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56號
TCHV,106,上,56,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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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陳坤亮
被 上訴人 陳威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
月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15號),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萬元。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以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 ,先破壞上訴人位於南投縣○○鄉○○巷00○0號住處(下 稱系爭住宅)紗門及鐵門,闖入屋內追打上訴人,且故意砸 毀上訴人停放於系爭住宅庭院內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等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受損價額及 精神慰撫金共新台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05年3月27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4萬2000元 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命其 給付之部分,未聲明不服,另上訴人針對原審判決駁回其請 求之其中30萬8000元部分提起上訴,則上訴人原審之請求, 在原審判決所命給付及超過35萬元本息部分均已確定,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上訴本院後再主張於當天晚上,被上 訴人除侵入系爭住宅外,並有對上訴人為公然侮辱、恐嚇危 害安全之行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所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 爰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查上訴人於原 審已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之屋內及系爭車輛係停 放在系爭住宅外之庭院,屬系爭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等情, 且上訴人之原請求及追加請求,均緣自兩造在當天晚上之衝 突,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待被上訴人同意,即應准許 上訴人之追加,上訴人在本院所為之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 ,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晚間10時許教唆另3 個人共4個惡棍,先破壞系爭住宅紗門及鐵門(此部分毀損 不在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闖入屋內追打上訴人到雜物室 (未成傷,不在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並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其自香蕉園地上所撿拾之木頭、石頭及上訴人住處掉落



之紗門,敲、砸上訴人所有停放在系爭住宅庭院內之系爭車 輛,致使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鈑金損壞而失其效用。被上 訴人又在系爭住宅外叫囂,復基於恐嚇、公然侮辱之犯意, 以「臭俗仔、沒覽趴、假如不出來就要給你死,我是老大、 是流氓,假如不出來明天還會來」等語恐嚇、辱罵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系爭車輛受損減少之價額,及精神上 所受損害,而系爭車輛為上訴人個人所有物品,價值多少應 由上訴人來衡量,況系爭車輛車況良好,可長久使用,就系 爭車輛損壞部分,被上訴人應賠償2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 元。另就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恐嚇危害安全、公然 侮辱部分,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50萬 元,扣除原審已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車輛受損減少 價額之4萬2000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45萬8000元。爰求為 命被上訴人再給付45萬8000元之判決(上訴聲明請求再給付 30萬8000元,追加之訴聲明請求再給付15萬元)。三、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堂弟,法院可以調閱89 年開始至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間的刑事案件,當地派出 所也知道上開糾紛。就系爭車輛毀損部分,願意按原審判決 金額賠償上訴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入住宅、恐嚇 危害安全部分,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 署)以105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 ,亦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台中高分檢)以 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駁回,是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素有嫌隙,於104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 ,酒後前往上訴人系爭住宅之屋外叫囂,一時情緒激動,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其自香蕉園地上所撿拾之木頭、石頭及上 訴人住處掉落之紗門(亦為被上訴人所為),敲、砸上訴人 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 鈑金損壞而失其效用。
(二)被上訴人前項毀損系爭車輛之行為,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下稱南投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三)上訴人另就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晚上其餘所為,提出刑事 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10 5年度偵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為台 中高分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處分書駁回。(四)系爭車輛係國瑞廠牌於85年3月出廠,被毀損之後,上訴人



