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244號
上 訴 人
(即原審原告) 張清順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怡君
參 加 人 林泳昶之遺產管理人李昶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上 訴 人
(即原審被告) 陳福財
訴訟代理人 劉建成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沐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第一順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3年度
訴字第620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清順(即原審原告)主張:(一)訴外人○○○於民 國87年 7月24日、88年6月15日、89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台中 市○○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二筆土 地)及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依序 共同設定第一、二、三順位抵押權予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農民銀行,後於95年5月1日合併入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以分別擔保其對該 銀行之借款債權,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新台幣(下同) 840萬元、120萬元、840萬元,共計1800萬元,並由其配偶 ○○○、訴外人○○○(即對造上訴人陳福財之配偶)為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其後,上開抵押物之移轉及設抵等情形, 大致如下:⒈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經○○○於93年6 月 7日,一併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予訴外人○○○。⒉系爭 二筆土地(00-0、00-00地號)之權利範圍 397/2426(即附 表二編號5、7),經○○○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於○○○名下;○○○再於95年9月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對造陳福財名下。⒊系爭二筆土地之 其餘權利範圍2029/2426(1-397/2426)(即附表二編號6 、8),及上開000建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9)、嗣經執行 法院認定為000建號之增建部分而應同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之 同段000建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10):⑴經○○○於96年4
月19日,一併設定第四順位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 予伊及訴外人○○○,以擔保訴外人○○○○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對伊及○○○之借貸等債務,擔保權 利總金額為1200萬元,系爭抵押權設定後,伊、○○○即各 共借款300萬元、700萬元予○○公司,合計借款1000萬元。 ⑵系爭二筆土地之其餘權利範圍2029/2426,經○○○於96 年5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泳昶(即○○公 司負責人)名下。⑶上開000建號建物,經○○○於96年00 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女○○○名下。⒋上 開00-0、00-00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397/1036(即附表二編 號1、3),經○○○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對造上訴人陳福財名下。⒌上開00-0、00-00地號土 地之其餘權利範圍639/1036(1-397/1036)(即附表二編 號2、4),經○○○於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 登記於○○○名下。