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38號
上 訴 人 楊曉菁
陳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
被上訴人 嶺東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趙志揚
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
複代理人 沈暐翔律師
被上訴人 袁泱
訴訟代理人 陳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乙○、丙○○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丙○○自民國(下 同)87年2月起任職被上訴人嶺東科技大學(下稱嶺東大學 ),原擔任行政講師,101年8月調至EMBA(高階主管企管碩 士在職專班)擔任行政助理。上訴人丙○○調至EMBA擔任行 政助理時,因遭時任直屬長官即訴外人黃○○性騷擾,故對 黃○○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 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於該事件審理中,上訴人丙○○接獲黃○○ 於104年4月20日提出民事答辯㈢狀(下稱系爭答辯狀),由 該狀紙及所附證據,得知被上訴人甲○將上訴人乙○於103 年1月3日所寄主旨記載「未審先判,剝奪工作權,校長!黃 處長您們真的不在乎鬧大嗎?那我們就來看看教育部理不理 ,媒體理不理,社會公平正義理不理」之電子郵件(下稱系 爭電子郵件)轉寄予黃○○;及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上訴人 丙○○向該校申訴性騷擾案之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 )評議內容,暨不服101年度及102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向 該校教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所提出之申訴書與該校評議委 員會之評議書洩漏給黃○○。被上訴人甲○、嶺東大學有下 列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規定,而該當民 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並侵害 上訴人乙○、丙○○隱私權之情事,分別說明如下:
⑴被上訴人甲○部分:
黃○○在系爭答辯狀第2頁第16行提及:「於103年1月4日中 午12時56分,本校財政系袁主任再將該電子郵件轉寄予本人 」等語。按系爭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乙○寄予被上訴人嶺東大 學趙校長、陳副校長、徐副校長、楊副校長、黃處長、袁主 任、熊主任等人尋求協助之電子郵件,被上訴人甲○未經上 訴人乙○同意竟將之轉寄予黃○○,致黃○○知悉上訴人乙 ○之電子郵件信箱、欲申訴之事項,將乙○之身分及個人資 料洩漏給被申訴人黃○○知悉;並將上訴人丙○○不欲人知 之私事(社會活動)洩漏給黃○○知悉,致上訴人丙○○在 尋求性平會申訴前,即遭黃○○叫去辦公室訓誡,要求丙○ ○不得對外再陳述。
⑵被上訴人嶺東大學部分:
系爭答辯狀所附之「被證2」嶺大職申案第102001號文、「 被證3」嶺大職申案第103001號文、「被證4」嶺東大學職員 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被證5」證人(郭蘇文)證詞 等文件,上蓋有「密件」之戳章,顯示該等文件為保密文件 ,且該等資料上有上訴人丙○○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住址、電話、社會活動及不欲人知之私事,被上訴人嶺東 大學竟於104年4月間將上述文件資料交付黃○○。被上訴人 嶺東大學另於104年2月26日經訴外人郭蘇文之申請,將性騷 擾案件之相關資料影印交付郭蘇文,侵害上訴人丙○○之隱 私權。
㈡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乙○、丙○○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情 ,求為判決:⑴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新臺幣(下 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1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⑶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應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就對造抗辯之陳述:
⑴對被上訴人甲○部分:
依照嶺東大學102年度第2學期第2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會 議紀錄所載,關於上訴人丙○○之性騷擾申訴案係於103年1 月24日收到臺中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函文要求調查處理後,才 於同日立案開始調查,則被上訴人甲○於103年1月4日中午 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黃○○時,學校性平會根本還沒立案 處理,何來「當時此事已由性平會處理,故被上訴人甲○轉
寄信件是為向黃○○說明知悉此事之合法來源」之理,其說 詞顯係臨訟杜撰。實情是被上訴人甲○收到系爭電子郵件後 ,即原封不動轉寄給黃○○,致上訴人丙○○當日即遭黃健 兒叫去辦公室訓誡,因而心生恐懼,才會未先向學校性平會 求助,而直接向警局婦幼隊報案,益證因被上訴人甲○洩密 ,導致上訴人丙○○不欲為人知之事遭揭露。又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5條規定,不僅只有「蒐集」一項,被上訴人甲 ○轉寄信件,未尊重當事人權益,該當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 條所規定「處理或利用」之構成要件。
⑵對被上訴人嶺東大學部分:
