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549號
上 訴 人 趙妙倫
訴訟代理人 陳建三律師
被上訴人 巨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玉蓮
訴訟代理人 周玉蘭律師
洪鈴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
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應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或過失侵 權行為責任,而依民法第544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縱認訴外人○○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始為本件買賣確認合約當事人 ,上訴人既以未經認許之○○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本 件買賣確認合約,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仍應與○ ○公司負連帶責任。經核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仍係依民法 委任契約及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為請求,僅併以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作為連結本件上訴人以○○公司名義與被上訴 人間訂立契約所應負之契約連帶責任,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 ,係於不變更訴訟標的之前提下,所為法律上陳述之補充, 尚無涉訴之變更或追加問題。
二、至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追加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之請求權基礎,上訴人聲明不同意等語。惟按 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前項但書各款事由,當事 人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暨但書第3款、 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以在第一審已經主張之 爭點,即其攻擊或防禦方法(包含事實、法律及證據上之爭 點),因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法律及證據上評價錯誤為理 由,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仍在第一審審理之範圍內,應 允許當事人就該上訴理由,再行提出補強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或就之提出其他抗辯事由,以推翻第一審法院就該事實上 、法律上及證據上之評價,此尋繹該條項但書第3款之修正 理由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按審判所追求者,為公平正義之實現,如依各個事件 之具體情事,不准許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顯失公 平者,應例外准許當事人提出之,否則法院之裁判殆失其意 義,此乃同條項但書第6款規定之所由設(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雖於本院 審理時始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 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原起訴請求○○公司與上訴人連帶賠償其 所受損害,並主張○○公司為未經認許之外國法人,上訴人 代表○○公司在台灣境內營業,伊同意撤回對於○○公司之 起訴,但仍對上訴人進行求償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反面至 第87頁反面),顯見被上訴人於原審已有併依民法總則施行 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之意,故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 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應屬對於 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之情形,自應許被上訴人 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請求。況且倘不許被 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件 請求,亦有顯失公平之處。而依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所 提民事答辯二狀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61-62頁),揆之一 般社會通念,亦應認被上訴人已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 規定就同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6款等事由為釋明,故被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併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為本 件請求,應予准許。
貳、兩造主張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原在訴外人○○國際金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 司)任職,於101年1月間自該公司離職後,自行創立PJ Int ernational Trading Co.,Ltd.(下稱PJ公司),並以PJ公 司之中文名稱○○公司繼續從事貿易業務。上訴人自行創立 PJ公司後,乃主動請伊將原委由○○公司所處理與中東地區 客戶(包含DIETIKER公司,於99年間更名為METALLUMMETAL TRADING MIDDLE EAST LLC,下稱METALLUM公司)間之買賣 交易事宜交由其處理,伊因念及舊情而應允,自上訴人創業 後,伊曾委託上訴人處理伊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交易事宜 計13次,均無異常。嗣兩造復於103年8月13日簽訂本件買賣 確認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委託上訴人處理伊向 METALLUM公司購買COPPER SCRAP MILLBERRY(下稱光亮銅) 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每MT單價為美金6,980元,付款方
