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醫上訴字,106年度,440號
TCHM,106,醫上訴,440,2017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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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醫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水良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 律師
      李秋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
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6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水良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不得擅自執行醫療業 務,且不得販賣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之偽藥,竟基於非 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國揚國術館」內,以「傅 才哥」之名義,擅自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為診療、給藥等 醫療行為,而執行醫療業務,並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以合法中 藥製劑混合而成之藥方偽藥(例如附表二編號47所示)予上 開病患,而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費與藥方金額,共計新 臺幣(下同)3,611,150元。嗣經警方於民國(下同)105年 3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會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持搜索 票至上開國術館執行搜索時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傅水 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經核並非出於強暴、 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 而取得,且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 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 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 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 對於下列證人於審判外陳述及其他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均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並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下列證人均係於案發後不久 所為之陳述,記憶猶新,又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 陳述,所陳自較符事實;至其他非供述證據則係公務員職務 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 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 、虛偽,該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 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 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核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本院認該 言詞及書面陳述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 定,自均得為證據。
㈢又卷附之現場照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 是照相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或特定儲存設 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 人的供述要素;又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 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 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 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 遺忘),故照相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 惟卷附各該照片既係透過相機拍攝後所得,且與本案犯罪事 實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亦均未表示異議 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 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 第3854號判決參照)。
㈣另其他經本件引用之非供述性之物證,均係以該等證據本身 作為證明方法,均非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以言詞或書面所 為之陳述,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適用 。從而,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中,並無公務員違法取得 證據之情況存在,本院亦認為下列證據係屬本件犯罪事實證 明所必要,認均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傅水良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分別供認不諱(見第1518號偵 查卷第90頁至第97頁、第116頁反面;原審卷第38頁、第42 頁反面至第44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53頁反面至第67頁 ),核與證人陳育晶於警詢、偵查時,及證人彭秋香、劉錦 文2人於警詢時證述等情節均相符(見第1518號偵查卷第10 頁至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第26頁至第27頁、第83頁、 第116頁反面),並有國揚國術館名片影本1份、原審105年 聲搜字第204號搜索票影本1份、查獲現場之照片60張、苗栗 縣政府衛生局藥政工作現場紀錄表2份等在卷可稽(見第151 8號偵查卷第24頁、第33頁、第42頁至第71頁、第80頁至第 81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等足憑。又警方於 105年3月21日下午1時20分許,會同苗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 持搜索票至上開國揚國術館執行搜索時所查獲之上開不明成 分中藥粉經送請衛生福利部鑑定結果,係業者自行以合法之 中藥製劑混合而成,供診斷、治療、減輕或預防人類疾病使 用,該等藥品認屬藥事法第20條之偽藥,亦有衛生福利部10 5年5月30日衛部中字第1051800722號函1份附卷足按(見第 1518號偵查卷第124頁)。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上開違反藥事法等 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被告所收取之診療費與藥方金額,經 核如附表二編號38所示之簿冊後,認起訴書有部分誤載或漏 載,爰分別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併此敘明。三、新舊法比較方面: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藥事法第83條業於104年 1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4日起生效。修正前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 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同條項規定:「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 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已提高併科 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法即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 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 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 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



