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 C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W ○ ○
選任辯護人 何 永 福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號中華民國九
十一年四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
一二二七二號、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W○○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参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W○○素行不良,其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又曾於八十二年間,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確 定,發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一月間假釋出監,刑期應至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始執 行完畢,本件行為時猶在假釋期間,竟不知悔改,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 出於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謀劃以虛設公司行號在網路上刊登廣 告低價促銷MP3CD隨身聽、拷貝機等熱門商品詐財為業。先以不詳方式取得 林毓貞、胡登翔、黃坤國等三人遺失之身分證正本,及前以參加股票抽籤為由, 自鄰居賈麗華處取得其女兒劉靜芬及劉靜芳之身分證影本後,再於八十七年十月 間在臺南縣市不詳地點,盜刻偽造林毓貞等人之印章備用,足以生損害於林毓貞 等人。其後,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為辦理新設台亞電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亞 公司)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連續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 一所示之方式,向龔台福、林愛玲夫婦租得臺南縣新營市○○路二九五巷三十號 房屋,做為虛設台亞公司行號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另於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編號二所示之方式,匯款房租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入林愛玲郵局帳 戶內。另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三所示之方式向臺南縣新 營信用合作社申請開立台亞公司00000000000000號法人帳戶,並 匯入五十萬元。復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四所示之方式, 偽造林毓貞委託書、劉忠洲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台亞公司章程,委託不知情之陳 茂卿會計師事務所沈秋金辦理台亞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營利事業登記。W○○ 於順利取得台亞公司之公司登記、營利事業登記證後,除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五所示之方法,向新營郵局申請開立00000000 號劃撥帳戶。另為方便不知情之消費者聯絡洽詢,另於如附表一編號六、七所示 之時間、地點,各以編號六、七所示之方式,分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租得 行動電話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得免付費電話、市內電話(門號各如編號六 、七所示)。嗣於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時間、地點,以編號八所示之方法,向 網路入口搜尋網站「奇摩站」租用網頁版面一處,大肆刊登低價促銷MP3CD
隨身聽、拷貝機等熱門商品,致使如附表三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自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起,各匯入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虛設之新營郵局帳戶內。惟迄 約定交貨時間,竟遲未收受貨品。再向該公司查詢時,已人去樓空,始知受騙。 統計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W○○刊登廣告起,至十二月十七日案發之日止, 共計取得劃撥匯款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扣除郵局作業手續費及開戶存入 之一千元)。
二、案經內政部刑事警察局會同台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除附表一編號六外,固均據上訴人即被告W○○坦承不諱,惟辯稱:伊 因承攬「王振聲」的網站與廣告設計與業務,雖知販售MP3CD隨身聽有法律 上爭議,乃利用王振聲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辦台亞公司之相關業務,以規避著作 權之爭議,惟實不知王振聲收取全部之被害人款項後,竟未交貨,連伊於本案應 得之二十萬元「公司交辦費用」亦分文未得,可見並無詐欺之意圖。另如附表一 編號六所示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是王振聲申請之後,始交付伊使用,並非伊所申辦 云云。惟查:
