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毒抗字,106年度,239號
TCHM,106,毒抗,239,2017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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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3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淇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06年2月9日第一審裁定(106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
,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淇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 為之;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 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淇堉不服原裁定,於民國106年2月23日 向原審法院提出刑事聲明抗告狀,而該抗告書狀僅記載:「 一、抗告人即被告張淇堉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毒 聲字第35號裁定,特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除理由書另狀補 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並未具體敘述抗告理由,且 至今仍未補陳抗告理由,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07條規定,自 有不合,惟因此屬可補正之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 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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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