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醫上字,106年度,2號
TCHV,106,醫上,2,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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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劉敏雪 
      林亮均 
      林欣樺 
      林艾潔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上訴人  張世聰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
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醫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劉敏雪(下稱劉敏雪)為訴外人林俊 吉之配偶,上訴人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以下各稱林亮 均、林欣樺林艾潔)則為林俊吉之子女,其等均為林俊吉 之繼承人。緣林俊吉於生前因被上訴人之誤診而增加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1,498,179元,合計受有財產上損害1,998,179元。上訴人爰 依不完全給付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等上 開損害1,998,179元;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 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敏雪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 元,另賠償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非財產上之損害各40萬 元。並於原審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劉敏雪1,099,545元 ,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各899,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 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上訴人以林俊吉所受上開財產 上損害1,998,179元,係其等共同繼承而來,乃更正聲明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8,179元,並應給付劉敏雪60 萬元,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上訴 人此部分所為,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聲明之 補正,尚無涉訴之變更問題,合先敘明。




貳、兩造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
林俊吉於民國97年12月6日因血便前往被上訴人之診所求醫 ,經診斷為肛門靜脈曲張(即痔瘡),被上訴人僅開立軟膏 囑林俊吉按時塗抹,然出血症狀未獲改善,林俊吉於97年12 月13日再次求診,被上訴人為林俊吉作伸入肛門內50公分之 乙狀結腸鏡檢查後,告知:「沒有異狀,但在肛門內發現有 痔瘡」,囑林俊吉持續塗抹痔瘡軟膏,並告以須手術治療。 林俊吉依囑於同月至聯安醫院進行手術去除三顆痔瘡,詎於 98年4月間,林俊吉上腹部劇痛難耐,再次到被上訴人診所 看診,被上訴人竟診斷出林俊吉已罹患肝腫瘤,林俊吉循序 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和信治癌中心醫院( 下稱和信醫院)檢查,經診斷為罹患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肝 轉移。
林俊吉至被上訴人診所就醫,其等間已成立醫療契約,然被 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為林俊吉作伸入肛門內50公分之乙狀 結腸鏡檢查時,竟未發現肛門以上18公分處已有直腸癌病變 之事實,致林俊吉遲誤治療時期,導致乙狀結腸癌第四期併 肝轉移,而喪失存活機會,提前於102年7月17日死亡,被上 訴人顯然有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之過失,就此亦經財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認被上訴人有 疏失。雖該鑑定報告另認林俊吉於97年12月13日或98年4月 24日發現大腸癌,對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長期接受化 療,及自費標靶藥物使用,無明顯差別云云;惟被上訴人於 醫療契約中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林俊吉之病灶 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在使林俊吉 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林俊吉能在有充分資訊 及受告知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接受治療之 決定權,是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 疏未檢出林俊吉已患有乙狀結腸癌之重大疾病,就林俊吉能 及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 謂無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已侵害林俊吉之身體、 健康、自主權及人格權且情節重大,二者間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此並經本院103年度醫上字第4號民事判決所肯認,是被 上訴人確有醫療過失。又經原審送請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 員會(下稱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可知,被上訴人於為 林俊吉施作乙狀結腸鏡檢查時,該腫瘤有被發現之可能,卻 未發現,是被上訴人過失至為明顯,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 影像資料,故無法量化判斷就其治癒率具體之影響,惟此之 不利益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非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上開醫療過失行為侵害林俊吉身體、健康、自主及 人格權,至少降低林俊吉15%之存活率,而林俊吉畢業後即 進入臺灣電力公司擔任電機工程師,服務年資達35年,97年 12月間其平均工資已高達124,060元,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尚有13年工作期間,然因被上訴人過失降低林俊吉15%之 存活率,致林俊吉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2,193,146元( 即124060×0.15×12×9.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僅 就此部分請求1,498,179元,尚屬合理。又因被上訴人之過 失致林俊吉未能及時知悉罹患大腸癌,因而增加醫療費用50 萬元,則上訴人自得依醫療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增加之醫療費用及 減少勞動能力之財產上損害,合計1,998,179元。 ㈣而林俊吉所罹患之大腸癌,其發病之最終及最壞結果為死亡 ,則此項病症對上訴人在精神心理層面所生影響,顯屬非輕 ,故縱能及時告知該檢查正確結果,在當時即使施以治療( 如切除)方法亦不確保能完全治癒情形下,其因未能及時知 悉以適時調整面對最壞結果之心態,或未能在此期間另尋其 認為適當治療管道所受精神心理健康層面之損害,仍屬民法 第227條之1規定準用第195條第3項規定所欲保護之範疇,此 部分損害即與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義務而及時告知檢查結果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劉敏雪精神慰撫金60萬元,及賠償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㈤綜上,爰依醫療契約及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以 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 應給付劉敏雪1,099,545元,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各 899,54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與林俊吉間雖有醫療契約存在,然被上訴人施以醫 療檢查時,並無疏失。縱認有疏失,參照民法第227條、第 227條之1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民法第227條係以「債權人 因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致其之財產權受侵害」為適用對象 ;若係人格權受到侵害,不論所造成者為財產上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均僅能適用民法第227條之1。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 人之醫療疏失侵害林俊吉之人格權,致林俊吉受有所謂增加 醫療費用及減少工作收入之財產上損害,依前揭說明,自僅 能依民法第227條之1為主張,其等併引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作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林俊吉存活機會之 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前開財產上損害,自屬無據。且上訴人



