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廖奕婷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訴訟代理人 李永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
1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4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一)被上訴人李慎廣、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 (原名張進峰) 3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合夥設立「臺中市私 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中儒林)(登記地址為台 中市○區○○路0段000號【原「來來百貨」大樓】 6樓), 被上訴人李慎廣並於中儒林補習班開設「卓澔數學」班系, 其後,被上訴人李慎廣借用其母李幸美之名、訴外人魏宏泰 借用其母詹秀惠之名、訴外人張鎮麟借用其配偶楊麗珠之名 ,於97年 3月17日簽署「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 補習班契約書」以設立伊補習班,並於97年 6月16日辦妥立 案登記(登記地址為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順天中來 大樓】7樓之7、之18);且以關係企業之概念吸收中儒林補 習班。嗣被上訴人欲退夥而獨自經營中儒林補習班,遂於98 年10月23日與伊補習班(由執行長張鎮麟代表)、張鎮麟及 魏宏泰三方就中儒林之經營權、營業設備轉讓、學費收入及 費用支出等事宜簽立「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並於 99年 1月20日由訴外人蔡安國代理,而與伊補習班(張鎮麟 代理)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以為更詳細之約 定,惟,嗣被上訴人有未依約履行其給付義務之情事,是依 系爭備忘錄、契約書,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習班如下述之買 賣價金、學收分配款、代墊費用、違約金等,共新台幣(下 同)96,283,729元。再者,被上訴人於98年3月6日向伊補習 班借款 870萬元以捐贈予嘉華高中,亦應如數返還予伊補習 班。承上,復因伊補習班前於99年8月1日將對被上訴人之債 權,於3418萬元之範圍內,讓與予張鎮麟、魏宏泰 2人共同
承受、再因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 1條後段得主張與伊補 習班請求之金額相互抵銷之款項金額為25,080,393元(不含 兩造間另案「返還借款」案之10筆借款),則伊補習班尚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572萬3336元(96,283,729元+ 870萬元 -3418萬元-25,080,393元=45,723,336元),從而,伊補 習班自得於本件訴請被上訴人給付4084萬0812元。(二)又系 爭契約書並無未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而無效、或因無權代理經 本人否認而失其效力之情事,蓋:⒈伊補習班之合夥人僅有 被上訴人李慎廣、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 3人,系爭備忘錄 第4條有關讓渡合夥股份之約定,係該3位合夥人所共同簽立 ,即無違反民法第 683條而致無效之情形。被上訴人所稱合 夥人為8人,不論是否屬實,均係就已於97年4月14日註銷登 記之台中儒林補習班(下稱「舊台中儒林」)而言,並非伊 補習班(下稱「新台中儒林」)。爰就「舊台中儒林」與「 新台中儒林」為不同之合夥組織,說明如次:⑴關於「舊台 中儒林」與「新台中儒林」為不同之合夥團體,且「新台中 儒林」之合夥人為李慎廣、張鎮麟、魏宏泰之事實,業經另 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兩造間本 件「履行契約」訴訟及另件「給付學收款」訴訟之原審判決 ,認定「舊台中儒林」與「新台中儒林」為同一合夥團體, 有所違誤;另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亦無概括承受舊台中儒林補 習班所有債務之義務。⑵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成立於91年間, 合夥人原有12人,其中訴外人周明德約於92年間將其股權轉 讓予他合夥人,斯時起合夥股東11人及各人出資額為訴外人 郭茂鏞476萬6757元、葉皓428萬3243元(前 2人為補習班共 同設立人,且為實際經營者)、張鎮麟 525萬元(為執行班 主任,負責招生等事務)、陳國恩60萬元、謝明政30萬元、 陳國星30萬元、程平中30萬元、賴麗惠30萬元、王淑美120 萬元、魏宏泰150萬及被上訴人李慎廣210萬元,資本額為20 90萬元。