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字第347號
上訴人即 王全福
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陳振吉律師
被上訴人 王君郁(即王全國之承當訴訟人)
即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盈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委任管理財產等事件,上訴人王全福對於民國
106年3月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王全福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王全福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 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 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司法 院乃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之提 高為150萬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二、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王 全福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有其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可 稽,自在不得上訴之列。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惠郁
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