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國字,104年度,5號
TCHV,104,上國,5,2017041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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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國字第5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楊正雄 
訴訟代理人 馬惠怡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律師
複代理人  許崇賓律師
      謝昀珊 
參 加 人 南投縣鹿谷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東灝 
訴訟代理人 陳光龍律師
複代理人  楊璧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楊正雄對於民國104年7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國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
訴之追加(即擴張聲明),南投縣政府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
106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楊正雄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正雄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含楊正雄之追加之訴,但不包括南投縣政府之附帶上訴)之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楊正雄負擔。
附帶上訴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楊正雄以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元為南投縣政府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南投縣政府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壹仟貳佰零柒元為楊正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參加訴訟費用,由南投縣政府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國家賠償法第10條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應先以書 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 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



書得為執行名義。」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義務機 關自請求權人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 開始協議之日起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 賠償之訴。」是以「協議」為訴請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違 反者,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楊正 雄(以下僅略稱楊正雄)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南投縣政 府(以下僅略稱南投縣政府)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並已依法 定程序以書面向南投縣政府請求賠償,惟經南投縣政府於民 國102年10月29日拒絕賠償,此有南投縣政府102年度賠議字 第004號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13頁 )。則楊正雄於同年11月19日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見原 審卷㈠第3頁收狀戳),已踐行上開法定先行程式,於法即 無不合。
