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
上 訴 人 莊明學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上 訴 人 張民義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律師
被上 訴 人 楊耀池
訴訟代理人 楊瓊蘭
楊蔡滿足
黃翎芳律師
複代 理 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
8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8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為訴訟標的之追加,本
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超過自民國106年3月10日起算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 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者,不在此限。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為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 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 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 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 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 16號裁判要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前審依兩造間 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連帶給付,嗣於本院更審程序中,就同一聲明,追加該租賃 契約之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為其訴訟標的(
見更審卷二第10頁背面),請求由法院擇一為有利於被上訴 人之判決。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兩造間系 爭租賃是否消滅之爭議,彼此互具共同性,在社會生活上可 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 審理中得加以利用,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容許被上 訴人在第二審所為上開訴訟標的之追加。
二、被上訴人之主張:莊明學邀同張民義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 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 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廠房(含 廠內機器設備,以下合稱系爭廠房設備),兩造於民國102年 5月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 限自102年7月1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共9年,租金前5年每 年新臺幣(下同)380萬元;第6年起每年 400萬元,每半年 給付一次。被上訴人於訂約當日即將系爭廠房設備交付莊明 學管領使用,惟莊明學未依約支付第1期租金190萬元,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認系爭租約業經莊明學於 102年7月1日前請求終止,依該租約第6條第 2款約定,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爰依租賃契約之租金請求權 或違約金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連帶給 付 19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於本院前審另追加請 求第2期、第3期租金合計 380萬元本息部分,業經前審判決 駁回確定)。
三、上訴人之答辯:被上訴人僅將系爭廠房交予莊明學先行整修 ,並未交付機器設備。兩造業於102年6月29日合意終止或解 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同意莊明學只需將廠房回復原狀即可 ,此係以新的解約合意消滅系爭租約,莊明學僅負回復原狀 之義務,無支付租金或違約金之義務;且系爭租約第7條第4 款只是約定租期尚未屆滿之前解約,須於 6個月前告知,並 非必須給付 6個月租金。是被上訴人不得依原租約第7條第4 款請求給付6個月租金190萬元;或第6條第2款請求給付違約 金150萬元。
四、原審法院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 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莊明學於 102年5月3日邀張民義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莊明學向被上訴人承租坐落彰化縣 ○○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89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廠房
(含廠內機器設備,廠房坐落同段72、73地號),租賃期 間自102年7月1日起至111年 6月30日止共9年,前5年租金 每年 380萬元,第6年起每年400萬元,每半年給付租金一 次。
(二)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契約期限內乙方(指莊 明學,下同)解約應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一百五 十萬元整,且一切設施全歸出租人所有,不得要求出租人 補償任何費用。」第6條第3款約定:「契約期限內甲方解 約應付乙方一百五十萬元整,倘甲方違約另外支付乙方所 增設之機械設備及設施,金額依增設時之原價補償乙方。 」
(三)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4款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 一方擬解約或是否續租時,須經對方之同意且提前六個月 告知對方。」
(四)系爭租約簽訂後,莊明學曾整理租賃標的物之廠房,將伸 縮門、部分圍牆、鐵捲門、對講機等拆卸,並移動部分機 器及切斷滅菌爐管線。
(五)莊明學於102年5月4日交付面額150萬元、發票日102年5月 18日之保證金支票予被上訴人,該支票業經被上訴人兌領 完畢。
(六)莊明學未交付任何租金予被上訴人。
六、本件之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約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設備交付莊 明學?
(二)系爭租約是否業經兩造合意終止?
