,於群眾約200 至300 人聚集整隊時,向群眾說前 述「女生保護男生」、「喊性騷擾」等語,另於市政府大門 前以麥克風表示「喊到10」、「我衝第1 個」等語;丁○○ 坦承往市政府裡面丟鞋;辛○○坦承其手指執勤警員,說「 不知你們有多少人伸出鹹豬手」等語。然被告等人均否認有 何犯行,均辯稱:⒈無妨害公務之犯意,亦無讓警方受傷的 犯意,本案陳抗活動乃為表達市政府流浪動物收容所設備不 完善、捕犬過程不人道、虐待收容狗隻、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6 條等情事,要求市長或建設處長出面,與群眾對話或提出 解決方案。⒉庚○○另辯稱:其喊到3 時,警察讓開,甲○ ○、丁○○推庚○○(當時其坐輪椅)進到市政府,後來建 設處處長出來,在群眾訴求牌子上簽名,群眾解散,其他時 候未與警方發生衝突。⒊丁○○、甲○○、己○○、戊○○ 另辯稱:丁○○丟鞋係因市府人員手舉建設處官員於收容所 撫摸犬隻之照片為虛假,為表達抗議而丟擲(牌),非對警 察執勤強暴、脅迫,灑冥紙也是表達抗議,丁○○與甲○○ 與警察發生推擠,是因警察往前推,後面的群眾沒地方站, 也往前推,群眾並未突破警方防線,拉扯警察是怕被推倒, 或單純站起來的時候拉警察,不是強暴,己○○並未推擠警 察,僅靠在盾牌與警察話家常,警方往前推時,其順勢抓住 盾牌,避免跌倒,並未與警察推擠,不可能強暴;⒋癸○○ 辯稱:其站在最前排,警察拍其肩膀要他不要激動,其要告 知警察收容所作法不當,當時只是陳情,並未對警察強暴、 脅迫;⒌辛○○辯稱:群眾與警方零星推擠,是擦槍走火之 意外事故,其僅喊喊口號抗議,並未對警察強暴、脅迫,其 稱鹹豬手並非誹謗或公然侮辱警員的意思,其為抗議警察對 女性私密部位碰觸是不妥的,提出質疑的口氣,想制止雙方 衝突,希望警方考量執法手段。另依壬○○於原審之辯解, 其抓住警察衣服,係因推擠中快被人群推倒,為保持不跌倒 而抓住,非對警察強暴、脅迫。
㈢辯護人柯劭臻律師為被告庚○○、丁○○、己○○辯稱:⒈ 勘驗現場光碟影像應以本院勘驗為準,而不是採信警方片面 錄影採證;⒉當日衝突的主因係市府官員舉出收容所內愛護 動物的不實照片,引發群眾憤怒,警方又以四排警力,喊了 9 次「1 、2 、3 推」,造成在階梯附近的群眾跌倒受踐踏



,其中前排與警方的接觸,都是因身體不平衡,或擠壓中的 碰觸,沒有強暴、脅迫行為;⒊灑冥紙是對社會公益、動物 生命保障陳情的政治性抗議言論,為言論自由的表徵,應受 高密度保障;⒋依大法官釋字第718 號解釋,警方執法勤務 應協助集會遊行進行,不是打壓及限制人民集會遊行,甚至 造成群眾恐慌,警方執法失衡,導致衝突,被告等人並無強 暴、脅迫之犯意聯絡。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陳抗活動肇因於102 年2 月至4 月間,收容所內動物保 護志工,發現市政府環保局人員「以捕犬桿套繩圈捕犬隻頸 部拖拉、甩動及固定,造成犬隻口頸部位受傷滴血,殘忍不 人道」、及收容所內「受傷之犬貓進到收容所後沒有受到妥 當的醫療照顧,放任死亡」、「放置飼料裝置是水泥作成的 石碗,餵食人員未定期清理,導致飼料發霉長蟲仍繼續餵食 」、「清潔工作直接對犬隻及地板噴水,排水不良,且收容 所蓋在垃圾場旁,蚊蠅長驅直入,室內無防熱設備,造成犬 隻身體長時間處於濕溽、悶熱狀態,皮膚因而多處潰爛甚至 長蛆」、「獸醫另有行政工作,不常到收容所進行醫療工作 」、「僅配置管理員1 人,該人為瘖啞人士,不能接聽電話 ,志工亦無法與之有效溝通」等狀況,違反當時有效之動物 保護法第6 條「任何人不得惡意或無故騷擾、虐待或傷害動 物。」