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再字,106年度,34號
TCHM,106,聲再,34,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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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再字第3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德忠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中華民
國105年3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791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26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德忠(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 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判決確定後發現 新事證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聲請人陳德忠(以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 2680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1號判 決幫助詐欺罪,嗣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確定。 ,上開起訴書及確定判決認定的犯罪事實為:「於102年4月 1日至同年12月9日,提供林浩遠等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先後 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及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依 大陸地區民眾名冊利用陳德忠提供之話務系統,撥打電話予 大陸地區民眾,上開詐騙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民眾受騙。嗣 林浩遠等7人為警於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持臺灣嘉 義地方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執行 搜索...」等情。然104年01月30日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以102年偵字第8302號、103年偵字第1423號提起公訴之起 訴書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於102年4、5月間提供網路電話給林浩遠詐騙 集團使用,林浩遠詐騙集先後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同路及嘉義 地縣○○市○○路000號房屋,依大陸地區民眾名冊利用綽 號『大黃蜂』、『茱麗葉』等,俗稱『系統商』之詐騙集團 提供之網路電話撥打,並造成附表內的13名被害人受騙。於 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為警持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嘉義縣○○市○○路000號執行搜索」等情。可 知係以相同犯罪事實將「大黃蜂」系統商羅于翔、「茱麗葉 」系統商馬翊綸提起公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 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5 年度台非字第61號判例謂:「連續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



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其 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由上開判例可參,該犯罪事實起 訴權早已於104年1月30日臺灣嘉義地檢署以102年度偵字第 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將羅于翔馬翊綸提起公訴 時,已歸於滅失。而事實上羅于翔馬翊綸遭嘉義地檢署提 起公訴後,雖嗣後於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168號審理時, 檢察官撤回「大黃蜂」系統商羅于翔的起訴,只判決「茱麗 葉」馬翊綸幫助詐欺罪,惟因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 ,一罪不能二罰。只能由一法院加以審理,不應由多數法院 分別重複審理,因此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之案件本應諭知「 不受理」或「免訴」之判決。竟為實體判決確定。有違審判 不可分原則、管轄錯誤,足以構成聲請再審請求撤銷原判決 改判無罪、免訴、不受理之理由。
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 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 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 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 ,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 於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中載明:「102年4月1 日至同年 12月7日間,提供林浩遠等7人撥打跨境詐騙電話話務系統( 取名為「地網」)陳德忠……」等語,可以證明聲請人是被 認定為「地網」系統商的負責人而遭起訴及判刑確定,惟依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非 常清楚的發現林浩遠詐欺案臺南市警方移送了5間「大黃蜂 、威猛、地網、茱麗葉、螳螂」系統商的相關人(不論是自 稱為人頭帳號或是實際負責人),至嘉義地檢署偵辦,目的 為確認「於102年4、5月間至同年12月9日上午11時45分許提林浩遠詐騙集團網路電話造成附表內被害人受騙的系統商 (相關人)刑罰權」,嗣經嘉義地檢署依照法律規定及程序 調查後,將大黃蜂系統商自稱人頭帳號的「羅于翔」、茱麗 葉系統商自稱人頭帳號的「馬翊綸」兩人提起了公訴,其他 如:地網系統商的「徐家雄」、威猛系統商的「黃柏諺」、 螳螂系統商「張基宏」均予以不起訴處分。顯見「徐家雄」 因為沒有犯罪事實而獲不起訴處分,毫無疑問也等同「地網 」系統商獲不起訴處分,故苗栗地檢署偵辦的林浩遠詐欺案 件之目的只是在確認聲請人是不是「地網」系統商的實際負 責人,及徐家雄的銀行帳號是不是聲請人在使用而已,且嘉 義地檢署檢察官既以所有案卷無註記「徐家雄」等人有匯款



而以查無犯罪事實裁定不起訴,則苗栗地檢署檢察官為何於 知悉「徐家雄」獲不起訴之情狀下,繼續編造聲請人使用「 徐家雄」向林浩遠詐騙集團收取款項後,提供網路電話給林 浩遠詐騙被害人而提起公訴,是本件檢察官未查證徐家雄為 不起訴的原因,僅以聲請人為地網系統商的實際負責人提起 了公訴,違反審判不可分的事實,也違反一事不再理,嚴重 侵犯聲請人自由人權及違反平等原則。
㈢又原確定判決載明「係由現場地網匯款資料1 紙,循線查獲 陳德忠上揭犯行」並列地網匯款資料1紙為證據,惟依嘉義 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決附表二所載應予沒收之物 品,只有系統商匯款帳號(威猛、大黃蜂、茱麗葉)1張, 並無地網匯款資料,顯見此項證物為無中生有,則以該項證 物而循線查獲聲請人之說詞,實讓人懷疑,故地網系統商是 否有涉入林浩遠詐騙集團案件,即有疑義;另原確定判決亦 依憑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認定聲請人提供網路電話給 林浩遠詐騙集團使用,惟其上所記錄的金額一天最多都未超 過5元,可知因詐騙集團成員手機都要保管,所以若有使用 也應為測試或者打給家人,且以林浩遠詐騙集團假冒檢察官 的行騙模式,由一線轉到二線又轉三線,還必須要被害人到 銀行辦理匯款等手續,全程電話都讓被害人掛掉的方式,詐 騙一個被害人的行為至少需要3或4小時或是更久,若是一分 鐘4元計算,則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統計表所示之金額,認定 聲請人有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而以幫助詐欺罪相繩,實有 違常理以及經驗法則。再上開兩項證據,一件無中生有,一 件完全不符經驗法則,而苗栗地檢署檢察官卻完全採用可信 度較低之警訊筆錄做為證據,而就林浩遠等移送嘉義地檢署 經檢察官調查後所獲得之事實,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一律不採 納也不說明,只選擇對地網系統商不利的證詞使用,完全違 背經驗法則,且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幾乎都出現「他字 案」的字體,試問本件既已經事證明確為何使用「他字案」 偵辦?為何起訴書會少了馬翊綸羅于翔?又為何徐家雄要 以不知情為不起訴的原因?是本件聲請再審案件能否已達到 「合理的懷疑」、「及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而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鈞院事實上有義務阻止讓無辜的 人遭受到冤獄,使聲請人能夠早日回歸正常生活云云。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 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以裁定駁回之。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 查其再審有無理由。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 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