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又第58條第1項規定:「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本件南投縣政府抗辯系爭肇事路段即南投縣鹿谷鄉投95 線道路0.6公里北向車道,南投縣政府雖為法定管理機關, 惟於101年10月間係由南投縣鹿谷鄉公所(下稱鹿谷鄉公所 )負責該路段之實際養護責任,南投縣政府非系爭道路之管 理維護機關,故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基此,本件訴訟之結 果,於鹿谷鄉公所即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67條之1第1項規定對鹿谷鄉公所為訴訟告知(見本院卷 ㈡第16、17頁)。而鹿谷鄉公所於受訴訟告知後,已依民事 訴訟法第58條第1項規定具狀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㈡第 33~38頁)。
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楊正雄於原審依國 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35,128,95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而原審為楊正雄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後,楊正雄就敗訴 部分之上訴聲明第二項原為:「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政府 應再給付楊正雄10,518,673元,及自103年5月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擴張上訴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 政府應再給付楊正雄17,022,906元,及其中10,378,953元自



103年5月7日起;其中6,643,953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4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53頁);復再擴張上訴 聲明第二項為:「上開廢棄部分,南投縣政府應再給付楊正 雄19,680,487元,及其中10,378,953元自103年5月7日起; 其中9,301,534元自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 46頁),均係本於同一原因事實而擴張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乙、實體部分:
壹、楊正雄主張:
楊正雄於101年10月8日與友人騎乘自行車,沿南投縣鹿谷鄉 投95線道路(即杉林溪公路,下稱系爭投95線道路)由杉林 溪往溪頭方向直行,適行經系爭投95線道路0.6公里北向車 道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之路面有缺陷坑洞, 尖銳碎石遍佈,且系爭路段距離其修復工程驗收完成僅1年 餘,尚在保固期間內,南投縣政府卻怠於通知施工單位修復 ,未鋪設柏油路面,亦未設置警示標誌或其他措施以避免行 經系爭路段時發生危險,其就系爭路段之管理顯然有所欠缺 ,並致使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後車輪遭碎石扎破,自行車翻 覆(下稱系爭事故),楊正雄因而受有外傷性脊椎損傷併四 肢癱瘓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楊正雄先後於臺中榮民總 醫院(下稱臺中榮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 醫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下稱中山醫院中 興分院)、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接受治療 ,惟仍日常生活全天無法自理,須由他人照顧。楊正雄於原 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①醫療費用1,087,504元:已支 出醫療費用925,598元,將來所生之掛號費:楊正雄未來須 終身至南投醫院、中山醫院就診及復健,依年別5%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掛號費為161,906元;② 醫療用品費用949,161元: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388,612元 ,將來所生之醫療用品之費用:因系爭傷害乃有使用輔具之 必要,參考內政部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基準表」年 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輔具汰換費 用為560,549元;③交通費7,412,818元:往返醫院回診以及 須終身復健就醫之交通費,已支出部分合計172,800元,將 來所生之交通費為6,757,798元。往返家庭之交通費:因系 爭事故,已無法比照前騎乘自行車上下班,且上班地點無可 供導尿之休息室,楊正雄必須每天中午返家一趟,已支出7