嗣於96年5月間,郭茂鏞、葉皓出售渠2人之合夥股 權,張鎮麟則礙於渠 2人提攜之情而假意共同出售其股權, 實則隱藏為買方而與魏宏泰、被上訴人李慎廣三人通謀共同 買受渠2人之上開股權,該三人並約定就渠 2人之出資額905 萬元(476萬6757元+428萬3243元),分別由張鎮麟取得75 萬元、被上訴人李慎廣取得390萬元、魏宏泰440萬元;而張 鎮麟因認其出資額遭稀釋,乃另與魏宏泰約定由張鎮麟借用 其配偶楊麗珠之名義向魏宏泰購買出資額90萬元,是郭茂鏞 、葉皓出售股權後,合夥人為 9人,股權為被上訴人李慎廣 600萬元、魏宏泰500萬元、張鎮麟690萬元,其餘6人則維持 相同。詎料,於96年 7月間,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因有漏列收
入而可能遭罰補高額稅款,各合夥股東均不願再投入資金負 擔稅務而決定結束營業,並於97年 4月14日辦理註銷立案登 記,故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團體於97年 4月14日即已解 散。而被上訴人李慎廣、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合夥設立伊 補習班,持股比例原擬依渠 3人在舊台中儒林之比例定之, 然因舊台中儒林之股東王淑美以在張鎮麟持股內插暗股之方 式投資伊補習班240萬元,故渠3人之持股比例定為張鎮麟93 0萬元(原690萬元加暗股240萬元)、李慎廣600萬元、魏宏 泰 500萬元,資本額為2030萬元。觀諸「舊、新」台中儒林 之合夥股東、資本額、設立地點、申請設立人均不同,足徵 二者確非同一合夥團體。⑶又因李慎廣、魏宏泰、張鎮麟欲 利用「台中儒林」品牌在補教市場上既有之知名度,在舊台 中儒林補習班之原址、使用其生財設備以經營新台中儒林補 習班,渠 3人乃在取得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郭茂鏞、 葉皓等人之同意下,以代替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合夥股東負擔 稅務之方式作為對價,承受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生財設備。 再者,郭茂鏞固已於96年 5月25日讓渡其股權而非舊台中儒 林補習班之合夥人,然因其仍為補習班之登記設立人,依法 仍為補習班所得之課稅對象,故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稅務問 題仍與其權益密切相關,為此,郭茂鏞乃於96年 8月10日召 開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會議,並決議在當月31日前, 各合夥人應再提出兩倍之出資額以供繳納稅負,惟因後續各 股東紛紛表示不願再投入資金負擔稅務,兩倍之出資額亦無 法全數到位,各合夥股東始合意解散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 夥事業,至於遭追稅部分,即由全體合夥股東授權郭茂鏞處 理,並同意上述由李慎廣、張鎮麟、魏宏泰 3人以代替負擔 稅務為對價而承受補習班之生財設備。⑷至被上訴人李慎廣 固辯稱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股東自96年 5月25日起即變更 為上述8人、而8人從未同意解散補習班云云,惟:舊台中儒 林之股東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王淑美等 4人業於另案 (台中地檢署00年度偵字第17727號,下稱系爭偵查案件) 、及本院證稱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因各合夥人未於期限內匯足 兩倍出資額而結束、個人並非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依陳 國星所證,其已聲明自舊台中儒林退夥)或個人係新台中儒 林補習班之隱名股東等情;且舊台中儒林之股東程平中、賴 麗惠等2人已將股權讓渡予股東魏宏泰,而魏宏泰業已同意 結束該補習班之營業,另與李慎廣、張鎮麟成立新台中儒林 補習班;是以,被上訴人所稱8位股東,除其本人外之其餘7 人均不認為渠等仍為(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股東。⑸又合 夥人依法並非有絕對辦理清算之義務,即便合夥已解散,合
夥股東間亦得不辦理清算程序。縱使舊台中儒林補習班無法 定合夥解散事由或未經合夥人全體同意解散、未經清算程序 ,亦僅係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是否仍存續之問題,然仍無法證 明與另立案設立之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合夥團體。⑹又 中儒林補習班係舊台中儒林之合夥團體所轉投資成立之補習 班,為舊台中儒林合夥團體之資產項目之一,故當李慎廣、 魏宏泰、張鎮麟3人以代負擔稅務為代價而取得舊台中儒林 合夥團體之生財設備及資產時,中儒林補習班之權益亦隨同 其他生財設備及資產,由該3人取得,故新台中儒林補習班 成立後,中儒林補習班亦屬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之一部,此乃 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代中儒林補習班支付開銷之緣由。