(二)承上,上述合作金庫之前三順位抵 押權,係以首開不動產全部(附表二共10項)為抵押物,惟 :⒈對造上訴人陳福財於96年8月間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 ○○○清償上述對合作金庫之本息債權共1800萬元、因而受 讓上述合作金庫之前三順位抵押權並於96年10月19日辦妥受 讓登記後,未就全部抵押物為拍賣,僅就登記於林泳昶名下 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029/2426、登記○○○名下之00- 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39/1036、登記○○○名下之00 0建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8,2、4,9),聲請拍賣抵押 物,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據以向原法院聲請97年度執字第 2648 4號強制執行該等不動產(000建號同為抵押權效力所 及)(即附表二編號2、4、6、8、9、10)。⒉而伊及○○ ○為就對○○公司之債權取償,以上開第四順位抵押權,就 上開登記於林泳昶名下之系爭二筆土地應有部分2029/2426 、登記○○○名下之000建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8,9) ,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裁定准許後,即連同如附表三 所示9紙○○公司開立之支票為據,向原法院聲請97年度執 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嗣與前述97年度執字第26484號合併 執行辦理。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上開遭聲請執行之抵押 物(即附表二編號2、4、6、8、9、10)於鑑價後,經執行 處97年10月15日拍賣公告最低拍賣價格(分別定價,總價17 86萬元,該6筆不動產合併拍賣、分別出價)。其後,經訴 外人○○○於97年00月12日拍定(分別出價,總價1800萬元 ),並經對造上訴人陳福財以共有人身分聲明優先承買取得 所有權。對造陳福財於取得該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後,隨即 將之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440萬元予合作金庫。⒋經執行
處執行分配,對造上訴人陳福財以抵押權人身分實行上述前 三順位抵押權,其債權額(1800萬元)尚餘 863,898元未獲 清償,嗣因獲執行處分配取得退稅款 564,985元,其債權額 未獲償金額降為 298,913元;而伊及○○○僅受償執行費, 所主張債權金額則全額未獲分配清償。⒌是以,對造上訴人 陳福財利用其身兼抵押物分別所有權人及抵押債權人之便, 規避其本身物上保證人責任,選擇性就其他物上保證人所有 之抵押物持分為拍賣,使伊及○○○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完 全無法獲償。嗣○○○於103年2月12日將其對於○○公司之 前述借款債權等權利(含利息、違約金等)暨從屬權利(系 爭抵押權),一併讓與伊。(三)承上:⒈因於系爭強制執行 時,上開附表二各編號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均非債務人○○○ 或○○公司,故無民法第875條之1規定(抵押權人應先就債 務人所提供之抵押物賣得之價金受償)之適用,而需另依民 法第875條之2規定,計算各抵押物就對造上訴人陳福財債權 1800萬元之債權分擔額。而上述前三順位抵押權並未限定各 不動產所負擔之債權金額,是依民法第875條之2第1項第1款 規定,各抵押物對債權分擔之金額,依各抵押物價值之比例 計算之。依前述拍賣金額設算,對造陳福財名下所有系爭二 筆土地之權利範圍397/2426、上開00-0、00-00地號土地之 權利範圍397/1036(即附表二編號5、7,1、3)之價值,及 各筆抵押物應負擔債權額即如附表四所示。⒉上述前三順位 抵押權設定時,抵押人即為債務人○○○,伊及訴外人○○ ○、○○○之第四順位抵押權設定時,抵押人亦為○○○, 即抵押物全部為同一人(○○○)所有,則因各抵押物部分 遭拍賣、部分未經拍賣,即有民法第875條之4第2款之適用 ,易言之,伊得主張依該第2款之規定,對對造上訴人陳福 財主張求償權及承受權。而對造陳福財原先受讓之前三順位 抵押權已確定無從回復(無從承受抵押權而聲請拍買抵押物 ),對造陳福財因嗣後業持系爭土地及建物另向合作金庫貸 得較高款項,其所獲貸款在伊本件主張之範圍內核屬抵押物 之交換價值或其他經濟上利益,應許伊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 法第881條第1、2項規定,直接向對造陳福財請求償還如附 表五所示之金額(相關抵押物之「交換價值」或「交換利益 」)。⒊(若認伊上開⒉之先位主張為無理由,則伊備位主 張)上開拍賣之抵押物(附表2編號2、4,6、8,9、10), 於拍賣時,為債務人○○○以外之第三人(○○○、林泳昶 、○○○)所有,該等抵押物賣得價金超過依民法第 875條 之2第1項規定之分擔額,該等抵押物所有人就超過分擔額部 分,得依民法第875條之4第 1款規定,請求其餘未拍賣抵押