等規定,並拍照存證,志工向收容所獸醫或循嘉義市 民意代表向市政府反應,請求改善,但均未獲置理,庚○○ 遂於網路號召群眾進行本案集會遊行,群眾高舉前述存證照 片看板,表達抗議,並提出9 點陳情訴求,請市政府主管官 員出面接受陳情(如「獸醫駐所」、「犬貓點交應由獸醫師 執行,以判斷犬貓是否需要隔離或特殊照顧」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並核定准許丁○○為負責人申請之本案 集會遊行陳抗活動,集會處所為市政府北棟紅磚人行道。案 發當日,群眾聚集於人行道後,因天氣炎熱,庚○○、辛○ ○、在場市議員蔡文旭等人,與警方溝通後,群眾至市政府 門口前廣場可遮蔭之階梯處聚集,表達訴求,警方人員則在 市政府門口前遮蔭處站成2至4排(穿插),第1排警員均持 盾牌,築成人牆,將群眾與市政府門口隔離。以上各情,為 證人丙○○(前收容所志工)、乙○○(收容所志工)於本 院證稱屬實(本院卷四116至138),並有拍照存證照片(本 院卷三343至353)、本院當庭勘驗錄影畫面擷圖之集會遊行 時高舉之看板照片畫面(本院卷四27、29、31、33、35、39 、41)、第二分局102年5月24日嘉市警二保字第1020400276 號核定集會通知書函(警卷39 正反)、本院當庭以go ogle



map勘查市政府門口現場之擷圖畫面(本院卷二269至275 ) 、102.06.12.嘉義○○○○○○官網「000嘉義○○陳情與 協會源起」貼文(本院卷二347至351),另經被告等人於歷 次訊問中供明在卷,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現場影像檔無誤 ,有勘驗筆錄可參。
㈡由上可見,被告等人與到場群眾之所以集會遊行、請市政府 主管官員接受陳情,純係為表達收容所形同虐待流浪動物之 人力資源與設施環境的缺失,訴求主管官員應即正視改善, 尊重生命,採取適當政策,避免流浪動物持續因上述不人道 待遇死亡,屬於健全民主政治促進公共思辯之「政治性言論 」,所欲影響、監督、改變者,為市政府主管機關之捕捉、 管理流浪動物之政策、手段與資源分配之不法與不當,除非 達明顯立即危險程度,否則不得立法限制(大法官釋字第44 5 號解釋理由參照),又倘事後漠視其發表內容,以解釋法 律方式處罰其行為,無異與立法限制其發表「政治性言論」 同其效果。依前說明,警察或市政府官員於本案執行公務, 除非認本案陳抗活動已對他人自由權利、執法人員或公益產 生立即重大危險之情形,否則其職務義務應係採取保護集會 之安全措施,排除困難及障礙,使發表政治性言論之表現自 由權利、依法陳情權利得以順利進行,且本案訴求的對象是 市政府主管官員,依前述規定,市政府主管官員應迅速、確 實處理。反之,倘以防堵、壓制、驅離式手段阻饒人民權利 之行使,使其陷於恐懼,則已違背其職務義務內涵,依前述 法則說明,即非公務員依法令執行之職務(另參大法官釋字 第185號解釋文)。另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2 月26日嘉市警二偵字第1050001125號函所附0531「市府收容 所抗爭日」集會專案勤務安全維護計畫所示,警方執勤之警 衛構想為:「以少警守點,多警機動之原則,加強情資蒐報 反映,勤務方式採『柔性作為』,以疏導交通及『維護現場 與會人員之安全』與安寧。」(本院卷二219、225)可認警 方於執行勤務前,對前述職務內涵亦屬知情。
㈢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卷內現場全部錄影檔案,及被告己○○ 提出之錄影光碟檔案,並參酌被告等人之供詞,認定被告等 人、群眾、執勤警方、市政府官員互動過程如下(依時間序 擇其重點臚列):
⒈群眾在○○路即市政府大門口轉角人行道聚集,庚○○(坐 輪椅)、辛○○持麥克風講話,庚○○強調本次是合法集會 ,若警察違法驅離,女生要保護男生,警察如果抓人我們就 喊「性騷擾」,辛○○與市政府官員或警員溝通,群眾開始 往市政府門口方向遊行,高喊「虐待動物,市長道歉」(本



院卷四12)。
