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許梁壽菊
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陳維崗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超逸
曾美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
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695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
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原判決所命丙○○、乙○○、丁○○連帶給付之利息減縮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算)。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 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甲○ ○○(下稱甲○○○)就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原係請求被上 訴人即上訴人丙○○、乙○○、丁○○(下合稱丙○○等3 人)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利息之起始日減 縮自丙○○等3 人收受甲○○○民國105 年7 月28日民事準 備書㈠暨追加狀之日即105 年7 月28日起算(見本院卷第61 頁反面),核屬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甲○○○主張:
(一)丙○○為有識別能力、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於10 4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縣芬園鄉大 彰路1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鄉○○路 0 段000 號前時,適有行人即甲○○○於同一時間步行至 674 號前,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其 之自行車右手把擦撞甲○○○,致甲○○○倒地受傷(下 稱系爭車禍),經送醫急救並進行開顱血塊清除及顱內壓
監測器植入手術,因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暫時性意識喪失 ,及臉、頭皮、頸之挫傷、頭部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又甲○○○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失智症狀,因系 爭車禍頭部受創而有硬腦膜下出血,始造成失智症狀。丙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甲○○○因丙○○前揭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如下: 1、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50,511元。 2、增加生活上費用共計11,810元:
⑴甲○○○因傷於彰化基督教醫院治療期間,購買生活用 品費用3,180 元。
⑵甲○○○自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復健,共計12次,每 次600 元,並支出停車費共計1430元,合計8,630 元【 600 元×12次+1,430 元=8,630 元】。 3、看護費用:甲○○○自104 年10月9 日至同年11月6 日住 院治療,復因系爭車禍造成明顯失智症狀,於住院期間及 出院後之日常生活均需專人照護,故請求自住院時起6 個 月計180 日之看護費用,以一般看護行情每日2,000 元計 算,共計36萬元。
4、精神慰撫金:甲○○○因系爭車禍受有硬腦膜下出血等傷 害,並有明顯失智症狀,日常生活起居均需家屬照料,其 精神所受折磨甚鉅,故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60萬元。(三)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1 條之2 前段、193 條 、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丙○○為未成年人,乙○○、丁○○為丙○○之父、 母即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亦應 與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甲○○○於原審請求丙○ ○等3 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5,081元、民俗療法醫療費36 ,600元、增加生活用品費用6,526 元、醫院復健來回車資 及停車費用15,830元、看護費用886,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 100 萬元,共計2,000,037 元。經原審判命丙○○等3 人 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50,511元、增加生活用品費用3,180 元、醫院復健來回車資及停車費用8,630 元、看護費用58 ,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420,321 元,而駁回甲 ○○○其餘之請求。甲○○○就敗訴部分其中之看護費用 302,00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提起上訴,請求丙○○等 3 人再給付602,000 元,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 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丙○○等3人則以:
(一)丙○○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並未察覺有「擦撞」,而係因甲 ○○○家屬大叫才剎車停止,依甲○○○之診斷證明書所
示,如非經猛烈撞擊,豈可能造成如此重大傷害?況丙○ ○身型單薄,自行車重量僅約10公斤,當時騎乘時速亦不 逾20公里,如確有「擦撞」情事,依一般之物理常識,對 照甲○○○傷勢之嚴重程度,及自行車把手、龍頭偏擺程 度,勢必造成丙○○重心不穩而蛇行或跌倒在地,豈可能 從容筆直剎車停止?丙○○因事發突然、年幼欠缺社會經 驗、智慮淺薄方於警詢時為不利己之陳述。丙○○縱有擦 撞甲○○○,與甲○○○之受傷亦無因果關係。又本件侵 權行為縱然屬實,然甲○○○身著深色衣物步行於夜色當 中,且步伐搖擺,應認與有過失。