上訴人丙○○之考績申訴資料當然屬丙○○之個人資料,故 學校於申訴調查完成後,僅將正本發給上訴人丙○○,副本 發給本校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黃○○並非發文對象,被 上訴人辯稱該等文件亦屬黃○○之個人資料,實屬無稽。又 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性騷擾申訴案件之卷證提供予第三人, 使黃○○得以取得並於另案訴訟中提出做為證據,該性平會 調查之郭蘇文證詞可以明確辨識出申訴者為上訴人丙○○, 此顯係將上訴人丙○○不欲人知之私事洩漏給黃○○知悉, 侵害上訴人丙○○之隱私權,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此舉違反性 騷擾防治準則第19條對於當事人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 之資料」未加以保密之規定,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並 侵害上訴人丙○○之隱私權,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甲○部分:
⑴被上訴人甲○原本對上訴人2人與黃○○主任間之紛爭一無 所知,係上訴人乙○於103年1月3日晚上10時28分許將系爭 電子郵件寄至嶺東大學提供予被上訴人甲○職務上使用之電 子郵件信箱「yuanyoung@teamail.ltu.edu.tw」,被上訴人 甲○於翌日上午打開電子郵件,認為上訴人在尋求協助,才 找黃○○想瞭解事實真相,因黃○○質疑被上訴人甲○為何 知悉此事,被上訴人甲○為證明並非從非法管道知悉此事, 方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予黃○○,黃○○在確認消息來源非 不法時,才願談論此事。按上訴人既於起訴狀稱其寄發系爭 電子郵件予趙校長等人係「尋求協助」,被上訴人甲○收到 系爭電子郵件,亦認為係向被上訴人甲○「尋求協助」,則 被上訴人甲○為瞭解該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之事實真相,將該 電子郵件轉寄予黃○○,該行為並未違法;又寄發電子郵件 予他人,郵件上即會有寄件者之電子郵件信箱,且電子郵件 一發出,該郵件即由收件者予以管領使用,收件者如未作為 非法使用,即無違法之事。況上訴人乙○如認其寄發系爭電
子郵件予趙校長等人,不願讓第三人知悉,實不應將系爭電 子郵件轉寄不相干人即被上訴人甲○,是上訴人稱其郵件內 容係「上訴人丙○○不欲人知之私事」,顯屬矛盾。 ⑵關於上訴人丙○○之性騷擾申訴案,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係於 103年1月24日收到臺中市政府婦幼警察隊函文要求調查處理 後,才於同日立案開始調查,則被上訴人甲○於103年1月4 日收到系爭電子郵件時,上訴人丙○○尚未向嶺東大學性平 會提出性騷擾申訴,故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民事上訴理由 ㈡狀就「違反保護上訴人之法律事實」部分記載「將上訴人 乙○之身分及個人資料洩漏給『被申訴之人』黃○○知悉」 ,即與實情不符。此外,上訴人丙○○尚未向嶺東大學性平 會提出性騷擾申訴時,黃○○已知悉其遭上訴人丙○○指控 性騷擾之事,其知悉此事之來源有二,其一是丙○○於102 年12月4日在嶺東大學申訴評議委員會中提及黃○○對其性 騷擾之事,另一是上訴人乙○於103年1月3日起陸續寄給多 人之電子郵件,故係上訴人2人自行公開有關上訴人丙○○ 指控黃○○對其性騷擾之事,而非他人洩漏。再黃○○於其 與上訴人丙○○另案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中,於系爭答辯狀檢 附被上訴人甲○轉寄系爭電子郵件內容,係作為訴訟之抗辯 資料,訴外人黃○○並未違法使用該電子郵件,故上訴人以 黃○○知悉系爭電子郵件內容為由,即對被上訴人甲○請求 損害賠償,要屬無據。
⑶綜上所述,系爭電子郵件係上訴人乙○主動寄給被上訴人甲 ○,非被上訴人甲○「蒐集」而來,且被上訴人甲○並無違 法「處理」、「利用」該電子郵件,上訴人亦未具體指出渠 等法律上之何項權利遭受損害,被上訴人甲○確無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第5條、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亦無侵害上訴 人法律上之權利,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顯 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嶺東大學部分:
⑴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嶺大職申案第102001號文、第103001號 文及嶺東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書(即原證1所檢 附之被證2、3、4)交付予黃○○,並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 法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①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在嶺大職申案第102001號文、第103001 號文影本上所蓋之密件戳章,係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上開 文件影印予黃○○時,在影本上所蓋用,以告知黃○○應 保密勿外洩之用,並非原始文件上即有之戳章,業經被上 訴人於原審提出上開文件原本,經原審核對無訛。上訴人 丙○○既認其單位主管黃○○對其存有偏見,致成績考核
評斷不公,因而就其101年及102學年度教職員成績考核結 果分別向嶺東大學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被上 訴人嶺東大學就此作成嶺大職申案第102001號、第103001 號文,上開文件雖各別載有上訴人丙○○之姓名、出生日 期及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惟其內容亦分別記載黃○○ 對上訴人101年度及102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說明,屬於 黃○○參與之社會活動內容,自同為黃○○之個人資料, 故黃○○本諸當事人地位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申請上開文 件製給複製本,被上訴人嶺東大學自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0條規定將前揭文件之複製本交付予黃○○。 ②縱認前揭文件非屬黃○○之個人資料,惟上訴人丙○○既 在申訴文件中載明其個人資料,衡情自當認其有將上開資 料供申訴相關人員知悉並為利用之意,而黃○○為上訴人 丙○○之單位主管,上訴人丙○○申訴黃○○評斷不公, 黃○○之身分當屬申訴案件之當事人或相關人員,故被上 訴人嶺東大學依黃○○之請求交付上開文件複製本,亦屬 被上訴人嶺東大學「為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 」。又若認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交付前揭文件予黃○○之行 為非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之利用行為,然黃○○為受申 訴案件之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自得為主張及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進而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申請複印有關資料,被 上訴人嶺東大學依法不得拒絕,故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之行 為亦該當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嶺東大學自無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