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6 年度臺上字第403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醫師法第 28條業於105年11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醫師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 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 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在中央主 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 生或畢業生。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 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臨 時施行急救」,而該條修正立法說明略謂:「104年12月 30日修正施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施 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 ,不再適用。該規定立法意旨在於此次刑法既已整體修正沒 收規定,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105年7月1日刑法沒收修 正之施行日前所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規定,已無獨立 存在之必要;惟經檢視仍應另為特別規定者,依刑法第11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宜定明。依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屬於犯罪行為人以 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者,得沒收之。則原條文本文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 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其沒收範圍 較刑法為大,惟其所使用之藥械本身不具社會危害性,其沒 收不應與違禁物為相同之處理,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爰 刪除『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等字,並酌修文字」,足見 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之 規定處斷,亦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方面:
㈠按醫師法第28條所稱「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不問是主要或附屬業務,職業上予以機會,為非特定人之醫 療行為均屬之,且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即屬醫療業務 。又醫療業務之認定不以收取報酬為其要件。上述醫療行為 是指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 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 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 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的全部或



一部的總稱。是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診療、給藥等行 為,均屬醫師法第28條之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核其所為,係 犯醫師法第28條前段之非法執行醫療業務罪及修正前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又按不具醫師資格者,擅自執 行醫療業務,是否亦觸犯詐欺罪名,應視具體情形決之,如 其醫術低劣,竟假冒醫師之名義,擅自執行醫療業務,以低 劣之醫療品質,冒充合格醫師之醫療品質,使病患陷於錯誤 而就診,以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時,其行為除違反醫師法 第28條第1項外,自亦應負詐欺罪責(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 字第32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 以低劣醫療品質詐取不相當之醫療費用之情事,自難另論以 詐欺取財罪,亦附此說明。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所謂之接續犯,係指數個在 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 包括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 次按醫師法第28條所謂之「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 職業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 的之社會活動,當然包含多數之行為,是該條所謂之執行醫 療業務,立法本旨即包含反覆、延續執行醫療行為之意,故 縱多次為眾病患為醫療行為,雖於各次醫療行為完成時,即 已構成犯罪,然於刑法評價上,則以論處單純一罪之集合犯 為已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5169號、103年度臺上字 第10號判決參照)。準此,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先後 執行醫療行為及販賣偽藥等行為,乃基於同一目的而為之持 續、複次行為,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縱有多次執行 醫療行為及販賣偽藥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 犯(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2195號判決參照)。 ㈢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4



94號、101年度臺上字第5863號判決參照)。是本件被告出 於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目的,在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病患診療 過程中販賣偽藥,以完成執行醫療業務行為並遂行販賣偽藥 行為,其非法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犯行等2罪間,行為 局部同一,犯罪目的單一,且相互間具有目的、手段關係,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虞,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係 同一行為,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原判決漏引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販 賣偽藥罪處斷。
㈣再按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 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 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 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 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5616號判決參照)。另究竟有無可認為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之情形審酌定 之。查本件被告執行醫療行為及販賣偽藥等犯行前後共達4 百餘次(如附表一所示),犯罪所得之財物多達3,611,150 元,時間亦近達2年之久,期間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足見其 危害病患之人數及權益均非輕,且被告復於103年3月間因違 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原審另案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新台幣10萬元,現正上訴本院另案審理中,業據被告自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足按(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是尚難認被告並 無再犯之虞,而有何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存在,故本件不 宜宣告緩刑,亦附此說明。
㈤沒收部分:
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 之規定。經查:
①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診療費與藥方金額)共計 3,611,150元,屬於被告所有,數額甚鉅,併考量被告非法 執行醫療業務及販賣偽藥之期間非短,且以此為業,犯案情 節難認輕微,故為貫徹澈底追討犯罪所得,而符合公平正義 之立法目的,尚難以被告身體狀況及資產甚微為由(見原審 卷第74頁至第80頁、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即認有執行 沒收將造成超出目的之苛刻後果,是本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適用,故均應依修正後(原判決漏載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按藥事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偽藥或禁藥,沒入銷 燬之」,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藥事法第8章「稽查 及取締」內,而非列於第9章之「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 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 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 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 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718號、93年度臺上字第738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含偽藥), 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及原審自承在卷(見第1518號偵查卷第92頁至第 94頁、原審卷第44頁反面),又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 依上開說明,均應依修正後(原判決漏載修正後)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㈥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修正後醫師法第28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5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並審酌被告非法執行醫 療業務及販賣偽藥之時間近達2年之久,不僅嚴重影響大量 病患之權益,且妨害主管機關對於醫療業務之監督及管理, 並損及巿場流通藥品之品質,危害求診病患之身體健康,所 為均屬可議,情節非輕,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期間、犯罪所得不少,及其領有大陸地區之世界中醫藥學 會聯合會國際中醫師證書(見第1518號偵查卷第103頁至第 104頁、第111頁至第113頁),應有相當中醫學識,與全無 中醫學識而非法執行醫療業務者相較,違法程度尚有不同,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承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無業、領有國民年金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44頁反面),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以示懲儆。