未予修理即以報廢價格出售他人。
(五)系爭車輛經南投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南投縣汽車公會 )鑑定之結果,於104年7月24日事故前之市價為5萬元,事 故後未維修之報廢價格為8000元,並經南投地院105年度訴 字第21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4萬2000元及利息確定 。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何?被上訴人除應賠償原審判決確定之4 萬2000元外,是否還須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故侵入系爭住宅、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之價值為何?被上訴人除應賠償原審判決確定之4 萬2000元外,是否還須再賠償上訴人之損失? 1.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素有嫌隙,於104年7月24日晚上10時許 ,酒後前往上訴人系爭住宅之屋外叫囂,一時情緒激動,基 於毀損之犯意,持其自香蕉園地上所撿拾之木頭、石頭及上 訴人住處掉落之紗門,敲、砸上訴人所有停放在住處外之系 爭車輛,致使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鈑金損壞而失其效用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前開毀損系爭車輛之行 為,業經南投地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9號、本院105年度上 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以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5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原審判決命被上 訴人賠償4萬2000元及利息確定,被上訴人毀損系爭車輛之 行為,自堪認定。
2.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有毀損系爭 車輛,自應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價額,而系爭車輛之價值 應以客觀之市價,而非以上訴人主觀所認為之價額為準。查 系爭車輛係國瑞廠牌於85年3月出廠,經原審囑託南投縣汽 車公會鑑定之結果,於104年7月24日事故前之市價為5萬元 ,此有該公會車輛鑑定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49頁),上 訴人對該公會之鑑定結果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8頁正面) ,系爭車輛在為被上訴人104年7月24日毀損前之價值應為該 鑑定結果之5萬元,而非上訴人主觀所認為之20萬元以上。 又系爭車輛被毀損之後,上訴人未予修理即以報廢價格出售 他人,此為上訴人所承認(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本院卷第 36頁背面),上訴人拒絕陳報其出售之價格(見本院卷第36



頁背面),再參南投縣汽車公會之鑑定結果「依原審所提供 之照片所示,該車修復費用應高於目前市價,故不建議維修 ,系爭車輛事故後未維修之報廢價應為8000元」,此亦有該 公會車輛鑑定書附卷足稽(附原審卷第52頁),上訴人既對 該公會之鑑定結果無意見,其所受系爭車輛被毀損減少價額 之損害應為市價5萬元減去殘存價值8000元,即為4萬2000元 。上訴人所受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毀損之財產上損害係4萬2 000元,原審確定判決已命被上訴人如數賠償,上訴人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15萬8000元,自無理由。(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被毀損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有無理由?
1.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 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故以受精 神之損害請求賠償者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現行民法就人 格權受侵害得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係規定在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至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民法第196條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此係財產上之損害,就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所致被害人精神上之損害,法無賠償之明文,則被害 人因人格權受損害所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以民法 第195條第1項所示之人格權即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為 限,並不包括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被害人因其財物受損所生 之苦惱、心痛或其他情感上之不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 面情緒,均非屬上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不得請求賠償 非財產上損害。
2.被上訴人毀損上訴人系爭車輛,僅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 已,不會對上訴人之身體、自由或其他人格權造成危害,上 訴人縱因系爭車輛受損而有苦惱、心痛或以其他情感上之不 快、傷感、難過、痛苦等負面情緒,揆諸前揭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均非屬該條項規定之人格權範圍內之損害,尚 不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受損,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屬無據。
(三)上訴人可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無故侵入系爭住宅、公然侮辱 、恐嚇危害安全所受精神上之損害?
1.上訴人主張其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住宅之庭院內為被上訴 人砸毀,而依本院所調得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07號偵