③又縱認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交付前揭文件予黃○○之行為違 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惟黃○○本即為上訴人丙○○ 之單位主管,且為上開申訴案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其早 已知悉上開文件所載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及申訴紛爭 內容,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上開文件交付黃○○,自未發 生侵害上訴人隱私權之結果。上訴人丙○○之隱私權未因 此受有損害,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嶺東大學賠償50萬元,亦屬無據。
⑵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郭蘇文之訪談紀錄(即原證1檢附之被 證5,下稱系爭訪談紀錄)交付予郭蘇文,亦無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及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①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係應郭蘇文之申請,將系爭訪談紀錄交 付郭蘇文,並非交付黃○○,此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系爭訪談紀錄僅記載郭蘇文受調查 小組訪談之內容,並無記載得以識別上訴人丙○○之資料
,自不屬於上訴人丙○○之個人資料,則被上訴人嶺東大 學將系爭訪談紀錄交付郭蘇文之行為,自無上訴人丙○○ 所主張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及侵害上 訴人丙○○之隱私權。況系爭訪談紀錄係記載郭蘇文受調 查小組訪談之內容,自屬郭蘇文之個人資料,則郭蘇文本 其當事人地位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申請交付系爭訪談紀錄 之複製本,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規 定,自當交付。
②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係依性別平等教 育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定之;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 條第7款之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 指一方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 生者而言。而上訴人丙○○及黃○○均為教職員,則上訴 人丙○○所主張之性騷擾案,非適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 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3、4項之規定,上訴人丙○○主 張被上訴人應依上開規定負保密義務云云,係屬誤解。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 ○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丙○○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⑷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應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並告知爭點整理協議與爭點整 理結果效力之不同後,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⑴上訴人乙○、丙○○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丙○○自87年2月 起任職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並於101年8月擔任嶺東大學EMBA 行政助理,時任直屬長官為黃○○。上訴人丙○○因與黃健 兒性騷擾事件,另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損害賠償 事件審理中。
⑵被上訴人甲○於103年1月4日中午12時56分許,將系爭電子 郵件轉寄予黃○○收受。系爭電子郵件載有寄件者:乙○〈 ivanchen518@gmail.com〉等內容。 ⑶上訴人丙○○因不服101年度及102年度教職員工成績考核, 故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教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會申訴。然被 上訴人嶺東大學將上訴人丙○○之申訴書及評議委員會之評 議書,即嶺大職申案第102001號文、嶺大職申案第103001號 文件內容影印交付黃○○。
⑷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申訴 黃○○性騷擾案之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證人郭蘇文證詞交付訴 外人郭蘇文。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黃○○ 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損 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金額為何?