⑺又因 經營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亦需職員及專業師資,且為安定原舊 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老師之心,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乃聘 請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老師。至於學生之部分,係新 台中儒林補習班重新招生,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無涉。至於 被上訴人李慎廣所舉證人葉春菊、侯家元、陳玉玲之證詞, 充其量僅能證明伊補習班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及人事 制度大致相同,而在伊補習班之股東即李慎廣、張鎮麟、魏 宏泰3人本為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主要股東之情形下,為節 省成本,聘任原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員工,人事制度也未作 大更動,本屬事理之常,實難僅憑此即認伊補習班與舊台中 儒林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⑻又觀諸兩造間系爭契約書僅 約定98年間之未結帳款(第1條)、而未及於被上訴人李慎 廣於另案「給付學收款」所主張其他期間之學收款,且兩造 間所移交之帳冊僅限98年間之學收,均足見97年6月16日以 前所生之學收款,應屬李慎廣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間之權義 關係,而與伊補習班無關。⑼又被上訴人李慎廣固質疑新台 中儒林補習班仍繼續使用所謂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帳戶云云 ,惟,①被上訴人李慎廣於另案「給付學收款」原審準備書 ㈤狀中編號1帳戶(即永豐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係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1年5月29日所申請之帳 戶,而伊補習班即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已於98年2月24日另行 於該分行申設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使用,由此可知伊補 習班與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所使用之帳戶並不相同。又伊補習 班雖係至98年2月24日始申設帳戶,然此乃因伊補習班與舊 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名稱相同,須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帳戶結 清關戶,伊補習班始能於同一銀行申設帳戶之故。另由永豐 銀行函覆原審之往來明細資料表所示,該帳戶早在98年2月5 日結清,並無由新台中儒林補習班繼續使用之情形。②上開 準備書㈤狀中編號2、3、4、6(000-000-0000000-0號,魏
宏泰及李慎廣聯名帳戶)、7帳戶,為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 主要股東即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全部股東之李慎廣與訴外人張 鎮麟、魏宏泰三人開設,縱曾借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並 在新台中儒林補習班設立後,亦有借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 ,亦為事理之常,不能因該等帳戶曾借不同補習班使用,即 指稱該等補習班為同一合夥團體。③上開準備書㈤狀中編號 5帳戶,係於96年7月5日始新開戶,且無任何入帳資料可證 明該帳戶曾提供予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另被上訴人李慎 廣所稱97年11月3日起至97年12月1日止單筆9萬6 500元之匯 款或現金為社會組重考班之學費,97年12月1日起單筆8800 元之匯款為家教班之學費云云,縱為屬實,亦屬該楊麗珠之 個人帳戶是否有供新台中儒林補習班使用之問題,惟仍無法 證明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是否為同一合夥團體。況合夥解 散後,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或清償債務,均仍有可能再繼 續使用存摺帳戶,自難以此推認新舊儒林補習班屬同一合夥 團體。