就其主張受有增加醫療費用50萬元,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1,498,179元部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均予否認。 ㈡又林俊吉之存活機會並未因上訴人所謂之被上訴人醫療疏失 而有所降低,此觀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鑑定報告及醫事審議委 員會鑑定書所載內容即明;是被上訴人縱於97年12月13日為 林俊吉施作直腸鏡檢查時,即於林俊吉肛門內18公分處發現 腫瘤存在並診斷為大腸癌,其存活率亦不會因此而有所改變 ,上訴人自無從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俊吉 存活機會之人格權受侵害所生之上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再退步言,縱認上訴人得請求本件損害賠償,惟依民法第 227條之1準用第197條規定可知,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無論所造成者係財產上或非財產 上之損害,其之請求權時效,均僅為2年。又林俊吉於98年4 月間,即已知悉被上訴人有其所謂之疏失(按被上訴人仍否 認有疏失),然其於102年7月17日死亡前,並未本於醫療契 約起訴為上開請求,應已逾2年之時效;則上訴人所主張其 等繼承林俊吉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既 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自得為時效已完成之抗辯,拒絕 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98,179元, 並應給付劉敏雪60萬元,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各40萬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 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於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 ㈠上訴人為林俊吉之繼承人。
㈡被上訴人具有內科專科、消化系內科專科、消化系內視鏡專 科、消化系超音波專科等醫療專科,並自88年1月起,自行 開業經營張世聰診所
林俊吉前於97年12月6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醫,被上訴人 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肛門內50公分之乙狀結腸鏡檢 查,林俊吉與被上訴人間因而訂有醫療契約。
林俊吉於98年4月17日前往被上訴人診所就醫,經被上訴人 施以超音波掃瞄,診斷為肝腫瘤,同日並轉診至臺中榮總, 經腹部超音波掃瞄,亦發現有多處肝腫瘤。
林俊吉於98年4月22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電腦



斷層掃瞄,顯示肝臟有直徑5至50毫米之腫瘤數個。 ㈥林俊吉於98年4月24日前往和信醫院接受大腸鏡檢查,顯示 肛門以上18公分處有一表面潰爛腫瘤,經切片病理檢查為中 度分化腺癌,確診為罹患乙狀結腸癌第四期。肝腫瘤經細針 穿刺細胞學檢查,診斷為大腸癌的肝臟轉移,而確診為大腸 癌病發多肝臟轉移。
林俊吉於102年7月17日死亡。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是 否有過失?如有,被上訴人醫療過失行為是否侵害林俊吉身 體、健康、自主及人格權?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侵害林俊吉身體、健康、自主及人格權 受侵害,依繼承、醫療契約及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之法 律關係,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㈢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27條之1準用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基於 配偶及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分別請求精神慰 撫金,是否有理由?又該請求權時效究為2年或係15年?且 時效應自何時開始起算?亦即被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有理由 ?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乙狀結 腸鏡檢查未檢出腸癌病灶,有醫療疏失,造成林俊吉之身體 、健康、自主權及人格權受有損害且情節重大,林俊吉因而 增加支出醫療費用50萬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 498,179元,合計1,998,179元,爰依系爭醫療契約、民法第 22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 損害等語;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何疏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茲說明如下:
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 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 227條定有明文。而於88年4月21日增訂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時,其立法理由為「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除發生原 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外,更發生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例如 出賣人交付病雞至買受人之雞羣亦感染而死亡,或出賣人未 告知機器之特殊使用方法,致買受人因使用方法不當引起機 器爆破,傷害買受人之人身或其他財產等是。遇此情形,固 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 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 之見解者,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