⒉部分群眾聚集到市政府門口前階梯與廣場位置,部分群眾聚 集在大門旁之殘障坡道,警察圍住庚○○,辛○○及群眾要 求分局長出面,質問為何殘障人士不能進市政府,要求分局 長道歉,警方廣播要群眾到依法核准申請集會地點,辛○○ 與警方溝通集會地點,群眾往市政府門口前階梯及廣場位置 聚集,癸○○喊叫質疑警察將群眾當暴民,要警察離開,去 抓壞人,己○○以大聲公說請主管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171 條接受陳情,警方廣播請丁○○將群眾帶至集會申請地點, 警察已在市政府門口與群眾間形成人牆兩三排,癸○○走入 警方排起的人牆至市政府大門口說要上廁所,警員開門讓癸 ○○進入,此時庚○○仍被堵在下面,群眾大喊要求警察退 兩步,蔡文旭議員持續協調,要大家陳述訴求時不要擦槍走 火,以麥克風表示訴求對象是市政府,不是警察,來者是客 ,讓民眾到涼快一點地方,不要曬太陽。接著警方退開,讓 群眾往前到市政府門口聚集(本院三卷138至142、448)。 ⒊庚○○背對著警察,面對群眾,以麥克風發表演說,主要內 容為抗議如上對流浪貓狗的虐待行為、殘忍行為(指著看板 照片),群眾高喊兇手、抗議;之後庚○○面對警察,朝市 政府門口,希望警察不要對女性群眾做粗暴行為,接著帶群 眾呼口號喊「副市長出來」,辛○○拿麥克風帶群眾喊口號 「虐待動物市長道歉」,蔡文旭議員在庚○○右邊,王美惠 議員推著庚○○的輪椅。庚○○說「我喊到10,我們勇敢愛 護動物朋友,站在我後面,我衝第1 個,女生到前面來」, 丁○○及不明女性群眾走到庚○○前面,辛○○說「請娘子 軍到前面來」,己○○一直喊「請接受法律義務接受陳情、 出來、出來。」(本院三卷331 )。
⒋前排警察後方市政府官員高舉看板,上面有看起來像是建設 處處長在收容所內蹲著摸犬隻,狀似愛護動物的模樣的照片 (看板照片在本院卷四25),庚○○說「可不可恥拿這些照 片來欺騙我們」。建設處處長說他愛狗,希望群眾解散,隔 著距離不想跟群眾談。癸○○喊「出來」,庚○○說「可不 可恥」,丁○○喊「不要臉」,雙手高舉比中指,群眾趨前 爭執看板畫面,有人爭執到哭,群眾開始朝前排官員手舉看 板方向灑冥紙,庚○○喊「灑冥紙」,甲○○、丁○○往藍 色塑膠袋內拿冥紙往前灑,癸○○、辛○○也灑冥紙,看起 來是往警方後面的人灑去,其他民眾也是如此,均高舉手往 上丟灑冥紙,非朝警方丟灑,警察伸手拿走藍色塑膠袋,辛 ○○等人趨前指責警察為什麼拿,前排群眾手部有與警察手 部碰撞接觸情形,警察不為所動。丁○○彎腰拿起鞋子往看



板方向丟過去,鞋子飛過警察頭部,飛到畫面外;丁○○手 拿另一隻鞋往前隔空揮打,甲○○往前與警方看起來拉扯, 也像是被後面的群眾往警察方向推擠,未見丁○○的手及鞋 子有打到警察。警方拿起盾牌,後排警察往前推前排警察( 本院卷三332 、397 、398 、本院卷四15、16)。 ⒌第二分局分局長黃水滕以麥克風喊「你們現在的行為已經違 反集會遊行法,現在我們依法舉牌警告,馬上解散」。過不 到1 分鐘的時間,後排警察推前排警察,前排警察持盾牌往 前推擠群眾,要將群眾往外推開,前排群眾跌倒,看不出前 排群眾主動往內推擠警察的樣子,只是對峙時被警察推,群 眾往後退,己○○左手持大聲公往後退,右手擋著警方往前 推的盾牌,用大聲公說不要推擠,看起來是後面群眾往前面 群眾推擠,前面群眾被推著往警方盾牌方向推擠,群眾看不 出有往前推擠警方的力道,看起來比較像擋住警方推擠,警 方往前推擠後,部分警察喊「1 、2 、3 」,喊了好幾次, 有些警察看起來被後排警察推擠得莫名其妙。戊○○、壬○ ○在己○○左側擋著警方往前推的盾牌推擠,與群眾跟著被 警察推擠而往後退,己○○、癸○○被警察一路往馬路方向 推,並未發現群眾有毆打警察或衝撞警察的樣子,後面警察 持續往前推,前排警察盾牌由身體正前方往身體下方移動( 丁○○、甲○○均當庭稱被警察推倒在地)。推擠過程中, 壬○○雙手持續拉著某警員制服衣領,警員未出手撥開,壬 ○○左手邊兩位民眾一前一後上半身往前傾舉手往前推姿勢 ,戊○○出手往右側移動,做出制止的動作,看起來是要求 大家不要再推,壬○○隨著推擠往前往後移動。