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5年度,340號
TCHV,105,上,340,2017041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 訴 人 莊仁里 
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
被上訴人  劉惠珍 
      羅火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6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羅火耀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羅火耀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火耀劉惠珍於民國96年10月15日 共同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00萬元,約定於98年10月15 日清償,並簽具發票日96年10月15日、到期日98年10月15日 、面額300萬元、票據號碼:TSNo.000000號之本票一張(下 稱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再由劉惠珍以其所有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上 開300萬元之借款。詎系爭本票屆期未獲兌現,屢經催討亦 無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 0萬元及自98年10月15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上訴人方面:
劉惠珍以:否認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亦未收到該300萬元 之借款。伊雖在系爭本票簽名,但簽名時係空白之本票,伊 不知該本票係作何使用及其由來。上訴人不得單以本票簽發 即認300萬元已交付及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當初係依羅 火耀申請印鑑證明,伊不知羅火耀拿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權狀 供上訴人設定抵押權,該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日期為96年11月1日,印鑑證明日期為96年10月24日,因 此亦不得以系爭抵押設定即認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已交付 300萬元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㈡羅火耀則以:伊確曾向上訴人多次借款而積欠300萬元之債 務,但否認於96年10月15日曾一次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以



清償羅建仁債務,亦未收到該300萬元之借款,上訴人應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伊不知 上訴人因何因素匯款予羅建二,伊和上訴人的債務很多,都 是以票換票,伊擔心如果現在承諾要還300萬元,下一次上 訴人還會拿別的債務向伊請求。系爭本票之簽發及抵押權之 設定,均係因伊與上訴人之前關係甚佳,上訴人要伊簽發本 票及提供系爭土地之權狀設定抵押,伊即按其意思簽發及提 供權狀,但上訴人從未於96年10月15日幫忙處理300萬元之 債務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 明如下: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1.原判決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 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為無因 證券,支票債權人就其取得支票之原因,固不負證明之責任 ,惟執票人子既主張支票係發票人丑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 以為清償方法,丑復抗辯其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 ,則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即應由子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參照】。本件上訴人 既主張系爭本票係發票人之被上訴人向伊借款而簽發交付, 而被上訴人復否認收受借款,稱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上訴 人固應就借款之已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主張之事 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 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是以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 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民事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15日共同向伊借款300萬元,約定 於98年10月15日清償,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伊收執,再 由劉惠珍以其所有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擔保等情,業據其提 出系爭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影本為 證,固為被上訴人不否認真正,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羅火耀於原審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時,自認「同意原告(



指上訴人,下同)之請求,我有向原告借三百萬元,我也願 意還原告,只是我現在沒有錢。」;復於原審105年5月11日 言詞辯論時再度自認「這三百萬元債務我承認,但是我向原 告是多次的借款,每次都以票換票,我跟原告的債務很多, 我擔心我現在承諾原告要還三百萬元,下一次原告還要拿別 條債務跟我要,永遠弄不清楚。」,羅火耀既已於原審言詞 辯論數度自認上訴人主張之借款事實,上訴人即依法勿庸舉 證。至於上訴人是否有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他借款債權,另屬 一事,與本件無涉。雖羅火耀自認對於全體共同訴訟不生之 效力,但於其本人尚難謂不生自認效力。
劉惠珍羅火耀羅建二之配偶,羅火耀劉惠珍間屬公媳 ,關係親近;劉惠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以債務人兼義 務人之身分,同時提供系爭土地為上訴人設定300萬元債務 之抵押權為擔保,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見原審卷第37頁) 載明為系爭本票之借款債務擔保,清償日期為98年10月15日 ,益見羅火耀有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灼然,劉惠珍辯稱其 設定抵押權登記不知情云云,與上開登記不符,委無可採。 ㈢劉惠珍固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惟上訴人未曾主張將 300萬元借款交付劉惠珍劉惠珍亦否認有收受借款,即上 訴人所舉證人莊聖德亦未證明上訴人有將款項交予劉惠珍, 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不足取,其請求劉惠珍返還借款, 即屬無據。
㈣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且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478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本件羅火耀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約定清償日期 為98年10月15日,屆期羅火耀未清償,自該期日屆滿羅火耀 即負遲延責任,上訴人得請求之利息自翌日即98年10月16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 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款之法律關係,請求羅火耀應給 付上訴人300萬元,及自98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 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含上訴人自彰化銀行北斗分行匯款入羅火耀羅建二帳戶資 料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朱 樑
法 官 鄭金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劉惠珍外,餘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玫伶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