物之所有人(對造陳福財)償還其應供擔保抵押物(附表二 編號1、3、5、7)應分擔之部分。又伊(○○○)之第四順 位抵押權(對附表2編號6、8、9、10之不動產),已因上開 拍賣而歸於消滅,其結果與民法第881條第1項所定抵押權「 因抵押物滅失而消滅」同,故應解為有同條第 2項所定之物 上代位權,易言之,就該等抵押物所有人(林泳昶、○○○ )對對造陳福財之上開償還權,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 881條 第1、2項之規定,主張有權利質權。而伊對○○公司債權之 清償期為96年 6月25日(下述各紙支票之首張退票日,其餘 視為全部到期不兌現),早於林泳昶、○○○對於對造陳福 財之清償期(即97年12月 3日執行案件終結,或本件起訴日 ),則伊得主張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所定方法實行上開質權 ,即請求對造陳福財將應償還予林泳昶、○○○之如附表五 所示之分擔金額,由伊受領。⒋又對造上訴人陳福財以所謂 受讓自○○○之對林泳昶債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蓋:⑴ 林泳昶、○○○、○○○依民法第875條之4第1款規定承受 之抵押權,具有物權性質,且係為後順序抵押權人(即伊) 之利益存在,本非林泳昶等可拋棄或任意處分之權利,是應 屬民法第334條第1項但書所定不能抵押之債務。再者,伊就 林泳昶等對對造之求償權,有優先受償權。⑵況證人○○○ 於本院當庭提出之面額 800萬元支票乙紙,係由○○公司開 立,並非林泳昶之個人支票,是對造陳福財僅自○○○處受 讓對○○公司之票據債權,自不得執此主張對林泳昶之債權 為抵銷。(四)又伊及○○○確有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對附 表二編號6、8、9、10之不動產)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並 無對造上訴人陳福財所稱罹於時效之情事。詳言之:⒈該10 00萬元借款之交付情形,如次:⑴○○○於96年 4月18日提 領 300萬元現金後,向土地銀行北台中分行換取同額之本行 支票後,交付予○○公司負責人林泳昶、○○○,而借款予 ○○公司用以清償前欠訴外人○○○之債務。該支票受款人 ○○○係○○公司債權人,並於96年1月間就系爭土地及000 建號建物上設定第四順位抵押權,俟其債權於96年 4月23日 獲滿足後,始塗銷抵押權,並由○○○及伊設定為第四順位 抵押權人,足徵○○公司確向○○○借款 300萬元以清償○ ○○。⑵○○○於96年4月24日提領現金300萬元交付予○○ 公司負責人林泳昶、○○○,而借款予○○公司。⑶○○○ 於96年4月24日將100萬元借款委託伊以代為轉帳交付予○○ 公司,伊於同日即將該100萬元併同伊借貸予○○公司之300 萬元,即共 400萬元,匯款以交付予○○公司。⒉伊及○○ ○共計交付1000萬元借款予○○公司,並約定清償日為98年
4月25日,○○公司則開立如附表三所示之9紙支票交予伊及 ○○○,承諾將於票載發票日分期還款(其中編號1至7,係 為借款之利息;編號8、9,係為借款之本金)。詎上開支票 經提示皆不獲兌現,伊及○○○之上開借款債權未獲清償。 ⒊於林泳昶、○○○等所涉本院100年度金上訴字第1683號 違反銀行法等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林泳昶已表示伊及○ ○○對○○公司所交付之款項為借貸(因與違反銀行法無關 ,故未於該案判決理由中記載),而伊及○○○亦已表明雙 方債權債務關係系為借款、非投資款,且該案之刑事判決附 表被害人即投資人清冊均無伊或○○○之姓名,足徵伊或○ ○○為借款人,而非投資人。⒋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 他約定事項之記載,該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包括○○公司開立 之票據債務;且有一張不兌現時,其餘視為全部到期不兌現 。而伊及○○○借款予○○公司後,○○公司即簽發如附表 三所示 9紙支票,詎該等支票或經提示而不獲兌現、或因○ ○公司於合作金庫之支票帳戶已遭拒絕往來而無法兌現,是 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約定,伊及○○○自得主張上開 全部票據債權為抵押權效力所及。伊及○○○本得持○○公 司簽發之支票聲請拍賣抵押物,無庸就原因關係是否存在舉 證。