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上字第265號
上 訴 人 林宏彥
訴訟代理人 王秋芳
被上訴人 林士新
訴訟代理人 王傳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5年10月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2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兄弟,座落臺中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前為麻糍埔段第16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祖厝土地,除原有繼承部分3000分之500外, 其後由兩造之父親即訴外人林仲春分別向其他宗族即訴外人 林季斌與林明雄購買其所有持分3000分之500及3000分之143 ,並於民國(下同)54年、62年及70年間相繼將前開系爭土 地持分範圍共計3000分之1143(下稱系爭土地持分)借名登 記予被上訴人名下,實則上訴人與兩造之弟林宏昭對系爭土 地持分各有4分之1之權利,被上訴人則有4分之2權利。兩造 父母曾說座落於臺中市○○路○段000號之二層樓房是屬於 伊所有,要伊旅外回來居住,嗣伊於91年間發現被上訴人竟 私下變更至其名下後,乃由兩造父母協調,同意以新臺幣( 下同)1,500萬元作補償伊損失,伊於91年5月2日在兩造父 母親見證下立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依其內容,伊 於取得現金1,500萬元及如系爭切結書附件所示不動產及動 產,即包含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權利後,伊即應放棄對雙親 及兄弟姊妹名義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請求權。是如伊未依 系爭切結書內容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權利,即未放棄上 開權利,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及移轉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 權利等情,爰依系爭切結書、借名登記及所有權人地位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之4分之1權利,並 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座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面積3572平方公尺,持分3000分之1143,移轉4分之1所 有權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求為判決如 起訴聲明所示。
貳、上訴人則以:否認系爭土地持分係父親林仲春出錢承買並借 名登記伊名下,系爭土地為林家祖厝之土地,而伊為林家長 孫,祖父林友仁希望伊日後承擔家業,乃分別於54年10月28 日由祖父林友仁出資向前手即訴外人林季斌購買持分6分之1 (即3000分之500)登記給伊,及於62年12月18日再由祖父 林友仁將其名下6分之1土地持分贈與登記予伊,上開二次土 地過戶均是基於贈與之意思辦理土地過戶登記;另至70年間 ,因伊已執行醫師業務5年,已有相當積蓄,遂於73年10月4 日再由伊出資購買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000分之143,合計取 得持分3000分之1143。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之內容,可知其目 的是在確認立切結書時,上訴人已收到父母親及兄弟姊妹集 資所交付之1,500萬元,以及應屬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動 產等證件,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放棄對父母親及伊等兄弟姊 妹名下財產之一切請求權,不得再就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財產 做任何請求,並無表示系爭土地持分為借名登記之意思。系 爭切結書附件不動產部份第七項所列系爭土地持分之4分之1 之權利,既非上訴人所有之權利,亦不在交付相關證件之範 圍,該附件所載內容應明顯誤載,在上訴人104年12月3 0日 以存證信函通知伊之前,伊實無從知悉,自無機會對該切結 書之錯誤附件內容表示異議,更未為同意。另依兩造父親令 上訴人於91年6月20日所立之切結書(以下稱第二份切結書 ),上訴人已表明對父母親及兄弟姊妹應放棄一切請求權及 繼承權,上訴人自不能再依系爭切結書主張對系爭土地之權 利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登記予被上訴人名義所有 之原由,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形式上記載,分別係於54年10 月28 日以買賣之原因向前手林季斌購買持分6分之1,繼於 62年12月18日由被上訴人祖父林友仁將其名下6分之1土地持 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73年10月4日再以買賣之原因 購買取得土地持分3000分之143,合計被上訴人取得土地持 分3000分之1143,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簿謄本可 憑(見原審卷第8至11頁)。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上 開3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皆是兩造之父親林仲春分別向 其他宗族即訴外人林季斌與林明雄購買其所有持分3000分之 500及3000分之143,而分別於54年、62年及70年間相繼將前 開系爭土地共3000分之1143持分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 且依系爭切結書所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 分取得4分之1之權利,而請求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所載移 轉該持分之4分之1予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借名登
記之事實存在,並辯以被上訴人為林家長孫,祖父林友仁希 望被上訴人日後承擔家業,乃分別於54年10月28日由被上訴 人祖父林友仁出資向前手即訴外人林季斌購買持分6分之1登 記予被上訴人;62年12月18日再由被上訴人祖父林友仁將其 名下6分之1土地持分贈與登記予被上訴人,於73年10月4日 再由被上訴人自己出資購買取得土地持分3000分之143,被 上訴人合計取得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系爭切結書 並未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持分4分之1之所有權等情置辯。 本件之爭點則為:⑴兩造之父林仲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 地之登記是否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依借名契約 ,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人?⑵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之法律關係,主張渠為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 土地持分3000分之143之四分之一,是否有理由?二、兩造之父林仲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登記是否有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上訴人得否依借名契約,主張其為系爭土地 持分之所有權人?