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511號
TCHV,105,上易,511,2017040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511號
上 訴 人 李芳綾 
      謝長展 
被 上 訴人 范纈馨 
訴訟代理人 范桂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5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民國(下同)98 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被上訴人於104 年2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發現上訴人共處於彰化縣○○市 ○○街000號5樓上訴人甲○○租屋處,乃會同警員前往,上 訴人乙○○獲悉後,經長達約6分鐘後之敲門始開門回應, 被上訴人會同警員進入時,上訴人乙○○身著短袖內衣,上 訴人甲○○身著長袖衣物、未穿戴貼身衣物,上訴人衣衫不 整,床鋪凌亂,洗衣籃內有上訴人換洗衣物,屋內所有物品 、擺設,均為一男一女的,上訴人甲○○更向被上訴人稱其 2人已合意長期同居云云。上訴人甲○○明知上訴人乙○○ 已婚有妻女,竟毫不避諱的與上訴人乙○○交往甚至同居, 縱無同床而眠,亦係婚姻關係外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 會一般通念所能忍受之範圍。上訴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乙○○間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致被上訴 人婚姻關係破裂,身心受有巨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60萬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 及均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並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以下不贅;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實無曖昧關係,更無逾 矩行為。104年2月24日晚間適逢上訴人任職之公司聚餐,因 上訴人乙○○飲酒後不勝酒力,深夜無交通工具返家,上訴 人甲○○僅為工讀生,身無分文,復無公司鑰匙,不知上訴 人乙○○身上是否有投宿旅館資金或鄰近友人可協助,始將



上訴人乙○○帶至上訴人甲○○住處歇息,當日上訴人乙○ ○係臥於沙發,上訴人並未同床而寢。上訴人甲○○就寢本 就不會穿貼身衣物,且當時有穿外衣,上訴人乙○○亦穿著 長袖衛生衣及長牛仔褲於沙發上休息,上訴人並無發生性關 係或同居之情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雖為夫妻,但感 情不睦,分居已久,無法破鏡重圓,與上訴人甲○○及本件 事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 。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三、本件經原審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原審卷第95 頁反面、第96頁正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98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人尚有婚姻關係。
2.104年2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上訴人共處於彰化縣員 林市○○街000號5樓上訴人甲○○租屋處,被上訴人會 同警員進入時,發現上訴人乙○○身著短袖衣服、上訴 人甲○○身著長袖衣物,未穿戴貼身衣物,惟未見二人 發生性行為之證據。
3.被上訴人提告上訴人涉犯通姦罪嫌部分,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72 0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
1.上訴人於凌晨3時許共處一室,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 配偶權之侵權行為?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於凌晨3時許共處一室,是否構成侵害被上訴人配 偶權之侵權行為?
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於98年12月6日結婚,婚後育 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兩人尚有婚姻關係。104年2月25 日凌晨3時30分許,上訴人共處於彰化縣員林市○○街000 號5樓上訴人甲○○租屋處,被上訴人會同警員進入時, 上訴人乙○○身著短袖衣服、上訴人甲○○身著長袖衣物 ,未穿戴貼身衣物,惟未見二人發生性行為之證據。被上 訴人嗣對上訴人提起通相姦等告訴,其涉犯通姦罪嫌部分 ,經彰化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4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等 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長期同 居,惟上訴人否認之。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證明。 且被上訴人於前揭時地會同警員到場時,現場並未查獲妨 害家庭之證據,如保險套、衛生紙等物,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並經陪同被上訴人到場之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員警黃 ○豪證述在卷(見彰化地檢署104年度核交字第81號卷第3 6頁正反面),有筆錄影本在卷可憑(係原審調卷影印) ,尚難認上訴人間有同居、發生性關係之情事。被上訴人 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惟本件雖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 有肉體接觸之性行為發生,但上訴人明知上訴人乙○○為 有配偶之人,於凌晨一般人返家休息、就寢時間,身著家 居輕便衣物單獨共處一室,難認無逾越正常社交之男女曖 昧關係。
1.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前日晚間適逢公司聚餐,上訴人乙 ○○飲酒後不勝酒力,深夜無交通工具返家,上訴人甲 ○○僅為工讀生,身無分文,復無公司鑰匙,不知上訴 人乙○○身上是否有投宿旅館資金或鄰近友人可協助, 始將上訴人乙○○帶至上訴人甲○○住處歇息,當日上 訴人乙○○係臥於沙發,上訴人並未同床而寢,且上訴 人甲○○睡覺本就不會穿貼身衣物,有穿外衣,上訴人 乙○○亦穿著長袖衛生衣及長牛仔褲於沙發上休息,被 上訴人未能證明渠等有性關係云云。然上訴人於事發前 一日晚間既與公司同事聚餐,必有其他同行之人,縱上 訴人乙○○酒後無法駕駛交通工具,亦應有具駕車能力 之友人或計程車司機可予接送,如有借宿需求,應非無 同性友人或同事可協助,或不能投宿旅館之情事。縱上 訴人乙○○有無資力投宿旅館不明,先由在場之同事等 人合力出資週轉應非難事。倘上訴人間僅普通同事、朋 友情誼,實無由年紀尚淺、體力及資力均欠佳之上訴人 甲○○照料接應酒後之上訴人乙○○前往其租屋處共同 過夜之理。且殊難想像上訴人間僅為同事關係,上訴人 甲○○與有婦之夫且酒醉之異性獨處,不顧社會觀感, 不擔心自身安危,僅著長袖衣物,未穿戴貼身衣物。上 訴人皆為思慮成熟,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其等復 抗辯:只要是與乙○○工作有關之女性,被上訴人均會 懷疑乙○○有婚外情或關係特別好,2人常因此爭吵等 語。則上訴人乙○○為避瓜田李下之嫌,理當更應謹言 慎行。惟上訴人乙○○為已婚之男性,於深夜、凌晨之 際,單獨與上訴人甲○○在其租屋處過夜,實已逾越我 國社會一般善良風俗對於有配偶之人與異性友人間合理 往來之認知,足以破壞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乙○○間家庭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 福,而非身為配偶之被上訴人可得忍受。
2.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於98年結婚後