個月之上下班交通費61,600元,以及將來自103年3月14日起 至107年8月14日止,尚有4年5個月即53個月,依月別單利5/ 12%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給付未來往返家庭之 交通費420,620元;④看護費20,065,447元:已支出之看護 費1,039,586元、將來所生之看護費費19,025,861元;⑤薪 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合計1,547,100元: 因系爭事故調職受有薪資之差額損害374,269元、受傷後無 法領取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938,660元、楊正雄每年考績 均為甲等,受傷後僅能評定為乙等,所受考績獎金之差額損 害234,171元;⑥提前退休之退休金差額損害2,066,923元: 楊正雄原本年滿65歲時始退休,因系爭事故提早於年滿50歲 退休,薪資差額損害為1,706,290元、提早退休致計算年資 減少所生月退之差額,依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一次給付未來每月月退差額為360,633元;⑦因精神上受 有痛苦而請求慰撫金200萬元。綜上,楊正雄因系爭事故受 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合計為35,128,953元。爰依國家賠 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於原審請求南投縣政府應給付35,128 ,953元,及自民事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南投縣政府辯稱其非系爭道路之管理機關云云。惟系爭95線 道路迄今仍屬縣道,並未解編為一般村里道路,係屬南投縣 政府負責管理。且南投縣政府自承其確為系爭路段之管理機 關,僅係洽鹿谷鄉公所代辦工程發包、監造等事宜而已,並 無將其權限之一部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情事,遑 論有踐行行政委託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法定程序;況 且,系爭工程所需全部工程費用,毋庸由鹿谷鄉公所墊付或 納入預算,鹿谷鄉公所僅需向南投縣政府請款即可。故南投 縣政府主張因上開路段委由鹿谷鄉公所代為工程發包,其非 賠償義務機關云云,洵屬無據。南投縣政府復辯稱系爭95線 道路之養護工程於100年4月25日竣工,由廠商負責保固三年 云云。然系爭事故路段位於系爭投95線道路0.6公里處(亦 即0K+600),而南投縣政府辯稱有發包工程改善之路段,並 未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路段。故南投縣政府上開主張,亦不 足採憑。
關於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於本院補充陳述並擴張請求如下: ㈠醫療費用1,022,702元: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楊正雄於原審提出已支出醫療費用為925,598元,惟截 至提起本件上訴時,楊正雄復支出醫療費用於中山醫院 為13,930元、南基醫院為1,720元,故計算至本件上訴



時止,楊正雄目前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941,248元。 ⒉將來所生之掛號費:
依中山醫院函文指示,楊正雄將來需支出之掛號費包含 每月至少1療程(6次)之「泌尿科」掛號費120元,及 每月2次之「復健科」掛號費240元(2×120),每月共 計至少支出掛號費為360元(120+240),每年為4,320 元。以楊正雄提起本件上訴時為47歲,餘命32.13年, 再依年別5%霍夫曼計算法,楊正雄將來所需支出掛號費 用為81,454元。
⒊基上,截至楊正雄提出本件上訴時止,楊正雄得請求南 投縣政府給付之醫療費用為1,022,702元。 ⒋另因中山醫院提供復健治療,復健治療師都會親自在旁 指導,較南投醫院制度完善,故楊正雄選擇中山醫院進 行復健;又依照專業醫療建議,楊正雄每周肢體復健至 少要三次,每月至少12次,實則,楊正雄於102年5月6 日至103年2月27日期間至中山醫院、南投復健科平均每 月門診掛號4次,兩家醫院復健次數加計起來每月至少 有20次以上,從而楊正雄僅依上開醫院函文請求每月至 少2次復健科之掛號費,係屬合理。且依醫院函文可知 ,欲改善楊正雄因神經性膀胱過動所產生之尿失禁問題 ,標準療程需楊正雄每月至少接受1療程(6次)之電刺 激及骨盆肌肉回饋訓練,方得有效改善,故楊正雄依上 開醫院函文請求每月至少1次泌尿科之掛號費,亦屬合 理。故楊正雄依中山醫院函覆之專業醫療意見,折衷請 求最基本次數之掛號費用,乃屬合理範圍內之請求。 ㈡醫療用品費用4,231,997元:
⒈已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
楊正雄因系爭傷害,每月須購買復健褲、紙尿片、棉 棒、尿袋、集尿套、生理食鹽水等醫療用品合計共12 ,564元。
