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鐘鳳妙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追加被告 鐘弘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3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31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關於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數家事訴訟事件 ,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 ,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 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 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 、追加或為反請求。並未規定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得逕變 更為民事訴訟事件,或追加、反請求民事訴訟事件。又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7條規定,訴之變更或追 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為之。故於家事訴訟事件審理時,追加或變更為民事訴訟 事件,即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947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提起確認遺囑無效及分割遺產之訴,嗣經原審 准追加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鐘清鑑之遺產為公同共有 ,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之訴,屬於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規定 之丙類事件。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訴提起本件上訴後,上訴人 另於105年12月21日提出之上訴準備三狀追加非原審當事人 之甲○○為被告,並請求甲○○塗銷因贈與取得坐落台中市 ○○區○○○段○00○0地號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移轉登記 ,固主張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無礙其防衛權利云云,惟此之追 加,對造並不同意,且其追加請求甲○○塗銷上開不動產之 移轉登記,並非家事事件,而係一般之民事事件,依前揭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之見解,不得於家事事件審理時追加、變更 或反訴請求民事事件。況且甲○○非原審之當事人,於二審 追加其為當事人,亦損害其審級利益,故上訴人追加請求甲 ○○塗銷上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於法不符,不能准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