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所示診療費與藥方金額)共計3, 611,150元,屬於被告所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含偽藥),均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其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 之物,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云云,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宣告緩 刑及就其犯罪所得之3,611,150元酌減沒收金額或不予宣告



沒收云云,並無理由(業如前述),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曉 能
法 官 簡 璽 容
法 官 劉 榮 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江 玉 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 個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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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病患姓名│病名、病灶、藥方│診療費與藥方金額 │資料所在位置 │
│ │ │ │ │(附表二編號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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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5 月7 日、│李○○ │座骨神經盤 │7,72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 頁│
│100 年5 月10日 │ │ ├─────────┤ │
│ │ │ │備註: │ │
│ │ │ │5 月7 日3,100 元;│ │
│ │ │ │5 月10日4,620 元。│ │
├────────┼────┼────────┼─────────┼─────────┤
│100 年5 月7 日、│黃○○ │腳部、兩腳傷、藥│18,0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 頁│
│100 年5 月12日、│ │膏、座骨神經、特├─────────┤ │
│100 年6 月5 日 │ │藥粉 │備註: │ │
│ │ │ │5 月7 日4,400 元;│ │
│ │ │ │5 月12日4,400 元;│ │
│ │ │ │6 月5 日9,200 元。│ │
├────────┼────┼────────┼─────────┼─────────┤
│100 年5 月7 日、│彭○○ │腳兩中傷、藥膏、│12,2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3 頁│
│100 年5 月15日 │ │肝丸、藥粉 ├─────────┤ │
│ │ │ │備註: │ │
│ │ │ │5 月7 日4,400 元;│ │
│ │ │ │5 月15日7,800 元。│ │
├────────┼────┼────────┼─────────┼─────────┤
│100 年5 月9 日、│黃○○ │筋骨散、中氣湯、│10,5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9頁│
│100 年6 月17日 │ │肝粉、六味、藥膏├─────────┤ │
│ │ │ │備註: │ │
│ │ │ │5 月9 日4,200 元;│ │
│ │ │ │6 月17日6,300 元。│ │
├────────┼────┼────────┼─────────┼─────────┤
│100 年5 月9 日、│李○○ │腰骨、神經盤、肝│24,6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0頁│
│100 年6 月20日、│ │丸、中氣、藥粉 ├─────────┤ │
│100 年6 月22日、│ │ │備註: │ │
│100 年6 月30日、│ │ │5 月9 日6,200 元;│ │
│ │ │ │6 月20日2,100 元;│ │
│ │ │ │6 月22日2,300 元;│ │
│ │ │ │6 月30日14,000元。│ │
├────────┼────┼────────┼─────────┼─────────┤
│100 年5 月21日 │孫先生 │中氣、筋骨、藥膏│3,7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4 頁│
├────────┼────┼────────┼─────────┼─────────┤
│100 年5 月21日 │孫小弟 │中氣傷、筋絡 │2,1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5 頁│
├────────┼────┼────────┼─────────┼─────────┤
│100 年5 月22日 │劉○○ │腳部傷、骨頭傷、│4,6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6 頁│
│ │ │藥膏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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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5 月23日、│陳○○ │手部傷、藥膏、藥│8,2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7 頁│
│100 年5 月31日 │ │粉 ├─────────┤ │
│ │ │ │備註: │ │
│ │ │ │5 月23日4,000 元;│ │
│ │ │ │5 月31日4,200 元。│ │
├────────┼────┼────────┼─────────┼─────────┤
│100 年5 月23日 │陳○○ │座骨神經盤、中氣│2,8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8 頁│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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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5 月24日、│徐○○ │腳部傷 │7,3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9 頁│
│100 年6 月4 日 │ │ ├─────────┤ │
│ │ │ │備註: │ │
│ │ │ │5 月24日3,100 元;│ │
│ │ │ │6 月4 日4,200 元。│ │
├────────┼────┼────────┼─────────┼─────────┤
│100 年5 月24日、│余○○ │中氣膏肓傷、座骨│18,6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0頁│
│100 年5 月31日、│ │神經盤、腳部傷、├─────────┤ │
│100 年6 月3 日 │ │十六味六味丸、特│備註: │ │
│ │ │藥粉 │5 月24日5,400 元;│ │
│ │ │ │5 月31日9,000 元;│ │
│ │ │ │6 月3 日4,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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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3 日 │陳○○ │筋骨粉、中氣粉、│5,1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1頁│
│ │陳○○ │肝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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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3 日、│賴○○ │腰骨、中氣、生肉│4,9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2頁│
│100 年8 月3 日 │ │藥 ├─────────┤ │
│ │ │ │備註: │ │
│ │ │ │6 月3 日2,100 元;│ │
│ │ │ │8 月3 日2,800 元。│ │
├────────┼────┼────────┼─────────┼─────────┤
│不詳、 │李○○ │龍骨傷、中氣、藥│23,8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3頁│
│100 年6 月12日、│ │丸、六味湯、生肉├─────────┤ │
│100 年6 月22日、│ │粉 │備註: │ │
