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9號
TCHV,106,上,59,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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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邱瑞典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杜素鳳
訴訟代理人 邱瑞精 
      黃茂松律師
受告知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受告知人  張玉雪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甲1,面積766.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甲2,面積766.1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I,面積96.76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編號乙1,面積684.0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取得;編號乙2,面積684.0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
上訴人應補償被上訴人新臺幣參拾捌萬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起訴聲明求為 命系爭土地應依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5年8月10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之判決。經原審判 決准予分割如被上訴人起訴聲明即原審判決附圖甲案所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嗣 於本院補稱:伊同意依上訴人所提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 105年9月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乙案所示方 案(下稱乙案)分割,但上訴人應補償伊新臺幣(下同)38 萬元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 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原審判決附圖三,下稱附圖三)所 示編號B、D建物之面積分別為68.80平分公尺、68.01平方公



尺,且同為磚造平房,不僅面積相當,價值亦不分軒輊,原 審認保留編號B建物,對伊而言,較有經濟效益,顯有違誤 。又編號D建物為房間,編號C建物南側為客廳、中間為神明 廳,編號E建物為廁所,原審認甲乙案中之甲2(下稱甲2) 土地上並無伊一家目前居家生活最倚重之臥房、客廳等磚造 平房建物,亦有違誤。又伊若搬遷至甲乙案中之甲1(下稱 甲2)土地上之建物居住,勢必需花費鉅資重修客廳、神明 廳及廁所,故原審認伊搬遷至甲1土地上之建物,不致造成 重大經濟損失,亦有未當。況185地號土地本由伊占有使用 ,甲1、甲2,哪個區塊對伊有較重之依存關係及最能減少拆 屋之重大經濟損失,本應優先由伊來選定,故原審未慮及此 ,逕將甲2土地分配給被上訴人,亦有未洽。且184地號土地 上有被上訴人所有編號H之樓房,原審將該樓房坐落基地即 甲乙案中之乙2(下稱乙2)土地,分由伊取得,則該樓房勢 必拆除,亦非妥適。倘被上訴人同意依乙案方割,伊同意以 38萬元補償被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原判決關於分割 方法部分廢棄,另為適法之分割。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 原審卷第9至13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自屬有據。(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 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 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 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2筆土地相連,略呈東北、西南走向,185地號土地位在 東北,184地號土地位於西南。系爭2筆土地西側之同段74地 號土地為道路,係永靖鄉同仁村和富巷,和富巷並占用系爭 2筆土地西側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I、K所示之面積,巷道 南端接永福路,185地號土地北側有上訴人所闢約4米寬之私 設巷道,供連接和富巷以對外通行,系爭2筆土地除西側和 富巷可通行永福路外,無餘路可通行。系爭2筆土地東側之 同段183地號土地為上訴人所有。185地號土地上有上訴人所 有如原審判決附圖三編號A、B、C、D、E所示之建物,及被 上訴人所有編號G1之鐵皮棚房;184地號土地上則有被上訴



人所有編號G、H所示之建物,上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之 建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復經 原審會同兩造及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 有勘驗測量筆錄、簡圖、現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可證( 原審卷第26至29頁、第75至88頁),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⒉就185地號土地而言,上訴人於185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分佈情 形如附圖三所示,其中編號B、C、D建物為三合院,編號C為 竹磚造平房,較老舊,編號B、D為同一時期建造之磚造平房 ,北側編號A建物為磚造瓦頂棚架,南側編號E為廁所。上訴 人無論係分配取得甲1或甲2之土地,其地上建物勢必無法全 數保留,而有部分須拆除。惟編號B、D建物均係供上訴人作 為房間使用,編號C建物南側為客廳、中間為神明廳、北側 為房間,編號E建物係供廁所使用,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現場 照片可證(原審卷第75至85頁),是上訴人主張甲2土地上 有其一家人目前居家生活最倚重的臥房、客廳、神明廳、廁 所等磚造平房建物等情,尚非虛妄。如將甲2土地分配予上 訴人,可避免上開與上訴人依存關係緊密之建物遭拆除,對 上訴人一家之生活現狀變動較小,較為有利,反之,上訴人 需另外耗資搬遷、重建客廳、神明廳、臥房、廁所等重要生 活空間,對上訴人而言,甚屬不利。且185地號土地向來多 為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僅有編號G1之鐵皮棚房,面積 46.04平方公尺,占用185地號土地,縱拆除,亦不致造成重 大之損失。故權衡兩造利益、損失,應認上訴人主張之乙案 ,將甲1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甲2土地分配給上訴人,應屬 適當。
⒊另就184地號土地而言,184地號土地上僅有被上訴人所有編 號G之鐵皮棚房及編號H之水泥樓房。而依原審勘驗筆錄及 現場繪製之簡圖觀之,編號H之水泥樓房現為被上訴人居住 使用,位置坐落於184地號土地上偏南側之處,且被上訴人 主要作為經營鐵材加工工作所使用之鐵皮棚房(即勘驗現場 繪製簡圖中之G1至G3)亦係位於184地號土地之南側,因此 將184地號土地南側之乙2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而言,應屬有利。且將184地號土地北側之乙1土地分配予上 訴人,上訴人可將之與其分得之甲1土地合併使用,發揮土 地之經濟效益。因此,上訴人主張乙案,將乙1土地分配予 上訴人,乙2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亦屬可採。 ⒋承上,本件經考量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兩造利益損失,可 認以上訴人主張之乙案方割,較為妥適,而兩造於本院亦同 認原鑑定之補償標準與偏低,兩造並同意依乙案分割,且由 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38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63頁)



,是基於尊重當事人意願,宜認以採乙案分割為當。 ⒌又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持分均為1/2,依乙案分割,上訴 人分得之甲2與乙1土地相鄰,將來可合併使用,其經濟利益 顯然大於被上訴人分得不相鄰之甲1與乙2土地之利用價值, 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然兩造就此 已於本院達成協議,由上訴人補償被上訴人38萬元,且上訴 人已當庭給付該38萬元予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收受,被 上訴人亦交付本人印鑑證明及受領證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 41頁反面、63頁),故兩造關於金錢補償部分已先履行完畢 ,合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分割系 爭土地,於法有據,而上訴人主張依原審乙案分割,較屬可 採,且兩造於本院已達成協議,同意依乙案方割,並由上訴 人補償被上訴人38萬元,上訴人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 給付該38萬元,並經被上訴人收受,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1、2項所示。又本判決附圖僅引用本件應採用之分割方案 (與原審判決之乙案同一複丈成果圖),而不再贅引其他方 案之複丈成果圖,故不再註記甲、乙案名稱,附此敘明。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 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關於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及效力之說明:
系爭二筆土地前經被上訴人就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抵押 權予訴外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玉雪(原審卷第 26頁至29頁),前經原審為訴訟告知,復據本院為訴訟告知 (本院卷第38頁、39頁、第60頁、第61頁),而受告知訴訟 之人均未參加訴訟,則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 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移存於各該共有人所分 得之土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63條、第80條之1、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序號│地號 │邱瑞典邱杜素鳳
├──┼───────┼─────┼─────┤
│ 1 │彰化縣永靖鄉同│ │ │
│ │安段184地號 │ 2分之1 │ 2分之1 │
├──┼───────┼─────┼─────┤
│ │彰化縣永靖鄉同│ │ │
│ 2 │安段185地號 │ 2分之1 │ 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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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