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 孝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蘇正信律師
蔡進欽
蔡弘琳
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六四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九六號、六六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綽號黑狗)、綽號「小龍」之李定茂(另案審理)及黃進國(業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中)、黃仕錡、侯威丞、綽號「阿博」之劉博凱、綽 號「黑魚」之陳中和、綽號「阿豬」(或「阿弟」)之張正諺(分別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均併科罰金新台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 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上訴中)等八人(下稱乙○○等八人),因得悉陳 中和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在嘉義市○○○路「鴻嘉黃昏市場」處, 為侯祈旭夥同他人持槍抵住陳中和威嚇後離去,乙○○等八人為思報復侯祈旭, 竟共同基於持有槍、彈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 零時十分前,集結於前開「鴻嘉黃昏市場」處,並由黃進國取出於八十七年間因 其父黃三海死亡,遺留如附表壹至肆所示具殺傷力之槍、彈部分,分別由黃進國 持霰彈槍一支(如附表參編號四所示)、黃仕錡持手槍一支(如附表壹編號一所 示),侯威丞持制式手槍一支、乙○○持制式滾筒式衝鋒槍(如附表叁編號五所 示)一支、陳中和、張正諺、李定茂、劉博凱則分持手槍或衝鋒槍各一支(其中 一人持衝鋒槍、三人持手搶、詳如附表叁編號一至三及附表肆編號一所示),於 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八人分乘由侯威丞向不知情之洪瑞昇借得車 牌號碼BS─九四二九號之小貨車、及一黑色自小客車,前往嘉義市○○路與新 榮路口(即嘉義市○○路四四一號「快樂pub」附近)時,因乍見有疑似侯祈 旭等人之車輛接近,乙○○等八人乃各持前開槍、彈下車,雖預見朝路中或路旁 車輛掃射可能因此致人於死,仍共同基於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槍肆意掃射,致 射及暫停於該路旁之車牌號碼TN─六六二九號自小客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偵查影印卷第一0二頁背面),其中霰彈穿越玻璃 射中坐於車內駕駛座之甲○○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裂、左眼角膜裂傷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始倖免於難。嗣為警在現場扣得黃仕錡所遺留之九0制 式手槍一把、子彈二顆、及彈殼三十八顆等物(如附表壹及貳所示)。後經警於 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循線分別查獲在逃之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等人,並經黃 進國供述於附表參說明欄所示之時、地,起獲該附表所示作案用之物。復經警循
線於附表肆所示之時、地,起獲該附表所示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除該附表編號四 所示之七個彈匣外)。
二、案經甲○○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綽號為「黑狗」等語,惟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其 僅認識另案被告陳中和,其餘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均不認識,且未參與該槍 擊案,事發當時其在嘉義縣竹崎鄉灣橋村二三巷五號住處睡覺,並不在現場云云 云。經查:
(一)告訴人黃富祥如何於前開時、地遭人持槍射殺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告 訴人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再依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任錡、侯威承於警訊時供稱 :