⒌又伊及○○○於96年 4月間借款予○○公司,並約定 於支票發票日返還如支票所示之金額,則不論依借款日或到 期日,距本件起訴日,均未逾15年,是伊及○○○對○○公 司之借款返還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再者,伊及○○○對 於○○公司之票據上權利,並未全部罹於時效,蓋:附表三 編號8、9所示支票之發票日均為98年 4月25日,其票據請求 權時效於99年4月25日始屆滿,而抵押權之時效,依民法第8 80條之規定,應算至104年4月25日始屆滿,而伊於103年3月 7 日即提起本訴,故系爭第四順位抵押權及其他衍生權利, 應尚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該二紙支票之面額合計為0000萬元 ,遠逾本件伊主張應償還之金額,是縱伊所提票據有若干已 罹於時效且未於 5年間行使抵押權,然仍不妨礙伊就該二紙 票據行使抵押權及相關權利。⒍又伊所實施之權利質權,該 權利為「林泳昶、○○○」向對造陳福財求償之權利,○○ ○與林泳昶、○○○並非連帶債務人,對造陳福財自不得以 ○○○債權人之身分代位提出時效抗辯;遑論本件對造陳福 財既為林泳昶、○○○之債務人而非債權人,更不得「代位 」林泳昶、○○○主張時效抗辯。(五)對造上訴人陳福財固 辯稱上開其名下不動產(附表二編號1、3、5、7)之前三順 位抵押權,於上開拍賣前即已因混同而消滅,故該等部分斯 時已非抵押物云云,惟:⒈上述前三順位抵押權之存在,依
上述說明,對林泳昶、○○○、伊(及○○○)均有法律上 之利益,是依民法第 762條但書規定,該等順位之抵押權即 無從因混同而消滅,否則反有害於林泳昶、○○○及伊等民 法第875條之1所定求償權及承受權。⒉又若如對造陳福財主 張,附表二編號1、3、5、7之抵押權因混同而消滅,則即與 「拋棄對債務人之抵押權」無異,依99年台上字第1366號判 決意旨,應准許其他物上保證人即林泳昶、○○○等依民法 第875條之4第 1款等規定對對造陳福財求償。⒊另者,對造 陳福財自合作金庫受讓該前三順位之抵押權後,從未以混同 為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抵押權登記,該等抵押權係於系 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因地政機關誤解執行處函文而誤予塗銷 。(六)又就上開伊備位主張就林泳昶等對對造上訴人陳福財 之償還權有權利質權,並依民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造 陳福財為給付,對造陳福財固辯稱其依民法第 907條規定, 應取得林泳昶等之同意後始得清償云云,惟,民法第 907條 規定係規範債務人未經質權人請求而主動向出質人或質權人 一方為清償,而他方未同意之情況下,賦予債務人得以提存 代替清償之權利(可避免裁判費及遲延利息),與本件質權 人已經起訴請求者不同;況自民法第907條之文義,亦可知 該規定應僅限於「意定質權」而不及於本件法定質權;再依 同法第881條第3項規定觀之,本件債務人依法只能向質權人 清償,不得向出質人清償,即與民法第90 7條規定債務人有 權選擇清償對象(出質人或質權人)之情況不同,是以,對 造陳福財自無庸取得出質人之同意即得清償。(七)又本件關 於民法第875條之4第1款、第2款之但書所定「不得有害於該 抵押權人之利益」:⒈對造上訴人陳福財之債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雖尚有 298,913元未獲分配受償,然因附表二 全部抵押物總價值22,927,772元,減除已清償對造陳福財18 00萬元、清償○○○128萬元,倘再清償伊本件主張之3,077 ,200元,尚剩餘570,572元,足以滿足對造陳福財上開未獲 償之債權。換言之,伊本件行使民法第875條之4所定權利, 並未損害前次序抵押權人即對造陳福財之權利。惟,就原審 判決扣除上開對造分配不足額 298,913元,伊不再上訴(參 見本院卷第1宗第51頁背面)。⒉訴外人○○○之抵押物( 附表二編號1至4)之拍定價格或設算價格,依附表四所示, 共 5,966,323元;而該等抵押物應負擔對造陳福財之前三順 位抵押權之債權額,金額總計為4, 683,600元;換言之,倘 對造陳福財將全部抵押物聲請拍賣,則○○○將以第四順位 抵押權人身分受償1,282,723元(計算式:5,966,323-4,68 3,600=1,282,723)。從而,對造陳福財支付予○○○之和
解金128萬元,本係依法對○○○應負償還分擔額1,282,723 元之責任,該和解金額既未較高,難認有何不利於對造陳福 財可言,是該和解金額自不應依上開但書規定扣除。否則, 無異使對造陳福財本應償還予○○○之分擔額,轉嫁由伊負 擔,而使對造獲利。⒊又對造陳福財所支出之強制執行費17 2,475元、房屋稅7355元,既經執行法院分配受償,並未受 有不利益,不應扣除等情,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命對 造上訴人陳福財應給付伊3,077,200元(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 239頁),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陳福財應給 付上訴人張清順1,31 8,457元本息,上訴人張清順就其敗訴 部分中 1,459,830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即扣除 上訴人陳福財於系爭強制執行債權分配不足額 298,913元部 分,參見本院卷第 1宗第51頁背面】則未據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
