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晨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晨亦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前段、第53條規定甚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 金。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 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 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法 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 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 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 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經查:受刑人趙晨亦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 表所示上開各罪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 至4 所 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18號判決 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 月,嗣經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以本院定應 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4 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 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附表編號2 至4 所定應執行刑有期 徒刑8 月及編號1 所定之有期徒刑3 月之總和。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 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受刑人趙晨亦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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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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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竊盜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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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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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5.17 │105.05.17 │105.05.29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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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15735號 │16720號 │16720號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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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5.12.09 │106.02.23 │106.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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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審簡字第1716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
│判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6.01.09 │106.02.23 │106.02.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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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是 │ 是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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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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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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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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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5.06.05 │ │ │
│ │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 │ │ │
│年 度 案 號│16720號 │ │ │
│ │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 ├────┼───────────┼───────────┼───────────┤
│最 後│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 │ │
│事實審│ │ │ │ │
│ ├────┼───────────┼───────────┼───────────┤
│ │判決日期│106.02.23 │ │ │
├───┼────┼───────────┼───────────┼───────────┤
│ │法 院 │中高分院 │ │ │
│ ├────┼───────────┼───────────┼───────────┤
│確 定│案 號 │105年度上易字第1338號 │ │ │
│判 決│ │ │ │ │
│ ├────┼───────────┼───────────┼───────────┤
│ │確定日期│106.02.23 │ │ │
├───┴────┼───────────┼───────────┼───────────┤
│是否得易科罰金 │ 是 │ │ │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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