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453號
TCHV,105,上,453,2017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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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453號                                        
上 訴 人
即追加之訴
原   告 朱珉誼
訴訟代理人 林志忠律師
      潘仲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即追加之訴
被   告 朱珉慧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5年7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804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追加之訴,經本院於106年4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 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 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 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 一解決紛爭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94號裁定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及上訴聲明均係請求被上訴人應 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944.94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後,另以原審判決認定系爭土地係由兩 造出資,贈與兩造及訴外人○○○三姊妹為由,主張兩造各 取得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之權利,其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時, 上訴人就其權利範圍分之一部分,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而 將原上訴人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惟查,上訴人原來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 有權權利範圍全部之登記,與事後所追加之請求移轉系爭土 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之一登記,兩訴請求之基礎均源於



同一借名契約,該履約義務是否存在,亦與被上訴人應否履 行該義務攸關,另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主張,又追加依據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競合主張,亦基於與被上訴人間有借 名契約關係業已終止之社會生活事實而來,對於被上訴人基 此是否有返還義務,亦屬相關,依其前後之主張具有共通性 ,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且原 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 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規定,上訴人所為之追 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於上開備位聲明部分,並未經 原審判決,是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部分,為屬贅 列,併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追加之訴原告(下稱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重 測前為臺中縣○○鄉○○○段○○○段000000地號土地)原 為兩造之母親○○○(原名○○○)所有,其上有未辦保存 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0○ 0號),為兩造之父親○○○於民國78或79年間所建造。嗣 於90年間遭○○○等債權人查封、拍賣及參與分配,期間上 訴人因考量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建物,於86、87年間遭銀行查封拍賣,迄至92年間仍 有貸款尚未清償,而商請具有姊妹關係之被上訴人同意,借 用其之名義,另向○○○商借用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再由兩造祖父母提供256萬元償還前揭100萬元借款及湊足資 金後,於92年間向原審法院以256萬元投標後,標得系爭土 地,並於92年6月10日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是兩造間就系 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詎料,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其僅為登記名義人,竟於104年6月間,委託房 屋仲介公司出售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於104年6月26日向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補發登記, 而有盜賣上訴人所有財產之嫌。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 意思表示,契約既經終止,復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 規定,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判決: 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2.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又主張:縱認系爭 土地係由祖父母出資,並贈與兩造與○○○每人3分之1,而 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亦是透過祖父母借用被上訴人 之名義,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



兩造間仍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為此,亦類推適用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復類推適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 應有依部分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先位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1.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 全部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追加備位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1.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之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之父 母於92年間因經商失敗,致使所有家產包含系爭土地均遭法 院拍賣,被上訴人當時雖旅居美國,但曾於回臺期間向兩造 之祖父母表達希望日後回臺能有地方得以落腳,另一方面祖 父母亦想藉此贈與兩造及○○○姊妹3人財產,祖父母始共 同出資256萬元,委託上訴人代為處理將系爭土地拍賣買回 ,祖父因考量到上訴人過往有刑事前科記錄,倘由上訴人為 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恐遭上訴人全數侵吞而無法達到照顧 被上訴人及○○○之目的,故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於被上 訴人名下。詎料,上訴人誆稱祖父交代需由被上訴人簽立票 面金額500萬元本票予上訴人,作為上訴人所有部分系爭土 地之擔保,被上訴人乃依上訴人指示前往某代書處,當時被 上訴人雖有提出疑問,但因上訴人與代書聯手向被上訴人保 證文件不會挪為他用,被上訴人遂簽立本票及一些文件,其 後上訴人趁被上訴人長期不在臺灣,逕自就系爭土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另上開建物原供 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返臺時居住,因此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即置於家中,但由何人保管並不清楚,相關稅賦則由兩 造母親及○○○支付,然因上訴人威脅○○○及其子女,致 其等心生恐懼而被迫遷出上開建物,並非無居住使用之必要 。後被上訴人據悉上開建物遭上訴人用於不法用途,因而利 用返臺之機會,與房仲業者及鎖匠一同入屋查看,赫然發現 屋裡放置數十張桌椅,疑似作為賭場之用,於是決定將系爭 土地及其上建物出售,並吩咐房仲業者將出售所得淨利款項 分成3等分,由姊妹3人各自取得,不再與上訴人有任何瓜葛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惟借名登記之具 體事實及證據為何,均未見上訴人盡其實質舉證責任。原審 已傳喚多位證人到庭結證,查明系爭土地係由祖父母出資, 借名登記要件之一,乃資金為借名者所有,今資金已證明為