式為裝貨前預付百分之40訂金(約美金69,800元),餘款見 整套提單影本3至5天內結清,來貨品質不可含油、PVC、線 頭,若有不符,○○公司協助與國外進行賠償動作,另每MT 佣金美金10元於到貨後,由伊支付予○○公司。上訴人並於 103年8月14日以原證5電子郵件通知伊,METALLUM公司已變 更匯款帳戶,要求伊將系爭合約之訂金匯入受款銀行「Citi bank Dubai」、戶名「YAZBECKR.E.CO」、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伊詢問為何更改帳戶,上訴 人稱因客戶需要,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03年8月20日在臺 中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將美金69,800元【當時匯率1:29.987 ,折合新臺幣(下同)2,093,09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 請上訴人通知METALLUM公司查核有無收受前開款項,詎上訴 人竟稱其電子郵件信箱帳號遭駭客入侵,METALLUM公司並未 收受前開款項。而上訴人以PJ公司名義與伊訂立系爭有償委 任合約,PJ公司自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切實查核 把關交易之一應事宜。期間竟發生PJ公司忽視與METALLUM公 司交易往來信件異常、未針對貨款給付帳號變動核實等諸多 過失,致伊將高額貨款匯入錯誤帳戶而受有損害2,093,493 元(計算式:2,093,093元+手續費400元=2,093,493元) ,PJ公司顯有未盡受任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情事,依民 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委任契約規定,PJ公司就伊 所受貨款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PJ公司屬未經我國認許成 立之外國法人,系爭合約既係上訴人以PJ公司名義與伊訂立 ,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應與PJ公司負連帶責任。另 上訴人已自承係其自己寄發內容為錯誤匯款帳號之電子郵件 予伊,可知確為上訴人所為致造成伊受有本件損失,權利遭 受侵害。而上訴人身為系爭合約受任人PJ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本件侵權行為作成時亦係基於為PJ公司履行委任事務目的 所為,則上訴人行為時其注意義務,應採與PJ公司相同負抽 象輕過失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上訴人忽略諸多交易異常, 顯有違背注意義務之情,自難推諉其無過失。爰依民法第 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伊之判決,並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9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 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原任職○○公司,並自95年間起從事國際貿易業務,代國 內買方向國外公司詢問「光亮銅」價格,及協助國內買方與
國外公司訂約及進貨。被上訴人自95年間起即委請伊協助向 METALLUM公司購買光亮銅,嗣伊於101年間自○○公司離職 ,並自行創立PJ公司即○○公司後,仍持續協助被上訴人與 METALLUM公司進行光亮銅交易。嗣被上訴人於103年8月間向 伊表示欲向METALLUM公司購買25公噸光亮銅,伊遂向METALL 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詢問市價,並與被上訴人確認 後,於103年8月13日達成合意約定單價為每公噸美金6,980 元,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mad Ali並於同日將買賣契約( 即「Sales Contract S27025」,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電 子郵件方式寄予伊,伊再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買賣 契約寄予被上訴人。
㈡伊於103年8月13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電子郵 件,其內容為:METALLUM公司先前所使用交易帳號因稅務審 計問題無法入帳,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將暫時更換交易帳號, 並將寄發授權書等語,伊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確認收受前 開信件並等待METALLUM公司進一步指示(見被證4反面)。 嗣伊於103年8月14日收到以「Muhammad Ali」名義寄送並附 有「Authorization Letter」(下稱授權書)之電子郵件, 該信件記載:Sales Contract S27025以戶名「YAZBECKR. E .CO」、銀行名「Citibank Dubai」、帳號「0000000000」 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交易受款帳戶等語(見被證5正 、反面),經伊核對其上METALLUM公司戳章及其代表人簽名 ,認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戳章及簽名一致,遂於同日將METALL UM公司更換受款帳戶乙事通知被上訴人,乃符合伊多年從事 國際貿易業務可合理期待之注意程度,尚難謂有過失。況被 上訴人所指被證4電子郵件記載內容,並非明顯錯誤,伊於 收信時,依通常知識經驗無法判斷該電子郵件係遭駭客入侵 冒名寄送,被上訴人自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或委任關係對伊 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伊係代表PJ公司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合約,系爭合約之當 事人應為設於塞席爾之法人即PJ公司及被上訴人至明。且觀 諸系爭合約之法律行為,乃PJ公司受託處理被上訴人與META LLUM公司間之買賣契約相關事項,而被上訴人僅負擔給付費 用之債務,顯見PJ公司所負擔之債務已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 徵,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PJ公司設址地之法 律即塞席爾法律應推定為系爭法律行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 本件PJ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及效力均應依 塞席爾之法律。從而,被上訴人既主張伊與PJ公司應依民法 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規定負連帶責任云云,參照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287號判決意旨,被上訴人就PJ公司依塞席爾
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先負舉證 之責任。