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經法院認為 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 事訴訟法第434條亦有明文;依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 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8第2項之規定,不得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之規定,於上開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8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至於是否為同一 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 ,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 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 事實,自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次按再審制度,係為 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 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錯誤,但因為防止他人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 式延宕訴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 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 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 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 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 嗣於民國104 年4月2日,該條款經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並增定第3 項為:「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 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 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 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 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 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 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 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 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 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 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 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 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 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 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 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 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 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意旨㈠㈡部分,聲請人一再指稱其經 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6號判決其觸犯幫助詐欺罪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與嘉義地方法院104年易字168號刑事判決(嘉義 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 經嘉義地院105年5月20日以104年度易字第168號判處林浩遠 等6人罪刑,嗣後林浩遠等5人(陳柏甫判決確定)提起上訴 ,經臺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07號以上訴無具體理由 而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被告馬翊綸部分因於嘉義地方法院 準備程序時認罪,故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即105年度嘉簡字 第812號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相同,二者為同一案 件,故本件犯罪事實起訴權早已於104年1月30日嘉義地檢署 提起公訴時,刑罰權及起訴權即已消滅,原確定判決又為實 體判決,違反管轄錯誤判決,以及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而 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聲請事由,前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 再審,並經本院於106年1月24日以106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 定,審酌上開事由認不符合同一案件之要件,並無重複處罰 之問題,而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在案,此 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件聲 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即非合法。 另再審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至於適用 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43年度台抗字第60號判例意旨 參照),而被告所指上開情事,亦核屬法院受理訴訟或不受 理訴訟係不當等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應屬可否提起非常上 訴之範疇,自宜循非常上訴程序請求救濟,亦非屬再審之範 疇。
㈡聲請再審意旨㈢部分,聲請人遽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 年 度易字第168 號刑事判決所載應予沒收之物品,無「地網匯 款資料」,且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所記載之金額違背常 理及經驗法則,而認林浩遠等人並未使用「地網」網路電話 等情,而聲請再審。然此部分證據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 第161號裁定,審酌上開證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難 謂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而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



之聲請確定在案,此有該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本件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依上 開說明,自非合法。至聲請人亦陳稱本件檢察官採用可信度 較低之警訊筆錄做為證據,而不採納嘉義地檢署檢察官調查 後所獲得之事實,只選擇對地網糸統商不利的證詞使用,完 全違背經驗法則云云,惟本件原確定判決已就卷內①聲請人 陳德忠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審理中之自白。②證人林浩 遠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③證人張辰瑋於警詢中、偵查 中之證述。④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家雄於偵查中之證述。⑤證 人劉茶妹於警詢中、偵查中之證述。⑥地網匯款資料。⑦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2年12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⑧102年12月9日嘉義縣太保市○○路00 0 號現場搜索照片、電腦資料畫面。⑨102年12月9日扣案詐騙 教戰講稿。⑩102年12月9日扣案統計表。⑪彰化商業銀行苗 栗分行103年2月13日彰苗字第1030016號函及其所附網路銀 行登入IP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⑫張辰瑋電腦SKYPE通訊紀錄、SKYPE帳號voipsip00000 000 上線IP位置資料、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記錄查詢結果 。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3月13日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照片。⑭103年3月13日扣 案記事本。⑮勘驗被告陳德忠電腦資料蒐證照片。⑯同案被 告徐家雄在監在押紀錄表。⑰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02號、103年度偵字第1423號起訴書等相關卷 證資料,詳予審酌認定,並分別定其取捨而資為判斷犯罪事 實,核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聲 請意旨,乃係就法院依職權認定卷內現存證據之證據能力或 證明力部分,任憑己見,漫行爭執,尚不足以使本院合理懷 疑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不存在,自難認為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非有何新證據存在,自非可執 為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 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許 文 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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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