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聲字,106年度,802號
TCHM,106,聲,802,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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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8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周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10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明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明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且不僅坐輪 椅,手臂更無法使力,需要人家攙扶,我一直住在臺中市○ ○區○○里○○○○00號,不會逃亡,又被告雖係低收入戶 ,但仍願提供新台幣(下同)4、5萬元之保證金,請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
二、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有事實 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與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6年4月17日起執行 羈押。
(二)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中,雖均否認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惟證人王伯敬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前審 審理中均一再指證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伊, 且有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1月4日 12時52分29秒與王伯敬使用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 之譯文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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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監察電話A │通話對象B │發話或│時間 │內容 │
│號│ │ │受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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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0000000000│0000000000│受話 │104 年│B:喂。 │
│ │(A :被告│(B :王秀│ │11月4 │A:嘿。 │
│ │周明) │川,此電話│ │日下午│B:劉仔嗎? │
│ │ │係由證人王│ │12時52│A:嘿。 │
│ │ │伯敬持用)│ │分29秒│B :恁娘咧,恁爸回來看到我的│
│ │ │ │ │ │血管不知跑什麼進去了。 │
│ │ │ │ │ │A :喲。 │




│ │ │ │ │ │B :腫起來了。 │
│ │ │ │ │ │A :喲? │
│ │ │ │ │ │B :嘿呀。 │
│ │ │ │ │ │A :吼。 │
│ │ │ │ │ │B :好啦好啦,不要說那些啦。│
│ │ │ │ │ │好啊好啊。吼好。 │
│ │ │ │ │ │A :好。 │
└─┴─────┴─────┴───┴───┴──────────────┘
佐證。然本院基於以下理由,本院認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而得以如主文所示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本件證人王 伯敬於警、偵訊問及原審、本院審理中已就被告如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情節,證述完畢。另有關證物之查證復已完 竣,於今日準備程序,被告、辯護人、檢察官均明確表示 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又查被告在押中確係乘坐輪椅出庭 ,行動不便,爰權衡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必要性,及兼顧衡 平原則、比例原則,認被告雖仍有前述羈押原因,但如同 時諭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處分,應足以 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爰參酌聲請意旨所請, 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 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里○○○○00號」,並限 制出境、出海。
三、末按「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二、受住居之限制而 違背者。三、本案新發生第101 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 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四、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 項者。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114條第3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 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刑事訴訟法第 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如有上開情形 ,本院自得再予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 第111條第1項、第5項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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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