⑴同案共犯黃進國於警訊時供承:「(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零時十分在嘉義市 ○○路與新榮路口發生之槍擊案你有無參與?)我有參與,當時我確有在場。 」、「(問:你們共有幾人參與槍擊案?乘何車輛?)我們共有八人參與槍擊 案,有綽號『仕錡』之黃仕錡及綽號『阿猴』侯威丞均已被警方查獲。另有綽 號『小龍』之李定茂、綽號『黑狗』之乙○○、綽號『阿博』之劉博凱、綽號 『黑魚』之陳中和、綽號『阿豬』等五人尚在躲避警方查緝,我們是搭乘一部 有帆布蓋之貨車前往,我不知車號牌。」、「(問:當時是由何人駕駛該輛貨 車?)是綽號『黑狗』之乙○○駕駛該車。」(警訊A卷第一頁背面第八行至 第二頁第七行)等語,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李定茂、劉博凱、陳中和 、張正諺、黃仕錡」等六人確是與其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見同警訊卷第五 頁起至第十頁)此核與其在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十分 在嘉義市○○路、新榮路口共有幾人開槍?)八個人。我、黃仕錡、侯威丞、 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李定茂、乙○○。」(偵查B卷第四頁第四、五行 )等語相符。
⑵同案共犯黃仕錡於警訊時供承:「於九十年元月十四日晚上乙○○(綽號黑狗 )開一輛貨車(後加裝全罩式帆布)在嘉義市○○路上遇見我,他說要找人尋 仇,所以我就坐上該車後座,當時後座上已有六個人(包括我自已),每人均 分持長、短手槍,至新榮路與垂楊路口,有人打開該車帆布,就聽見槍響,此 時我們車上八個人便持手中槍枝亂開,當時場面很亂,我不知道目標為何。」 、「(參與犯案之共犯)除與我共同到案之黃進國及侯威丞二人,另有李定茂 、乙○○、張正諺、劉博凱、陳中和‧‧‧」等語(警訊A卷第十七頁第五行 至第十行、第十七頁反面),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李定茂、劉博凱、 陳中和、張正諺」等五人確是與其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見同警訊卷第二十 頁起至第二十四頁)。此核與黃任錡在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年一月十五 日凌晨零時十分跟黃進國、侯威丞、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李定茂、乙○ ○共八人去嘉義市○○路、垂楊路上開槍?)是。」(偵查B卷第六頁背面第 七行至第十行)等語相符。
⑶同案共犯侯威丞於警訊時供承:「我在洪瑞昇借得貨車後,我到黃昏市場旁公
園(興嘉公園)找黃仕錡,將車鑰匙交給黃仕錡後,由黃仕錡交給綽號『黑狗 』開貨車,同時在公園等候有綽號『阿博』劉博凱、綽號「阿弟」張正諺、綽 號『黑魚』陳中和、綽號『小龍』及黃進國、黃仕錡和我共八人分持長短槍坐 在車子上,實際有幾支槍我真的不清楚,當時我很緊張。」(警訊A卷第三十 四頁背面第七行至第十二行)。亦於警訊時當場指認「被告及李定茂」確是與 其共同前往開槍之人無誤(見同警訊卷第三十六頁起至第三十七頁)此核與其 在偵查中供稱:「(問: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十分共八人去垂楊路、新 榮路上開槍?)是。我、黃進國、黃仕錡、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李定茂 、乙○○共八人。」(偵查B卷第八頁第八、九行)等語相符。 ⑷至於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前揭所稱被告所駕駛之貨車,其車牌號 碼為BS─九四二九號,係由侯威丞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十七時三十分許 ,向案外人洪瑞昇借得等情,業經侯威丞供述明確(原審卷第九十五頁最後第 二行起),核與證人洪瑞昇證述情節相符(警訊A卷第六十六頁背面),且有 該小貨車之照片附卷可按(偵查B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 ⑸則依同案被告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上開警、偵訊時就當日共同前往持槍掃 射之人及如何取得當日案發之貨車之供詞,相互印證均屬一致,並無重大出入 互相矛盾之處,足認參與本件槍擊案者確為被告乙○○等八人甚明;況被告既 自承其綽號為「黑狗」,與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並無認識等語( 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四日訊問筆錄),則彼等當無任何怨隙,衡情同案共犯黃 進國、黃仕錡、侯威丞豈有於警、偵訊一再供稱被告確有參與本件槍擊事件之 理,且若非被告與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一同參與本件槍擊事件, 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豈有得知被告之「綽號」之理,益証同案共 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前開警、偵訊所為之供詞實在而可信採,被告所辯 ,自無足取。