㈠被告W○○偽造文書部分之犯行,業據證人龔台福、林愛玲、林毓貞、劉靜芬、 劉靜芳、賈麗華、黃坤國、胡登翔、陳信龍、沈秋金等人證述在卷可按,復有如 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㈡被告W○○常業詐欺部分犯行,有被害人G○○、p○○、天○○、乙○○、午 ○○、地○○、蔡天賜、S○○、c○○、H○○、丑○○、f○○、e○○等 人指證筆錄可稽。並有如附表三所示被害人之劃撥單八十三份、新營郵局000 00000號劃撥帳戶交易查詢明細一份、產品介紹單一份及本案網路上相關討 論文章在卷可憑,被告以偽造文書方式詐取被害人金錢至明。而被告W○○原係 經營「路行鳥資訊有限公司」,網站架設與廣告設計本即為其本業。竟虛設台亞 公司,以其專業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詐取不知情之消費者財物達一百零五萬元,顯 係反覆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參 照),自屬常業犯。
㈢被告辯稱係承攬王振聲架設網站與廣告設計與業務,並代辦台亞公司之設立相關 業務云云。惟證人龔台福、h○○及沈秋金、陳信龍等,均指證係被告W○○前 往接洽業務,證人h○○並證稱記得其所駕駛其妻李于慧所有之FH─八○四○ 號紅色自小客車,台亞公司之信件都由他收取等語,證人陳信龍則稱被告自稱姓 「王」,且匯款予龔台福之妻林愛玲時,以及向奇摩網站申請網頁所填具之合約 書,均係以王振聲之名義,有匯款單附卷可稽,此亦為被告所承認。本案自一開 始找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公司設立事項、設置聯絡電話、廣告刊登、設置劃 撥帳戶等環環相扣之各項謀劃,均經證人指證被告W○○接洽完成,甚有指證W ○○自稱姓王或在文件上直接簽署「王振聲」署名。自始至終,全無證人指證有 另一自稱姓王或所謂「王振聲」其人。被告W○○於警方傳訊時矢口否認知情, 全般否認。偵查中更經通緝後到案,初仍否認知情,後始供稱:「伊夫妻及父親 因剛假釋出來需錢用,開設網路,有一位王先生跟我們聯絡,打算自大陸進MP
3回台賣,他希望趕上年底資訊展,委託我架設網站做網路舖設,希望網路的伺 服器跟他公司電話總機接在一起,可節省人力,他說可支付我二十五萬元,後來 因申設0八0電話需申請公司所以才申請台亞這家公司,因要負責人他提供身分 證影本及一張正本,尚缺一張,我就拿我朋友申請股票的影本就是我家隔壁的一 對姊妹姓劉的,我的工作到此為止」云云(九十年十月八日偵查筆錄參照)。另 稱此一王姓主嫌,有留存資料於其電腦內,並提供電腦供檢察官勘驗結果無法讀 取等情,亦有勘驗筆錄附於偵查卷內可憑。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據證人 陳信龍之證言,你自稱姓王不是姓黃?)是的,不敢以真姓名講,我都說是王振 聲,填任何資料也以王振聲,當初都說好的。」「(問:與你配合也是姓王?) 是的。」「(問:為何如此湊巧,你也用姓王講?)我知他姓王不是真名」云云 (以上參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卷第一百三十一頁反面)。於原審初則供稱 :「(問:王先生是誰?)在我的電腦中有記載...。」「(問:與龔台福簽 約租房子是不是你?)是的,王先生另外找了一個女的和我一起去簽約,我是用 王振聲的名字簽約的」(原審九十一年度二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參照)。「(問 :他的全名為何?)王振聲。」據上被告W○○供述所謂主嫌「王先生」之經過 ,初均稱主嫌為「王先生」,更供述伊自己自稱「王振聲」,顯見被告W○○口 中所謂之主嫌為「王先生」,並非「王振聲」,王振聲僅係伊在外使用簽約之化 名。偵審過程中,多次提示或訊及王振聲,被告均未供述所謂「王先生」即為「 王振聲」,反於原審言詞辯論庭中供稱「王先生」即為「王振聲」,已見前後不 一、虛飾之情。況倘如被告W○○所辯可採,「王先生」主動打電話聯絡委託伊 架設網站,並連結網路伺服器與王先生公司之電話總機,並且一手代為申辦台亞 公司、刊登廣告、開立劃撥帳戶等所有MP3CD銷售業務,竟分毫未收,且不 知王先生之絲毫聯絡方式,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所謂「王先生」云云, 應係虛構以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據本院傳訊「台亞電子公司」設立地址之大樓警衛h○○於本院上訴審證稱「 問(h○○你知不知道台亞公司上班人員有幾人?)答:只見W○○是男的以外 其他都是女性員工,女性員工約有四、五人。問(台亞公司老闆為何人?)答: 只知道W○○在那邊進出,不知老闆是何人。問(h○○當時大樓有無監視錄影 設備?)答:當時沒有,到八十九年才有。問(台亞公司是否只有W○○一個男 生?)答:確實台亞公司只有W○○他一個人和我接觸」等語甚詳在卷足稽(見 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訊問筆錄),依上開證人h○○之證述以觀,在台 亞電子公司上班之男子僅看到W○○一人,因而所謂另有「王振聲」其人,應係 被告所編造。應無所謂「王先生」其人,因而被告另辯稱:「如附表一編號六所 示臺灣大哥大門號是王振聲聲請之後,始交付伊使用,並非伊所申辦」云云,亦 屬無稽,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W○○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二、核被告W○○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偽造王振聲、林毓貞、林登翔、劉 靜芳、劉靜芬、黃坤國、劉忠洲等人署押、印章方式偽造文書,足使王振聲等人 因而受債權人催討,橫生無辜訟累,自足生損害於王振聲等人。核被告W○○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八所示之刑法第二
