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李明芳
訴訟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複 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被 上訴人 方志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
1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經廢棄部分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伊與訴外人羅阿綢(民國101年7月13日死亡)於100年12月9 日簽訂「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雙方 約定羅阿綢將訴外人羅光宗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 0 00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茶園出租與伊收成、管理 、使用、受益,契約期限自103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 ,共計10年。羅光宗並於 100年12月15日出具同意書,承認 羅阿綢與伊之上開系爭契約。惟系爭土地嗣於 101年10月17 日由訴外人劉國隆經由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取得所有權,劉 國隆並對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 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前案)。前案所確認 之事實於本件相同之爭執部分,應有既判力及爭點效之適用 及依據。又劉國隆於提起前開訴訟後,將系爭土地轉讓與訴 外人李於陵,然李於陵只是被借用以原住民身份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者應為上訴人。上訴人即於 103年 5月3日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上採收茶葉。系爭土地上 之茶葉至 103年10月15日前案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確定 判決前,共計春、夏、秋三季之茶葉收益均為上訴人不當獲 利取得。系爭土地三季最低採收量應為2100斤,平均收益價 為每斤1600元,扣除採收工資與製茶工資共計每斤 600元, 其每斤實際收益金額為1000元,是上訴人三季茶葉獲益金額 為210萬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聲明求為:上訴人應 給付伊2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
貳、上訴人則以:
系爭土地並非為伊所有,伊並無受有利益可言。縱使系爭土 地為伊所有,伊在自己土地上僱工採收茶葉,自屬合法行使 權利,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伊是於 103年初向訴 外人詹美靜買受系爭土地上之茶園連同地上物,並有簽立契 約,詹美靜已經耕作一年多,被上訴人都沒有來主張權利, 詹美靜亦無告知有何採收權。且系爭茶葉係訴外人仁愛農產 公司派人採收,伊只是公司之總經理,採收之茶葉最後是交 給公司,而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亦屬過高。至前案則與本件 無關,不應受該案拘束,況前案判決亦認被上訴人與羅阿綢 在100年12月9日簽訂之租賃契約有效,基於債之相對性,被 上訴人僅得向羅阿綢之繼承人主張權利,與伊無涉,是被上 訴人自無損害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叁、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以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138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即104年 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 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補陳: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雖係羅阿 綢生前所種植,而執行法院於強制執行拍賣系爭土地時,並 未曾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予以估價併付拍賣,且於劉國隆拍 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執行法院亦未將系爭土地連同地 上物即茶樹點交予劉國隆。然因系爭土地上之茶樹尚未與土 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部分,劉國隆既已經由法院強制執行 程序拍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該土地上之茶樹依法即仍 屬劉國隆所有。劉國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將該土地轉 賣予詹美靜,嗣詹美靜於103年 1月3日與伊簽訂不動產買賣 轉讓契約書,由伊買受系爭284地號土地,並於103年 2月19 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於陵所有,從而系爭土地上 之茶樹採收權自屬李於陵;至被上訴人與羅阿綢所簽署之前 開土地租用契約,為其與羅阿綢間之法律關係,與伊無涉, 自不得向伊主張茶樹天然孳息之收取權,故伊採收系爭土地 上之茶葉,並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並補稱:伊之占有事實 除有與系爭土地、茶樹之原占有人羅阿綢簽立「原住民土地 租用契約書」外(經前案判決為有效成立),並於契約期效 正式開始之103年1月1日起之次日(即103年1月2日),由原 占有人羅阿綢之繼承人羅素卿(即羅阿綢女兒),至系爭土 地上進行指界和實質點交。因此,伊之占有事實與系爭土地
之實質交付,自屬合法有效成立等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 ㈠被上訴人與羅阿綢(山地原住民,賽德克族,101年7月13日 死亡)於100年12月9日簽訂「原住民土地租用契約書」,約 定就羅阿綢所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 。
㈡系爭 284地號土地原係羅光宗所有,經訴外人即債權人元大 銀行於100年9月13日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聲請強制執行(100年度司執字第18683號)後,經該院於 100年 9月14日辦理查封登記在案,並於100年11月14日至系 爭土地現場辦理查封揭示,該院拍賣公告載明「據查封筆錄 記載:債權人代理人稱,拍賣之 284地號土地現為債務人之 祖母種植茶樹,請求僅對土地部分執行。 284地號土地查封 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嗣於101年10月17 日第二次拍賣期日,由訴外人劉國隆拍定,並已發給不動產 權利移轉證書,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㈢劉國隆以訴外人吳成宗、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及方志 航為被告,提起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南投地院於10 3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原訴字第 1號判決劉國隆敗訴,於103 年10月15日判決確定。判決貳、實體部分:六、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先位聲明部分及備位聲明部分均未能舉證證明系爭 租約係因通謀虛偽而簽訂,且本件系爭租約並無無權代理或 無權處分之情,其主張之民法第425條第2項及強制執行法第 51條第 2項更不足否定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 從而,劉國隆以先、備位聲明,分別請求確認羅光宗與方志 航間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確認吳成宗 4人 與方志航間關於系爭土地全部之租賃關係不存在,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卷第24至31頁)
㈣系爭284地號土地於劉國隆取得所有權後,於102年2月7日與 詹美靜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詹美靜於 103年1月3日與上 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買受系爭 284地 號土地,並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於 陵所有。(原審卷第32頁、第61至71頁) ㈤上訴人於103年5月3日至同年10月29日僱請工人至系爭284地 號土地上採收茶葉。103年10月29日採得茶葉至少300公斤。 ⑴102年10月29日警訊筆錄,李明芳供稱當天採收157公斤。 (原審卷第54頁)