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存 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 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 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 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 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 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 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 年台上字第377號、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91年度台上 字第161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 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 ,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 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 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 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 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有 上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時,須就契約雙方間有「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以及「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且主張有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
,須就此項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 度,始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係兩造之 父親林仲春所購買而分別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惟被 上訴人否認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則本件依前揭說明,上 訴人應就兩造之父親林仲春自己出資分別向其他宗族即訴 外人林季斌與林明雄購買其等各自所有持分3000分之500 及3000分之143,及林仲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3次借名登記 契約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倘上訴人不能先舉證證明 其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
(二)經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土地自91年以來之地價稅均由被 上訴人所支付一情(原審卷第80頁),倘林仲春與被上訴 人間就系爭土地確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本應由借名人林 仲春負責管理、使用、處分,然系爭土地之地價稅竟由被 上訴人繳納,則林仲春與被上訴人間是否確有借名契約, 已值存疑;依上訴人所主張借名契約存在於兩造之父林仲 春與被上訴人之間,且兩造之弟林宏昭與上訴人同,均對 系爭土地持分3000分之1143有四分之一之權利(原審卷第 91頁)云云,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因林仲春與林宏昭均 健在,上訴人本得聲請該等二人到庭證稱借名契約之存否 ,然上訴人均放棄此等舉證方法,稱以其提出之書面資料 為證即可(本院卷第141頁及反面),是本院即就書面證 據為審究。
(三)系爭切結書係上訴人以立切結書人名義所書立,見證人為 其父母林仲春與林陳秀霞,並無被上訴人之簽名(原審卷 第20頁)。又依該切結書之內容記載:「立切結書人:林 宏彥茲為生意擴張,生活安定,兒女升學等,籌措資金, 乃向父親林仲春母親林陳秀霞商議,幸獲雙親之同意,而 以雙親本身及向兄弟姐妹籌集現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正,確 實交付予立切結書人本人領用無誤」、「另立切結書人購 屋資金再籌措現金新台幣柒佰萬元七月二日以前交付切結 書人。」、「附件別紙所示立切結書人名義下之不動產、 動產等《證件》,同時交付立切結書人自行保管及管理」 、「立切結書人於取得上述現金計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及 不動產權狀、動產股票等後,茲願聲明切結,放棄對雙親 及兄弟姐妹名義下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一切『請求權』 ,絕無異議」、「附註:動產不動產內容以《證件》為準
。」等語。準此,可認上訴人當時書立該切結書目的是在 確認立切結書時已收到父母親及兄弟姊妹集資所交付之 1,500萬元,以及應屬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動產等證件 均同時交付由上訴人自行保管,除此之外上訴人即放棄對 父母親及被上訴人等兄弟姊妹名下財產之一切「請求權」 ,不得再就父母及兄弟姊妹之財產做任何請求等情,其間 並無表示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為借名登記之意思 。
(四)上訴人復主張林仲春在系爭切結書內已表明終止借名登記 契約云云,然查縱如上訴人所主張林仲春與被上訴人間就 系爭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然契約當事人亦係林仲春與 被上訴人,林仲春苟欲終止借名契約,亦應向被上訴人為 意思表示,且林仲春僅係系爭切結書之見證人,並非立切 結書人,被上訴人更非系爭切結書之立切結書人,如何能 謂林仲春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既非其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之當事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主 張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及義務。雖系爭切結書內載有「一 式捌份,立切結書本人、雙親及兄弟姊妹各執乙份」等語 ,惟被上訴人否認有受交付該切結書,況上訴人亦未能舉 證確有交付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則因系爭切結書係上 訴人片面製作,難認對被上訴人有拘束力,自不因有此「 各執乙份」字句之記載而謂被上訴人同意該等內容,進而 謂林仲春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是以 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內容,林仲春已對被上訴人終止 借名契約云云,自屬無據。
(五)另查被上訴人與其弟、妹林美珍、林雅貞、林琍玲、林宏 昭於91年6月20日共同書立並由其父林仲春為見證人兼保 證人之切結書(原審卷第102頁,以下稱第三份切結書) ,其內容僅重申上訴人自願切結聲明日後放棄一切請求權 、繼承權,及其所放棄權利之事項中有關母親林陳秀霞所 有之土地,日後應如何由其他五位子女繼承等節,並未涉 系爭土地為借名登記或應如何分配之情,縱日後上訴人依 第三份切結書取得母親名下土地之補償款250萬元,亦係 被上訴人與其他弟妹依第三份切結書履行之結果,與系爭 土地無涉,自無從據此推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 土地有所有權。
(六)綜上,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林仲春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 土地之持分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亦無法證明業由林仲春 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尤非其所 謂借名契約之當事人,則上訴人自不得依借名契約,或借
名契約終止後,自任為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主張任何權利 。
三、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主張渠為所有權人,請求 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3000分之143之四分之一,是否 有理由?
