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6年度,38號
TCHV,106,上,38,2017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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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林雨田 
兼訴訟代理 林必賢 

被 上訴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王裕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11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40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 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 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為 上訴人林雨田(下稱林雨田)之債權人,林雨田就其所有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上訴人林必賢(下稱林必賢),而 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67萬元部分 不存在(其中未逾67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認定存在,駁回 被上訴人之第一審之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該部分業 已確定),既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間之系 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超過67萬元部分存否不明,致其對 林雨田之債權得否實現之法律上地位即陷於不安之危險狀態 ,而此項危險得以藉本件消極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揭 說明,應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抵押權及 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7萬元部分不存在之訴訟,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林雨田前於92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卻未依約償 還,至95年12月12日為止,尚積欠被上訴人98,760元,及其 中97,061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 稱屏東地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對林雨田核發96年度促字第12 195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 強制執行後,取得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387號債權憑 證。林雨田雖於95年11月2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 押權予其父即林必賢,並辦畢登記在案;惟系爭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後,且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林必賢有交付林雨田超過67萬元借款之事實,足 見上訴人之間並無超過67萬元借款債權之存在,基於抵押權 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於超過67萬元擔保債權額之部分即不 存在,林雨田應得請求林必賢塗銷系爭抵押權超過67萬元部 分之登記,然林雨田卻未為之,顯有怠於行使權利之情事, 致被上訴人前聲請原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90651號強制執 行事件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因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抵押權 存在,而無人應買並終結,被上訴人為林雨田之債權人,因 保全債權,自得代位林雨田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所 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林必賢就系爭土地所設定擔保債 權額超過6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確認上訴人 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7萬元 部分不存在,及命林必賢應將前開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 銷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開聲明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敗 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非本審審理範圍,不予 論述)。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僅能證明林必賢臺中市龍井區農會(下稱龍井區農會)間有借貸關係,及 林必賢有將款項領出,但無法證明林必賢有交付金錢給林雨 田,且林必賢尚有其他子女,故無法證明該款項是交付予林 雨田;另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本票部分,因本票為無 因證券,交付票券原因很多,有可能是贈與或確保當事人間 的法律關係,不足證明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關於證人林宜 伶於原審所為之證述,被上訴人除對林必賢於95年6月15日 有借款67萬元予林雨田部分沒有意見之外,其餘部分均否認 ,上開證人之證述不能證明上訴人之間有超過67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上訴人就其抗辯林雨田有向林必賢借款240萬元 其中超過67萬元部分,仍應舉證證明有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 之事實。至於上訴人提到要去調查林雨田95年6月15日壹個 月以後的還款情形,並無必要,況縱使林雨田於上述所稱日 期帳戶內有金流,仍必須證明此款項是由林必賢交付而且屬 借貸性質,而非其他法律關係。
二、上訴人抗辯:
(一)林雨田以做生意為由向林必賢借款90萬元,而林必賢適亦有 金錢需求,因而向龍井區農會貸款250萬元,林必賢於90年 12月19日取得該貸款後,即於同日將之匯款至配偶許美容設 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帳戶(下稱許美容帳戶)後,並 直接提領現金約90萬元交付林雨田
(二)嗣林雨田又以有做生意需求,欲向林必賢借款50萬元,因林 必賢認林雨田生意不是很好,經要求林雨田就先前之90萬元 借款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本票交予林必賢後,林必賢 再於92年7月28日向龍井區農會借款50萬元,於取得貸款後 ,即將款項匯至許美容帳戶,並直接提領現金50萬元交付林 雨田,林雨田並就此借款簽發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本票交 予林必賢
(三)嗣林雨田於95年間表示要清償積欠銀行債務,而向林必賢借 款100萬元,林必賢即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龍井 區農會貸款100萬元。因當時林雨田尚有很多債務,林必賢 擔心林雨田之帳戶被債權人凍結,乃於95年6月15日將該100 萬元貸款匯至許美容帳戶後,隔天再去領取現金交給林必賢 之女即訴外人林宜伶,由林宜伶陪同林雨田前往其積欠債務 之各銀行逐一清償債務共67萬元;就剩餘33萬元部分,則係 由許美容帳戶內陸續提領現金,將之交付林雨田,由林雨田 去還汽車及房屋貸款,這部分可以查95年6月15日以後一個 月內林雨田還款的情形,即可證明林必賢於95年6月15日貸 款後共借給林雨田100萬元。而林雨田就此部分借款,簽發 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本票交付林必賢
(四)林必賢原以為林雨田之債務已經全部清償完畢,詎仍有銀行 前來催討債務,林必賢始於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以擔 保林必賢林雨田之上開3筆借款債權,雖於設定系爭抵押 權時,林雨田林必賢借款之金額早已超過240萬元,林必 賢本想再設定抵押權,但代書表示上訴人間為父子關係,不 要計較那麼多,因而作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 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超過67萬元部分均不存在,及命林必賢