約五分鐘後 ,警察停止再往前推擠,看起來前面跌倒的民眾有站起來的 樣子。癸○○手指警察,看不出來推警察。警察與群眾對峙 在一個定點,沒有再往前移動推擠,但有往前與群眾動手的 情形。戊○○看不出來是站在最靠近前排警察之處,因其前 面還有群眾,鏡頭轉到市政府門口,警方舉牌「命令解散」 、「行為違法」,牌子上面寫阿拉伯數字「2 」。戊○○、 壬○○狀似要離開包圍,往警察這個方向走,後面的警察往 前勾住戊○○脖子,往市政府門口方向走,壬○○看似被半 推半往警察站的區域走過來,兩位女警抓著壬○○,戊○○ 被警方壓制在地上,群眾有往警察方向開始丟擲保特瓶、看 板、斗笠、潑水,未見本案被告做這些動作。警察朝民眾丟 擲看板。錄影檔案也顯示在這波衝突中,警察接連抓住3 位 不知名民眾,帶入市政府大廳,數警察分組壓制1 人在地, 要其等不要反抗(本院卷三331 至334 、355 、357 、398 、399 、415 、448 、449 、483 、本院卷四15、16、19、



20)。另個錄影檔案顯示有位民眾拿著看板,在人群之間, 並未與警方發生任何推擠或強暴脅迫之舉,警員從其後面突 然抓住看板,往警方所在區塊拉去,民眾因一直抓著看板, 被拉倒在地拖行,警員數人並向前壓制該民眾,抬進市政府 (本院卷四18)
⒍前排警察與群眾已保持相當距離,沒再發生推擠情形,辛○ ○、丁○○及其他群眾要求後面的群眾坐下,後面是庚○○ 在演說(內容不清楚)。一名女子向辛○○哭訴警察打人還 推她,辛○○說等一下,走回群眾另一側,辛○○以麥克風 對警察說動保團體前幾排都是女生,不知道有多少人伸出鹹 豬手,群眾附和性騷擾,辛○○說難道嘉義是沒女警嗎,並 指著警察質問「還在笑」,若市政府不派代表出來,將進行 下一步行動。癸○○朝警方丟冥紙,大喊警察良心都死了嗎 ?癸○○質問警察「我們是暴民嗎?要分局長出來」,問警 察編號,問警察有什麼好笑,持盾牌警察要癸○○不要碰到 他,癸○○回是你先碰我,兩人口角爭執,癸○○被勸開。 辛○○、王美惠安撫群眾坐下,群眾坐下來,前排警察喝水 。群眾大喊警察打人,對警察叫囂,癸○○問警察推什麼推 ,看起來在哭,甲○○朝警方丟冥紙兩次,群眾有人高喊被 警察拿棍子敲,庚○○朝群眾發表演說,之後丁○○大喊要 求警方放人,群眾應和(本院卷三400至402、450、本院卷 四11、12)。警察重新整隊,群眾持續喊話,黃水滕持麥克 風要丁○○冷靜,蔡文旭議員與黃水滕講話,說再等一下就 結束。群眾已看不到肢體衝突,庚○○以麥克風講話,要群 眾坐下,發表演說,辛○○以麥克風帶群眾呼口號,表達抗 議(本院卷三335至336、本院卷四19)。 ⒎群眾要求警方放人,丁○○、庚○○亦同,之後丁○○、庚 ○○、癸○○、己○○請群眾冷靜。己○○講述人民陳情只 是推擠,沒有違法,及刑事訴訟法逮捕拘禁現行犯要件,比 例原則等等,現場未見任何肢體衝突(本院卷三336至337、 440)。
⒏辛○○、丁○○、王美惠與警方談話,要求釋放被逮捕民眾 ,警方讓開,市政府官員在前面,帶辛○○、丁○○、王美 惠3 人進到市政府大廳,與市政府官員協調(辛○○當庭稱 是要進去看剛被逮捕的3 名男生),丁○○向王美惠稱若10 分鐘沒回來,要群眾衝進來,之後丁○○走出市政府大門, 回到群眾(本院卷三336至337、441 )。庚○○在市政府門 口面朝群眾演說,要群眾坐下,說等一下要衝的時候,群眾 不要跟著衝,庚○○表示後面民眾還在曬太陽,要讓他們等 多久,己○○以大聲公喊話「請接受陳情,善盡義務」,現



場未發生任何衝突狀況(本院卷四442)。
⒐庚○○用麥克風要群眾後退3 步,說他們3 個要進市政府, 其他群眾留在原地不要跟著衝,庚○○要丁○○、甲○○在 其後面,庚○○喊1 、2 、3 ,警察讓出1 條通路,丁○○ 、甲○○推著庚○○走進市政府,後面幾位民眾跟著進入, 沒有警察阻攔庚○○等一行人,庚○○等一行人也沒碰到警 察,庚○○等人進到市政府後,群眾鳴按氣笛並灑冥紙,並 要求放人(本院卷三442、443)