⒉又系爭備忘錄第 4條,與系爭備忘錄第1條至第3條 及系爭契約書,當事人並非完全相同,所約定內容亦無依存 關係,是約定效力應各自為斷,並無民法第 111條(一部無 效,全部無效)之適用。⒊又張鎮麟係受伊補習班授權使代 理簽訂系爭備忘錄第1至3條及系爭契約書,自非無權代理。 (三)又觀諸系爭備忘錄及契約書之記載,兩造就買賣之標的 、價金已互相同意,契約自已成立;且系爭契約書第7條雖 有另定更詳細內容新約之約定,然兩造嗣後既未再訂立他約 ,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為其契約內容;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備忘 錄及契約書僅為預約云云,無足可採。(四)又就被上訴人應 給付予伊補習班之各項金額,說明如次:⒈依系爭契約書第 1條,來來大樓6樓之中儒林補習班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轉讓 之買賣價金,16,906,404元。⒉依系爭契約書第 2條第⑴款 ,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即卓澔數學99年春季班 ),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伊補習班之學收款,8,191,250元( 詳見105年11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W編號2⑴ )。⑴此部分期間雖原約定自98年7月1日起算,惟因兩造係 於99年1月20日始簽訂系爭契約書,故於99年1月20日前,卓 浩數學之學收仍係由伊補習班收取,於該日後始由被上訴人 收取,故實應係自99年 1月20日起算。⑵又被上訴人並未依 系爭契約書第2、3條之約定暨伊補習班於原審之聲請提出相 關學生座位表及繳費收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 345條之規定 ,應認伊補習班所主張此期間及下述⒊、⒋期間之學收款金 額為真實。⒊依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⑵款,99年7月1日起至1 00年6月30日止,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伊補習班之學收款,20,
896,300元(詳見同上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W編號3)。⒋依 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⑶款,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 ,被上訴人應分配予伊補習班之學收款,10,954,000元(詳 見同上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W編號4) 。⒌依系爭系爭備忘 錄第2、3條,98年7月1日起至99年 8月15日伊補習班為被上 訴人代墊中儒林之招生、講義、文宣等費用1933萬5775元: ⑴依約,卓澔數學自伊補習班獨立時(98年7月1日)起,其 經營、管理、人事、收費、開銷、稅務即應由被上訴人承受 ,然伊補習班於98年7月1日起至99年 8月15日間,仍代被上 訴人墊付,是被上訴人應返還此代墊款項共計1933萬5775元 。⑵又伊補習班之物理班系、高中英文班系、小儒林班系均 係使用順天大樓,故伊補習班並未與中儒林補習班共用來來 大樓,因此,使用來來大樓所衍生之一切費用,均應由被上 訴人負擔。上述開銷 19,335,775元之相關單據如原審卷第1 宗第30頁至第 127頁所示,相關單據上多已明載「台中市私 立中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台中市○區○○路0段000號 6樓」、「來來百貨」、「卓澔數學」等字樣,即可查知該 等單據所指費用均係專屬於中儒林補習班,與伊補習班無涉 。⒍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依系爭契約書第 2條各款之約 定,被上訴人負有提出完整學生座位表(名冊)及繳費收據 以供伊補習班查核之義務,乃其迄未提出,已構成違約情事 ,是伊補習班自得依系爭契約書第 6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2000萬元。⒎借支款 870萬元:被上訴人與魏宏泰曾 於98年3月6日徵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向伊補習班各借款87 0萬元捐贈予嘉華高中,惟被上訴人屆期未返還前開借款, 經伊補習班催告後,迄今未清償。(五)又就被上訴人所為抵 銷,說明如次:⒈被上訴人固主張以所謂重考班、宏泰物理 家教班、卓澔數學家教班盈餘分配之債權為預備抵銷,惟, 縱認被上訴人於合夥期間得請求伊補習班進行決算及分配利 益,然其合夥盈餘分派請權業於98年10月23日將隨同合夥股 份一併轉讓予張鎮麟、魏宏泰,其自不得於合夥股份讓渡後 再向伊補習班請求合夥決算及分配利益,準此,被上訴人以 所謂對伊補習班之合夥盈餘分配債權為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後段,所得向伊補習班請 求之「98年之未結帳之款項」,即其對伊補習班之學收款債 權,應僅有25,080,363元,詳言之:⑴95年2月起至97年6月 止之學收款(詳如105年11月22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㈡狀之 附表X-1):此期間為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學收款分配事宜 ,與伊補習班無涉。再者,舊台中儒林補習班亦已將此期間 應分配予被上訴人之學收款全數給付完畢,蓋:自95年起,