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另被告以詐欺為常業,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所犯偽造文書數行 為部分,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 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所犯常業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以常業詐欺罪處斷。被告W○○偽造印章、署押犯行,為 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W○○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詐欺罪,經 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八十二年十二 月四日執行完畢,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則被告曾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 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曾於七十 九年間因詐欺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並於八十二年十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本件犯罪時間係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至八 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止,則被告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原審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偽造文書前科,甫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 復變本加厲,利用其專業,虛設公司行號,於網路上刊登廣告詐財達一百餘萬元 ,犯後即行捲款逃亡,經通緝到案後先是全般否認,嗣自知難逃制裁,期以承認 從犯之犯行為幌,圖卸全般計劃詐財罪責,其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W○○為大 學醫技系肄業,智識程度甚高,復有資訊專業,竟不思以其專業賺取正當報酬, 反誤用專業為網路犯罪,其犯罪手段已係專業之智慧型犯罪,致使本案有高達上 百人以上(附表三僅列舉部分有劃撥單可考者,故僅有八十三人。惟實際匯入之 金額,則不止此數,推估受害者應達上百人以上)之被害人受害,其犯罪情節重 大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藉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所示 之物,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及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 沒收。公訴人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沒收文件整體,惟如附表二所示之文 件,均非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諭知沒收,併為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七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楊 明 章
法官 戴 勝 利
法官 顏 基 典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呂 嘉 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
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 罪 時 間│犯 罪 地 點│犯 罪 方 法│
├──┼───────┼───────┼────────────────┼│一 │八十七年十月十│臺南縣新營市隋│W○○假冒王振聲名義,不詳姓名年│
│ │二日 │唐路二九五巷二│籍之女子假冒林毓貞名義向龔台福及│
│ │ │七弄三十號 │愛玲承租座落於南縣新營市○○路二│
│ │ │ │九五巷二十七弄三十號房屋,於上開│
│ │ │ │時、地,偽造林毓貞署押及印章各一│
│ │ │ │枚並蓋用印文一枚於房屋租賃契約上│
│ │ │ │,持交不知情之沈秋金辦理台亞公司│
│ │ │ │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足生損害於林│
│ │ │ │毓貞。 │
├──┼───────┼───────┼────────────────┼│二 │八十七年十二月│臺南縣新營郵局│W○○冒用王振聲名義,於右開時、│
│ │七日 │ │地,於郵政國內匯款單內,偽造王振│
│ │ │ │聲署押一枚,持交郵局人員匯款七千│
└──┴───────┴───────┴────────────────┴┌──┬───────┬───────┬────────────────┬
│ │ │ │元入林愛玲局號○四五一○五之五,│
│ │ │ │帳號○二一七七五之○之郵局帳戶內│
│ │ │ │,足生損害於王振聲。 │
├──┼───────┼───────┼────────────────┼
│三 │八十七年十月二│臺南縣新營市民│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冒用林毓貞名義│
│ │十六日 │權路十一號「臺│,於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摺存款│
│ │ │南縣新營信用合│新開戶申請書及活期存款取款憑條上│
│ │ │作社」 │偽造林毓貞署押一枚,並持事前偽造│
│ │ │ │之林毓貞印章一枚,蓋用印文五枚後│
│ │ │ │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00號,並匯入五十萬元,充為林毓貞│
│ │ │ │、胡登翔、黃坤國及劉靜芳、劉靜芬│
│ │ │ │等人之股金存款。持以向新營信用合│
│ │ │ │作社承辦人員辦理新開戶手續及沈秋│
│ │ │ │金辦理公司設立及營利事業登記,足│
│ │ │ │生損害於林毓貞。 │
└──┴───────┴───────┴────────────────┴┌──┬───────┬───────┬────────────────┬