(一)依系爭切結書所示不動產等證件已同時交付立切結書人自 行保管,上訴人亦陳明系爭切結書附表中除第7項之系爭 土地外,其他不動產於系爭切結書當時均已登記在上訴人 名下,第3項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上訴人亦有拿到土地權 狀及建物明確在卷(本院卷第62頁反面、第141頁),再 參以系爭切結書附註所載「動產不動產內容以證件為準」 ,顯見當時就屬於上訴人取得之不動產,應係指已交付證 件由上訴人自行保管者為其範圍。又上訴人自立「茲願聲 明切結,放棄對雙親及兄弟姐妹名義下之所有不動產、動 產之一切『請求權』,絕無異議」等語,參諸其時系爭土 地已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並同時取得屬於渠且已 登記在渠名下之證件,且亦取得1500萬元,顯見上訴人於 斯時認知在取得該等證件所載動產、不動產及1500萬元後 ,對其他父母及兄弟姐妹名下之不動產、動產已無任何權 利足資主張。
(二)至於系爭切結書之附件「不動產、動產明細表」之「不動 產部份」第七項雖記載「土地: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面積:○‧三六五○平方公尺持分1143/3000 之四分之一權利(祖厝)」等語;然系爭切結書內容為上 訴人所片面書寫,係上訴人個人之意思表示,並以父母為 見證人,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無涉。況按不 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 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單以 系爭切結書附件第七項之記載,不足生物權變動效力,上 訴人並未因此即取得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之4分 之1權利(所有權)。且系爭切結書非分析家產之合約書 ,其內容僅載上訴人所取得之財產,亦無包括被上訴人在 內之其他兄弟姐妹於其上簽名認同,況上訴人未能證明交 付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兩造間就此 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或兩造與其父親三方就此已有意思表 示合致,則該切結書對被上訴人自不具拘束力甚明,上訴 人自不因此即取得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3000分之1143 持分之4分之1權利。
(三)再以上訴人於書立系爭切結書後一月餘,復書立91年6月 20日第二份切結書,由訴外人林美智為見證人,並經鄭雲
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認證,其切結表示:「立切結書人林 宏彥前創業以來已獲雙親給予資助,現今本人因遠離故鄉 擴展事業,須要頗多資金。承蒙雙親及姐、兄、弟五人之 諒解,集資支助一臂之力。玆立切結書人林宏彥表達感恩 之心,自願立本切結書聲明切結,將日後終生對父親林仲 春先生、母親林陳秀霞女士、兄林士新、姐林美珍、林雅 貞、林琍玲、弟林宏昭等七人名義現已登記下之所有不動 產、動產,放棄一切之『請求權』及繼承權絕無異議。」 等語(原審卷第59至60頁),上訴人對此切結書之真正並 不爭執(原審卷第87頁反面),則依上訴人所自立之第二 份切結書所載,其已承諾終生放棄對父母親兄弟姐妹等七 人名義登記之所有不動產、動產之「請求權」,並未附有 任何條件,該第二份切結書既經公證人所認證,簽署時間 又在系爭切結書之後,顯見第二份切結書內容當更嚴謹正 確,且有更新取代系爭切結書之意,判斷上訴人之權利義 務關係,自應優先適用,尤以上訴人以外之林仲春之其他 五名子女(包括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書立第二份切結書之 同日即91年6月20日,共同書立並由其父林仲春為見證人 兼保證人之第三份切結書,其內容重申上訴人取得姐、兄 、弟集資支助之資金後,自願切結聲明日後放棄一切請求 權、繼承權(上訴人自願聲明切結書為證),並一併載明 上訴人所放棄權利之事項中有關母親林陳秀霞名下不動產 如何處理事宜等情,既為同日書立第二份及第三份切結書 ,益證上訴人確已對被上訴人在內之兄、弟、姐等就其等 名下之財產明確為無權利或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 當無權再對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上訴人再以系爭切結 書文字主張其拋棄權利係附有條件云云,自無足取。(四)末以被上訴人與其弟妹林美珍、林雅貞、林琍玲、林宏昭 於91年6月20日共同書立之第三份切結書,依其內容,載 明就母親林陳秀霞名下之土地,待母親百年後,由被上訴 人及林美珍、林雅貞、林琍玲、林宏昭繼承登記,並共同 集資補償上訴人250萬元,母親百年前即由被上訴人及林 美珍、林雅貞、林琍玲、林宏昭支付250萬元年息4%之利 息予母親自用等情(原審卷第71頁),依第三份切結書履 行後,上訴人復於104年12月17日在第二份切結書上加註 同日簽收250萬元整「自即日起確實遵守切結書內容之承 諾」等語(原審卷第59、60頁),此經上訴人自認為上開 加註在卷(本院卷第33頁反面),並非在上訴人所主張之 系爭切結書上加註,益證上訴人再次確認第二份切結書之 內容,並願意依此履行。
(五)綜上,依系爭切結書,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土地持分3000 分之143之四分之一所有權,甚且依第二份、第三份切結 書之記載,已明確表示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土地 無請求權、繼承權,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 ,主張渠為所有權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持分 3000分之143之四分之一,洵屬無據。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單以系爭切結書及第二份切結書為證,尚 不足以證明兩造之父親林仲春自己出資分別向其他宗族即訴 外人林季斌與林明雄購買其所有持分3000分之500及3000分 之143,及林仲春與被上訴人間存有3次借名登記契約之要件 事實,更無法證明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3000分之1143持分已 取得4分之1之權利,則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借名登記及所 有權人地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3000分 之1143持分之4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非屬正當,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