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毒抗字第22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忠興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送觀察勒戒,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毒聲字第28號,中
華民國106年3月9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6年度聲觀字第24號;偵查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538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法院所為之106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書,於106年 3月16日送達至抗告人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之 住所,由抗告人本人收受等情,有該院送達1份附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14頁),則本件抗告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3 月17日起計算5日,加計在途期間2日,計至106年3月23日為 止,而抗告人雖於106年3月21日誤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提起抗告,經該署於106年3月24日轉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其抗告之效力仍屬有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 裁判要旨、22年上字第275、4117號判例意旨參照),並未 逾期,合先敘明。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蕭忠興(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 告人因觸犯二級毒品在去年即105年7月8日迄今即未再碰, 因抗告人打零工三餐難渡,縱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須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法條非死的,總有一些法 外彈性,何出此言,因抗告人昔日更生人廿年,獨身未娶, 一姊一妹已嫁出,抗告人上有兩兄已相繼亡故,家中和年近 八旬老母相依為命,抗告人打零工亦非日日有,米糧常指望 姊姊買回來,家無恆產,和老母睡於祖先所留之矮房四間, 生活相當清苦,抗告人絕無虛構理由來博取同情,抗告人南 彰化一位朋友其情形大同小異,故而以書面求得諒解,而以 短期刑罰替代役。今抗告人大膽仿照他人(但家境的確家道 中落)之情況,求取能比照處置,抗告人從此之後,絕不再 染毒,循規蹈矩與老母扶持度下半生等語。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 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 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四、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5年7月8日16時許,在臺東縣與高雄縣交界 處之濱海公路車上,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燒烤,以吸 食其產生之煙霧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抗告人 於警詢、偵訊中自白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警 察局田中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紙 在卷可稽,抗告人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足堪認定。
㈡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未就其本件所涉犯之第二級毒品之 犯罪事實有所爭執,僅以上詞置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 規定之觀察、勒戒,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 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 及心癮,核與刑罰執行之目的不同,且屬強制規定,除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 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 及同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處分時,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 條之規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 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依法 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㈢本件抗告人係因警方持強制採許可書,於105年7月10日執行 強制驗尿,被告雖於105年7月10日警訊筆錄中否認施用,但 是尿液送鑑定後確定有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被告於105年11月17日再度接受警察訊問,才承認有105年 7月8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抗告人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之時間距離其前受強制戒治之執行完畢釋放(97年 7月17日)後已逾5年,於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聲請後 ,法院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 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抗告意旨稱其未再染毒 ,請求改以短期刑罰替代役云云,自無可採。至抗告人抗告 意旨另陳家庭、職業因素等,固值同情,惟與其施用毒品之 犯行無涉,且無從據此解免其依法應受觀察、勒戒之處分。 抗告人徒以前揭事由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0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葉 明 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高 麗 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