二、參加人林泳昶之遺產管理人李昶欣律師為輔助上訴人張清順 則聲明參加訴訟,然並未為何實體主張。
三、上訴人陳福財(即原審被告)則以:(一)伊否認對造上訴人 張清順所稱其及訴外人○○○對○○公司有上述借款債權或 票據債權(即附表2編號6、8、9、10不動產之第四順位抵押 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對造所稱對○○公司之債權亦有 罹於時效之情形,伊得主張時效抗辯。詳言之:⒈對造固提 出 400萬元之匯款單乙紙、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惟,匯款 單不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而支票為無因證券,亦不 足以證明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對造所提取款憑條、銀行支 票、存摺內頁、匯款委託書等,仍不足以證明其或○○○有 交付所稱借款予○○公司。另者,依合作金庫函送原審法院 之○○公司之二帳戶明細,僅其中一帳戶於96年 4月24日有 對造400萬元之匯入款紀錄,仍無○○○之700萬元匯入款紀 錄。⒉訴外人○○○、林泳昶兄弟2人成立○○公司,捏造 投資大陸房地產、奈米科技產品、興建水庫等,誘騙多人, 得款超過5億5千萬元,深怕被害人向檢警舉發,以位於台中 市烏日區高鐵環中路附近之3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投資人( 系爭2筆土地即位於高鐵環中路附近),用以安撫投資人情 緒,有相關報導可稽,足見上開對造匯入○○公司帳戶之40 0 萬元並非借款,為投資款。⒊又對造所提如附表三所示支 票,應非借款之擔保票據,而較有可能係因投資○○公司而 持有之票據,對造須證明依投資契約約定已得行使該 400萬 元之權利,否則無從主張行使該 400萬元之權利。再者,對 造所提上開支票之票載發票日介於96年6月25日至98年4月25
日間,均在系爭第4順位普通抵押權96年4月19日設定之後, 該普通抵押權設定時,並無證據證明已存在對造主張之上開 支票債權,上開支票債權自非屬系爭第 4順位普通抵押擔保 效力所及。⒋又對造所提如附表三所示之 9紙支票,依法所 定提示期間介於96年7月2日至98年5月2日間,然僅其中編號 1、2、3所示支票經提示後遭退票,且無證據證明對造及○ ○○曾對於發票人○○公司行使票據之追索權,是依票據法 第22條第 1項後段規定,對造主張之上開支票票據請求權時 效已然消滅。再者,對造及○○○於原法院97年度執字第00 000號之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係行使系爭第4順位抵押權, 並非行使上開支票之票據請求權,更非以上開支票之票據請 求權取得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是以,對造及○○○之上開 票據請求權自不因對造於97年3月24日提出拍賣抵押物強制 執行而中斷。另者,民法第 880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該5年 之期間係屬除斥期間,並非請求權時效之延長,故上開支票 票據請求權時效並不因民法第880條之規定而延長5年。⒌又 依系爭第 4順位抵押權登記契約書之記載,○○○、○○公 司均為該債權之連帶債務人,而應負終局全部清償責任之債 務人為○○公司,○○○並無其內部分擔部分,則依民法第 276條第1、2項規定意旨,○○○自得援用○○公司對於對 造主張債權之時效抗辯,且其抗辯範圍及於系爭1000萬元消 費借貸或票據債權全部。而伊代○○○償還合作金庫之債務 ,經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後,仍有部分債權未獲償,是伊自為 ○○○之債權人。則○○○既怠於行使上開援用○○公司時 效抗辯之權利,伊為保全對於○○○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 242條規定代位○○○行使權利,援用○○公司對於對造主 張債權之時效抗辯。⒍又對造上開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相 對人為林泳昶、○○○,並非○○公司;對造進而持拍賣抵 押物裁定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處之相關通知文書均僅列債 務人林泳昶、○○○,並未通知○○公司,故該強制執行聲 請自無從視為對造已對於○○公司行使系爭1000萬元之消費 借貸或票據請求權,更無可能因○○公司未於該案異議而視 為其承認該1000萬元債務,系爭1000萬元之消費借貸或票據 請求權時效,自不因對造上述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及以該裁 定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⒎另者,依對造張清順所提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之記載,其係於103年2月12日始受讓○○○之權 利,然斯時林泳昶就系爭二筆土地(00-0、00-00地號)之 持分 2029/2426業經伊聲請法院拍賣取得,其上之第四順位