(二)丙○○等3 人對於甲○○○請求醫療費用50,511元、購買 生活用品費用3,180 元不爭執。計程車車資每次以600 元 計算過高,應以單次435 元計算,且若以計程車計算車資 ,則不應有停車費用之支出。甲○○○前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尚可自由陳述,顯見當時並未失智, 於事故發生後超過半年方診斷出失智症狀,應認該症狀與 本件侵權行為間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另甲○○○請求精神 慰撫金之金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甲○○○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丙○○等3 人連帶給付420,321 元本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為甲○○○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就甲○○○ 前開勝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丙○○等3 人之 聲請為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甲○○○逾上開部分 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甲○○○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一部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丙○○等3 人 應再連帶給付甲○○○602,000 元本息。丙○○等3 人則答 辯聲明:甲○○○上訴駁回。丙○○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亦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求為: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上開廢 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甲 ○○○則答辯聲明:丙○○等3 人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丙○○於104 年10月9 日晚上8 時許,騎乘自行車沿彰化 縣芬園鄉大彰路1 段由西往東(彰化市)方向行駛,行經 上開路段674 號前時,適有行人甲○○○於同一時間步行 至674 號前,丙○○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間隔, 其之自行車右手把擦撞甲○○○,致甲○○○倒地受傷, 經送醫急救,嗣於同日晚上至急診處置,嗣進行開顱血塊 清除及顱內壓監測器植入手術,因硬腦膜下出血,伴有暫 時性(少於1 小時)意識喪失、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頭
部損傷、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等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診斷書及病歷資料附於原審卷可稽,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等,附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 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609 號卷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 度少調字第119 號卷可憑,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查核屬實。丙○○等3 人雖以丙○○並未擦撞甲○○○, 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置辯。惟丙○○於104 年10月9 日 即系爭車禍發生當日於員林基督教醫院經警詢問時稱:「 我騎乘自行車沿大彰路往彰化市方向行駛,至事故地點前 ,有看見右前方路邊有隻狗在往前走,於是我便往狗的左 邊閃避,接著我發現狗的前方還有一位行人在行走…,我 有煞車但來不及,自行車右側把手就擦撞到路人」、「( 問: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措施?)我 一閃過狗後,就擦撞到行人。我有煞車但來不及」、「( 問:第一次撞擊部位?車損情形?)自行車右側把手。沒 有車損。」等語;復於104 年11月22日於彰化警分局交通 隊警詢時稱:「當時是下坡路段,我有煞車減速…在經過 行人時,對方行人繼續往我這邊過來,就與對方行人發生 擦撞,擦撞位置不清楚,但我沒有跌倒…,之後是其他人 喊聲有人跌倒,我就往後查看,我就看到對方行人倒在地 上…」等語,及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4 月 26日訊問時稱:「我感覺我的右手把有被東西打到,力道 很輕,我就繼續前進,之後後面有人叫說有人跌倒,我就 回頭查看,就看到被害人躺在地上」等語綦詳(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少調字第119 號卷第16-17 頁、第34 頁、第62頁),核與甲○○○於104 年11月15日警詢時稱 :「我獨自走在大彰路一段往住家方向,當時我走在路邊 ,我頭部、肩膀、雙手腕均有受傷」,及於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105 年4 月26日訊問時稱:「我被少年的自 行車勾到,一開始自行車是撞到我的右肩膀,我倒地就沒 有意識了」等語互核相符(見同卷第35、64頁)。而丙○ ○上開2 次筆錄警詢談話表及少年法庭訊問時,丙○○之 母丁○○均在場,並簽名無誤(見同卷第16-17 頁、第34 頁、第65頁),尚難認丙○○係因年少智識淺薄或六神無 主而故為虛偽之陳述。足見丙○○於上揭時地騎乘自行車 時,右手把確有擦撞甲○○○,致甲○○○倒地受傷之情 事。是丙○○等3 人辯稱丙○○身型單薄,自行車重量僅 約10公斤,當時騎乘時速亦不逾20公里,如確有「擦撞」 情事,依一般之物理常識,對照甲○○○傷勢之嚴重程度
,及自行車把手、龍頭偏擺程度,勢必造成丙○○重心不 穩而蛇行或跌倒在地,豈可能從容筆直剎車停止云云,與 丙○○前揭警詢及於少年法庭之陳述內容不符,要屬事後 臆測之詞,委無可採。又丙○○騎自行車疏於注意車前狀 況並與前方行人甲○○○保持相當安全間隔,不慎擦撞甲 ○○○,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甲○○○所致 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丙○○等3 人辯稱縱有擦撞 甲○○○,與甲○○○之受傷無因果關係云云,亦無足取 。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前段、第187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甲○○○因丙○○之過失行為受傷等情, 已如前述,丙○○為未成年人,乙○○、丁○○係丙○○ 之父、母等情,亦有渠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故甲○○ ○請求丙○○等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 有據。
(三)甲○○○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1、甲○○○於本院主張因系爭車禍而支出醫療費用50,511元 及購買生活用品費用3,180 元,為丙○○等3 人所不爭執 ,應可准許。