㈣倘認伊代理PJ公司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有過失(按伊否認), 惟觀諸伊已將METALLUM公司所寄送之電子郵件及授權書,轉 發予被上訴人知悉,顯見被上訴人就METALLUM公司之電子郵 件帳號、信件格式、公司戳章、代表人簽名等真正資訊及行 騙之人以metallum.sharjah名義寄發通知更改受款帳號、授 權書等電子郵件格式、內容等均知之甚詳。從而,伊依被上 訴人之指示,協助處理被上訴人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相關 事宜,並將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全數報告予被上訴人知悉, 被上訴人雖知受款帳號已變更,惟仍決意匯款,其就本件損 害之發生,難謂並無過失,是依民法第217條規定,被上訴 人為與有過失,爰請求減輕或免除伊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 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1年間自行創立PJ公司,乃以PJ 公司之中文名稱○○公司從事貿易業務。自上訴人創業後, 伊曾委託上訴人處理伊與METALLUM公司間買賣交易事宜計13 次,均無異常。嗣伊與PJ公司於103年8月13日簽訂系爭有償 委任合約,約定由伊委託PJ公司處理伊向METALLUM公司購買 光亮銅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每MT單價為美金6,980元, 付款方式為裝貨前預付百分之40訂金(約美金69,800元), 餘款見整套提單影本3至5天內結清,來貨品質不可含油、 PVC、線頭,若有不符,PJ公司協助與國外進行賠償動作, 另每MT佣金美金10元於到貨後,由伊支付予PJ公司。且上訴 人於103年8月14日以電子郵件(見原審原證5)通知伊,MET ALLUM公司變更匯款帳戶,並要求伊將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 匯入系爭帳戶,伊遂依上訴人指示於103年8月20日在臺中商 業銀行西屯分行將美金69,800元(當時匯率1:29.987,折 合新臺幣〔下同〕2,093,093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伊因而 支出2,093,493元(計算式:2,093,093元+手續費400元= 2,093,493元)等情,業據提出記載「PJ International Tradng Co.,Ltd.(○○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等字樣之買 賣確認合約、名片、匯出匯款申請書、電子郵件等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8、10-13頁),核與上訴人所提理登顧問有限 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其上記載PJ公司登記唯一董事為上訴人
,及其登記股東僅有上訴人1人等情(見原審卷第61頁), 互相符合,亦與上訴人於原審105年6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 稱:系爭合約左下角「趙妙倫」印文係上訴人所為;原審原 證5電子郵件係上訴人寄予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 反面),互核一致,堪信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正。二、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以PJ公司名義與伊訂立系爭合約, 乃至PJ公司違背契約受任人注意義務所生損害,上訴人應與 PJ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惟上訴人否認其有何賠償責任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說明如下:
㈠PJ公司係依照賽席爾法律組織登記之外國公司,其註冊地 址係位在賽席爾境內,依其本國法即賽席爾法律之規定, PJ公司應有權利能力;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應為PJ公司與被 上訴人;又PJ公司在臺灣並未辦理設立登記,亦未依公司 法第4條規定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屬未經認許成立之外國 法人等情,此有理登顧問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影本1紙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8、39、49、52頁、第61頁反面、第69頁反面),應 可採信。
㈡有關系爭合約之準據法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包含契約成立地、報酬約定給付地 、委任報告義務履行地等重要事項,均為中華民國或與中華 民國具有最重要牽連關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 定,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是系爭合約效力 自應以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適用等語;上訴人則主張:PJ公 司設址地之法律即塞席爾法律應推定為系爭法律行為關係最 切之法律,是本件PJ公司及被上訴人間有關法律行為之成立 及效力均應依塞席爾之法律等語。查PJ公司為外國法人,故 本件委任契約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因素,且被上訴人所主張 者乃系爭有償委任合約之法律關係,核本件性質屬於私法案 件,從而,本件應為涉外私法案件,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之適用。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 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 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 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 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定有明文。準此,因系爭 合約所生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本件準據法之決定,應 先依當事人意思定之,當事人意思不明始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又兩造對於PJ公司與被上訴人並未約定系爭合約之準據法
乙節,並不爭執,則系爭合約之準據法,自應依關係最切之 法律。衡諸PJ公司與被上訴人締結系爭合約之要約、承諾及 履行地均在我國,我國法就系爭合約爭議屬關係最切之法律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本件爭 訟之準據法。