抵押權並由地政機關塗銷,○○○就該等土地持分之第四順 位抵押權即不存在,對造張清順無從受讓,則對造主張行使 該部分第四順位抵押權人之權利,即屬無理由。(二)又對造 上訴人張清順及訴外人○○○之上開第四順位抵押權之設定 ,違反抵押權登記之「公示原則」、「特定原則」,是對造 張清順所主張借款債權、票據債權,應不在該抵押權擔保範 圍內。蓋:⒈依該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其抵押權登記契約 書並未就擔保債權之種類及金額為其他特別約定,而該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後雖附有「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惟未載明 以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作為登記事項之附件,已有違 抵押權登記「公示原則」。又依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 第1條記載,就債務人於清償期日96年7月19日前,在設定金 額1200萬元以內之將來及過去所負借據、票據、保證、損害 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費用、債務不 履行損害賠償之債務為擔保,其約定方式已屬最高限額抵押 權,與該抵押權登記為普通抵押權,二者抵押權之性質不同 ,且其中所謂擔保票據、保證、損害債權、利息、遲延利息 ,亦與對造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及該抵押權登記利息及遲延 利息均無之事實矛盾,亦顯見該「附件:其他約定事項」有 違「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不生抵押權登記事項之效 力⒉又依大里地政事務所103年7月30日函覆原審之抵押權設 定案卷資料,上述伊受讓之前三順位抵押權,於申請抵押權 登記時均載明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於抵押權登記契約亦 記載為普通抵押權、未明示其擔保債權之情。(三)又對造上 訴人張清順主張伊所有系爭二筆土地(00-0、00-00地號) 之權利範圍各397/2426,有所謂民法第875條之2所定抵押物 對債權分擔之金額,進而有民法第875條之4規定之適用,並 無理由。蓋:⒈伊於95年9月取得系爭二筆土地之持分各397 /2426後,復於96年8月間受讓合作金庫之前三順位抵押權, 則依民法第762條前段規定「同一物之所有權及其他物權, 歸屬於一人者,其他物權因混同而消滅」,該等持分上之前 三順位抵押權,即因混同而消滅。⒉又上述伊所有系爭二筆 土地之持分之前三順位抵押權消滅,並不涉及對造張清順及 訴外人○○○之抵押權,是並無民法第762條但書規定(即 不因混同而消滅)之適用。再者,不動產物權因混同而消滅 者,乃因法律規定而生,自不待登記而生效力,是該等持分 抵押權之因混同而消滅,不因伊未辦理塗銷該部分抵押權之 登記而受影響。⒊是以,伊於97年4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時, 該等397/2426持分並非該拍賣債權之抵押物,自無民法第87 5條之2、第875條之4規定之適用。對造張清順誤將伊所有該
等持分列為分擔伊債權額之抵押物,並據以依民法第875條 之2、第875條之4規定,主張承受權或償還權,其主張自無 理由。再者,林泳昶、○○○對伊既無民法第875條之4求償 權規定之適用,對造自無所謂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規定而 就該求償權享有權利質權可言,則造主張依民法第905條第2 項規定實行其該所謂權利質權,亦無理由。(四)又如附表二 所示各編號不動產設定前三順位抵押權予合作金庫時,其所 有人均為○○○,而該前三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其債務 人亦為○○○,則伊受讓該前三順位抵押權而行使時,依民 法875條之1之規定意旨,本得自由選擇決定拍賣原屬於債務 人○○○之該等抵押物之任一部分而受償,而無民法第875 條之4之適用。(五)又對造上訴人張清順依民法第875條之4 第2款規定為請求,除依上所述,應為無理由外,依下所述 ,仍屬無理由:⒈該第2款規定,基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366號判決要旨(參見下述)所闡釋之法理,於抵押人 及債務人為同一人時,亦無其適用;且就抵押物之持分為拍 賣之情形,是否為該條款所稱之「各抵押物分別拍賣」,亦 有疑義。伊受讓系爭二筆土地及000建號建物上之前三順位 抵押權,其債務人及抵押人均為○○○;且伊嗣後拍賣時, 係拍賣非其名下之抵押物土地持分,本件並無該第2款規定 之適用。