(三)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之6個月租金19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本息,有無 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將系爭廠房設備出租與莊明學,雙方於10 2年5月3日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同年7月1日起至 111年6 月30日止,前5年租金每年380萬元,第6年起每年400萬元 ,每半年給付租金一次,上訴人張民義為莊明學之連帶保 證人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約、土地登 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第5至18頁),自可 信屬真正。
(二)被上訴人已將租賃標的物即系爭廠房設備交付莊明學: 1、系爭租約簽訂後,莊明學曾整理租賃標的物之廠房,將 伸縮門、部分圍牆、鐵捲門、對講機等拆卸,並移動部
分機器及切斷滅菌爐管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莊明學既能進行廠房之整修及機器設備之移動,顯對租 賃標的物之系爭廠房設備,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被上訴 人主張簽訂系爭租約後,業將該廠房設備,交付莊明學 自行整理及管領使用等事實,應符真實可信。
2、莊明學就被上訴人主張於簽約當日即已交付租賃標的物 即系爭廠房設備等事實,雖辯稱:未點交機器設備云云 ,惟被上訴人旋即指稱有當場試車給莊明學看,莊明學 方稱有當場試車 4台,廠房水電工程也都更新了等語( 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則租賃兩造若非為點交機器設 備,何必當場試車運轉,顯見被上訴人就出租之機器設 備,應有點交予莊明學。又上訴人所舉證人即系爭租約 介紹人廖文炳證稱:102年5至6月底這段空窗期不算租金 ,機器廠房可以動的先動,先讓莊明學使用廠房等語( 見原審卷第47頁);證人李運春證述:我是莊明學整修 系爭廠房的現場監工,102年5月22日去現場看了之後約 3、4天左右開始進駐 3個月,在廠房施作土木工程及機 械的拆遷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56頁、另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678號卷105年 3月10日言詞 辯論筆錄第4頁);證人葉育銘證述:我有去系爭廠房進 行機器配電之修改,機器有移位,固定位置後才能配線 ,機器的配線都已完成,只剩接地連接機器的部分未完 成,後來莊明學不租了,所以要復原,工程款都是莊明 學付的等語(見同上另案105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至4頁)。再依被上訴人提出李運春申請三大有線電視 之帳單(見本院上訴卷第68頁),堪認受僱於莊明學之 現場監工李運春,在受僱期間係住於系爭廠房無誤。是 莊明學既能僱工整理廠房,重新為機器配電而移動位置 或剪斷原有管線,其監工李運春復能住居其中,顯見被 上訴人已將系爭廠房及廠內機器設備等全部租賃物交付 莊明學管領使用。
3、 證人廖文炳於兩造簽約時並不在場,其另證稱:我知道 這個行業一定要點交,莊明學說沒有點交,我不知道有 無點交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可知其對於租賃 雙方有無點交租賃物事宜,係得知於莊明學,並非親自 見聞,不足執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租約未 附機器設備或廠房辦公室等物品清單及移交資料,係雙 方漏未檢附及未逐項點交並製作相關記錄所致,僅屬交 付租賃物書面證據欠缺之問題,不足據以否認廠房及機 器設備已現實交付莊明學占有管領之事實,上訴人提出
系爭租約雖僅附地籍圖、土地及建物謄本、空白建材設 備表(見本院更審卷一第104至113頁),亦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證人李運春雖證述其間被上訴人仍住居於工廠 辦公室2樓內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6頁背面),惟被上 訴人自陳:租賃契約於102年5月3日簽訂,租金自102年 7月1日起算,是莊明學要求給他 2個月期間進廠房裝修 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36頁背面);且證人廖文炳亦證 稱 102年5至6月底這段空窗期不算租金等語,業如前述 ,則在5、6月莊明學進行整修廠房之期間既不計算租期 及租金,被上訴人仍住於系爭廠房 2樓辦公室,亦不影 響其將系爭廠房設備交付莊明學管領使用之事實。是上 訴人抗辯租賃物未全部交付,被上訴人僅將廠房交給莊 明學先行整理,機器設備尚未點交云云,並不可採。 (三)系爭租約業經莊明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合意終止 :
1、莊明學曾於102年6月29日在系爭廠房,向被上訴人表明 不想租了,要恢復原狀,被上訴人說沒有意見,但拆掉 的部分要恢復原狀,當時有莊明學、張民義、廖文炳及 另外一個人(即李運春)在場,廖文炳有說如果不租, 莊明學應將移位或修改廠房大門的部分恢復原狀,被上 訴人說這樣可以,當天沒有談到租金或押租金如何處理 ,彼此也都講的很愉快,沒有爭論,廖文炳還說如果莊 明學恢復原狀讓被上訴人不滿意的話,再打電話給他等 情,業經廖文炳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6、47頁、本院 上訴卷第76至79頁)。證人李運春亦證稱:102年6月底 兩造在談不要承租的事情時,我有在場,莊明學因大陸 的技術股比較多,好像不划算,所以不要跟被上訴人租 ,被上訴人答應說可以,只要把工廠復原即可,當時沒 有談到租金如何計算,因承租的時間還沒開始,被上訴 人住在工廠辦公室二樓,事後實際上也開始復原,但機 器復原還要估價,沒有辦法作,最後因被上訴人不喜歡 大門的作法,才阻止施工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至57 頁)。顯見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就莊明學所為不 再租用系爭廠房設備之意思表示,確有為同意之表示, 則系爭租約之兩造當事人就該契約效力不再繼續,既已 達成意思表示一致,當發生合意終止租約之效力。 2、莊明學於102年6月29日向被上訴人表明不租之相關對話 內容,有當時之錄音光碟及其節錄之譯文可證(見本院 上訴卷第26至34頁)。其中如上訴人103年12月23日民事 準備書狀(二)所摘錄之重點對話(見本院上訴卷第71、