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超過67萬元部分塗銷之部分,判決 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8頁):(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林雨田於92年1月23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卻未依約償還,至95年12月12日為止,尚積欠被上訴人 98,760元,及其中97,061元自95年12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經被上 訴人向屏東地院對林雨田聲請核發96年度促字第12195號支 付命令並確定在案,經被上訴人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後,取得屏東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6387號債權憑證。 ⒉林雨田於95年11月2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林必賢
⒊被上訴人聲請對林雨田之系爭土地強制執行,由原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0651號受理,因業經公告三個月無人應買視 為債權人撤回執行而不得再進行拍賣而終結。
林必賢曾於90年12月19日、92年7月28日分別向龍井區農會借 款250萬元、100萬元(見原審卷51、52頁)。 ⒌林必賢曾於95年間以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向龍井區農會 借款100萬元,再於同年6月15日自其設於龍井區農會之帳戶 匯款100萬元至配偶許美容設於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之帳 戶(見原審卷68-76頁)。
(二)本件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間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7萬元部分是 否存在?
林雨田有無於90年12月19日向林必賢借款90萬元? ⑵林雨田有無於92年7月28日向林必賢借款50萬元? ⑶林雨田有無於95年6月15日向林必賢借款超過67萬元(上 訴人主張該次合計借款100萬元,經原審判決認定有借款 67萬元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確定,超過67萬元部分即其 餘33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尚有爭執)?
⒉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雨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必賢塗銷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超過67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 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 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 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再按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 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 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第27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抗辯林雨田有向林必賢借款3次,即於90年12月19日 借款90萬元、於92年7月28日借款50萬元、95年6月15日借款 100萬元,合計240萬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僅就上訴人所辯其 中95年間借款67萬元部分不爭執,否認上訴人間有其他173 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則上訴人就所辯其餘173萬元部 分,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自應負舉證 責任。經查:
林必賢曾於90年12月19日、92年7月28日、95年6日15日分別 向龍井區農會貸款取得2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此有 龍井區農會105年3月10日龍農信字第1056000081號函附客戶 往來交易明細及清償明細查詢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52 頁)。又林必賢於95年6月15日自其龍井區農會之帳戶匯款 100萬元至許美容帳戶之事實,及該帳戶於95年6月間領出67 萬元之現金交給林必賢之女兒林宜伶,由林宜伶陪同林雨田 前往其欠債銀行一一清償,即林必賢有借款67萬元予林雨田 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堪以採信。然林必賢 於上開三次日期向龍井區農會貸得上開三筆款項之事實,並 不能證明林必賢有於90年12月19日、92年7月28日、95年6日 15日各次貸款後分別借款90萬元、50萬元、100萬元予林雨 田之事實。
⒉上訴人雖以林必賢執有林雨田所簽發如附表三編號1、2、3 所示之本票3紙據為借款之證明(見原審卷第61頁),惟按 票據係無因證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 賣、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 之法律關係,其原因非必因金錢借貸而簽發,故林必賢執有 上開本票尚不足證明林必賢確有借款240萬元予林雨田之事 實。
⒊上訴人固提出林必賢龍井區農會存摺內頁(88年1月12日起 至91年2月20日之紀錄,見原審卷第60頁)及許美容帳戶存



