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6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紀文洽
選任辯護人 江健鋒律師
蘇靜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75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紀文洽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涉 本件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法院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事由裁定羈押,惟被告與配偶 育有2子女,一為國中一年級,一為國小五年級,平日均共 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路0段0巷0○0號,被告並非居無 定所之人。被告之配偶為工廠作業人員,月薪約新臺幣(下 同)2萬5000元,扣除每月應負擔之房貸、車貸後,所剩無 幾,被告又有2幼子待扶養,急需被告分擔家計,是以被告 如獲交保,定當積極尋覓工作,賺錢養家,無逃亡之可能。 被告若能交保,將住居於上開住所,不會逃亡,亦願意配合 法院所指定之配套措施(如定期報到之方式),證明被告並 無逃亡之意。被告非居無定所,並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 亡之虞,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項第1款之事由,是本案羈押被 告之原因,僅係同條項第3款「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參照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392、653、665號解釋理由書要旨,被告涉犯 重罪不得作為羈押被告之唯一要件,不宜再以此為由繼續羈 押被告。又羈押乃干預人身自由最強大之強制處分,僅能以 「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為之,本案被告縱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追訴 、審判或執行」之情形,即無將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以維 被告之權益,請求審酌上情,准以具保停止羈押云云。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此於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 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 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
外,是否撤銷羈押或准許具保停止羈押,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臺抗字第6號判 例參照)。次按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 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審酌應否羈押時,除應先審查被 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尤應就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 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審酌,以決定是否確有羈押之必要 。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 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紀文洽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6年2月9日 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案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業經原審判 處有期徒刑5年4月、2月,且經本院認被告之配偶為被告提 起上訴無理由而駁回上訴,足見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 知,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 性甚高,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又其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甚鉅,衡酌本案審理進度,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 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予以羈押應屬適當、必 要,本件羈押事由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責付、 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而使之消滅,是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 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㈢、又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 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 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於被告以 其家庭、經濟因素等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核與本 院審酌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所定情形無涉,此外,被告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之情形,復審酌全卷及相關事證,並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本院認被告之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性 均仍存在,從而,本院認為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