爰於本條增訂第2項。明定被害人就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 得依不完全給付之理論請求損害賠償」。準此,倘認被上訴 人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未檢出腸癌 病灶,確有疏失,並致林俊吉因而增加支出醫療費用及受有 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此即屬民法第227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 指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亦稱加害給付)之範疇,上訴人非 不得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 上損害。故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之醫療疏 失侵害林俊吉之人格權,致林俊吉受有所謂增加醫療費用及 減少工作收入之財產上損害,自僅能依民法第227條之1為主 張,而不得引用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作為請求權基礎云云 ,尚屬無據。又上訴人既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繼承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財產上損害,此部分請 求權自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之規定(詳 後說明),故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請求權時效亦為2年, 並為時效抗辯云云,顯屬無據,難以遽採。
㈡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為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時因 疏失而未發現異常,直至98年4月24日林俊吉於和信醫院檢 查,始確認患有乙狀結腸癌第四期,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為真實。而林俊吉曾於101年11月23日起訴主張被上訴人 於97年12月13日對其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之醫療行為,有疏 未檢出腸癌病灶之醫療疏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經原法院以102年度醫字第4號 事件受理,嗣林俊吉於102年7月17日該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中 死亡,乃由上訴人聲明承受林俊吉之訴訟;原法院審理後, 於102年11月7日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103年10月21日以103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駁回上訴 人之上訴,因未據上訴人上訴,全案即告確定(下稱前案) ,業據本院調閱前案歷審卷宗查明屬實。而本院於審理前案 時,曾依當事人聲請就本件醫療糾紛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 定,據該醫院於102年8月12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依檢附 資料,患者(指林俊吉,下同)97年12月13日於被告(指本 件被上訴人,下同)診所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根據其報告 單之紀錄,檢查的範圍達到肛門以上40公分,並無異常發現 之紀錄,另病歷並未描述清腸的程度,僅記載有些許大便( some stool),以此推論應不致因為清腸不足影響檢查。然 而被告於98年4月17日為患者進行腹部超音波掃描時,發現 有多處肝臟腫瘤,並懷疑為他處轉移而來,遂將患者轉診至 台中榮民總醫院。該院於98年4月17日為患者進行腹部超音 波掃描,同樣發現有多處肝臟腫瘤。之後患者自行前往中國



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於98年4月22日接受電腦斷層掃描 檢查,該檢查顯示肝臟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腫瘤數個。接下 來患者轉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求診,於98年4月24日接受大 腸鏡檢查,並於肛門以上18公分處發現有一表面潰爛腫瘤( 病歷上未記載腫瘤大小),經切片病理檢查診斷為中度分化 腺癌。此外肝臟腫瘤經細針穿刺細胞學檢查診斷為大腸癌的 肝臟轉移。至此最終診斷確定為大腸癌併發多處肝臟轉移。 自97年12月13日至98年4月17日約四個月期間內,由正常的 大腸進展為大腸癌肝臟轉移併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肝臟腫瘤 數個是不可能的。因此研判被告於97年12月13日對原告(指 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應是有疏失」等語(見前案一 審卷第153頁)。足見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3日對林俊吉進 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未檢出腸癌病灶,為有過失。被上訴人主 張其並無疏失云云,核無足採。
㈢再者,林俊吉因被上訴人之疏失,而未能即時治療大腸癌所 產生之健康上及醫療上之不利益為何(如癌症治癒率、術後 存活率、腸癌移轉肝臟可能性之影響,及是否因而使林俊吉 需長期接受化療及使用自費標靶藥物)乙節,彰化基督教醫 院鑑定結論為:「然而即便是第三期大腸癌(大腸癌有局部 淋巴結之轉移,但沒有遠處轉移),在四個月期間內要進展 至第四期大腸癌(大腸癌有局部淋巴結之轉移和遠處轉移) 併有直徑5至50毫米的肝臟腫瘤數個,其發生機率是微乎其 微。因此研判,縱然是97年12月13日乙狀結腸鏡檢查發現異 常並正確診斷為大腸癌,當下極有可能已經是第四期大腸癌 。大腸癌的預後以及治療方式與癌症分期有關,同樣是第四 期大腸癌,並不會因為提早四個月發現而對其治療方式以及 預後的評估有太大差別,所以原告(指林俊吉)於97年12月 13日接受乙狀結腸鏡檢查而未發現異常,延至約四個月後才 於98年4月24日確定診斷罹患大腸癌,但對後續治療及結果 ,如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長期接受化療及自費標靶藥 物使用,應無明顯差別,尚難因此認定在健康上及醫療上有 何不利益」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53-154頁),依上揭鑑 定結論,林俊吉於97年12月13日,或98年4月24日發現大腸 癌,對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長期接受化療,及自費標 靶藥物使用,應無明顯差別。就此,原審復依上訴人之聲請 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據醫事審議委員會於105年7月28 日出具第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十、鑑定意見:㈡… …因此,判斷如能於97年12月13日發現結腸癌,其治療方式 及藥物使用上,並不會有所差別,但其治療率、存活率或許 有影響,亦或許無影響。至於影響多大,因無97年12月13日