㈢有關被上訴人主張PJ公司違背契約受任人注意義務致伊受有 損害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伊委託處理伊與METALLUM公司間買 賣交易事宜,並收取每MT佣金美金10元做為報酬,自應負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詎上訴人未詳加查核系爭帳戶是否為 正確匯款帳戶,即要求伊將訂金匯入系爭帳戶,致伊受有損 害2,093,493元,上訴人應負受任人之過失責任等語。而上 訴人則否認其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相關電子郵件所示,METALLUM公司人 員Muhammad Ali於103年8月13日下午9時2分以寄發被證1 電子郵件方式,將系爭買賣契約傳送予上訴人(見原審卷 第48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上訴人隨即於103 年8月13日下午9時5分寄發被證2電子郵件予METALLUM公司 之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見原審卷第49、66頁);上訴 人並於103年8月13日下午9時54分以寄發被證3電子郵件方 式,將系爭買賣契約傳送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0頁、 第66頁反面至第67頁)。其後,上訴人於103年8月13日下 午9時58分,收到署名Muhammad Ali所寄發被證4正面電子 郵件,其內容略謂:METALLUM公司先前所使用交易帳號因 稅務審計問題無法入帳,公司董事會討論後將暫時更換交 易帳號,並將寄發授權書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第 67頁反面);上訴人則於103年8月13日下午10時53分以被 證4反面電子郵件回覆ETALLUM公司表示「Confirmed receiving. Waiting for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 確認收到訊息,並等候進一步的通知)」等語(見原審卷 第51頁反面、第68頁);上訴人再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 時2分,收到署名Muhammad Ali所寄發被證5電子郵件,其 內容略謂:請查收附件授權書,並煩請儘快安排訂金,因 為貨已備好等語;並附有授權書,其上記載:Sales Contract S27025(即系爭買賣契約)以戶名「YAZBECKR .E.CO」、銀行名「Citibank Dubai」、帳號「000000000 0」號帳戶(即系爭帳戶)作為交易受款帳戶等情(見原 審卷第52頁正、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上訴人隨 後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51分寄發被證6電子郵件予被上 訴人,將被證5電子郵件關於更改受款帳戶事宜通知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3頁正、反面、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 。至於上訴人於本院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時辯稱:「上 訴人在接收到E-Mail當時,也有發現更改受款人帳戶問題 ,所以才請他們提供授權書,對方提供授權書給上訴人後 ,上訴人確認上面的戳章及代理人的簽名與買賣契約是一 致的,上訴人才信任這個E-Mail是METALLUM公司要變更受 款人帳戶的事實,上訴人才將授權書及E-Mail轉寄給被上 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惟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 前揭相關電子郵件所示,上訴人於收到METALLUM公司通知 更改受款帳戶之電子郵件後,僅回覆ETALLUM公司表示「 Confirmed receiving. Waiting for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確認收到訊息,並等候進一步的通知)」 等語,並未主動索取授權書或為任何求證。且上訴人就其 所辯其於收到METALLUM公司通知更改受款帳戶之電子郵件 後,有主動索取授權書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⒉又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被證1即METALLUM公司人員Muham mad Ali寄予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其上方寄件人及收件人 欄依序記載「metallum.sharjah<metallum.sharjah@met allumgroup.com>」、「收件者:Mindy Chao<mindy@pj taiwan.com>」等字樣;另其下方寄件人署名欄記載「Mu hammad Ali」、「Metallum Metal Trading(Middle East )LLC」、「Sharjah-United Arab Emirates」、「Tel: +000 00000000」、「Fax:+000 00000000」「E-Mail: metallum.sharjah@metallumgroup.com」等字樣(見原審 卷第48頁正、反面、第65頁正、反面)。另觀諸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被證4、5即上訴人指稱遭駭客入侵冒名寄送之電 子郵件,其上方記載:「metallum.sharjah<metallum.s harjah@metallumgroup.com>」、「回覆:metallum.sh arjah@metallumgroups.com」、「收件者:mindy@pjtaiw an.com」等字樣,及其下方記載「Muhammad Ali」、「Me tallum MetalTrading(Middle East)LLC」、「Sharj ah -United Arab Emirates」、「Tel:+000 00000000」、 「Fax:+000 00000000」等字樣(見原審卷第51頁正面、 第52頁正、反面、第67頁反面、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 ⒊經核被證4、5電子郵件之「寄件人」欄下方明顯較被證1 電子郵件多出1行「回覆」欄,及其「收件人」欄內僅記 載電子信箱網址,並未如被證1電子郵件尚有記載收件人 之英文姓名,以及被證4、5電子郵件下方之寄件人署名欄 內未記載寄件人之電子信箱網址,亦與被證1電子郵件明
顯不同。參以,上訴人自承其自95年間起與METALLUM公司 合作,雙方交易方式即係由其以電子郵件向METALLUM公司 銷售經理Sohail Naqvi詢價(見原審卷第41頁反面),理 當得以輕易發現被證4、5電子郵件之異樣情形。 ⒋又上訴人陳稱其於103年8月22日起與METALLUM公司為另項 交易時,曾向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確認 METALLUM公司就往後合約是否皆使用系爭帳戶,始知被證 5之電子郵件並非METALLUM公司負責文件業務之Muhammad Ali所寄發,而係有駭客入侵METALLUM公司之電子郵件信 箱,冒名Muhammad Ali名義向上訴人佯稱更換交易帳戶等 語(見原審卷第43頁)。足見依交易上一般觀念,具有相 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於交易對象突然通知變更受款帳 戶時,仍會向其經常聯絡之交易對象內部人員確認之。 ⒌綜上所述,上訴人於收受被證4、5之電子郵件後,可輕易 發現前開明顯異樣情形,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理當向其經 常以電子郵件詢價之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 確認被證4、5之電子郵件之真實性,及METALLUM公司有無 變更使用系爭帳戶為受款帳戶等情,然上訴人竟忽視被證 4之電子郵件之異常情形,僅於103年8月13日下午10時53 分以被證4反面之電子郵件回覆ETALLUM公司表示「 Confirmed receiving. Waiting for your further instruction.(確認收到訊息,並等候進一步的通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就攸關款項支付對象之重大事 項未為任何求證,且於收受被證5之電子郵件後附授權書 時,亦未向METALLUM公司人員確認其內容之真實性,逕行 核對該授權書與系爭買賣契約上戳章及簽名(見原審卷第 48頁反面),認兩者一致,即於103年8月14日下午4時51 分將之轉寄予被上訴人。