⑵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前揭不爭執之事項⑶、⑷所述文件,分 別交付予訴外人黃○○、郭蘇文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 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渠等為夫妻關係,上訴人丙○○自87年2月起 任職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並於101年8月擔任嶺東大學EMBA行 政助理,時任直屬長官為黃○○,上訴人丙○○因與黃○○ 性騷擾事件,另經臺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損害賠償事 件審理中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
㈡被上訴人甲○轉寄系爭電子郵件予訴外人黃○○之行為,並 無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亦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 1項規定:
⑴上訴人乙○於103年1月3日將系爭電子郵件寄送予被上訴人 甲○、被上訴人嶺東大學趙校長、陳副校長、徐副校長、楊 副校長、黃處長等人收受,嗣被上訴人甲○於103年1月4日 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電 子郵件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1頁),自堪採信。 ⑵按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 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第2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甲○將系爭電子郵件轉寄黃○○,侵 害上訴人之隱私權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 等情,然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經查:
①系爭電子郵件主旨記載「未審先判,剝奪工作權,校長! 黃處長您們真的不在乎鬧大嗎?那我們就來看看教育部理 不理,立委理不理,媒體理不理,社會公平正義理不理。 」等語,內容則記載:「首先自我介紹我是emba職員丙○ ○的先生乙○,多次叨擾黃處長我想對我您應不陌生,本
次事件對我來說已經超乎我所能接受與容忍範圍,我想我 的做事方式就是要出手先告知。上月丙○○對貴校提出申 訴評判1.不公平人事考核2.二性平等性騷擾。至今申訴未 有結論與告知,貴校emba黃主任已經通知該職員丙○○今 天開始移交文件,我是不懂!尊重貴校行政申訴的流程, 竟然可以如此未有審核結果先有修理,剝奪工作權,難道 一個有大關係大背景的身份,就可讓貴校行政審核制度讓 路,難道一個有關係的emba主任就可以操縱申訴委員,就 可漠視倫理與制度,難怪能在emba喝酒聚會後!假意護送 職員丙○○回家,卻在車上強拉其手說:『你喜歡我還是 討厭我』,不同日期二次如此的動作膽大妄為也不足為奇 ,這就是貴校學風、文化、主任素質。既然貴校一個有背 景、有能量的主任可以如此,我就來看看,教育部理不理 ,立委理不理,媒體理不理,社會公平正義理不理。1.親 臨教育部申訴二性平等如何看待此事,看看這些官如何尸 位宿(應為『素』之誤)餐,採媒體拍攝其上下班打卡遲 到早退真實情況。2.與教育委員會立委一同召開將本次性 騷擾始末公諸每段整點新聞,繼續追蹤直到此事落幕。3. 公開emba黃主任與畢業同學親暱往來書信、line內容。本 人自學校畢業以來,就懂傳播人有其社會責任與使命!不 信真理不清!不信含冤不雪!不信強權不敗。乙○000000 0000:15。」等語,此有系爭電子郵件可稽。 ②本院審酌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可知上訴人丙○○、乙○因 上訴人丙○○之人事考核及性騷擾申訴事件尚未有結果之 情形下,要求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嶺東大學趙校長、 陳副校長、徐副校長、楊副校長、黃處長等人應積極處理 ,否則將以投訴媒體方式將事件鬧大公告週知,故上訴人 二人已有將系爭電子郵件內容公告週知並無要求收件人將 內容保密之意思;又上訴人乙○將系爭電子郵件寄發予包 含被上訴人甲○等情,顯屬要求包含被上訴人甲○在內之 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主管人員處理前揭考績及性騷擾事件之 意,而前揭事件之關係人黃○○於該事件處理程序中,自 有知悉申訴人申訴內容之權利,故被上訴人甲○將系爭電 子郵件轉寄黃○○,聽取黃○○陳述事件之相關事實甚或 提出解釋,仍屬上訴人乙○寄發系爭電子郵件所要求處理 之目的範圍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轉寄系爭電子郵 件侵害渠二人隱私權,自不足採信,渠二人分別請求被上 訴人甲○分別給付10萬元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不應准 許。
㈢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兩造不爭執之事實之⑶至⑷所述文件,
分別交付予訴外人黃○○、郭蘇文之行為,未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亦無侵害上訴人丙○○之隱私權 :
⑴上訴人於101年8月擔任被上訴人嶺東大學EMBA行政助理,斯 時訴外人黃○○為其直屬主管等情,業為上訴人丙○○所不 爭,已如前述,衡情訴外人黃○○應知悉上訴人丙○○個人 之身分資料,則上訴人丙○○尚難以其個人資料原為訴外人 黃○○所不知悉,而主張其享有個人資料隱私之期待。 ⑵又上訴人丙○○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教職員工申訴評議委員 會提出之申訴書及該評議委員會出具之評議書即嶺大職申案 第102001號文、嶺大職申案第103001號文件內容所示(見原 審卷第23頁至27頁),上訴人丙○○因不服其於101年、102 年度之教職員工成績考核,故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職員工申 訴評議委員會申訴,而經該評議委員會邀集上訴人丙○○之 時任主管即訴外人黃○○、被上訴人嶺東大學管理學院院長 說明,出具評議書等情,顯見訴外人黃○○為上訴人丙○○ 申訴考核之對象,且訴外人黃○○亦已知悉上訴人丙○○申 訴之事項,故前揭申訴事實本為黃○○有權知悉,並無保密 之必要。
