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再字,106年度,2號
TCHV,106,再,2,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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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李秦偉 
      李珮甄 
      李協穎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蔡朝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更㈠字第4號確定
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再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貳
佰貳拾萬壹仟零玖拾伍元,應徵再審裁判費叄萬肆仟叄佰壹拾捌
元,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以內,如數補繳到
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繼先
                  法 官 劉長宜
                  法 官 黃綵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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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