因被上訴人每年均向舊台中儒林補習班預借支數百萬或千萬 不等之學收款,故舊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4月經合夥股東 決議解散時,乃與被上訴人結算(迄當時家教班【春季班】 ,97年1月至6月)應分配之學收款及預借支之貸與款項,總 結補習班僅需再支付被上訴人396萬2969元,並於97年4月14 日(即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取得註銷登記證明之日)匯付同額 款項予被上訴人,此有轉帳傳單及匯款憑證可資為憑,並有 時任執行長張鎮麟及財務監察魏宏泰簽核之拆帳明細表(上 證35、42)、各期學收名冊(上證38-1、38-3、38-4、38-6 、39-1、39-2、39-3、39-444-1、44-2、44-3、44-4)可稽 。⑵97年7月至99年1月20日止之學收款(詳同上辯論意旨㈡ 狀之附表X-2):①97年7月起至98年1月止,總學收為19,36 5,200元,50%即9,682,600元,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 銷14,210,814元,已無剩餘,被上訴人無從請求。②98年2 月至98年6月,總學收為38,441,310元,50%即19,220,655元 ,經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開銷12,360,767元,被上訴人得 分配之學收款應為6,859,888元,此有時任執行長張鎮麟及 財務監察魏宏泰簽核之拆帳明細表附呈可稽(詳上證35)。 ③98年7月至99年1月20日,總學收為36,441,010元,50%即1 8,220,505元,而因被上訴人於此期間應負擔之開銷已於上 開伊補習班關於代墊費用1933萬5775元之返還中為計算,故 於此不再重複扣除,是被上訴人得分配之學收款為18,220,5 05元。④綜上,伊補習班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學收款數額為 25,080,393元(0元+6,859,888元+18,220,505元)等情, 爰依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書及民法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補習班40,840,8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被上訴人則以:(一)訴外人張鎮麟代理上訴人補習班簽立系 爭系爭備忘錄第1條至第3條及系爭契約書之行為,應屬無效 ,是上訴人補習班依系爭備忘錄第1條至第3條及系爭契約書 對伊為請求,顯無理由。詳言之:⒈上訴人補習班固形式上 係於97年6月16日始獲核准設立,然與形式上於97年4月14日 註銷登記之「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實為同一合 夥:台中儒林補習班自93年起至95年間之合夥人計有伊及訴 外人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麗惠、王淑美、 葉皓、郭茂鏞、魏宏泰、張鎮麟等11人,嗣葉皓、郭茂鏞、 張鎮麟3人於96年5月25日將渠等之合夥股權轉讓予伊、魏宏 泰,台中儒林補習班之合夥人因而變更為其餘 8人。迨96年 間,台中儒林補習班遭國稅局核課補繳93年至95年之稅捐及
罰款,為避免日後再被查稅,斯時已非合夥人、然仍任執行 長而把持補習班通常事務之張鎮麟乃主導將台中儒林補習班 註銷立案登記,並借用親屬名義形式上簽立上開97年 3月17 日之合夥契約書,藉以重新立案,上訴人補習班之合夥團體 仍繼續存在,不受影響。觀諸上訴人補習班於97年重新立案 前後,形式上登記之立案登記人與實質上之合夥股東並不相 同,即足證形式上之登記並無法證明實質法律關係。合夥關 係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 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參諸下述 各節,均足證上述實為同一合夥之情:①台中儒林補習班除 無法定解散事由外,更未經清算程序。合夥債務既未清償, 合夥關係豈能了結?②又「台中儒林合夥」事業既包含台中 儒林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設立於95年)、儒苑補習班等 ,若所謂「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已於97年間解散,則所謂設 立於97年之「新台中儒林補習班」如何能於98、99年間簽訂 系爭備忘錄、系爭契約書而出售中儒林補習班之經營權?