,經濟支出均由上訴人乙○○支付,其與被上訴人時有 齟齬,100年被上訴人生產後因產後憂鬱,2人感情益加 淡薄,被上訴人只要與上訴人乙○○工作有關之女性, 均認為上訴人乙○○有婚外情或關係特別好,2人常因 此爭吵,被上訴人尚竊用上訴人乙○○手機發訊警告或 惡罵上訴人乙○○之女性友人,毀謗訴外人吳○儂為第 三者。101年間上訴人乙○○需至彰化工作,2人雖於彰 化短暫同居,被上訴人僅月餘即自行搬回娘家,2人自1 01年10月起,已幾乎完全不相往來,雖曾多次協商離婚 ,均因被上訴人要求之費用過鉅,無法達成協議,而被 上訴人自101年9月起,委請偵信社跟蹤,多次提告妨害 自由、通姦、誹謗、損害賠償等民、刑事告訴,拋家棄 子,強行辦理小孩戶籍遷徙,逕至保母家帶走小孩,造 成婚姻無法破鏡重圓,2人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早已不 存,渠等感情不睦之因素,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甲○○及 系爭事件,若上訴人早有曖昧關係,何以上訴人提出之 證據僅有104年2月25日當晚一事?顯見被上訴人係乘人 之危,胡亂指控云云,並提出發生事由列表、離婚協議 書稿、郵局存證信函、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對談簡 訊內容、保母出具之證明書、未成年子女在學證明資料 、臺中市潭子區戶政事務所函、診斷證明書、吳○儂出 具之證明書、彰化地檢署刑事傳票、前述不起訴處分書 、原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及民事庭通知書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44至81、97至98頁)。然有配偶之人與異性第 三人正常交友,本可自由選擇於非深夜、凌晨時段之公 共場合進行,此乃有配偶之人基於對家庭和諧生活之維 持及婚姻關係之尊重而應恪遵之分際,非加諸於身之不 當枷鎖,亦非完全否認有配偶之人可與他人正當交友。 上訴人甲○○自承於本件事發之前即知悉上訴人乙○○ 已婚,上訴人乙○○雖與被上訴人婚姻關係不睦,然兩 人尚未離婚,仍不能逾越雙方基於婚姻關係之誠實、忠 實等義務,而侵害另一方之配偶權。上訴人於前開不適 當之時間、地點,深夜共處一室之行為,無論上訴人乙 ○○與被上訴人原本感情和睦與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 配偶權。縱上訴人乙○○於本事件發生之前即與被上訴 人感情不睦,夫妻生活已生破綻,上訴人上開行為無異 雪上加霜,更加重破壞上訴人乙○○與被上訴人間家庭 共同生活之互信基礎,導致2人感情更加不睦。是上訴 人前揭抗辯,均不能執為其等於前揭時地深夜共處一室 等脫序行為之正當事由。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5萬元慰撫金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通姦足 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非法所許,故配偶之一方與他 人通姦,或明知為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均係以違反保 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有背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配偶之他方如因此 受有財產上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278號 、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及同院44年6月7日民刑庭會議 決議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 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 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 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 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 ,並不限通相姦行為,倘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 忍之範圍,且達於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之程度,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於上揭深夜、凌晨之際 ,共同在上訴人甲○○前揭租屋獨處一室、過夜之行為, 核係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 屬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屬有據。被上訴人主張其因此產生焦慮、憂鬱狀 態,身心受創甚鉅,蒙受莫大之心裡痛苦等情,業據其提 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0 頁)。且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 223號判例、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人格權遭遇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於請求賠償精神慰 撫金時,其核給之標準須參酌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之身 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查上訴人甲○ ○就讀於大學四年級,在補習班打工,每月收入不到1萬



元,雙親分居,仍仰賴其母親給付些許生活費,不需扶養 其他親屬,102、103年間薪資收入分別為7萬餘元、10萬 餘元,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乙○○大學畢業,任職於補 習班,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成員有父親、兄、姊、2個 小孩,目前小孩與被上訴人同住,102、103年間薪資所得 分別為11萬元餘元、12萬元。被上訴人大學畢業,育有2 名子女,102、103年間所得分別為36萬餘元、24萬餘元, 名下有汽車一輛,此經兩造於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並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第95頁反面),復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學位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存摺等件為證(見原 審卷第74至78頁),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名下財產 等資料在卷可憑(外置證物袋)。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 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雖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確 有「長期同居」之情,惟上訴人於深夜、凌晨身著家居輕 便衣物獨處一室、在上訴人甲○○租屋處過夜,仍侵害被 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之痛苦非輕等 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配偶權受損 之精神慰撫金15萬元,核屬適當,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 帶賠償15萬元,及均自104年12月11日起(係在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後,見原審卷第23、24、95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