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文淵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王國泰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5日所為之延長羈押裁定(105年度
重訴字第156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原裁定僅以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裁定執行羈押。認抗 告人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06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卻未就有何相當理由認抗告人有逃 亡之虞之情形,未審酌具體說明,只單純記載「原羈押原因 仍然存在」,應有理由不備之違失。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 銷原裁定,另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按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 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從而被告 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 執行者,得羈押之;上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自得依法裁定延長羈押。而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 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 ,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 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 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 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至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 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參照最高法 院46年度臺抗字第6號判例),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且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 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 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 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
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 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 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所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於被告犯該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 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等旨,雖係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 在併存有逃亡或滅證之虞等羈押原因時,始得予以羈押,但 亦同時肯認此等羈押原因之成立要件,不必達到如第一款、 第二款所規定之須有「客觀事實」足認為有逃亡或滅證之虞 之程度,祇以具有「相當理由」為已足。而重罪常伴有逃亡 之高度可能,以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 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 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96號、第10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張文淵(下稱被告)前經原審法院法官於 105年12月26日訊問後,認其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均 已坦認,雖然於是否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這部分未明 確表示認罪,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 仍屬重大,且本件毒品交易數量及金額均不低,重罪逃亡之 可能性亦較高,因認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及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而 有羈押之必要,故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嗣於羈押期限 屆滿前之106年3月14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罪嫌仍屬重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因認為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 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應自106年3月26日 起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前開各次之訊問筆錄、押票及裁定 在卷可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未具體審酌說明被告有何應予羈押之原 因,應有理由不備之違失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查,本 件被告於原審訊問及行準備程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 不否認,此外,復有起訴書所載之卷證可資佐證,已堪認其 犯罪嫌疑確實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毒品危害條例第4條第1
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 如經判決有罪,其刑度顯然甚重,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實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被告係一般正常之人,依合理判斷,可認具有逃亡之相當 或然率存在,堪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是本件確實存在法定 之羈押原因,以及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雖原裁定延長羈 押之理由說明稍嫌簡略,然於裁定本旨並不生影響,抗告意 旨執以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何 志 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