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故尚難以量化判斷。㈢假設於97 年12月13日即發現病人罹患結腸癌,其治療方式及藥物使用 上,應該不會有所差別。依台灣的健保制度,醫療費用亦不 會有所差異」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依該鑑定結論,林 俊吉於97年12月13日,或98年4月24日發現大腸癌,對癌症 治癒率、術後存活率或許有影響,亦或許無影響;且影響多 大,因無97年12月1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報告,尚難以量 化判斷。至上訴人主張施行大腸鏡檢查,其影像檔必留存於 電腦中,無須特殊設備,故聲請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影像 檔,並聲請再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被上訴人之上開疏失 ,對於林俊吉之治療率及存活率影響究竟有多大等語(見原 審卷第156頁、本院卷第39頁反面)。惟被上訴人辯稱:影 像檔部分,須有另增添之影像相關設備,當時法規並未要求 ,故被上訴人沒有關於影像之相關設備,自無從提出所謂林 俊吉大腸鏡檢查之影像檔等語。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 上訴人依當時法規須儲存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檔,則本院 即無從依法命被上訴人提出該影像檔,亦無從檢附該影像檔 再囑託醫事審議委員會進行補充鑑定。另上訴人主張因被上 訴人拒絕提出97年12月13日之電腦斷層掃描檢查影像報告, 導致無法量化判斷就林俊吉治癒率具體之影響,此之不利益 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而非上訴人等語,惟依前述,上訴人並 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依當時法規須儲存電腦斷層掃描檢查 影像檔,即難僅因被上訴人未能提出97年12月13日之電腦斷 層掃描檢查影像報告,即遽採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㈣惟依前開二份鑑定結論,林俊吉於97年12月13日,或98年4 月24日發現大腸癌,對癌症治癒率、術後存活率、長期接受 化療,及自費標靶藥物使用,雖無明顯差別,仍難認林俊吉 之人格權未受侵害。查醫師之主要義務不僅在於正確診斷出 病人之病灶所在,以採行及時、有效及適當之治療方法,更 在使病人有充分知悉其病灶所在之資訊,而使病人能在有充 分之資訊及受告知之情形下,正確且完整地行使其接受或不 接受治療之決定權,故若醫師未能善盡其注意義務,以正確 診察並告知病人之病灶所在,致延誤病人知悉其真實之病情 ,縱該病症並無所謂治療之黃金時期,但就能及時知悉與未 能及時知悉所產生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仍難謂無受有損害 ,尤以重大身體權益或生命權有所影響之重大疾病,在能及 時知悉與未能及時知悉間所產生之精神心理層面之影響及傷 害,已使病人自主權之保障有所欠缺,故因被上訴人醫療疏 失,而未能及時告知林俊吉其患有大腸癌,業已侵害林俊吉 之人格權且情節重大,林俊吉人之格權受侵害與被上訴人之



