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事),上字,104年度,357號
TCHV,104,上,357,2017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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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7號                                        
上 訴 人 繆希平 
      王林素蘭
      李志華 
      廖詹月娥(即廖繼松之繼承人,於民國104年5月3
      廖宗棋(即廖繼松之繼承人)
      廖婉妤(即廖繼松之繼承人)
      廖偉仲(即廖繼松之繼承人)
      廖継炘 
      林振煌 
      劉裕吉 
      林貞華 
      戴蓮  
      曾文炎 
      陳呂郁惠
      楊麗安 
      廖庚奎 
      王鏡熙 
      林希天 
      黃綿紗 
      林佩玉 
      王廖秀宜(於105年4月12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
      黃乾鳳 
      陳惠琴 
      江繡雲 
      蔡德性 
      林蔡香玉
      吳麥  
      林素鸞 
      林素娟 
      林素釵 
      蔡春西 
      黃文宏 
      賴浩平 
      楊峰州 
      李正安 
      陳明石 
      韓穎眞 
      張碧雲 
      黃瑞光 
      張齊芬 
      劉桂英 
      吳鎮國 
      吳鶴  
      胡運和 
      林美滿 
      吳文雄 
      王銘鼎 
      施蔡月霞
      張文玲 
      張雅玲 
      蔣復存 
      蔡菊梅 
      蕭貞郎 
      葉益源 
      馮文財 
      陳耀邦 
      吳貴祥 
      吳國光 
      何照雲 
      楊能慧 
      郭宛妮 
      林佩怡 
      張昭錦 
      張文怡 
      陳猛  
      廖志文 
      張秀如 
      黃淑鈴 
      張玉嬌 
      張志安 
      林鈺純 
      張文泰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吳文貴 
複代理人  蔡培元 
上 訴 人 熊文凱 
      羅學禹 
      林榮崇 
      陳鑑榮 
      陳玉燕 
      陳玉蟬 
      陳玉蓮 
      陳玉琼 
      何耀仁 
      何俊毅 
      賈國慶(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
      賈國華(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
      賈龍龍即賈國棟(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
      賈慧芬(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
      賈慧芳(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
      賈慧敏(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
      賈慧麗(兼張傳英之承受訴訟人)
      吳瑞惠 
      洪淑雲 
      楊靜宜 
      廖賴淑美
      廖正渝 
      廖政洋 
      廖献凱 
      胡烽均 
      盧胡瑞珠
      胡立彰即胡亦彰
      馮清池 
      莊余尊 
      馬榮慶 
      賴秋美 
      莊蔡秀霞
      蔡吉連 
      蔡樑銓 
      蔡純  
      吳妮曉 
      周坤龍 
      周慶文(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寬政(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周宜靜(即周郭明珠之承受訴訟人)
      陳亮孜(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林雲嬌(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陳品超(即陳德權之承受訴訟人)
      唐文麗(即陳樹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儒(即陳樹榮之承受訴訟人)
      陳維中(即陳樹榮之承受訴訟人)
      邱作恒(即邱德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燕凌(即邱德輝之承受訴訟人)
      邱子競(即邱德輝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容(即邱德輝之承受訴訟人)
參 加 人 賀姿華 
被上訴人  張志維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
月2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以其餘共有人為共同被告,訴請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44.07平方公尺 ,及同段287地號、地目建、面積1,250.98平方公尺土地, 暨同段9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巷00弄00號鋼筋 混凝土造四層房屋,總面積1581.84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 房地),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人之各人必須合 一確定,而提起上訴又係有利益於其他共同訴訟人之行為, 是本件經原審判決後,固僅由上訴人繆希平提起上訴,惟依 上開規定,其上訴效力自應及於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 爰併列該等同造其餘未上訴之共有人為上訴人,合先敘明。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 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上訴人張傳英 於105年8月15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其繼承人有賈國 慶、賈國華、賈龍龍即賈國棟、賈慧芬、賈慧芳、賈慧敏、 賈慧麗等人乙節,有其繼承系統表及相關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㈢第10至22頁),嗣經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7日