72頁),經本院前審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當庭播放錄音 光碟並核對譯文結果,除光碟25分31秒以下關於「楊: 想沒辦法只好這樣,我是要你想清楚」;27分15秒以下 有關「楊:阿我那些機械向你們這樣變卦‧‧‧」等部 分不甚清楚外,其餘對話內容與譯文相符(見本院上訴 卷第77頁背面、78頁)。證人廖文炳亦證述確為當時交 談內容無誤,譯文「莊」、「楊」、「廖」部分,依序 為莊明學、被上訴人、廖文炳之聲音等語(見本院上訴 卷第77頁背面、78頁)。觀諸上開錄音內容,莊明學表 示因為做不下去(指賠錢),沒有賺錢的空間,所以無 法再承租系爭廠房設備,多次向被上訴人表示不好意思 ,其中廖文炳表示不做一定要將廠房恢復;被上訴人表 示其是可以互相的人,要有賺錢;莊明學再次說這種情 形,大陸的沒有賺錢的空間;被上訴人向莊明學確認是 否真要放棄;莊明學表示看破認賠,因為如作下去,錢 都給大陸人拿走,會將廠房復原後,再請被上訴人驗收 ;之後即相互討論外面新建的「鐵樑」是否要拆,大門 要留在那裡;莊明學表示復原不敢拖,要比建設還要積 極;被上訴人表示這句話很對,詢間時間要多久;莊明 學稱會趕快連絡安排人照流程來處理,但天氣方面,人 無法控制;廖文炳即向被上訴人稱:「楊先生你如果不 滿意,你再打電話給我一下啦,我再盯他」;被上訴人 即稱:「搞到這樣了,不然怎麼辦」;莊明學向被上訴 人稱:「楊董,你對我不錯,但真的不好意思」;被上 訴人稱:「你就把它試好,趕快處理起來」。綜合以上 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就莊明學表示因賠錢,不再租用系 爭廠房設備,確以只能接受此項結果之方式表示同意後 ,方進一步就如何回復原狀及所需時間為協商,益見系 爭租約確經莊明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合意終止 。被上訴人主張終止租約僅為莊明學之單方意思表示, 彼此間並無期前終止租約之合意云云,尚非可採。 3、證人廖文炳於原審時雖同時證稱:我沒有聽到要終止租 約,雙方沒有說要終止租約的意思,當時沒有談到要終 止或解約,只說要恢復原狀,莊明學說恢復原狀,被上 訴人說沒有意見,我的理解是雙方終止租約的意思,因 為一方說不租了,一方說要恢復原狀等語(見原審卷第 46頁背面、47頁),核係指雙方於對話時,未直接使用 「終止租約」或「解約」之用語而言,不能以辭害意, 認為莊明學並未表明終止租約,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終止 租約。況證人李運春亦證稱:事後已開始復原,最後因
被上訴人不喜歡廠房大門的復原作法,才阻止施工等情 ,業如前述,益見被上訴人確實有同意莊明學提前終止 系爭租約及回復原狀,否則莊明學豈有可能開始進行復 原。
4、莊明學提出之前開錄音光碟雖係在隱瞞被上訴人及廖文 炳之情形下錄音取得,惟其談話錄音內容如非隱私性之 對話,又無介入誘導致有誤引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基於 證據保全之必要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考量,自應承 認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判決要 旨參照)。是前開莊明學、被上訴人、廖文炳間之談話 錄音,其內容係關於莊明學不租及恢復原狀之對談,尚 無牽涉被上訴人或他人隱私可言,對談內容亦無誘導或 誤引他方為虛偽陳述之危險性,且係基於證據保全所必 要,而其手段及方法復無違反比例之情形,自應承認其 證據能力。又契約合意終止,係契約雙方當事人,依合 意訂立契約,使原有契約之效力向後歸於無效,以當事 人相互表示意思一致,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 項)。故僅須一方表明終止契約,而他方表示同意,即 足成立,其他終止後雙方如何結算、賠償或回復原狀, 為終止租約後之法律效果,並非契約必要之點,即使當 時未具體詳細為約定,除有特別情事外,不足以影響當 事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合致。本件被上訴人同意莊明 學提前終止租約時,雙方即成立合意終止租約之契約。 至於被上訴人表示須將廠房回復原狀,為一般租賃關係 消滅後承租人通常應負之債務,不能認為其同意終止租 約之意思表示,附有回復原狀之前提要件或停止條件。 被上訴人否認前開錄音光碟之真正,並謂該談話錄音係 隱瞞在場人情形下竊錄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且依證人 廖文炳、李運春之證言及該錄音光碟、譯文內容,可知 雙方僅係談論回復原狀,均未談及租約如何終止、賠償 暨給付租金等重要事項,不足證明其同意終止租約云云 ,委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 日之租金19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1、系爭租約經莊明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合意終止 ,業如前述,則系爭租約既經合意終止,向後歸於消滅 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依已失效力之契約關係,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 102年7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金190 萬元本息,顯無理由。