⒉該第2款規定明定以「經拍賣之抵押物為同一人 所有」為適用之前提,而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系爭二筆土 地土地持分2029/2426之所有人為訴外人林泳昶,上開00-0 、00-00地號土地持分639/1036、同段000建號建物之所有人 則各為訴外人○○○、○○○,顯不符合上述「經拍賣之抵 押物為同一人所有」之要件,是自不得依此第2款規定為有 利於對造張清順之判決。⒊該第2款規定明定其效果為後次 序抵押權人「承受實行抵押權人之權利」,是本件縱有該款 規定之適用,對造亦僅得主張承受伊於系爭土地之權利,而 不得以該款規定請求伊給付(賠償)其款項。再者,民法第 881條第1、2項已明定「因抵押物滅失」、「抵押人因滅失 」等語,足見其適用或類推適用必須有抵押物滅失或抵押權 消滅之情形,而對造張清順主張依民法第875條之4第 2款規 定行使權利(承受先順位抵押權人即伊之權利),係屬創設 法定抵押權之規定,自無所謂抵押權消滅可言;且本件更無 抵押物滅失之情形,則對造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881條第1、 2項規定,顯無理由。(六)又對造上訴人張清順依民法第875 條之4第1款規定為請求,除依上所述,應為無理由外,依下 所述,仍屬無理由:⒈本件情形不符合民法第875條之4第1 款所定之要件:依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
於債務人為共同抵押人時,其對其他物上保證人無(民法第 875條之4第1款所定)求償權及承受權」,伊所承受之上開 合作金庫之前三順位抵押權,抵押人為○○○,該抵押權所 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亦為訴外人○○○,揆諸該最高法院判決 要旨,應認為系爭二筆土地之權利範圍2029/2426、000建號 建物拍賣,並無民法第875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對造依 該第1款規定主張林泳昶及○○○得承受伊之抵押權或向伊 求償云云,仍非可採。⒉對造主張就林泳昶及○○○依該第 1款規定對伊之求償權有權利質權,進而主張依民法第905條 第2 項規定請求伊直接給付,惟,參照民法第907條、第906 條之3之規定,第三債務人對質權人為清償,仍需得出質人 之同意,否則該債務人應提存其為清償之給付物。是縱若認 對造得依民法第90 5條第2項規定向伊請求清償,伊仍需先 經林泳昶、○○○之同意始得為清償,而○○○顯然並未同 意對造之請求(參原審103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且對造亦未證明其已獲林泳昶之同意,是以,對造逕依民 法第905條第2項規定請求伊清償,仍非適法。⒊○○○原為 系爭二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其稱其係遭○○公司(負責人林 泳昶)所騙之被害人,則系爭二筆土地之第 4順位抵押權及 買賣移轉登記持分予林泳昶部分,既為林泳昶騙取而為登記 ,基於民法第148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林泳昶對於伊自無主張民法第875條之4第 1款求償權之餘地 。另○○○係受○○○之無償贈與取得 000建號建物,其權 利不應大於○○○,亦不得對伊主張求償權。⒋又林泳昶( 由○○○代理)與○○○簽訂買賣契約,向○○○買受系爭 二筆土地之持分2029/2426,○○○因而將該等持分移轉登 記予林泳昶,惟,林泳昶並未付清上開土地持分買賣價金, 而○○○因曾於95年00月間向伊借款80萬元卻無法償還,已 於96年間將其對林泳昶之土地持分買賣價金債權中之266萬 元讓與予伊,是縱若對造張清順就所謂林泳昶對伊之求償權 有權利質權,伊亦得以上述受讓自○○○之債權對該林泳昶 之求償債權為預備抵銷抗辯(此抵銷之首次主張,參見本院 卷第1宗第71、76頁)。(七)又民法第875條之4第1款、第2 款之但書均規定「不得有害於該抵押權人之利益」,是縱若 認對造上訴人張清順主張該條所定之求償權或承受權為有理 由,亦應就伊於上開未拍賣之抵押物所受利益為行使。準此 :⒈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伊之前三順位抵押債權分配不足 額為298,913元(參見原審卷第3宗第23頁背面),故對造上 訴人張清順主張系爭前三順位抵押權之抵押物「應負擔陳福 財之債權額」,應扣除伊上開分配不足之金額。⒉如附表二