⑵102年10月29日警訊筆錄,林碧珠供稱當天採收157公斤( 原審卷第57頁)。
⑶天池茶工廠茶菁過磅紀錄157公斤(原審卷第59頁) 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採收茶葉之行為,對上訴人提起竊盜 罪告訴,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 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4113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 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333號處分書駁 回再議而告確定。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同意書、 原法院 101年10月17日投院平100司執勇字第18683號執行命 令、土地登記謄本、南投地檢署 104年度偵字第1801號不起 訴處分書、原法院102年度原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 證(見原審卷第 9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34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 102年度原訴字 第1號確認租賃關係不存在事件卷宗、南投地檢署103年度偵 字第4113號李明芳、林碧珠竊盜案件偵查卷宗全卷,核閱無 訛,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 :本件是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 效之適用?被上訴人有無系爭土地上茶樹之採收權?上訴人 是否採收系爭土地上之茶葉而獲有不當利益抑或為仁愛農產 公司所採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茲分述如下。
二、本件是否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或有爭點效 之適用?經查:
㈠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 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 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 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 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 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278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劉國隆前係以吳成宗、 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及被上訴人 5人為被告,提起前案 訴訟,先位主張:被上訴人與羅阿綢訂立之系爭租約係屬虛 偽而無效,縱屬有效,但未經劉國隆承認,對劉國隆不生效 力。又羅光宗雖於 100年12月1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承認、 同意系爭租約之內容,然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 定,對劉國隆自不生效力等情,其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羅光 宗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而 其備位則主張:羅阿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本件被上訴人,屬 出租他人之物,羅光宗出具上開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系
爭租約之內容,違反強制執行法第51條第 2項之規定。且系 爭租約之租期逾 5年,復未經公證,自不得對劉國隆主張權 利等情,因而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羅阿綢之繼承人吳成宗、 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 4人與被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不存在之判決。顯見劉國隆於前案訴訟係訴請確認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即本件被上訴人與羅光宗間,或與吳成 宗、羅光宗、羅素卿、羅素梅等 4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各該租 賃關係)不存在。該訴訟雖經南投地院於103年8月27日判決 劉國隆敗訴,並已告確定。然被上訴人嗣後提起之本件訴訟 ,則係主張系爭租約對伊有效力,伊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 收取權等情,基於系爭土地承租人地位,依據民法第 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在系爭土地採收茶葉所獲利益返還給 予。顯見本件訴訟與前案,二者之當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 係及其訴之聲明均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在民事訴訟 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列,而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可言 ,亦無因上訴人係繼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人,而有同法第40 1條第1項所定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之問題 。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應為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 及,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否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有租賃 權存在,法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云云,於法難謂有據, 自無足採。
㈡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乃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 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 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 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 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 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之訴訟當事人同一,且 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 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從而,前後兩 訴之當事人不同,即無「爭點效」之適用。查前案訴訟之當 事人為劉國隆與本件被上訴人及羅阿綢之繼承人吳成宗、羅 光宗、羅素卿、羅素梅等人,已詳如前述,而本件訴訟之當 事人則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前後二訴之當事人並不相同。 則揆之上開說明,前案訴訟確定判決理由之判斷於本件訴訟 自無「爭點效」理論之適用,應屬無疑。從而,被上訴人主 張有爭點效之適用,即無可採。
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有無收取權? ㈠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 民法第66條第 2項有明文規定。某甲等在某乙所有地內侵權