2、系爭租約第7條第4款固約定:「本契約租賃期限未滿,
一方擬解約或是否續租時,須經對方之同意且提前六個 月告知對方。」惟其僅係就租賃期間之提前解約(終止 )或是否續租,約定應事先告知之期限且須得他方之同 意,衡情應係使他方有足夠之時間,斟酌是否同意提前 結束租賃關係或願否續租;如決定同意結束租賃關係或 不續租,亦可就租賃關係結束所生相關事宜,預為因應 規劃及準備,並無關於未事先告知之效力規定,尚難解 為如已提前6個月告知;或給付6個月租金,即可片面結 束租賃關係,亦不得認承租人如未提前 6個月告知,仍 應給付 6個租金予出租人。是被上訴人主張莊明學未提 前 6個月告知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應連帶給付102年7 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之租金 190萬元本息云云,亦無 理由。
(五)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違約金150萬元: 1、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第2款約定:「契約期限內乙方(指 莊明學,下同)解約應付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一 百五十萬元整,且一切設施全歸出租人所有,不得要求 出租人補償任何費用。」第6條第3款約定:「契約期限 內甲方解約應付乙方一百五十萬元整,倘甲方違約另外 支付乙方所增設之機械設備及設施,金額依增設時之原 價補償乙方。」第7條其他特約事項第4款約定:「本契 約租賃期限未滿,一方擬解約或是否續租時,須經對方 之同意且提前六個月告知對方。」則上開第6條、第7條 等約定互有關聯,自應探求其真意。查第7條第4款約定 係列於特約事項,自應優於一般約定而適用,其既明文 一方於租賃期間內如擬提前解約(終止),須得他方之 同意,顯見提前解約(終止),應徵得他方同意,方生 效力,則第 6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即非賦與契約一 方在契約期限內有任意解約(終止)權,自應解為出於 一方要求提前解約(終止)而發生租賃關係消滅(即經 他方同意而合意終止)之結果,除雙方於合意終止時, 另有增減或免除違約金之特別約定,該要求解約(終止 )之一方,自應依第6條第2款、第3款之約定給付他方1 50萬元之違約金。
2、本件承租人莊明學係因承租系爭廠房設備,如實際生產 經營,錢都會讓大陸人拿走,所以自認做不下去,無賺 錢的空間,方向被上訴人要求提前終止系爭租約,有前 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可證,核與證人李運春證稱:102年6 月底兩造在談不要承租的事情時,我有在場,莊明學因 大陸的技術股比較多,好像不划算,所以不要跟被上訴
人租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55頁背面)相符,則系爭租 約既係出於莊明學要求提前解約(終止),經被上訴人 同意而發生租賃關係消滅(即合意終止)之結果,依前 項之說明,上訴人即應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約定,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50萬元。
3、莊明學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29日為終止系爭租約之協 商時,其重點均在如何回復原狀,並未談到租金、押租 金之處理等情,業據證人廖文炳、李運春證述明確(見 原審卷第47頁、本院上訴卷第56頁);且上訴人所提出 102年6月29日對話錄音全部譯文(見本院更審卷一第41 至44頁),亦無任何有關違約金免除之特別約定,自難 認被上訴人與莊明學間於合意終止系爭租約時,另有僅 回復原狀而免除違約金之特別約定。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同意莊明學只需將廠房回復原狀即可,依此項新的合 意,莊明學僅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依系爭 租約第6條第2款請求給付違約金 150萬元云云,洵非可 採。
(六)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 229條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 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 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違約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被上訴人 於 106年3月9日以言詞當庭向被上訴人追加此項訴訟標的 之請求(見本院更審卷二第10頁),上訴人迄未給付,依 前揭法律規定,自應負遲延責任,亦即就上開金錢給付, 上訴人應另連帶支付自106年3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6條第2款違約金約定及 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 150萬元及自 106年3月1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一、
二項。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應供擔保之金額,宣告假執 行及免為假執行,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求為 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三項。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上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張恩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