祖父母所集資支出。被上訴人旅居美國,上訴人素行不良, 兩造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原判決理由謂系爭土地由兩 造祖父母出資,意在贈與兩造及○○○3人等語,並未創造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判決理由並非債之發生原因。另 本件並非分割共有土地,上訴人何來實體法上請求權向被上 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3分之1權利範圍?上訴人雖稱祖父母 將購買系爭土地之資金交付予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契約 於買回土地時即已成立云云,惟祖父母交付資金時並無贈與 任何人之意思,祖父母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法將系 爭土地贈與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1. 上訴駁回;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為姊妹關係。系爭土地原為兩造之母親○○○所有,其 上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0○0號,該建物為兩造之父親○○○於78年或79年 間所建造。
㈡系爭土地於90年間,遭○○○等債權人查封、拍賣及參與分 配,於92年間,由兩造祖父及祖母提供256萬元,而以被上 訴人名義向法院以256萬元拍賣而標得,並於92年6月10日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
㈢系爭土地於92年7月15日登記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0萬元之 抵押權予上訴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兩造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如有,借名登記之範圍為系爭 土地全部?抑或僅權利範圍三分之一?
㈡上訴人依據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土地予上訴人,是否有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上訴人就兩造祖父母提供256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係為 提供上訴人母子2人居住之用,其最終目的在於由歸上訴人 所有,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已有借名契約存在等情,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1.證人即兩造之父親○○○於原審到庭 證稱:92年間拍賣系爭土地之投標資金,係由伊父母親○○ ○、○○○所出資,因當時大家都沒有錢,只有伊父母有錢 ,故上訴人就請祖父母出錢去標土地回來。而伊父母當初出 資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就是要給伊三名女兒各一份,不是全部 要給上訴人一人,系爭土地並不是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上訴人亦曾告訴伊三姊妹之權利各三分之一,伊父親亦曾 對伊告知此事等語(見原院卷第94至95頁反面),依照證人 ○○○所述,兩造祖父母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將



來全部欲歸於上訴人一人所有,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約定存 在。2.證人即兩造之胞妹○○○(即○○○)於原審到庭證 稱:92年間,系爭土地遭拍賣時,係由伊祖父母○○○、○ ○○一同出資,當時因值上訴人二度出獄,行為表現尚屬良 好,伊當時身體不適,被上訴人在美國,所以就全權委託上 訴人處理此事。又當時因上訴人甫出獄,在祖父面前表示悔 改之心,並表示欲與其完全沒有扶養過的之非婚生兒子同住 ,另考量為使被上訴人回國有地方住,及伊與伊之小孩一起 住,故買回系爭土地(含地上房屋)之目的要給所有的子孫 住。至於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係因上訴人曾入監服刑過, 係有吸毒、槍砲等前科,故不相信上訴人,再者,被上訴人 是第一個孫子,與祖父相處時間最久,故得祖父信賴,因此 才會直接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非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 下,而祖父曾有說要給三姊妹各三分之一,雖沒有書面,但 係在叔叔、嬸嬸、會計、上訴人在場下約定,祖父係說先登 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後再分三份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 正面至93頁背面)。故依照證人○○○所述,兩造祖父母出 資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係使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 權全部,而係先基於比較信賴被上訴人之關係,先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將來再分三份與兩造及證人○○○三姊妹各一 份,並非上訴人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3.證人即兩造之 叔叔○○○於原審證稱:伊知悉伊父母曾出資買回房子,其 出資購買之意思是要給三個孫子朱珉慧朱珉誼、○○○( 即○○○)。伊與父親同住,伊父親曾經在伊面前講過房子 買回來之目的就是要給三個孫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正 面至148頁正面)。故依證人○○○所述,兩造祖父母出資 買回系爭土地之房屋,其目的在於給予兩造及證人○○○三 姊妹,而非僅為上訴人一人。4.證人即公司會計○○○於原 審證稱:○○○及○○○合計實際支出金額2,558,000元, 是擔心朱珉慧朱珉誼、○○○(即○○○)三姊妹沒有房 子住,所以才拿這些錢去法拍。當初出資要拍回系爭土地當 時沒有說只給上訴人一個人,是說要給這三姊妹等語(見原 院卷第148頁反面至149頁正面、151頁正面)。則依照證人 ○○○所述,兩造祖父母出資買回系爭土地(含地上房子) 之目的,係因兩造及證人○○○之父母離異,擔心三姊妹將 來無居住處所,故而買回之目的供三姊妹將來之用,而非買 予上訴人一人獨有。而綜合上開四名證人所述,其所述情形 大致吻合,尚堪採信,足見兩造祖父母出資買回系爭土地( 含地上房屋),其目的在於提供兩造及證人○○○三人將來 有棲身處所,並非供上訴人一人所有,而因較信賴被上訴人