楊正雄因系爭傷害而無法自理生活,乃有特殊照顧必 要,而楊正雄原本住處並無電梯設備,故僅能將一樓 後面原本屬廚房之空間及有門檻、浴缸之廁所,加以 重新改造成可供楊正雄進出使用之無障礙空間,故另 支出「無障礙居家改造費」170,749元,實屬有據。 ⒉將來所生之醫療用品之費用:
⑴上開已支出醫療用品費係每月繼續發生,而非屬一次 性之費用,故以楊正雄平均「每月」支出上開醫療衛 生耗材費用約12,564元計算,1年約需支出150,768元 。如以楊正雄101年10月26日轉至普通病房計算,當



楊正雄44歲,平均餘命34.70年,輔以年別5%複式 霍夫曼計算法,楊正雄「未來所需支出醫療衛生耗材 用品費」應為2,986,467元。
楊正雄因系爭傷害乃有使用輔具之必要,參考內政部 發布之「身心障礙者輔具費用基準表」,電動輪椅使 用年限5年、氣墊床B款使用年限2年、馬達病床使用 年限5年、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輪椅使用年限3年、R 型助行器使用年限3年、ROHO氣墊座使用年限2年。又 電動輪椅每年支出17,300元、馬達病床每年支出5,10 0元、仰樂多16吋坐寬手推輪椅每年支出5,667元、R 型助行器每年支出400元、ROHO氣墊座每年支出6,500 元。依上開年別5%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 給付「未來輔具汰換費用」為857,782元。 ⒊基上,「醫療用品費用」除原審已判准之216,999元外 (229,563-每月固定耗材12,564=216,999),楊正雄 得再請求「未來輔具汰換費」857,782元、「支出改善 無障礙居家改造費用」170,749元,及「每月例行性支 出之醫療用品費用」2,986,467元,合計為4,231,997元 。
楊正雄所使用輔具或為輔助行動,或為避免褥瘡,均在 改善或減輕楊正雄四肢癱瘓後之不適症狀。又楊正雄之 所以請求未來輔具汰換費用,係因輔具經使用後,必隨 時間經過而有耗損或毀損致不堪使用之情形,實無可能 永久使用不壞;且以實際使用狀況,楊正雄現以更換輪 椅數次,顯見楊正雄所使用輔具未必如上開基準表年限 為長。故楊正雄因頸部脊髓損傷致四肢癱瘓併四肢高張 力,動作、行走與日常生活均需他人協助,因而有終身 使用輔具之必要性。基此,楊正雄依上開基準表之最低 使用年限,請求目前所使用輔具之未來汰換費用,應屬 合情合理。另關於改善無障礙居用支出之「置物架」、 「收納高櫃」設置,均係因楊正雄受傷後不得不移至一 樓時所需使用之基本設備,上開物品確係因楊正雄受傷 後所設置之基本設備,自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再者,楊 正雄自101年10月8日受傷迄今,因受脊髓損傷併四肢癱 瘓及神經性膀胱等傷害,故楊正雄有大小便失禁及排尿 障礙等情,每日基本上會使用到復健褲、棉棒、導尿管 、集尿套等諸多醫療耗材用品,故楊正雄以平均餘命數 請求每月未來所需之醫療衛生耗材費用,應屬有據。 ㈢交通費6,216,827元:
⒈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⑴已支出之門診復健交通費:172,800元(原審判准給 付部分期間為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 ⑵將來所生之交通費:因楊正雄須終身復健,其每月於 中山醫院泌尿科及復健科回診,共計至少每月往返醫 院18次。準此,楊正雄未來每年支出之交通費應為30 2,400元(計算式:1,400×18×12=302,400)。故除 原審判決所判認102年4月至103年1月間已支出交通費 為172,800元,103年2月以後之未來支出之交通費, 以楊正雄當時46歲,餘命32.98年,依年別5%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未來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應為5, 798,791元
⒉往返住家之交通費:
楊正雄102年10月11日返回工作崗位至提起本件上訴 104年10月11日計算,已支出24個月交通費105,600元 。
⑵自104年10月11日起至107年8月14日楊正雄預定退休 日止,尚有約2年10月即34月,此部分依月別單利5/ 12%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每日往返家中 導尿所額外增加之交通費共計245,236元。 ⒊基上,楊正雄得請求交通費金額合計為6,216,827元。 ⒋另楊正雄有權利選擇欲至哪家醫院進行復健治療,南投 縣政府無權侷限楊正雄僅能至南投醫院進行復健治療。 況中山醫院不論人力或設備均較南投醫院完善,南投縣 政府逕侷限楊正雄僅得在南投醫院進行復健,實非允當 。又楊正雄之門診及復健次數繁多,且以中南部計程車 司機以觀,大多怠於提供單據,故南投縣政府要求楊正 雄按月按次逐一提出每次搭乘之車資證明,實強人所難 。為此,請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 楊正雄至中山醫院門診治療及復健次數,酌定交通費數 額。
㈣看護費6,052,349元:
⒈已支出之看護費1,063,600:
⑴101年10月26日至101年12月10日之期間:楊正雄於10 1年10月26日轉出加護病房至普通病房當日即有全日 照護必要,且當時楊正雄係聘請「本國籍看護」照料 ,合計住院46天,以每日全天看護2,200元計,共計 看護費101,200元。
⑵101年12月11日至102年10月22日期間: 楊正雄僱請外籍看護,以月薪資21,400元(含月薪 15,840元、加班費每日2,640元、每月就業安定基金



2,000元、僱主負擔每月健保費,共計21,400元), 11個月共計235,400元。又已支出外勞仲介規費用及 服務費7,000元。上述合計242,400元。 ⑶102年10月22日至103年1月23日期間:支出94日之本 國籍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計,合計206,800元。 ⑷103年1月24日至103年4月30日期間: 楊正雄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及必要規費、服務費共計 92,600元。
⑸103年4月14日至103年11月10日期間: 楊正雄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及必要規費、服務費共計 156,800元。
⑹103年11月6日至104年11月6日期間: 楊正雄已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及必要規費、服務費共計 263,800元。
楊正雄已支出看護費合計為1,039,586元。 ⒉將來所生之看護費4,988,749元:
楊正雄近期聘請之外籍看護將於106年7月31日到期,之 後如再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薪資將提高至22,835元(依 勞動部公布104年9月1日起,家事外勞調薪至每月基本 薪資為17,000元,含每日加班費2,915元、每月就業安 定費2,000元、健保費雇主負擔,合計22,835元),即 每年看護費為274,020元。是以外籍看護契約屆滿日, 楊正雄當時為49歲,平均餘命為30.45年,依5%霍夫曼 計算法計算,未來得請求看護費應為4,988,749元。 ⒊基上,楊正雄得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之看護費合計為 6,052,349元
⒋另南投縣政府主張看護只是協助楊正雄日常生活起居, 如楊正雄因傷行動不便,需有家人陪侍在旁以免產生落 寞歸屬感,故聘請看護非必要。惟依診斷證明書及中山 醫院函文可知,楊正雄係因脊髓損傷併四肢癱瘓以致終 身有二十四小時看護照顧之必要,且楊正雄自加護病房 轉出後迄今,有輪流聘請本國看護(或外籍看護)照顧 等情事,故楊正雄據此請求本國籍與外國籍之看護費用 ,要屬有據。
㈤薪資、超勤加班費、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944,741元: ⒈薪資之差額損害177,580元:
楊正雄因系爭事故發生後無法回復原職,調至非屬主管 職務之公共關係室,受有依原有職位即「分局組長」應 取得而未取得之每月「主管加給」薪資損害5,140元, 另就「警勤加給」亦發生差額1,690元,每月薪資差額



損害計有6,830元。故自102年7月22日至104年9月22日 為止,楊正雄計受有26個月關於「主管加給、警勤加給 」之薪資損害177,580元。
⒉超勤加班費之差額損害511,740元:
再者相較於一般工作,楊正雄負責外勤警務工作時,超 勤加班實屬常態,故原審判決未詳酌楊正雄所從事職務 乃警政工作,攸關社會秩序安寧並防止犯罪發生,要非 一般工作可得比擬,依楊正雄101年度1月至9月平均每 月請領金額為14,215元,是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 月30日止,楊正雄計受36個月之超勤加班費損害為511, 740元。
⒊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255,421元:
楊正雄請求101年度考績差額獎金為39,365元。然楊正 雄於102年度之年終考績因系爭傷害請假列為丙等,報 經銓敘部銓敘審定結果,必須將楊正雄所支領102年度 軍公教人員之年中工作獎金及考績獎金全部收回,共計 收回216,056元。故楊正雄因系爭傷害分別受有101年度 考績差額獎金損害及102年度考績差額獎金及年終工作 獎金損害,共計255,421元。
⒋綜上,楊正雄得請求南投縣政府給付薪資、超勤加班費 、考績獎金之差額損害賠償合計為944,741元。 ⒌又南投縣政府主張楊正雄職務雖因受傷而改變,惟楊正 雄之薪資未變更,不得謂勞動力有所減損;且楊正雄受 傷遭降低職等、薪資,楊正雄應向國家主張權利,非由 南投縣政府負擔云云。惟查,楊正雄四肢癱瘓後調至內 勤工作,所受已發生之薪資損害,要與本身勞動能力減 損有別,自得請求已發生之薪資損害。又楊正雄之所以 從南投分局第四組組長之勤務工作調至南投縣政府警察 局公關室警務員之內勤工作,乃因楊正雄四肢癱瘓後無 法繼續勝任原屬外勤之第四組組長工作所致,並非所屬 機關人事任用命令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故南投縣政府 主張楊正雄應向原所屬機關主張權利,非由其負擔損害 云云,洵屬無據。