│四 │八十七年十月二│臺南市安平區育│W○○偕同不詳姓名年籍之女子冒用│
│ │十六日 │平九街一四二巷│林毓貞名義,於右開時地,於委託書│
│ │ │三十八號「陳茂│上偽造林毓貞署押一枚,並持事先偽│
│ │ │卿會計師事務所│造之印章一枚,於委託書上蓋用印文│
│ │ │」 │一枚,持以行使委託陳茂卿會計師事│
│ │ │ │務所沈秋金辦理台亞公司之設立登記│
│ │ │ │及營利事業登記,足以生損害於林毓│
│ │ │ │貞。另為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復偽造│
│ │ │ │劉忠洲印章一枚,蓋用印文一枚於法│
│ │ │ │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同意劉忠洲之女│
│ │ │ │劉靜芳投資台亞公司,足以生損害於│
│ │ │ │劉忠洲。再則於右開時、地,持偽造│
│ │ │ │之林毓貞印章,蓋用印文一枚於台亞│
│ │ │ │電子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上;另持偽│
│ │ │ │造之林毓貞、黃坤國、劉靜芬、劉靜│
│ │ │ │芳、胡登翔印章各一枚,各蓋用印文│
│ │ │ │一枚於台亞公司章程內,足生損害於│
└──┴───────┴───────┴────────────────┴┌──┬───────┬───────┬────────────────┬
│ │ │ │林毓貞等人。偽造完成後,即由不知│
│ │ │ │情之沈秋金彙集所有資料,持向臺灣│
│ │ │ │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及臺南縣政府│
│ │ │ │申請公司設立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
│ │ │ │而使上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 │ │ │公文書,並核發公司執照、營利事業│
│ │ │ │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主管單位公司│
│ │ │ │管理之正確性。 │
├──┼───────┼───────┼────────────────┼│五 │八十七年十一月│臺南縣新營郵局│不詳姓名女子於右開時、地冒用林毓│
│ │二十六日 │ │貞名義,持偽造林毓貞印章一枚,於│
│ │ │ │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儲金立帳申│
│ │ │ │請書上蓋用印文一枚,持以向郵局人│
│ │ │ │員申請開設00000000劃撥帳│
│ │ │ │號,足以生損害於林毓貞。 │
├──┼───────┼───────┼────────────────┼│六 │八十七年十月二│嘉義市東洋新村│W○○冒用胡登翔名義,於右開時、│
└──┴───────┴───────┴────────────────┴┌──┬───────┬───────┬────────────────┬
│ │十六日 │九號「帝谷通信│地,於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 │ │公司」 │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偽造「胡登翔」署│
│ │ │ │押一枚,持交不知情之「帝谷通信公│
│ │ │ │司」代理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 │,足生損害於胡登翔。 │
├──┼───────┼───────┼────────────────┼│七 │八十七年十一月│臺南縣新營市復│W○○於右開時、地,持偽造之林毓│
│ │二十七日 │興路二十二之一│貞一枚,於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
│ │ │號「中興通信行│用申請書上蓋用偽造林毓貞印文一枚│
│ │ │」 │後,持交不知情之陳信龍向中華電信│
│ │ │ │公司租請租用000000000號│
│ │ │ │免付費電話,以及○六─六五六八一│
│ │ │ │七七、0000000、六五七一四│
│ │ │ │三九、0000000號等五線市區│
│ │ │ │電話,足生損害於林毓貞。 │
├──┼───────┼───────┼────────────────┼│八 │八十七年十一月│臺北市○○○路│W○○於右開時、地,假冒王振聲名│
└──┴───────┴───────┴────────────────┴┌──┬───────┬───────┬────────────────┬
│ │二十三日 │二段一百號十七│義,於奇摩站廣告刊登合約書上,偽│
│ │ │樓「精誠資訊股│造王振聲署押一枚後,持以向精誠資│
│ │ │份有限公司」 │訊股份有限公司租用網頁刊登廣告,│
│ │ │ │低價促銷MP3─CD隨身聽及拷貝│
│ │ │ │機,足以生損害於王振聲。 │
└──┴───────┴───────┴────────────────┴附表二:
┌──┬───────────┬──┬─────────────┬───┐
│編號│扣 押 物 │數量│沒 收 物 │ │
├──┼───────────┼──┼─────────────┼───┤
│ 一 │房屋租賃契約書 │一份│偽造林毓貞署押、印章、印文│各一枚│
├──┼───────────┼──┼─────────────┼───┤
│ 二 │郵政國內匯款單 │一份│偽造王振聲署押 │一枚 │
├──┼───────────┼──┼─────────────┼───┤
│ 三 │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一份│偽造胡登翔署押 │一枚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 四 │臺南縣新營信用合作社存│ │偽造林毓貞署押 │一枚 │
│ │摺存款新開戶申請書、活│各一├─────────────┼───┤
│ │期儲蓄存款取款憑條 │份 │偽造林毓貞印章 │一枚 │
│ │ │ ├─────────────┼───┤
│ │ │ │偽造林毓貞印文 │五枚 │
├──┼───────────┼──┼─────────────┼───┤
│ 五 │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一份│偽造劉忠洲印章、印文 │各一枚│
