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57號
TCHV,106,抗,157,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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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57號
抗 告 人 陳宥瑋
抗告人因債權人彰化縣彰化區漁會與債務人陳庠豪間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106年2月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執
事聲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暨異議意旨略以:
㈠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拍賣公告所示暫編建號彰化縣○○鄉 ○○段00號建物部分(第一層、面積27.36平方公尺未登記 建物,即同段建號9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 街00號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樓房建物之增建部分,下稱系爭建 物),乃抗告人出資興建,屬於抗告人所有。因債權人彰化 縣彰化區漁會與債務人陳庠豪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原 法院執行處竟將爭建物誤為執行債務人陳庠豪之財產而執行 查封(102年度司執字第16212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此業經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104年彰簡 字第280號、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及聲請停止執 行。
㈡原法院於104年6月23日以104年度彰簡聲字第6號裁定抗告人 供擔保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第三人異議 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㈢按停止執行既無執行力,自不得作為執行名義,不得對系爭 建物實施強制執行,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程序竟於系爭 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前之105年11月9日即為公告,顯已 違背停止執行效力;又系爭建物為抗告人出資興建,抗告人 就其坐落之基地應有優先承買權,原裁定就抗告人停止執行 之聲請,及駁回優先承買之聲明,均有未洽。
㈣聲明:原裁定廢棄;上廢棄部分,另為適法裁判云云。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 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 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 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判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49l條第l、2項規定:「抗告,除別有規定外,無停止執行 之效力。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得在抗告事件裁定前, 停止原裁定之執行或為其他必要處分」。揆諸上揭規定,強 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並未限予裁判確定,僅在提起異議之 訴可停止強制執行,惟係以異議之訴「存在」為條件,而異 議之訴「終結」時,則停止強制執行亦同時『失效』。故停 止執行之裁定如其原因業已消滅,該裁定自應失效,不必另 行裁定開始執行。
三、經查:
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審法院認「原告(即本件抗 告人)更行提起本件訴訟,既與前訴訟(即原法院102年度 彰簡字第640號)係屬同一事件,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 效力所及之情形等情,而駁回異議人之訴」,並於105年9月 7日駁回抗告人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且抗告人逾期提出不 服,復經原法院分別於同年9月30日、11月29日先後駁回確 定在案(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此業 據原法院函在卷可查,復有上揭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5-18頁)。為此,抗告人固於抗告期間屆滿後之105年9月 29日提起抗告,惟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已於抗告期間屆滿時 確定,不因抗告人嗣後提起抗告而影響原裁判確定時點。基 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後,系爭強制執行停止之原因 業已消滅,為當事人所知,縱原法院未通知當事人,抗告人 亦應已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原因,業已消滅。對此, 為保障自已之權利,不待原法院之通知,抗告人自應另提他 訴並另供擔保,以為救濟。綜上所述,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 事件既已確定,執行法院即應繼續強制執行,故系爭強制執 行事件,因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105年9月21日確定而停止 原因消滅,司事官於停止原因消滅後繼續為本件強制執行程 序,於法無違誤,抗告人前揭所辯,洵無足採。 ㈡又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為抗告人興建,抗告人就坐落之 基地有優先承買權云云,惟本件執行標的之地上建物分別為 經保存登記之彰化縣○○鄉○○段0號建物(下稱系爭保存 登記建物)及系爭建物,而系爭保存登記建物登記所有權人 為債務人陳庠豪,而未經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亦經 原法院102年度彰簡字第640號判決認定為陳庠豪,此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裁判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是抗 告人稱租用基地建屋,而得主張優先承買權云云,與土地登 記謄本及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符。原審法院據此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原處分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原 裁定維持原處分,均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楊熾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廖家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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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