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43號
TCHM,106,聲再,43,2017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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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43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姚衛華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89年度上易字
第754號中華民國89年4月19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11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88年度偵字第1855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姚衛華(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略以:
(一)按最高法院72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僅指該新 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當時未經發現,不及 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即其事實於判決確定前已 經存在,而證據之形成與取得在判決確定後者,亦包括在 內。蓋因證據與事實,應屬不可分。犯罪之事實雖祇一個 ,而其證據則未必只有一件。倘該證據足以證明事實之真 相,則無論在其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或判決確定後始形成 或取得,既同足以證明犯罪當時已存在之事實,其價值應 無軒輊,即不能謂非新證據(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50 4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審有罪之判決,係依據原告之證詞和最高法院判例聲 請人在案發宅內之自由心證論罪,縱聲請人否認犯行亦無 效,其判決並無誤。
(三)惟查,88年8月10日發生本竊盜案,同年8月17日具狀反控 對造郭燕良、林淑惠夫婦及警員等人強盜和瀆職等罪,然 檢方將一體兩面同性質案件分割起訴移送,經台中高分院 97年上訴字第1864號判決誣告確定。然本案判決之唯一理 由係88年度易字第3511號竊盜案定讞,而聲請人究係何原 因在該宅內,又係何人將其強拉入該宅內等爭議,而爭議 中唯一之證據係聲請人之機車鑰匙,該機車鑰匙係於該竊 案發生前於該宅外即被郭燕良和另一不詳青年聯手強搶而 去,遂後遭其等強拉進入該宅內,待警員據報至該宅內, 郭燕良將機車鑰匙交予警方,故該機車鑰匙可證明聲請人 非任意性侵入該宅,當然無行竊之犯意存在。而誣告案97 年上訴字第1864號定讞判決書內,對於機車鑰匙之爭議並 未釐清,97年5月26日審理庭詰問證人警員時證稱:「( 是何人把我的機車鑰匙交給你?)沒有印象。」而詰問證



郭燕良時證稱:「(是誰將該鑰匙交給你的?)沒有人 交付給他鑰匙。」同一問題再問郭燕良時,其改口稱:「 我沒有拿鑰匙給警察。」同一問題再問郭燕良時,其又改 口稱:「時間已久,我忘記了。」同一問題再問郭燕良時 :「(與其兄郭秋木共同搶鑰匙的另一個不詳年青人是誰 ?)可能是警察云云。」以上證詞判決書內均有記載,由 上開郭燕良的證詞,可證明確有兩人強搶聲請人之機車鑰 匙,其隱瞞真相,推說是警員參與搶鑰匙,顯然該機車鑰 匙證據被搶是事實,告其強盜罪並無誤,何來誣告之有? 因該機車鑰匙於竊案發生前在該宅外被搶,又何來無故侵 入該宅行竊之罪?竊盜案原審判決確定前,該機車鑰匙被 搶之證據已存在,原審當時未經發現亦不及審酌,該證據 足以推翻原審之自由心證,聲請人係非任意性無故侵入該 宅內,而是因機車鑰匙被搶,且被強拉進入該宅內。按前 揭最高法院第1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機車鑰匙足當發現確 實之新證據。
(四)綜觀上開所述,依法提出再審之請,懇請鈞院詳查,准予 再審,以雪不白等語。
二、聲請人於106年3月30日再遞再審聲請補充理由狀,補充理由 略以:
(一)監察院102院台業5字第1020165434號函旨:本件陳訴人姚 衛華君陳訴「渠認為本案之關鍵證據即渠之機車鑰匙,究 係何人交予警察乙節,可證明渠未涉另案竊盜及本案之誣 告罪犯行,惟法院未予調查;復依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251號判例意旨,主張其所提之相關事證並非出於虛偽, 應不成立誣告罪,仍請法務部查明有無再審或非常上訴事 由」等情。
(二)法務部據監察院函旨發函至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台灣高 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調查誣告案有否非常上訴或再審之 救濟渠道,惟該兩處高檢署之調查報告意旨已明確指出因 另竊盜案已定讞,縱該誣告案審理判決書有關機車鑰匙乙 節,證人郭燕良當庭結證稱:「(與其兄郭秋木共同強搶 該機車鑰匙時,另一位年青人是何人?)那個可能是警察 云云。」證人郭燕良為掩飾強盜罪行及脫罪而一派胡言亂 語,故誣告案罪行成立之唯一證據即係另竊盜案被判刑定 讞,兩處高檢署之報告當然指誣告罪無非常上訴及再審之 事由。
(三)查該機車鑰匙於本竊盜案發生即已存在之證據,原審未及 調查,僅憑證人郭燕良等杜撰之詞和聲請人案發時在該宅 內,法院依自由心證論罪定刑,惟該機車鑰匙新證據可證



明聲請人進入該宅,係因該機車鑰匙於案發前在該宅外先 遭伊等人強行搶走,復遭強拉進入該宅,故進入該宅係非 任意性進入,非原審所言係任意性借機侵入行竊。(四)司法所謂公平正義,就是追查事實真相,毋縱無放。倘司 法若以再審時效已過而放棄再審之機會,則所謂公平正義 即毫無意義可言,惟有平反被定讞之竊盜罪行,始能據此 竊盜案平反,再行再審誣告罪之犯行,如此始能令郭燕良 等一干犯行受法律應得之懲罰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又聲請再審,應以再 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 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29 條分別定有明文 。此所謂「原判決之繕本」,指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其若經 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始行確定者,應連同第二、三審之判決 繕本一併提出,俾供管轄法院審查,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 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 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再審之 聲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284、314、848、849號裁 定參照)。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 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 ;且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亦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 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抗字第88號裁定、71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意旨參照 )。
四、本件聲請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 年度上易字第754號刑 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惟聲請人對本院89 年度上易字第75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已附具本院上開 確定判決書之網路列印本(見106年3月22日向本院所遞之再 審聲請狀附件),惟按「網路列印本」係使用電腦連結司法 院全球資訊網後,以印表機列印,而該網路列印本未照錄當 事人年籍及(送達)住居所等資料以供辨識,無從憑以確認 (特定)該判決當事人之身分及(送達)住居所,是該份判 決書之網路列印本尚難認係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決繕本(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46號、100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又繕本既屬應照錄文書原本全文另作之文 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94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有其法律上之定義及要件,是本院審酌再審之程式要件時, 自應依法審查聲請人所提之書類是否為原確定判決之繕本, 甚難以該判決書係自司法院全球資訊網上所列印之網路列印 本,即認已依上述規定附具原確定判決書之繕本。經查:本 件聲請人所提上開附件即前揭本院網路列印本之判決書,關 於上訴人即被告之年籍資料欄內,僅記載「丙OO」,而其



餘年籍資料之記載皆付之闕如,且該判決之附件即第一審判 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3511號)關於被告之 年籍資料欄亦僅記載「丙OO」、「男四十七歲(民國○○ ○年○月○日生)、「住台中市○○區○村○○○巷○○號 (另案在監)」及「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同 未照錄其全名及年籍等資料,顯非照錄原確定判決書全部之 文件,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難認屬前揭規定所稱之判 決繕本,而此為法定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是本件聲請人聲 請再審之程式已屬違背規定,應予以駁回。再者,依程序優 先實體原則,自毋庸審酌聲請人上揭聲請意旨,其如確具有 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依法檢具合於上開最高法院意旨之法 定程式之判決繕本,另行向本院提出再審之聲請,附此敘明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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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