種植其出產物,當然屬於某乙所有」;又「訟爭果樹種植於 上開土地上尚未與該土地分離,依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 為該土地之部分,應歸該土地所有人所有。茲上開土地經林 如山向執行法院拍定,取得權利移轉證書,轉賣與被上訴人 ,既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訟爭果樹未曾估價併付拍賣 ,執行法院亦未點交與林如山,仍無礙於被上訴人所有權之 取得」(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952號判例、70年度台上字第 4 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種植於土地上之果樹或茶 樹等出產物,尚未與土地分離者,為該土地之構成部分,依 據民法第66條第 2項規定及上開判例、判決意旨,當然仍屬 於土地所有權人所有。次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 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 人仍繼續存在。前項規定,於未經公證之不動產租賃契約, 其期限逾五年或未定期限者,不適用之。又如出租人未交付 租賃物於承租人,受讓所有權之第三人既無從知悉租賃契約 之存在,租賃契約即不能對該受讓之第三人繼續有效(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052號、97年度台上字第 641號裁判意 旨參照)。準此,土地所有權人在出租土地後,並未將土地 交付承租人占有,或所訂租約期限逾五年而未經公證者,縱 土地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承租人自無「買賣不破賃原則」之 適用。經查:
⑴系爭土地原為羅阿綢所有,土地上茶樹為羅阿綢所種植。 嗣羅阿綢將土地贈與羅光宗,於98年12月25日辦妥所有權 移轉登記。因羅光宗積欠元大銀行債務未清償,元大銀行 即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於100年9月14日經執行法院實 施查封。嗣系爭土地經拍賣,由劉國隆拍定,並於 101年 11月 1日領得執行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 同年月 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見原審卷第67頁、 第115至118頁)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據此,劉國隆係經 由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投標拍定系爭土地,並自 101年11 月 1日領得執行法院所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 取得該土地之所有權。
⑵劉國隆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於102年2月 7日與詹美靜 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而詹美靜於103年1月 3日與上訴人 簽訂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書,由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並 於103年2月19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李於陵所有之 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書附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頁、第61至71頁),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⑶系爭土地之拍賣公告固記載:1.執行筆錄載明拍賣之系爭 土地上種植茶樹,債權人代理人稱請求僅對土地部分執行 。系爭土地查封時由第三人占有使用,拍定後不點交。2. 拍賣土地上之地上物並未一併估價拍賣,地上物占用土地 之法律關係由拍定人自理等情,有該拍賣公告附於系爭執 行事件案卷內可稽。
⑷被上訴人與羅阿綢於100年12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就 羅阿綢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 1日至112年12月31日之事實,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第9至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係 於103年1月1日起之次日(即103年1月2日),由羅阿綢之 繼承人羅素卿,至系爭土地上進行指界和實質點交之事實 ,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自承,是羅阿綢在出租系爭土地 後,並未將系爭土地交付予被上訴人占有,係遲至103年1 月 2日始由羅阿綢之繼承交付之;況且,系爭契約租賃期 限逾五年,而被上訴人亦未提出經公證之證據,是被上訴 人即不得對劉國隆、詹美靜、上訴人(登記在李於陵名下 )等人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
⑸據上,系爭土地上之茶樹雖係羅阿綢所種植,執行法院在 拍賣系爭土地時未將茶樹予以併付拍賣,且劉國隆經拍定 取得所有權後,執行法院亦未將系爭土地連同茶樹點交予 劉國隆。然因茶樹尚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之部 分,劉國隆既已經拍定取得所有權,依前揭說明,該茶樹 依法即仍歸屬劉國隆所有。嗣因劉國隆將該土地轉賣予詹 美靜(見原審卷第61頁至66頁不動產買賣轉讓契約書), 詹美靜又將之出賣予上訴人,並於103年2月19日辦畢所有 權移轉登記(登記在李於陵名下),已為兩造所是認,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15至118頁)、 詹美靜與李明芳於103年 1月3日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則縱使茶樹拍賣時未予併付拍 賣,執行法院亦未點交予劉國隆,仍無礙於上訴人就系爭 土地及茶樹所有權之取得。
⑹被上訴人另主張伊與羅阿綢訂立系爭契約,羅光宗嗣後於 100年12月15日出具「同意書」表示承認、同意, 故伊基 於租賃權得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對茶樹有收取權等語 。惟查,羅阿綢既未將土地點交予被上訴人占有前,即遭 法院拍賣由劉國隆拍定取得土地及茶樹所有權,被上訴人 已不得對劉國隆主張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之適用,嗣劉國隆 將土地及茶樹轉讓予詹美靜後,再由詹美靜轉讓予上訴人 (登記在李於陵名下),則系爭土地雖於103年 1月1日起
之次日(即103年 1月2日),由羅阿綢之繼承人羅素卿, 至系爭土地上進行指界和實質點交,惟羅素卿已無權將土 地及茶樹點交,是被上訴人自始即未取得對土地及茶樹之 占有,至堪認定。是被上訴人此之主張,無足為採。 ㈡綜上,羅阿綢種植之茶樹因未與系爭土地分離,為系爭土地 之成分,依法應歸拍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劉國隆所有。 劉國隆嗣後既將該土地出賣,而輾轉由上訴人繼受取得,並 已於103年2月19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李於陵名義) ,則系爭土地上之茶樹當應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自得因收 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之所有權。是上訴人於103年 5月3日 至同年10月29日僱請工人至系爭土地上採收茶葉,乃本諸所 有權權能所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有茶樹採收權,上訴 人採收之茶葉為其所有,於法即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之茶樹採收權為伊所有, 即屬可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茶樹採收權為其所有, 不足為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不當得利,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 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 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 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 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 78條、第46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育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