│ │ │ │不詳4,700 元; │ │
│ │ │ │6 月12日7,300 元;│ │
│ │ │ │6 月22日16,1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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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5 日、│陳○○ │座骨神經盤、特粉│17,4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4頁│
│100 年6 月13日、│ │、筋骨、生肉特粉├─────────┤ │
│100 年6 月22日、│ │ │備註: │ │
│ │ │ │6 月5 日2,600 元;│ │
│ │ │ │6 月13日2,300 元;│ │
│ │ │ │6 月22日12,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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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5 日、│柳○○ │筋骨傷、手部、腰│11,6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5頁│
│100 年6 月8 日、│ │部、特粉、筋骨、├─────────┤ │
│100 年6 月17日、│ │生肉粉 │備註: │ │
│100 年6 月20日 │ │ │6 月5 日2,900 元;│ │
│ │ │ │6 月8 日2,300 元;│ │
│ │ │ │6 月17日4,100 元;│ │
│ │ │ │6 月20日2,300 元。│ │
├────────┼────┼────────┼─────────┼─────────┤
│100 年6 月6 日、│李○○、│二十四味百步回雲│28,6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6頁│
│100 年6 月17日 │李○○ │散、藥膏 ├─────────┤ │
│ │ │ │備註: │ │
│ │ │ │6 月6 日、17日各 │ │
│ │ │ │14,3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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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7 日、│陳○○ │腳部傷、座骨神經│23,2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7頁│
│100 年6 月18日、│ │盤 ├─────────┤ │
│100 年6 月30日、│ │ │備註: │ │
│100 年7 月11日 │ │ │6 月7 日、18日、30│ │
│ │ │ │日、7 月11日各 │ │
│ │ │ │5,8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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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10日 │吳○○ │座骨神經盤 │3,3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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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10日、│余○○ │座骨神經盤、中氣│13,1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2頁│
│100 年6 月17日、│ │湯、生肉藥粉 ├─────────┤ │
│100 年6 月24日、│ │ │備註: │ │
│ │ │ │6 月10日5,400 元;│ │
│ │ │ │6 月17日3,300 元;│ │
│ │ │ │6 月24日4,400 元。│ │
├────────┼────┼────────┼─────────┼─────────┤
│100 年6 月11日 │林○○ │兩腳部傷、座骨神│4,1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3頁│
│ │ │經盤、中氣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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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11日、│郭○○ │龍骨傷、座骨神經│8,0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4頁│
│100 年6 月25日 │ │盤、中氣散、生肉├─────────┤ │
│ │ │粉、肝丸 │備註: │ │
│ │ │ │6 月11日2,800 元;│ │
│ │ │ │6 月25日5,200 元。│ │
├────────┼────┼────────┼─────────┼─────────┤
│100 年6 月12日、│林○○ │座骨神經盤、中氣│14,5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5頁│
│100 年6 月15日 │ │湯、六味 ├─────────┤ │
│ │ │ │備註: │ │
│ │ │ │6 月12日9,200 元;│ │
│ │ │ │6 月15日5,300 元。│ │
├────────┼────┼────────┼─────────┼─────────┤
│100 年6 月12日、│江○○ │中氣湯、龍骨、座│12,8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6頁│
│100 年7 月7 日 │ │骨神經盤、肝丸 ├─────────┤ │
│ │ │ │備註: │ │
│ │ │ │6 月12日5,400 元;│ │
│ │ │ │7 月7 日7,400 元。│ │
├────────┼────┼────────┼─────────┼─────────┤
│100 年6 月12日、│賴○○ │大骨盤、中氣湯、│20,2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7頁│
│100 年6 月22日、│ │生肉粉、筋骨、膏├─────────┤ │
│100 年11月3 日 │ │肓 │備註: │ │
│ │ │ │6 月12日4,900 元;│ │
│ │ │ │6 月22日2,300 元;│ │
│ │ │ │11月3 日13,000元。│ │
├────────┼────┼────────┼─────────┼─────────┤
│100 年6 月12日、│陳○○ │龍骨、座骨神經盤│31,6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8頁│
│100 年6 月20日、│ │、中氣、生肉藥粉├─────────┤ │
│100 年7 月3 日 │ │ │備註: │ │
│ │ │ │6 月12日4,900 元;│ │
│ │ │ │6 月20日4,300 元;│ │
│ │ │ │7 月3 日22,4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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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詳、 │余○○ │腳部傷、中氣、座│9,2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18頁│
│100 年6 月13日 │ │骨神經盤、藥丸、├─────────┤ │
│ │ │六味 │備註: │ │
│ │ │ │不詳5,900 元; │ │
│ │ │ │6 月13日3,3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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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13日、│林○○ │龍骨、中氣、坐骨│24,5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29頁│
│100 年6 月22日 │ │、二十四味回雲散├─────────┤ │




│ │ │、六味 │備註: │ │
│ │ │ │6 月13日7,500 元;│ │
│ │ │ │6 月22日17,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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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13日、│曾○○ │腳大骨 │4,6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30頁│
│不詳 │ │ ├─────────┤ │
│ │ │ │備註: │ │
│ │ │ │6 月13日2,300 元;│ │
│ │ │ │不詳2,3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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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13日 │黃○○ │筋骨散 │2,100 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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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年6 月14日、│張○○ │座骨神經盤、中氣│23,500元 │大方融資②本第32頁│
│100 年6 月20日、│ │散、生肉藥丸、筋├─────────┤ │
│100 年6 月25日、│ │骨 │備註: │ │
│100 年7 月6 日、│ │ │6 月14日5,400 元;│ │
│100 年8 月26日 │ │ │6 月20日5,300 元;│ │
│ │ │ │6 月25日4,400 元;│ │
│ │ │ │7 月6 日6,700 元;│ │
│ │ │ │8 月26日6,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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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