③ 依實務見解,關於合夥是否同一,應以實質審查「合夥人」 與「合夥財產」是否同一作為判斷基準,而行政上如何登記 ,僅係管理之便宜措施,仍須實質審查合夥事實上有無設備 、財產、人員之移轉或沿用作為判斷依據。觀諸對造補習班 自96年5月郭茂鏞、葉皓、張鎮麟3人退股至今,事實上均位 於同一地點(即三民路3段217號,使用多個樓層),使用相 同之設備、師資、人員以從事相同之學生補習業務;且註銷 及重新立案之補習班名稱相同,99年之廣告內容仍係引用所 謂「舊儒林」之96、97年榜單,且依證人葉春菊、侯家元及 陳玉玲之證述內容,可知台中儒林補習班於97年3月至7月間 (跨越對造所稱舊、新台中儒林期間),補習班之一切制度 ,包括給薪、獎懲、人事、員工之工作內容等,均無變更等 情,均足佐認實質合夥之同一性並未改變。④又伊於另案「 給付學收款」原審準備書㈤狀所示之對造補習班使用之7個 帳戶,除編號7該帳戶未曾函詢外,其餘帳戶經函查結果, 於97年4月14日及97年6月16日前後均未曾為任何結算,帳戶 內之存款亦均未為任何提領,且仍正常繼續使用。倘若有所 謂新舊儒林之分,則所謂舊儒林豈容自有存款供所謂新儒林 使用?由此亦可證並無所謂新舊儒林之分。⑤至另案「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之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93號判決之先 位之訴部分,固認所謂「新、舊」台中儒林補習班非屬同一 合夥團體,然,該另案判決與本件之當事人不同,且該另案 判決僅參酌形式登記資料,而未慮及其他運作上之積極證據 ,是本件不受該另案先位之訴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⒉
承上,系爭備忘錄、契約書簽訂時,台中儒林之合夥人應為 伊及訴外人魏宏泰、陳國恩、謝明正、陳國星、程平中、賴 麗惠、王淑美等8人,而中儒林原為台中儒林體系補習班之 一,中儒林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屬台中儒林合夥之財產,則 依民法第668條規定,中儒林之全部設備及經營權應為台中 儒林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另 有規定外,應得台中儒林全體合夥人之同意,則張鎮麟以台 中儒林之代理人名義出賣中儒林之設備及經營權,並與伊簽 立系爭備忘錄第1條、第2條、第3條及系爭契約書之行為, 顯係無權代理,且未依民法第170條第1項規定經上訴人補習 班全體合夥人同意,自屬無效。(二)又系爭備忘錄第4條前 段約定為無效,業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原法院99年度 重訴字第334號),而因該無效,已使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 約書簽訂之目的(伊退出上訴人補習班之經營,獨自經營中 儒林補習班)不能達成,則參照實務見解,系爭備忘錄第1 條至第3條有關伊買受中儒林補習班獨自經營之約定,即應 認為隨之無效。再者,系爭契約書之內容,均係就系爭備忘 錄為補充約定,故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與系爭備忘錄第1條至 第3條是否有無效之情形,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以,系爭備 忘錄第1條至第3條既應屬無效,則系爭契約書亦應解釋為同 屬無效甚明。(三)若認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有效,參酌系 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並未就台中儒林及中儒林(卓澔數學) 互為切割之履約事項為詳細約定,其性質屬預約,則上訴人 補習班僅得請求伊訂定本約,並無請求伊履行給付之權利。 (四)若認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有效且為本約而非預約,就 上訴人補習班所為各項請求:⒈就所主張99年1月20日起至9 9年6月30日止(即卓澔數學99年春季班)之學收款8,191,25 0 元部分:⑴上訴人補習班就此項請求自行估算製作之相關 文書,伊否認其真正。⑵上訴人補習班並未證明卓澔數學家 教班98學年度(98年7月至99年6月)另有新招收之學生;且 縱有之,上訴人亦無權利請求按系爭契約約定分配伊於99年 1月20日以後新招收98學年度學生之學收,蓋:系爭備忘錄 及系爭契約既已約定將中儒林之設備及經營權全部轉讓予伊 ,中儒林之商譽價值已估算計入所定轉讓價金內,亦即該商 譽價值已由伊買斷,伊於99年1月20日切割後縱有新招收之 學生,上訴人補習班亦無再請求按系爭契約約定分配該新招 收學生學收之權利,否則無異要求伊重複支付買斷中儒林經 營權之費用。上訴人補習班可分配學收之學生人數,應以其 於99年1月20日移交來來大樓6樓予伊管理時,實際學生人數 為計算基準,嗣伊另行花費成本新招收之學生即不應計入分
