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累犯更定其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抗字,106年度,238號
TCHM,106,抗,238,2017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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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238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徐景翔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累犯更定其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06年3月14日106年度聲字第509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7401號、106年度執聲字第25
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景翔(下稱抗告人)服刑 至今已逾9年,超過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 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確定判決所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 7年2月、7年2月、7年2月之任何刑度,應屬執行完畢,符合 刑法第48條後段刑之執行完畢後發覺者之規定;抗告人犯刑 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 刑,宣告刑皆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符合累犯加重之規定, 另外追加刑期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服刑期間深感悔悟,遵 守規定,並奮發向學完成高中學業,以彌補錯誤,原裁定一 罪兩判,讓抗告人身心大受打擊,希望法官重新審酌;本案 於判決確定後始發覺為累犯而聲請更定其刑,原裁定從頭到 尾均未說明如何發覺,檢察官審閱個案之行為違反個人資料 保護法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發覺被告為累犯者,除其發覺已在刑之執行 完畢或赦免後者外,得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 官,依刑法第48條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 請法院以裁定更定其刑。前揭規定所稱之「發覺」,應指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現而言。如依卷內所附有 關被告之前科資料,事實審法院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於 審判時疏予注意,致實際上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 仍不能謂事實審法院已經「發覺」,嗣於判決確定後,發覺 被告為累犯者,固仍得依上開程式以裁定更定其刑。惟若事 實審法院已明白認定被告非累犯,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及審理 之結果說明其理由,則縱係對於合於累犯要件者誤認為非累 犯,因該事項已經事實審法院為審酌、論斷,檢察官自無從 於判決確定後,對相同之資料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 法院以裁定推翻原判決審理之結果,而裁定更定其刑(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17號、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91年度 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96年度台非字第74號、92年度台非 字第14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抗告人前於民國96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160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 日;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 算1日確定,並於96年10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於前揭案件執行 完畢後5年內,另於97年2月20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 28日凌晨1時45分許、97年2月28日凌晨2時30分許、97年2 月29日犯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7年2月、7年2月、7年2月確定 等情,有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重 訴字第1628號判決在卷為憑,足認抗告人確於受前揭傷害 案件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 上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核與刑法第47條所定 累犯之要件相符,自應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原確定判 決未依法對上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論以累犯, 且觀諸該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有認定抗告人為累犯 之事實;於理由欄及適用法條部分,復未敘明抗告人是否 為累犯,亦無引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有原審法院9 7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參。足見原審法院於判決時疏未注意抗告人是 否為累犯,自不能謂原審法院已經「發覺」,則待於判決 確定後,始經檢察官發現上情,而於抗告人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前,依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聲請更定抗告人之宣 告刑,核屬有據。從而,原審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裁定抗告人上開所犯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均 為累犯,而更定為較重之刑(即將宣告刑更定為有期徒刑 8年2月、7年8月、7年4月、7年4月、7年4月,應執行刑更 定為有期徒刑19年10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其入監迄今,所執行之刑度已超出上 開確定判決之任一刑度,應屬執行完畢云云,惟按數罪併 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該數罪所定應執行之刑已執行完 畢而言;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者,因僅有一個執行刑, 而無從分割,必待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始為執 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2號裁定意旨、103年 度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於更定其刑前,經原審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455、1994號、97年度重訴字第162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年、7年6月、7年2月、7年2月、7年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9年8月確定,抗告人復犯共同製造爆裂物 罪,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4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8年,嗣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385號判決駁回上訴 確定,上開數罪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659號裁定定應行 有期徒刑27年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及裁定意旨,抗 告人之刑期尚未執行完畢,抗告意旨所指,顯係有所誤認 。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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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