㈥勞動能力減損9,301,534元:
楊正雄於系爭事故以前,工作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 分局之第四組組長,教育程度為研究所畢業,專業技能 為負責分局警務保安、保防及陸務工作,並同時監督各 轄區派出所及分駐所工作;且因楊正雄工作期間專業表 現良好,未來具有升遷擔任分局副局長相當職務之高度 可能性,及楊正雄具有服務24年以上之警務經驗,又楊



正雄當時年僅44歲,身體、健康狀態均佳等方面綜合判 斷,楊正雄僅以受傷前之每月薪俸所得78,730元為計算 勞動能力減損金額,應屬有據。
楊正雄原本可以工作至122年8月14日年滿65歲時始退休 ,惟楊正雄自101年10月8日系爭事故時約44歲又1個月 ,算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止,受有20年又11個月(即20 .92年)之勞動能力減損。依楊正雄受傷之前每月薪資 至少為78,730元為計算基準,年薪為944,760元,以年 別單利5%霍夫曼計算楊正雄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為 13,287,90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44條第4項 等規定,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以前,僅請求其中百分70 即9,301,534元之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 ⒊另被害人身體或健康遭受損害時所致「勞動能力之減損 」本身既為損害之一種,自應與受傷後已發生之薪資差 額損害或其他因此增加生活上支出之損害有別,無由混 為一談;再者,倘被害人之勞動能力經專業醫生判認確 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縱被害人受傷後仍有領取薪 資,惟此亦僅可能為被害人所屬服務單位或機關出於個 別恩惠或其他因素考量,無由遽認被害人於受傷後未受 有勞動能力減損或喪失之損害。
⒋關於同為警務人員之被害人之勞動能力減損計算方式以 觀,係以該被害人於每月受傷前所領薪資所得加計本俸 乘以1.5之年終獎金,計算其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 年平均工資以衡量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就本件而 言,楊正雄受傷前即101年9月份薪資為78,730元,再加 計本俸41,755元乘以1.5年終獎金,楊正雄於通常情形 下可能取得之年平均工資應為1,007,393元,就此,楊 正雄僅以每月薪資78,730元計算年平均工資為944,760 元,應屬合理;又楊正雄受傷後,不僅所從事工作內容 顯難與受傷前之工作內容相比,且關於未來職務升遷、 增加薪資所得、未來退休金計算及退休後可憑其他專業 證照之其他收入等,更將因此與楊正雄於正常情形即有 完整勞動能力情形大有不同。故南投縣政府遽以楊正雄 受傷後仍領有薪資等情,率認楊正雄無任何勞動能力損 害或謂因此獲有兩倍薪資之不當得利云云,不足採憑。 ⒌目前實務見解及法律規定均肯認「勞動能力的喪失本身 即為損害」之觀點。蓋勞動能力之減少造成收入減少, 非必於事故後立即顯現,大多數情況反而是因時間經過 而漸顯現,亦即受害者因受傷須負承擔競爭力下降的風



險,此等現象在性質上不可能被正確地證明,以概括的 方式認該結果為損而與賠償,並無不當。故以「賠償額 =無事故時可得收入×勞動能力喪失比率」,計算楊正 雄因此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應屬合理,且無違反 損害填補原則或不當得利之虞,亦能適切反映楊正雄所 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本質。
㈦慰撫金200萬元:原審顯未審酌南投縣政府係屬政府機關 ,就其身份、地位抑或資力或經濟若與楊正雄相比,實屬 天壤之別;再審酌楊正雄受傷前之教育程度、職業以及社 會經驗,僅酌給楊正雄精神慰撫金120萬元,實有不足, 應酌增至200萬元。
楊正雄並無與有過失:
㈠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檢附照片21張所示 ,鑑識人員當時僅以手按壓後輪外胎,即謂相較於前輪, 後輪氣體明顯不足,完全未查看後輪之內胎有無破裂情形 。實則,依楊正雄於原審所提出自行車後輪之內胎照片6 張,足見事發後系爭自行車之內胎係有破裂情形;再佐以 證人李世傑於原審之證述,足證楊正雄自行車後輪內胎於 事發當時因外力撞擊而有發生破裂情形,僅未為當時鑑識 人員所發現。從而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後輪內胎已於101 年10月8日經外力撞擊而有破裂,則後輪內之氣體自會隨 時間經過而逸失氣體。警察局之勘查人員於翌日即101年 10月9日檢視後輪氣體時,亦認為相較於前輪有明顯不足 情形,應係後輪遭外力撞擊破裂所造成,而非楊正雄所造 成。故原審率以推論楊正雄就自行車後輪氣體不足,亦有 過失云云,自有違誤。