配學收之學生人數,乃上訴人主張99年 1月20日以後新招收 之學生所繳學費亦應計入分配,自無理由。再者,移交後, 減少之學生人數及減少之補習費應予扣除。⒉就所主張99年 7月1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之學收款20,896,300元:⑴上訴 人補習班就此項請求自行估算製作之相關文書,伊否認其真 正。⑵經伊計算,此部分總計學收款25,816,477元,學收款 之50%為12,908,239元。⒊就所主張100年7月1日起至101年6 月30日止之學收款10,954,000元:⑴上訴人補習班就此項請 求自行估算製作之相關文書,伊否認其真正。⑵經伊計算, 此部分總計學收款11,280,576元,學收款之50%為5,640,288 元。⒋就所主張98年7月1日起至99年8月15日代墊費用1933 萬5775元:⑴系爭契約載明「自本契約簽訂後」,中儒林( 卓澔數學家教班)之相關管銷費用始由伊負擔,而系爭契約 係於99年1月20日簽訂;況上訴人補習班亦係於99年1月20日 始將中儒林移交予伊,是98年7月1日起至99年 1月20日之管 銷費用,仍應由實際使用人即上訴人補習班負擔。⑵縱認伊 應負擔上述期間支出之開銷費用,亦應僅限於伊自行經營中 儒林之卓澔數學所需開銷費用之部分,其餘台中儒林於該期 間使用中儒林營業場所經營合夥事業之楊苓英文家教班、陳 興國文、宏泰物理之開銷費用應由對造補習班分擔,自無請 求伊給付之理。上訴人補習班就此項代墊費用數額所為估算 ,顯然過高而不正確。⒌就所主張懲罰性違約金2000萬元: ⑴伊既不負系爭備忘錄及系爭契約之遲延給付責任,上訴人 補習班即無請求伊給付此違約金之權利。⑵若認上訴人補習 班得請求給付違約金,依系爭契約書第 6條約定,此懲罰性 違約金須依具體情事酌減,審酌:上訴人補習班已於本件請 求給付年息5%之遲延利息,在如今微利(低利率)時代,該 5%遲延利息請求已超過對造補習班之實際損害,其不僅並無 可能發生其他任何損害,且有可能超額獲利等情況,是請求 酌減該違約金為0元。⒍就所稱借支款870萬元:⑴上訴人補 習班應證明兩造間存有該87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惟,上 訴人就此所提轉帳傳票,並無伊之簽名;所提現金保險庫收 支紀錄記載「支出(嘉華高中)購買」,僅表示伊及魏宏泰 知悉台中儒林以購買嘉華高中之名義自現金保險庫支出1800 萬元;均不能證明伊向台中儒林借款 870萬元。⑵至證人陳 玉玲、鄭靜宜於另案「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為相 關證述,顯不合常理,且與上開轉帳傳票未經伊簽名及收支 紀錄上未載明伊及魏宏泰向上訴人補習班借款若干之客觀證 物不符,是自不足採信。⒎又縱若認上訴人補習班本件請求 有一部或全部為有理由,然經伊以下述債權為抵銷,其已無
餘額可為請求。再者,縱若認經伊為抵銷後,上訴人補習班 猶有餘額可為請求,惟,伊並不負遲延責任,蓋:⑴上訴人 補習班迄今拒不提出全部詳細帳目及憑證,以與伊結算依系 爭契約第 1條後段「98年原先乙方應給付甲方之未結帳款項 」應給付伊之款項,以致伊亦無法與其結算系爭備忘錄及系 爭契約之伊應付款項。⑵中儒林補習班(卓澔數學)迄今仍 登記共同設立人為詹秀惠(對造之設立代表人)、張進峰( 對造之執行長),並未切割,是伊自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主張於上訴人補習班請求給付本件切割款項之同時,應負 責將上述中儒林補習班共同設立人詹秀惠、張進峰之登記除 去。(五)如認上訴人補習班對伊於本件確有債權存在,然伊 對上訴人補習班尚有下述學收、合夥盈餘分配等債權存在, 伊應得據此主張預備抵銷抗辯:⒈本件並無所謂「新台中儒 林」之合夥存在,所謂「舊台中儒林」既尚未分配盈餘、學 收款予伊,伊得向該合夥請求給付。而該合夥包含台中儒林 補習班、儒苑補習班、中儒林補習班,台中儒林補習班、儒 苑補習班之主要業務係於順天大樓各樓層開設重考班及家教 班,重考班招生分為上學期及下學期,重考班學生並分為自 然組及社會組,而家教班招生則分為秋季班及春季班;另中 儒林補習班之主要業務係於來來大樓6樓開設家教班,其招 生亦分為秋季班及春季班。退而言之,縱若認上訴人補習班 為所謂「新台中儒林」,惟其除承擔所謂「舊台中儒林」之 稅款外,亦承擔其他債務,並已實質承擔對伊之學收款給付 義務,且已為部分給付,是伊仍得向上訴人補習班請求給付 所謂「舊台中儒林」尚未分配之盈餘及學收款,並以之為預 備抵銷抗辯。上訴人補習班既於報紙上刊登「台中儒林深耕 台中20年」、「台中儒林在順天中來沒變」、「完全相同國 寶級名師」、「20年不變的聯絡電話:(04)00000000」等 語之文宣廣告,足證上訴人補習班對舊台中儒林補習班已承 受其資產及負債,並對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及公告,而生債 務承擔之效力。⒉預備抵銷抗辯之第一順位:重考班盈餘分 配請求債權(詳見 105年12月30日民事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 B):96、97、98學年度之上、下學期重考班淨收入合計各 51,288,500元、46,397,250元、63,633,500元,應依伊就系 爭合夥之持股比例925/2090分配予伊;縱若認張鎮麟於96年 5月間並無轉讓其合夥股權,則伊之持股比例為662.5/2090 ,亦應按此分配予伊。⒊預備抵銷抗辯之第二順位:宏泰物 理家教班盈餘分配請求債權(詳見同上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 C):⑴依「台中儒林98秋魏宏(泰)拆帳明細」記載「學 收小計00000000」-「團.介.獎.全勤0000000」=「小計00