摺內頁(94年12月6日起之紀錄,見同前卷第42-43、68至76 頁),欲證明林必賢有交付其餘173萬元借款予林雨田之事 實,惟上開存摺匯提紀錄僅能證明林必賢於90年12月19日貸 得250萬元、同日電匯轉出(並無流向紀錄),及於95年6月 15日將其貸得之100萬元跨行匯款至許美容之國泰世華銀行 屏東分行帳戶,及許美容上開帳戶有於同年月16日提領現金 67萬元之事實,又此部分提領67萬元事實,核與證人林宜伶 於原審證述有陪同林雨田以67萬元清償各金融機構之債務部 分相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屬可採;。此外,上開 存摺紀錄均無法看出林必賢有交付其餘173萬元借款予林雨 田之事實。又許美容帳戶存摺,雖顯示在95年6月16日之後 ,另有於95年6月20日提領4萬元、6月22日提領3萬元、7月 10日提領5萬元、8月2日提領35,000元、8月7日提領15,000 元、8月9日提領6萬元、9月4日提領1萬元、9月11日提領35, 000元、9月19日提領2萬元,合計295,000元,然此合計金額 與上訴人主張95年6月提領67萬元之後,有再陸續交付剩餘 借款33萬元予林雨田之金額不符,且前揭提領各金額之日期 與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該33萬元借給林雨田以供其在95年6月 15日以後1個月清償汽車貸款與房屋貸款之期間亦不相符, 是上訴人所提出林必賢許美容之帳戶存摺,均不能證明上 訴人之間有3次合計24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 ⒋又證人即林必賢女兒林宜伶於原審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期 日證述:「(問:是否知悉被告林雨田名下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知道。(問:是否 知道林雨田有將該2筆土地設定抵押權給林必賢?)知道。 (問:設定原因?)因為林雨田積欠林必賢債務。(問: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為何?)借貸。(問:債務發生時間?) 大約90年開始,最後一次是在95年間(提出證人記錄的明細 ,交付原告訴訟代理人閱覽後,影本附卷,正本發還),這 次是因為被告林雨田有很多信用卡債務,他帶女兒來跟我說 他無法清償,說他撐不下去,我擔心他去自殺,所以我才幫 他向我父親林必賢說,請父親幫忙林雨田還錢,那次借了10 0萬元,我就跟我父親一起去龍井農會借了100萬元,我父親 匯到帳戶後,領現金給我,頭幾天陸續領了60幾萬交給我, 我就帶著林雨田一間一間銀行去清償,這張表就是我帶他去 清償的明細,後續林雨田還有跟林必賢分次拿,每次拿2、3 萬元現金,這是我母親告訴我,這部分我沒有經手,也不清 楚金額。(問:提示證人記錄明細,依照此記錄,替林雨田 清償銀行債務總金額為何?)當時領67萬元現金,替林雨田 還了587,623元,剩下82,377元,因為林雨田說他還有其他



小支出,所以我將其中4,377元交給他,我先把78,000元扣 起來,因為怕林雨田又亂花,後來78,000元我也有分次交給 林雨田,因為林雨田還有其他貸款。(問:被告林必賢交付 67萬元,就是為了借給林雨田而交付?)是,那次林必賢借 了100萬元,就是打算全部借給林雨田。(問:為何在95年 11月才去設定抵押權?)我們95年去幫林雨田還錢,也希望 維持他的信用,但是林雨田都沒有依照原來講好的方式還錢 ,而且他信用也不好,跟林雨田往來的銀行一直打電話給我 父母,要求我父母替他還錢,但我父母年紀也大了,也沒有 經濟來源,所以後來才去設定抵押權。」等語(見原審卷第 57頁正反面),並提出以日曆紙記載之還款紀錄明細為證( 見原審卷第6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林必賢有將67萬元交 由林宜伶陪同林雨田去還款,則證人林宜伶之上開證述僅能 證明上訴人間有上開67萬元之借貸關係存在。至於有關上訴 人抗辯林必賢嗣有陸續將其餘33萬元借款交付予林雨田部分 ,證人林宜伶雖證述嗣後林雨田還有分次向林必賢拿借款, 每次2萬元、3萬元,然其並未親眼目睹林必賢交付其餘33萬 元之借款給林雨田之事實,而源自其母親之轉述,此部分證 言自難憑採,故不能證明95年間林必賢確有交付超過67萬元 之借款予林雨田
⒌另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大眾銀行活期性存款存入憑條、萬 泰商業銀行利息/手續費收入收據、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 、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還款證明憑條、台新銀行信用卡 繳款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臺灣新光銀行繳款人 收執聯、萬泰商業銀行繳款人收執聯、台新銀行繳款人收執 聯、放款本利收據(以下簡稱銀行還款單據,見原審卷第44 至47頁),核與證人林宜伶提出之以日曆紙記載之還款明細 相符(見原審卷第67頁),至47頁),即為林宜伶有陪同林 雨田去還款之67萬元之銀行單據,是上開單據僅能證明上訴 人之間有67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上訴人雖陳稱可調查林雨 田95年6月15日後一個月內向他銀行之還款情形,以證明林 必賢有另交付林雨田33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此項抗辯與 前揭許美容帳戶存摺所顯示95年6月16日後之領款日期及金 額不符,已詳如前述理由,且縱林雨田於95年6至7月向他銀 行清償債務合計有100萬元之情事,惟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 林必賢有交付超過67萬元之借款予林雨田,仍不能證明上訴 人之間於上開期間合計有100萬元之借貸關係,是上訴人前 揭調查證據之聲請事項,即無調查之必要。
⒍再證人林宜伶雖於原審上開言詞辯論期日證述:「(問:其 他次借款情形?)還有一次以我父親土地借款,我也擔任連