⑶再訴外人黃○○於上訴人丙○○對其起訴主張遭性騷擾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即台中地院104年度訴字第300號損害賠償事 件)中,因防禦之必要(即抗辯上訴人丙○○主張訴外人黃 ○○對其性騷擾一事與事實不符),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申 請交付嶺大職申案第102001號文、嶺大職申案第103001號文 件,並於前揭訴訟提出為證(見原審卷第12至35頁),該申 訴內容既為黃○○於前揭申訴程序所得知悉,並無保密之必 要,則黃○○申請閱覽前揭文件,並提出於法院,亦屬其於 前揭訴訟防禦之所需,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准予閱覽及交付文 件影本,尚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丙○○之隱私權及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之舉措。
⑷另因訴外人郭蘇文向被上訴人嶺東大學申請交付其於103年2 月7日在該校性別平等委員會之證詞內容,被上訴人嶺東大 學始將證人郭蘇文證詞交付訴外人郭蘇文之事實,此亦有被 上訴人嶺東大學提出之嶺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卷 宗調閱申請單可佐(見原審卷第117頁),顯見訴外人郭蘇 文係以當事人身分,請求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交付前揭文件。 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此部分之行為核於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第1項第6款「經當事人同意」之規定。
⑸上訴人雖主張: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 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就上訴人丙○○提
出之性騷擾申訴案件,負保密義務,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洩漏 予郭蘇文知悉,依同準則第2項規定,應依刑法或其他相關 法規處罰,且依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提出之卷宗調閱申請單上 亦記載前揭規定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所否認。經查 :①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提出「嶺東科技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卷宗調閱申請單」上,雖記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 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規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然 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係依性別平等教育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授權定之;再按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 7款之規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係指一方 為學校校長、教師、職員、工友或學生,他方為學生者而言 。②次查,上訴人丙○○為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之職員,而訴 外人黃○○為其主張性騷擾案時之直屬長官,已如前述,則 上訴人丙○○所主張之性騷擾案,非適用校園性侵害性騷擾 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24條第3項之規定。故難以前揭調閱申 請單上之制式記載,即認被上訴人嶺東大學不得依證人郭蘇 文之申請,將其證詞資料交付證人郭蘇文。
⑹綜上,被上訴人嶺東大學將前揭文件,分別交付予訴外人黃 ○○、郭蘇文之行為,並無侵害上訴人丙○○之隱私權,亦 未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則上訴人丙○○ 請求被上訴人嶺東大學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云云,並非 可採。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乙○、丙○○主張被上訴人甲○違反個人 資料保護法規定及侵害渠等隱私權;上訴人丙○○主張被上 訴人嶺東大學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及侵害其隱私權,分 別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嶺東 大學分別賠償渠等精神慰撫金云云,均不足採信,從而渠等 請求被上訴人甲○應給付上訴人乙○、丙○○各10萬元本息 ;被上訴人嶺東大學應給付上訴人丙○○50萬元本息,均無 理由,應不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鴻鵬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陳毓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朔姿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