2、甲○○○於本院主張其自彰化縣芬園鄉之住家至彰化基督 教醫院復健,共計12次,每次600 元,並支出停車費共計 1,430 元,合計8,630 元。丙○○等3 人則以計程車車資 計算應以單次435 元為合理,且不應計算停車費用置辯。 甲○○○就車資部分雖未提出相關單據為憑,然依甲○○ ○位於彰化縣芬園鄉之住家,至彰化基督教醫院等醫院就 醫之距離,參考計程車資計算標準,應認甲○○○單次以 600 元計算,尚屬合理。又甲○○○因至彰化基督教醫院 復健支出停車費1,430 元,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復為 丙○○等3 人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3頁),丙○ ○等3 人於本院復辯稱若以計程車計算車資,則不應有停 車費用之支出云云,尚無可採。是甲○○○於本院主張其 因車禍復健支出之車資及停車費共計8,630 元(計算式: 600 元×12次+1,430 元=8,630 元),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部分:甲○○○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並無失 智症狀,因系爭車禍頭部受創而有硬腦膜下出血始造成失
智,生活均需專人照護,故請求自住院時起6 個月180 日 之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36萬元等情,固據 提出105 年5 月4 日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 有明顯失智症狀為據(見原審卷第8 頁)。按侵權行為之 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 ,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 ,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 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 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 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 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 1 年度台上字第443 號判決可資參照。惟甲○○○因系爭 車禍住院而於104 年11月6 日出院後,仍可於104 年11月 15日警詢時及於105 年4 月2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訊問時指述系爭車禍之概況,已如前述。且外傷性顱內 出血雖會造成神經功能缺損,進而引發或加重失智之症狀 ,惟75歲女性失智原因可能有自發性中樞神經退化,如阿 玆海默症,另中風、外傷均有可能造成失智或加速失智症 之病程進展,頭部外傷可能導致失智症狀,但因人而異, 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06 年1 月24日106 彰基醫事字第1060 100116號函及106 年2 月22日106 彰基醫事字第10602007 5 號函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43、59頁)。再者,甲○○ ○提出之記載其有明顯失智症狀之診斷證明書,係系爭車 禍發生後約7 個月後之105 年5 月4 日始開立。是甲○○ ○縱於系爭車禍後出現失智症狀,既有可能出於其他原因 ,且因人而異,尚難認與系爭車禍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故甲○○○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58,000元(計算式:2,000 元×29日=58,000元) ,其主張因系爭車禍造成失智症狀,請求丙○○等3 人就 再給付看護費用302,000 元,要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部分: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 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甲○○○因系爭車禍受有臉、頭皮及 頸之挫傷、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鎖骨閉鎖性骨折等
傷害並因而住院,堪認其因系爭車禍事故確受有精神上痛 苦,其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屬正當。另甲○○ ○為國小畢業、名下有土地1 筆;丙○○現就讀高中,乙 ○○為高職畢業、從事個人電信工程;丁○○高職畢業、 現任職保全公司,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汽車2 輛 、股票營利、薪資所得、利息等收入等情,此有兩造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可參,再審酌丙○○為未成年人、其過失程度,兩 造資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況,認甲○○○請求精神慰 撫金1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甲○○○ 請求丙○○等3 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無據。 5、從而,甲○○○共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20,321 元(50,511+3,180 +8,630 +58,000+300,000 =420, 321 )。
(四)丙○○等3 人復辯稱甲○○○身著深色衣物步行於夜色當 中,且步伐搖擺,應認與有過失等情,為甲○○○所否認 ,丙○○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及其他相關卷證資料,亦無從認定甲 ○○○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是丙○○等3 人此部 分之抗辯,委無可採。準此,甲○○○請求丙○○等3 人 應連帶賠償420,321 元,即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丙○○等 3 人連帶給付420,321 元,及自105 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判命丙○○等3 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及依丙○○等3 人之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則駁回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核無違誤。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及丙 ○○等3 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陳宗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