├──┼───────────┼──┼─────────────┼───┤
│ 六 │委託書 │一份│偽造林毓貞署押、印章、印文│各一枚│
├──┼───────────┼──┼─────────────┼───┤
│ 七 │台亞電子有限公司設立登│一份│偽造林毓貞印章、印文 │各一枚│
│ │記申請書 │ │ │ │
├──┼───────────┼──┼─────────────┼───┤
│ 八 │台亞電子有限公司章程 │一份│偽造林毓貞、黃坤國、劉靜芬│各一枚│
│ │ │ │、劉靜芳、胡登翔印章、印文│ │
└──┴───────────┴──┴─────────────┴───┘
┌──┬───────────┬──┬─────────────┬───┐
│ 九 │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一份│偽造林毓貞印章、印文 │各一枚│
│ │用申請書 │ │ │ │
├──┼───────────┼──┼─────────────┼───┤
│ 十 │奇摩站廣告刊登合約書 │一份│偽造王振聲署押 │一枚 │
├──┼───────────┼──┼─────────────┼───┤
│十一│郵政儲金匯業局郵政劃撥│一份│偽造林毓貞印章、印文 │各一枚│
│ │儲金立帳申請書 │ │ │ │
└──┴───────────┴──┴─────────────┴───┘
附表三:
┌──┬───┬────────┬──┬──────────┐
│編號│被害人│劃撥訂購物品 │數量│被害金額(新台幣) │
├──┼───┼────────┼──┼──────────┤
│一 │G○○│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
│二 │p○○│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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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午○○│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
┌──┬───┬────────┬──┬──────────┐
│四 │e○○│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
│五 │乙○○│MP3CD隨身聽│二台│一萬九千八百八十元 │
│ │ │MP3CD拷貝機│一台│ │
├──┼───┼────────┼──┼──────────┤
│六 │f○○│MP3CD隨身聽│二台│九千九百八十元 │
├──┼───┼────────┼──┼──────────┤
│七 │Q○○│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
│八 │c○○│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
│九 │玄○○│MP3CD拷貝機│一台│九千九百元 │
├──┼───┼────────┼──┼──────────┤
│十 │L○○│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
│十一│S○○│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
┌──┬───┬────────┬──┬──────────┐
│十二│g○○│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
│十三│地○○│MP3CD隨身聽│一台│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
│ │ │MP3CD拷貝機│一台│ │
├──┼───┼────────┼──┼──────────┤
│十四│H○○│MP3CD隨身聽│一台│一萬四千八百九十元 │
│ │ │MP3CD拷貝機│一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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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丑○○│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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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未○○│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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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Z○○│MP3CD拷貝機│一台│九千九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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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王仁德│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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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J○○│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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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九│宙○○│MP3CD隨身聽│一台│四千九百九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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