⒑丁○○、甲○○推著庚○○(輪椅),及辛○○與看起來像 動保團體人士在市政府大廳內,與保全發生口角(因保全罵 狗奴才),之後離開,民眾要求建設處官員出面,王美惠跟 庚○○等人溝通,協調放人,處長接受陳情,之後庚○○、 辛○○、王美惠在門口與建設處長陳光興溝通談話。接著王 美惠推庚○○輪椅,與甲○○、辛○○、建設處長陳光興走 到市政府門口外,群眾拍手,庚○○面朝群眾,開始表達訴 求,要大家把訴求看板拿高,之後陳光興面對群眾,代表市 長感謝,並接受動保團體建言,針對前開訴求均表同意,並 希望民眾就收容所繼續提供寶貴意見,感謝動保團體關心, 或許那時候沒做好,會持續加強,並表示兩個禮拜會完成, 收下民眾的訴求看板,之後陳光興往市政府門口方向走,離 開現場(本院卷四443 至446 )。
㈣以上現場互動過程,可明顯看出,被告等人集會遊行的主要 目的,在於向市政府處理流浪動物的違法及失職,表達抗議 ,並提出訴求,向市政府陳情,請市政府主管官員即副市長 或建設處處長出面到市政府外接受陳情,與民眾對話,承諾 改善,或由庚○○、丁○○、甲○○等人入市政府陳情為之 ,除現場群眾帶來的冥紙外,並未發現被告等人攜帶攻擊性 的武器,欲進行暴力非和平之抗爭活動。集會一開始,庚○ ○即表明是合法集會,若警方「違法驅離」,要民眾懂得互 相自保之道,「喊性騷擾」是用以提醒警方執法手段之合法 適當。又核准集會地點,依前述函文雖為市政府門口前馬路 旁的紅磚人行道,非市政府門口階梯廣場處,然因天氣炎熱 ,幾經協調,警方已退守至市政府門口前,讓群眾得以至門 口遮蔭處下之階梯與廣場處聚集,警方雖廣播請丁○○將群 眾帶至核准地點,但警方已退至市政府門口,排成2 至4 排 人牆,前排並手持盾牌,參酌集會遊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室外集會、遊行經許可後,因天然災變或重大事故 ,主管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或集會、遊行安全之 緊急必要,得廢止許可或變更原許可之時間、處所、路線或 限制事項。」可認主管機關第二分局默示同意變更集會處所



,群眾可於市政府門口前遮蔭處集會,表達抗議及訴求,避 免天氣炎熱,心浮氣躁而滋生事端,警方防止群眾衝進市政 府內的意圖,亦非常明顯,但從事後癸○○、庚○○、丁○ ○、甲○○、辛○○等人均得以進入市政府內(癸○○上廁 所、其他人協調警方放人、或與建設處處長陳光興對談), 亦足見警方並未排除群眾推派陳抗活動召集人或負責人進入 市政府內陳情,因依前所述,口頭陳情亦為行政程序法所規 定之人民權利,市政府官員應迅速、確實處理。前述㈢⒊庚 ○○於該處演說,群眾附和,同聲表達抗議,要求道歉,均 屬政治性言論發表自由之範疇;庚○○說「我喊到10,.... 我衝第1 個,女生到前面來」,丁○○及部分女生走到庚○ ○前面,辛○○說「請娘子軍到前面來」云云,均僅是說說 而已,之後完全沒有動作,言語內容亦無任何惡害相加公務 員的脅迫,或煽惑群眾強暴、脅迫公務員之意。起訴書認庚 ○○之上開言語,鼓動丁○○等其餘被告,使其達成犯意聯 絡,而不斷推擠執勤警員,發生嚴重肢體衝突云云,顯將市 政府官員舉起官員愛護犬隻之看板及建設處處長對答言語, 引發群眾不滿之重要證據資料切割在外(前述㈢⒋所示), 造成錯誤的因果連結,自不足採。
㈤前述㈢⒋所示市政府官員舉起疑似建設處處長狀似愛護收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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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