000000(元)」(被證12),估算宏泰物理家教班96至98學年 度學收總計為115,878,924元(00000000×6),參考上開魏 宏泰拆帳明細所載「乘數50%」,上訴人補習班分得50%即57 ,939,462元,扣除收入 5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上訴人補 習班於宏泰物理家教班96至98學年度學收之淨收入為28,969 ,731元。⑵本件並無所謂「新台中儒林」之合夥,上訴人補 習班應按上述伊之持股比例(925/2090或662.5/2090)分配 宏泰物理家教班盈餘予伊。縱若認有所謂「新台中儒林」之 合夥(承擔原合夥債務),97年 4月以前已招收學生收入之 盈餘(96學年度之盈餘)(28,969,731元×1/3) ,伊之應 受分配之持股比例情形,仍如上所述;97年 4月以後招收學 生收入之盈餘(97、98學年度之盈餘)(28,969,731元×2/ 3),伊之持股比例,依上訴人補習班之主張為 600/2030。 ⒋預備抵銷抗辯之第三順位:卓澔數學家教班盈餘分配請求 債權(詳見同上辯論意旨㈡狀之附表E):卓澔數學家教班 於95年2月(94學年度之春季班或下學期)至97年6月(96學 年度之春季班或全年)、97學年度、98學年度之學收款依序 各為(80,727,510元+60,892,240元)、58,008,210元、47 ,876,159元,上訴人補習班各可分得 50%即(40,363,755元 +30,446,120元)、29,004,105元、23,938,080元,扣除收 入50%之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對造之淨收入各為(20,181,87 8元+15,223,060元)、14,502,053元、 11,969,040元。上 訴人補習班應依上述伊之持股比例分配盈餘予伊。⒌預備抵 銷抗辯第四順位:卓澔數學家教班學收款分配請求債權(詳 如106年1月3日民事辯論意旨㈢狀之附表D):⑴於98年10 月23日簽定系爭備忘錄以前,因伊身兼上訴人補習班數學班 系(卓澔數學)之創辦人及對造補習班之合夥人,兩造乃約 定對造補習班應於每學期支付數學班系總學收之50%予伊, 然上訴人補習班自94年度春季班起,即未將學收之50%完全 給付予伊。⑵是以,伊得請求對造補習班給付卓澔數學家教 班自94學年度春季班(95年2月起)至98學年度春季班(迄9 9年2月)之學收金額之50%即1億2375萬2060元,而伊於95年 7月6日至97年4月9日間自對造補習班收受9筆款項共5812萬 7969元(另案「給付學收款」事件之兩造不爭執事項)、於 97年6月30日至98年1月20日間自對造補習班收受12筆款項共 1928萬8574元,即共自上訴人補習班收受7741萬6543元,是 伊得主張之卓澔數學家教班學收分配款債權金額為46,335,5 17元(000000000-00000000)。⑶又伊請求上訴人補習班 分配各學年度卓澔數學家教班學收之50%,並無須扣除開銷 ;況上訴人補習班所列卓澔數學家教班之開銷金額甚高,顯
有虛列、灌水之情形,伊否認其真正等語,資為抗辯。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㈠本件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款項為:⒈系爭契約書 買賣價金:16,906,404元。⒉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6月由被 上訴人自收之學收分配款: 8,191,250元。⒊99年7月1日起 至100年6月30日止學收分配款:12,908,239元。⒋100年7月 1日起至101年6月30日止學收分配款:5,640,288元。⒌98年 7月1日起至99年 8月15日止代墊中儒林所有招生、講義、文 宣等費用: 6,039,659元⒍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支捐贈嘉華 高中款項:870萬元。⒎(扣除)轉讓本件債權 3418萬元予 張鎮麟、魏宏泰。⒏合計:24,205,840元(計算式:16,906 ,404+8,191,250+12,908,239+5,640,288+6,039,659+8 70萬-3418萬=24,205,840)。㈡被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款 項:⒈兩造切割前未結款項12,473,637元。⒉上訴人自98年 7月1日起至99年1月20日止,代被上訴人收取學收47,876,15 9元,應返還被上訴人分配款為23,938,080元。⒊合計:36, 411,717元(計算式:12,473,637+23,938,080=36,411,71 7 )㈢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之款項,業經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已無剩餘。從而,上訴人本 於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84萬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