帶保證人,那次是因為林雨田他需要資金週轉,時間是90年 或92年我忘記了,這次是借50萬元。(問:這是否是林雨田 第一次跟林必賢借款?)好像還有一次是由我弟弟擔任我父 親的連帶保證人去向銀行借款,那次林雨田說要創業,要向 我父親借100萬元,但我父親只有借他90萬元,這是我擔任 連帶保證人之前的事情。(問:如何知悉有此50萬元及90萬 元借款?)當時我們住在一起,家裡也就幾個人而已,父母 及林雨田都會講這件事,剛開始林雨田也都有跟我們一起住 ,我擔任林必賢的保證人時,林雨田已經搬出去了。(問: 有無說好抵押權要擔保哪些債務?)就是林雨田欠我父親的 100萬元、50萬元、90萬元。(問:林雨田林必賢借款時 ,有無簽發任何憑證?)好像有簽發本票。(問:為何知悉 有簽發本票?)我回家時,有聽到我母親在講,但是我聽的 當時,也沒有記很多。(問:是否知道簽發本票情形?)不 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足見 其所證述被上訴人間有50萬元、9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之事, 均是經由家人告知,其並未親自見聞林必賢有交付上開借款 於林雨田及簽發本票之情形,是尚難以證人林宜伶上開證詞 ,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三)綜上,依上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上訴人間於95年6月間 成立67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尚不足證明有其餘173萬元部 分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則上訴人抗辯尚有其餘173萬元消 費借貸契約存在一節,即不可採。上訴人間既僅有67萬元之 消費借貸關係,卻設定240萬元之抵押權,則超過債權額67 萬元之抵押權依法並不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 抵押權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67萬元之部分不存在,應屬有據 。
(四)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 ,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 定登記(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54號判決參照)。復按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債務人怠於行 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 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2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於超過擔保 之債權額67萬元之部分既不存在,則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超過 67萬元之部分,即有礙於林雨田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利 用,而妨害其所有權,林雨田自得請求林必賢塗銷債權額超 過67萬元部分之抵押權。而林雨田迄今均未請求林必賢塗銷 上開部分抵押權,足認其怠於行使權利,被上訴人既為林雨 田之債權人,則其依據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雨田訴請林



必賢塗銷債權額超過67萬元部分之抵押權,為有理由。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林雨田林必賢間就系爭土地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超過67萬元部分不存 在,暨本於代位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必賢 應將系爭設定擔保債權額超過67萬元之抵押權登記部分予以 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對本判決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表一:
┌─┬────────────────┬──┬────┬────┐
│編│ 土 地 坐 落 │地目│面 積│權利範圍│
│ ├──┬────┬────┬───┤ ├────┤ │
│號│ 市 │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
│1│臺中│ ○○ │ ○○ │00之0 │ 田 │ 71 │ 全部 │
├─┼──┼────┼────┼───┼──┼────┼────┤
│2│臺中│ ○○ │ ○○ │00之00│ 田 │ 20 │ 全部 │
└─┴──┴────┴────┴───┴──┴────┴────┘
附表二:
┌─────┬─────────────────────┐




│收件字號 │ 抵押權登記事項 │
├─────┼─────────────────────┤
│臺中市○○│抵押權登記次序:0000-000 │
│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95年11月 2日 │
│95年清登資│權利人:林必賢
│字第000000│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40萬元 │
│號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雨田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 │設定義務人:林雨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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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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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 │到期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票號 │卷宗出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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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0年12月19日│未載 │林雨田│ 90萬元 │CH666701│原審卷第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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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2年7月28日 │未載 │林雨田│ 50萬元 │CH755477│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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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5年6月15日 │未載 │林雨田│100萬元 │TH505326│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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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