編號1至4所示土地,經○○○設定200萬元第4順位抵押權予 訴外人○○○(嗣編號1、3更易為伊所有,編號2、4更易為 訴外人○○○所有),其中編號2、4所示土地經伊拍賣後, 地政機關誤塗銷○○○之抵押權,經○○○起訴請求伊賠償 200萬元,於原法院以102年度國字第00號國家賠償事件受理 中,由伊給付○○○128萬元達成訴訟上和解,應以200萬元 作為扣除額。再者,伊既因上述和解而給付○○○ 128萬元 ,該部分未拍賣抵押物之利益即已不存在,原審判認該 128 萬元應予扣除,於法有據,對造主張該 128萬元不應扣除, 自無理由。⒊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稅金、執行費亦應扣除 。執行費係由伊預繳再於分配款中領回,伊並未受有利益; 稅捐則係繳付給稅捐機關,伊亦未受有利益,且上開執行費 及稅捐均於拍賣所得價款中扣除,是該等執行費及稅捐確應 自對造所得主張之求償權或承受權之金額中扣除。⒋另○○ ○移轉系爭土地前,有向伊借款80萬元迄今未還,伊又代○ ○公司補償系爭土地上鐵皮屋拆遷費用18萬元予訴外人張英 風,系爭2筆土地購入價格約635萬元,亦均應予扣除,伊實 際所受損失達千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 認上訴人張清順依民法第 875條之4第2款、第881條、第905 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陳福財償付1,318,457元,及自 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張清順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為上訴人張清順一部勝訴、 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張清順就其敗訴部分中 1,459,830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陳福財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自提 起上訴,上訴人張清順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陳福財應再給付上訴人張清 順 1,459,830元整,及自10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陳福 財負擔。上訴人陳福財上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陳福財之部分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被上訴人張清順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張清順負擔。答辯聲明均 求為判決:(一)對造之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對造上訴 人負擔。上訴人陳福財另答辯聲明: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 上訴人陳福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於原審經承審法官協同行爭點整理,確認兩造不爭執事 項如下:
⒈訴外人○○○(債務人即抵押權設定義務人)先後於87年 7
月24日、88年6月15日、89年5月30日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 ○區○○○段 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二筆土地)及 同段00-0、00-00地號土地暨同段000建號建物,依序共同設 定第 1、2、3順位抵押權予農民銀行(後於95年5月1日合併 入合作金庫),以分別擔保○○○對農民銀行之借款債權, 擔保本金最高限額依序為 840萬元、120萬元、840萬元,共 計1800萬元),並由訴外人○○○(即上訴人陳福財之妻) 、○○○(即○○○之妻)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⒉○○○於94年2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二筆土地之所 有權利範圍397/2426(即附表二編號5、7)移轉登記於○○ ○名下;○○○再於95年9月5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其 該權利範圍移轉登記於上訴人陳福財名下。
⒊○○○於95年8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同段00-0、0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利範圍397/1036(即附表二編號1、3)移轉 登記於上訴人陳福財名下;再於95年12月13日,以買賣為原 因,將其餘所有權利範圍即639/1036(即附表二編號2、4) 移轉登記於○○○名下。
⒋○○○於96年 4月23日,將其所有系爭二筆土地所餘應有部 分2029/2426分及同段 000建號建物(即附表二編號6、8、9 ),設定登記系爭第 4順位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張清順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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