查卷所附之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係鋪設水泥 之廣場,水泥廣場鄰道路,之間並種有果樹,足見上訴人所 述系爭車輛係停放在系爭住宅之庭院內為被上訴人砸毀屬實 ,該庭院即屬系爭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仍在刑法第306 條 侵入住居罪規定之範圍內。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晚上先 破壞系爭住宅之紗門及鐵門,又在上訴人之庭院內叫囂,要 上訴人自系爭住宅屋內出來理論,因上訴人不予理會,即憤 而以木頭、石頭、紗門砸毀系爭車輛,被上訴人自係無故侵 入上訴人之庭院,所為仍構成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妨 害上訴人住居安全之自由,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另對上訴人 構成侵權行為。
2.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之屋內追打伊,嗣 離開屋內,又在庭院內以「臭俗仔、沒覽趴、假如不出來就 要給你死,我是老大、是流氓,假如不出來明天還會來」等 語恐嚇、辱罵伊等情,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開情事。而依上 訴人在偵查中之指訴,上訴人係指稱被上訴人侵入系爭住宅 屋內,未久第一位警員到場處理,要求被上訴人先行出去, 被上訴人始離開至庭院,警員順手拉下鐵門後亦離去,被上 訴人繼續在庭院內叫囂等語,據第一位前往處理之員警余梁 寬於104年9月25日偵查中證稱:「我去時陳威任(即被上訴 人)在廣場那邊,後來陳威任有要衝進去陳坤亮(即上訴人 )家,被他爸爸攔住,沒有進他家。當時比較晚,我還沒到 場好像有一個門被踢掉下來,我就叫陳坤亮回去,把鐵門拉 下來叫他們離開。」等語(見南投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807 號偵查卷第28頁正面),再據第二位前去現場處理之員警張 裕奇於104年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他們報案本來是余梁 寬去處理,但他去沒多久就回來了說他們自己要處理,過半 小時他們家人又打電話來,我就過去看,陳坤亮鐵門拉下來 ,陳坤亮坐在裡面,陳威任及另外三個不認識的,一直在外 面叫他出來說,陳坤亮一直沒回應,我問陳坤亮要不要出來 處理。那邊除了鐵門,之外還有玻璃門,我可以看到裡面, 陳坤亮也是沒回應,陳威任及那3人一直在叫囂,主要講的 內容是你出來講,我們不會把你怎樣,他們一直要靠到門口 來,我跟陳威任的爸爸一直在阻擋他們,僵持半小時,我跟 陳威任說你再講他也不會出來,就請他們先離開,他們就先 離開了。」等語(同上偵查卷第33頁),由警員余梁寬、張 裕奇上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一直在系爭住宅之庭院內,欲 衝進屋內為其父阻止,未能如願,係在庭院內叫囂,要求上 訴人出來理論。余梁寬張裕奇之證言與上訴人指訴之情節 不符,並無法證明有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



之屋內,並在庭院內以「臭俗仔、沒覽趴、假如不出來就要 給你死,我是老大、是流氓,假如不出來明天還會來」等語 恐嚇、辱罵上訴人等情事。上訴人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系爭 住宅屋內牆壁留有掌印之照片,欲證明被上訴人有侵入系爭 住宅屋內之事實,惟該照片所示之掌印,上訴人無法證明係 被上訴人所留,亦無法證明係104年7月24日當天晚上所留, 該照片自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無法遽認被上訴人有無 故侵入系爭住宅之屋內,及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 。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另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恐 嚇危害安全、侵入住居之告訴,經南投地檢署以105年度偵 字第443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亦為台中高分 檢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637號處分書駁回,上訴人尚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該部分之犯行。
3.依前所述,被上訴人係無故侵入上訴人系爭住宅之庭院,妨 害上訴人住居安全之自由,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 上所受損害,自屬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無故侵入系爭住宅之庭院, 先毀損系爭住宅之紗門及鐵門,再砸毀系爭車輛,並在庭院 內喊叫要求上訴人出來理論,對上訴人之住居安全構成一定 之威脅,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於104年度 之所得為1萬0970元,名下有價值68萬7294元之不動產及股 份,並有兩輛自用小客車;被上訴人於104年度之所得為364 8元,名下無不動產,有一輛自用小客車,另自105年5月1日 起由宜昕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每月3萬1800元之勞工保險 ,有原審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局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10至20頁),被上 訴人並陳稱其職業為大客車司機(見南投地院105年度審易 字第149號刑事卷第19頁背面),本院斟酌上情及其他一切 情狀,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為3萬元。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在3萬元之範圍 內,應有理由,超過部分則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超過4萬2000元本息之請求 ,上訴人聲明不服,請求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30萬 8000元,經核原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15萬元,在3 萬元之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超過部分要屬無據, 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李平勳
法 官 陳蘇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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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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