之故,先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待日後再分三份予該三人,是 縱有借名登記之關係,亦存在兩造祖父母與被上訴人之間, 兩造之間尚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
㈡次查,證人即兩造之母親○○○於原審理證稱:伊未看過被 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之過程, 此事為兩造講好,辦妥後,被上訴人有對伊告知此事,伊始 知悉,伊曾問被上訴人為何要辦理此事,被上訴人稱其長期 在國外,且兩造祖父亦認同此舉對大家比較有保障,系爭土 地上之房屋買回後三姊妹均可居住等語(見原審卷第152頁 正面),是依照證人○○○所述,被上訴人確有同意辦理 50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無誤,而其目的係為使上訴人有保 障之故。又查,證人○○○另於原審則證稱:兩造之祖父曾 有提到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提供一些保障予伊及上訴人二人 ,但上訴人卻私下帶被上訴人辦理抵押權設定事宜,伊與祖 父均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93頁正 面),是依據證人○○○之所述,兩造祖父原先係請被上訴 人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然實際上僅由被上訴人設 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一人,據上以觀,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 上訴人確實為擔保上訴人之權益無誤,參酌系爭土地既有兩 造祖父母購買欲提供兩造等三姊妹日後居住之用,且購買後 僅登記於被上訴人一人名下,故而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予上 訴人提供擔保,亦與常情相符,惟仍難據此反推兩造祖父母 當初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於贈與上訴人一人。 ㈢至於兩造祖父母買回之系爭土地(含地上房屋)之目的,既 供兩造等三姊妹之用,將來三姊妹固均得分得其應有權利, 即令事後上訴人及○○○已搬離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實際上 係由上訴人母子所居住,仍無礙於兩造祖父母出資購買土地 之目的認定,至於購買土地後,土地權狀由上訴人保管,繳 納地價稅,其因買回後實際有使用土地及房屋兩年,而負責 土地權狀之保管、及繳納土地稅捐、支付水電費及修繕費等 ,及管理房屋事宜,亦為情理之常,尚難據此推認兩造祖父 母出資購買之目的係欲歸其一人所有,及兩造間有借名登記 關係。至於上訴人居住兩年後,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出租予 第三人,顯已逾越兩造祖父母當初買回系爭土地(含地上房 屋)之目的甚遠,然亦難因其實質有管理使用、收益之情形 ,推認兩造祖父母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為歸其一人所有。再 者,被上訴人及證人○○○二人因上訴人實際上未居住於系 爭土地上之房屋之故,遭致渠等刻意忽略其持有系爭土地所 有權狀之事實,而逕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事宜,亟欲出售系 爭土地之過程,故容有爭議,然系爭土地當初購買之目的,



及兩造間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當以實際情形為準,尚 難因此推認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又如前所述,兩造之祖 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並非即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 兩造間自無成立借名契約可言。再者,依上開說明,系爭土 地買回時,即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就其於何時取得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認為系爭土 地為其所有。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祖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 贈於系爭土地予上訴人,兩造間成立借名契約等情,尚非可 採,被上訴人所辯尚堪採信,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部分, 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 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類推適用同法第541 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尚難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 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兩造祖父母購買系爭土地之目的在於提供兩造及朱沛 芹三人使用,使渠三人將來各有三分之一之權利,惟其目前 之情形尚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縱有借名登記關係,亦存在 於兩造祖父母及被上訴人之間,尚難據此逕認兩造就其中權 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有何借名登記關係,從而,上訴人備 位聲明部分,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 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 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部分移轉登 記予上訴人,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昭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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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