具狀聲明由賈國慶、賈國華、賈龍龍即賈國棟、賈慧芬、賈 慧芳、賈慧敏、賈慧麗承受其被繼承人張傳英之訴訟(見本 院卷㈢第8、9頁),依法即應由賈國慶、賈國華、賈龍龍即 賈國棟、賈慧芬、賈慧芳、賈慧敏、賈慧麗續行張傳英之本 件訴訟。
三、再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 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 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451條第1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3條亦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 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 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因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被剝奪,致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 級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6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 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 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復按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 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 止之效力及於全體。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其間,法院及當 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 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第27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5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 訴訟,據原法院於102年7月23日以101年度訴字第2908號判 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起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 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決認原法院 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法院前開 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原審乃以103 年度訴更字第6號事件更為審理,先予敘明。
㈡原審被告即共有人陳樹榮、邱德輝分別於101年11月5日起訴 後、原審於104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03年9月28日、 同年月30日死亡,陳樹榮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唐文麗及子 女陳維儒、陳維中等3人,邱德輝之全體繼承人為其配偶蔡



佳容及子女邱作恒、邱子競、邱燕凌等4人,有被上訴人所 提陳樹榮、邱德輝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相關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3至33頁);而陳樹榮、 邱德輝於原審並無訴訟代理人,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68條 規定,原審之訴訟程序本應於陳樹榮、邱德輝之繼承人分別 承受其2人之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 ,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法院即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一併為 裁判之必要;原審未待陳樹榮、邱德輝之繼承人分別承受其 2人之訴訟,即對已死亡之陳樹榮、邱德輝為裁判,揆諸前 開說明,原審此部分訴訟程序自屬有重大之瑕疵。 ㈢再者,系爭房地原共有人廖繼松於102年9月20日死亡(即本 院審理102年度上字第44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之期間),其繼 承人有其配偶廖詹月娥及子女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等人 ,被上訴人並於本院102年度上字第446號事件審理中,於 102年10月24日具狀提出相關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為證 ,向本院聲明由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承受廖 繼松之訴訟,並經本院准許在案。惟查,廖繼松死亡後,其 全體繼承人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大為、廖恩儀、廖展碩、 廖儀安、莊詠傑、廖婉妤、廖偉仲等人均已於102年10月16 日向原法院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並經原法院家事法庭於102 年10月23日以中院東家惠102司繼2307字第109571號函准予 備查一節,有廖偉仲於105年9月19日所提陳報狀暨前開准予 備查函文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53至156頁),並據 本院依職權調閱原法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307號拋棄繼承事 件卷宗查明屬實。準此,廖繼松之全體繼承人既均於102年 10月16日已合法拋棄繼承,則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24日本 院102年度上字第446號事件審理中,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廖詹 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承受廖繼松之訴訟,即難謂 合法。嗣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上訴字第446號判 決將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發回原審更為審理,原審未遑查明 上情,猶將廖詹月娥、廖宗棋、廖婉妤、廖偉仲列為廖繼松 之承受訴訟人,逕對其等為判決,其訴訟程序亦有重大之瑕 疵。
㈣茲因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 定,具有不可分之關係,前開訴訟程序之重大瑕疵,對當事 人之審級利益影響甚鉅,而經本院發函詢問兩造及參加人就 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是否同意由本院就本事件為 實體裁判,嗣僅有上訴人劉裕吉楊麗安張齊芬林佩怡張昭錦張文怡廖志文張秀如黃淑鈴張玉嬌、張 志安、林鈺純張文泰、周慶文及被上訴人具狀表示同意由



本院就本事件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㈡第183、185、186、 200、203、205、206頁),上訴人繆希平則具狀表示不同意 由本院就本事件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㈡第191至193頁), 另其餘上訴人均未到庭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故為維持當事人 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 疵,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 理,以符法制。
㈤又被上訴人業於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 由陳樹榮之繼承人唐文麗、陳維儒、陳維中等3人承受陳樹 榮之訴訟;並聲明由邱德輝之繼承人蔡佳容、邱作恒、邱子 競、邱燕凌等4人承受邱德輝之訴訟(見本院卷㈢第8、9頁 ),惟陳樹榮、邱德輝既係於原審審理中死亡,依法自應由 原法院裁定之,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訴訟程序既有重大瑕疵,且復無法得兩 造當事人同意由二審法院自為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將 原判決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秀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宗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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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