醫療疏失間亦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
㈤又上訴人主張林俊吉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致增加支出醫療 費用50萬元,並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98,179元,合 計1,998,179元,爰依系爭醫療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等語;已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而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 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所謂相 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 ,通常即足發生此損害而言。倘有此行為,通常亦非必生此 損害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0 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林俊吉於得知罹癌 後即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支出醫療費用高達200餘萬元,而 今標靶藥物已有健保給付,無庸自費,但醫事審議委員會僅 以現今健保制度而論,自無足採云云。然而參諸彰化基督教 醫院之上開鑑定結論,林俊吉於97年12月13日,或98年4月 24日發現大腸癌,對癌症長期接受化療,及自費標靶藥物使 用,應無明顯差別,尚難因此認定在健康上及醫療上有何不 利益。另依醫事審議委員會之上開鑑定結論,亦認林俊吉於 97年12月13日,或98年4月24日發現大腸癌,對其治療方式 及藥物使用上,應該不會有所差別。是以,縱林俊吉於98年 4月24日得知罹癌後即使用自費標靶藥物,惟此醫療費用之 支出,乃該病症療程所必須,尚難認與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 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何況,上訴人就所主張林俊吉受有增加 醫療費用50萬元之損害乙節,亦自陳:「當時標靶治療是自 費,我們顯然很難證明此部分金額,故請鈞院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斟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此外並未舉出其他有利事證以實其說,即難認林俊吉確因 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增加醫療費用之損害。復按當事 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 ,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 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必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 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始有適用前開條項 之餘地。而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俊吉確因被上訴人之醫 療疏失而受有增加醫療費用之損害,本院自無從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酌定林俊吉所受有增加醫療費用之損害 之數額。其次,上訴人主張林俊吉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而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98,179元等語,亦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就此,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主張:林俊吉因被上訴 人之誤診,而減少工作收入至少一年等語(見原法院104年



度司中醫調字第18號卷);再於104年10月7日具狀主張:林 俊吉於97年12月間在臺灣電力公司之平均工資已高達124, 060元,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3年工作期間,然因被 上訴人之過失降低林俊吉15%之存活率,致林俊吉受有減少 勞動能力之損害2,193,146元,上訴人僅就此部分請求1,498 ,179元,尚屬合理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反面、本院卷第53 頁)。惟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林俊吉之治癒率、術後存活率確 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影響,已如前述,尚難遽認林 俊吉確因被上訴人之醫療疏失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 ㈥據上各節,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俊吉因而增加支出 醫療費用50萬元,及所受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498,179元 ,合計1,998,179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二、上訴人另主張:伊等身為林俊吉之配偶、子女,因被上訴人 之疏失而致林俊吉降低存活機率,最終死亡,使伊等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該條規定之請求權時效 為2年,並為時效消滅抗辯。而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 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定有明文。則 上訴人既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 等精神慰撫金,關於該請求權之時效,自應準用民法第197 條第1項前段:「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 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之規定。至於上訴人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0年度 醫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及學者吳志正之見解,主張在醫療債 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時,須區辨究為履行利益或固有 利益之損害,而異其時效,前者應回歸民法總則15年之長時 效,後者則應優先依民法第227條之1,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 項2年短時效之規定,而本件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自應回歸 民法總則15年時效之適用,始符合民法第227條之1「為充分 保障債權人之權益」之增訂理由云云。然而債權人依民法第 227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與依同法第 227條之1之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人格權受侵害之損害,係不 同之法律關係,其請求權各自獨立,且其消滅時效各有規定 ,前者之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一般請求權15年時效 之規定,後者之請求權,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則應準用 民法第197條2年或10年時效之規定。故上訴人主張民法第 227條之1規定之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既與現行法律規定 不符,難以遽採。是以,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



13日為林俊吉進行乙狀結腸鏡檢查時因疏失而未發現異常, 直至98年4月24日林俊吉於和信醫院檢查,始確認患有乙狀 結腸癌第四期等語,則其等於98年4月24日即知悉被上訴人 有所疏失存在,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期間應自98年4月24日起算,上訴人竟遲至104年5 月12日始提起本訴,顯已罹於2年時效。又按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定。準此,上 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 人為時效抗辯,拒絕賠償損害,自於法有據。故上訴人依民 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劉敏雪精神慰撫金60 萬元,及賠償林亮均林欣樺林艾潔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 ,尚屬無據,難以准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醫療契約、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併依民法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1,998,179元,並分別給付劉敏雪60萬元,林 亮均、林欣樺林艾潔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 本院認定不盡相同,其結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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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