㈣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 ,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 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 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 法第528條、第535條、第54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 所謂過失,以其欠缺注意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過失、 具體過失、重大過失等3種。而過失之有無,抽象過失係以 是否欠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定之,所謂應盡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即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 之人應盡之注意(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委託PJ公司處理其向METALLUM公司購
買光亮銅事宜,購買數量為25MT,並約定每MT佣金美金10元 做為報酬,依前揭規定,PJ公司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而上訴人於收受被證4、5電子郵件後,可輕易發現前開明 顯異樣情形,依交易上一般觀念,理當向其經常以電子郵件 詢價之METALLUM公司銷售經理Sohail Naqvi確認被證4、5電 子郵件之真實性,及METALLUM公司有無變更使用系爭帳戶為 受款帳戶等情,然上訴人卻僅回覆等待進一步指示,並自行 核對授權書上戳章及簽名,就攸關款項支付對象之重大事項 未為任何求證,即將被證4、5電子郵件記載METALLUM公司更 換受款帳戶為系爭帳戶乙節通知被上訴人,顯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2,093,493元,揆諸 前揭說明,PJ公司對於被上訴人所受前開損害2,093,493元 ,自應負賠償之責。
㈤復按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 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查PJ公司為未經認許其成 立之外國法人,且PJ公司係以其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有 償委任合約,而PJ公司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2,093,493元,前均已認定。又上訴人既係 代表PJ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並為PJ公司處理系爭 合約之行為人,則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44條 等規定,上訴人自應與PJ公司對於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是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44條 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有據。又被上訴 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44條規定所為請求既 屬有理由,則其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同一之請求即無 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METALLUM公司之電子郵件帳號、 信件格式、公司戳章、代表人簽名等真正資訊及行騙之人以 metallum.sharjah名義寄發通知更改受款帳號、授權書等電 子郵件格式、內容等均知之甚詳,其雖知受款帳號已變更, 仍決意匯款,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爰依民法第 217條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而被 上訴人則否認其有何與有過失之情形。經查,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通知伊更改帳戶後,伊為求謹慎,尚且詢問上訴人 因何更改帳戶,上訴人亦僅表示因客戶有需要,直接匯款就 好等語,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堪 予採信。再依前述,被上訴人既與PJ公司簽訂系爭有償委任 合約,委由PJ公司處理被上訴人向METALLUM公司購買光亮銅 事宜,PJ公司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故PJ公司於獲
悉更改匯款帳戶之事以後,自應為被上訴人詳加求證與確認 ,難認被上訴人有再自行求證與確認之義務。準此,被上訴 人既係依上訴人之指示而將貨款匯至系爭帳戶,要難遽認被 上訴人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應過失相抵,尚屬無據,委無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及民法第544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93,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5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之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同,其結 果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 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均與本院心證之形成,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再加以論述,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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