㈡依原審證人柯國雲之證述,暨證人李世傑及系爭路段附近 經營餐廳之證人張憑等人之證詞,可知系爭事故路段於楊 正雄發生事故以前已持續一段時間有路面缺損情形,且南 投縣政府機關並未整修,而因系爭路段路面存有坑洞、石 頭,導致行經該路段之用路人多次摔倒受傷等情,足見縱 使楊正雄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亦難注意車前狀況而避免意 外發生。再依證人證述及當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可知, 當時系爭路面濕潤並有碎石;又楊正雄雖曾於早上行經該 路線,然於下午回程時,基於行駛前方有樹林,加上光線 變化,楊正雄自無法清楚辨識前方路面是否平整、坑洞砂 石位置,尚難以楊正雄去程並未摔車,故回程必然無摔車 之可能性,因而認定系爭道路管理之欠缺不足以使楊正雄 受有傷害之結果。從而原審判決率謂楊正雄應承擔百分之 70之過失責任,殊嫌速斷,洵有違誤。




貳、南投縣政府抗辯:
系爭投95線道路為中高海拔山區之道路,道路路面足供一般 車輛及自行車通行,南投縣政府已盡管理維護之責,且無疏 失。
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 關係:
㈠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楊正雄同行騎乘自行車之友人並未發 生意外,且亦無其他人發生任何事故。另依證人柯國雲之 證詞,系爭事故發生時,與楊正雄同行之一名友人已超越 楊正雄,並先於楊正雄安全通過系爭路段,且在楊正雄之 後亦有3、4輛自行車順利通過系爭路段,顯然系爭路段之 坑洞,並非必然造成楊正雄所騎自行車之傾倒,與系爭事 故之發生即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所示,楊正 雄所騎自行車後輪之胎氣體較前輪不足,輪胎並無破洞, 無從證明楊正雄所受傷害係因自行車後輪胎遭碎石扎破或 道路坑洞擠壓造成車輪破洞所致。至於楊正雄所提出拍攝 日期為102年9月27日之照片固有輪胎破洞之情形,惟該照 片係於系爭事故後相隔一年所拍攝,不具參考價值。 ㈢依交通事故現場勘查報告之照片所示,楊正雄所指系爭路 面之坑洞均位處系爭投95線道路南向即溪頭往杉林溪方向 車道。楊正雄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之上午自溪頭往杉林溪 方向騎乘時需行經該坑洞處,一路平安,惟楊正雄係回程 自杉林溪往溪頭方向騎行時發生系爭事故,然坑洞係位於 不同邊之路段,楊正雄於回程路線是否通過該坑洞已屬有 疑,且楊正雄就何以前輪通過時安然無恙,卻於後輪通過 時才遭碎石扎破;及該路面坑洞之深度僅為2至4.7公分, 是否足以扎破輪胎,並造成自行車翻覆等情,均未負舉證 之責。
楊正雄騎乘自行車雖不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但依國人 生活經驗法則,仍以靠右行走為宜。而自杉林溪往溪頭方 向騎行時常屬下坡急轉彎,且當日下毛毛雨,路面潮濕, 楊正雄騎乘自行車自應減速慢行;又倘若因事故現場路段 光線變化導致楊正雄無法立即適應而及時辨識車前狀況以 避免意外發生時,楊正雄更應減速慢行。復參酌回程時楊 正雄友人早於楊正雄再次通過該路段並未發生事故,可證 楊正雄係因遇到路面濕滑且屬長下坡,自己操控自行車不 當,才導致系爭事故之發生。
南投縣政府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非系爭路段之管理維護機 關:




南投縣政府固為系爭投95線道路之主管機關,惟系爭事故 發生前,已由南投縣政府就系爭投95線道路所取得之行政 院「縣、鄉道觀光風景軸線危險路段改善計畫」經費補助 ,以行政委託之方式委由鹿谷鄉公所實行系爭道路之管理 維護工作(即鹿谷鄉投95線0K+100~14K+800危險路段改善 工程)。嗣鹿谷鄉公所再將該改善工程發包給訴外人唐朝 營造有限公司,並約定保固責任期間自100年4月25日竣工 起至103年4月24日止,且實際驗收完成日期為100年5月19 日,始為保固期間之始日。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01年10月8日,仍在上開工程之保固期 間內,系爭投95線道路之管理維護機關乃為鹿谷鄉公所, 而非南投縣政府
就楊正雄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陳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
就其未來之醫療費用即掛號費之部分,楊正雄之請求乃有 以下不合理之處:
楊正雄既然需要終身復健,因屬一般常態性治療,在何 家醫院接受之復健治療並無不同,至附近醫療院所治療 即可,當可免去舟車勞頓之苦。且依健保制度,必須有 合格的物理治療師或職能治療師為病患施作復健、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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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唐朝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