(二)被告雖以證人陳佳秀、李春美為證據方法,以資佐證事發時,其確在嘉義縣竹 崎鄉灣橋村二三巷五號住處與陳佳秀同睡,並不在現場云云。惟查: ⑴証人陳佳秀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於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乙○○住在伊家裡面 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五行),然證人陳佳秀就當日晚上何時睡覺?何人 先睡等節証稱「(問:當晚是你還是乙○○先睡?)都是一起睡的,最晚十點 就去睡了。」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七頁第九行)。核與被告被告供稱:「(問 :你幾點去睡?)十點到十點半之前我就去睡覺到隔天六、七點起床。」、「 (問:你先睡還是陳佳秀先睡?)我先睡。」等語(原審卷第三十三頁第十行 至第十四行)並不相符合。則証人陳佳秀所為被告不在場之証詞是否實在,已 非全然無疑。
⑵再者,証人李春美就案發當晚究係証人李春美先睡,還是被告先睡一節,証人 李春美證稱「(問: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上乙○○有無在家裡睡?)有。」、 「(問:你先睡?還是他們先睡?)他們先睡。」(原審卷第三十九頁第十行 至第四十頁第二行),又核與被告供稱係李春美先睡等語不符(見原審卷第三 十四頁第一行),則證人李春美既就事發時,究竟係伊先睡還是被告先睡等情 與被告供述不一致,有如上述,則證人李春美證稱九十年一月十四日晚上被告
有在伊家裡睡等語,已無可採。
⑶再揆之證人陳佳秀復證稱於原審開庭調查前,至看守所與被告會面等語(原審 卷第三十七頁第一行)及証人陳佳秀為被告之配偶、被告稱呼証人李春美為其 阿姨觀之(見原審卷第三十二頁第四行),証人陳佳秀、李春美均與被告關係 甚深,彼等之證詞難免有偏頗迴護被告之情,且証人陳佳秀、李春美之上開証 詞既與被告所供有先後不符之重大瑕疵,自難以証人陳佳秀、李春美有瑕疵之 証詞,率為被告有利之証據。
(三)又查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雖於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四六號 案件起訴送審時(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與前揭共犯一併解提送審),翻異 前詞,均改供渠等係因不滿劉博凱、陳中和、張正諺及被告乙○○,始將被告 乙○○等人扯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F卷宗第八頁;第十頁倒數第十行以下; 第十二頁倒數第四行以下),同案共犯黃進國復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問: 為何在警訊及偵訊中都有供述乙○○也有去?)黃仕錡之前有說陳中和本來也 要邀請乙○○一起去。他說要咬他出來。」(原審卷第八十六頁第八行);黃 仕錡則供稱:「(問:你事後在本院義股是否有翻供乙○○沒有去?)對。」 、「(問:為何要誣告乙○○?)因為陳中和沒有說過這件事時,這件事也不 會發生。」、「(問:你是挾怨報復陳中和?)對。」(原審卷第六十九頁第 九行至第七十頁第一行);侯威丞則供承「(問:事發當天乙○○有無去?) 沒有去。」、「(問:為何你在偵訊警訊中有說他有去?)因為與黃仕錡、黃 進國聊天時有說要把他咬出來。」(原審卷第九十三頁第五行至第九行)等語 。惟查:
⑴就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究竟係何人提議欲行攀誣被告一節: ①同案共犯黃進國供稱:「(問:到底是誰說要咬出黑狗及陳中和出來的?) 我忘記了,不是我提議的。」等語(原審卷第八十七頁十三行)。 ②同案共犯黃仕錡則供稱:「(問:誰提議要把乙○○咬出來的?是不是你? )不是我。」、「(問:那是誰?)我們在聊天時說到的。」等語(原 審卷第九十九頁第二行)。
③同案共犯侯威丞則供稱:「(問:誰提出來說要把他咬出來的?是不是你? )不是我。」、「(問:到底是誰主動提出要咬出他的?)我真的忘記了。 」等語(原審卷第九十四頁第一行至第五行)。 則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既皆否認係其本人所提議攀誣被告等人, 亦不知是何人所提議。然攀誣他人使之受刑事追訴處罰,依常情,係屬重大事 由,必有人首倡提議並予以預先推演情節使之合理化,且相互勾串供詞,以避 免遭偵查、審判人員查覺,是究竟為何人首倡提議,其記憶應較為深刻,然同 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竟為不記憶之供詞,顯然與常情不符甚明。是 渠等嗣後翻供之詞,是否可採,甚值存疑。
⑵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究竟係在何地謀議攀誣被告等人一節:黃進 國(原審卷第八十九頁)、黃仕錡(原審卷第一百頁第八行)係供稱在臺南縣 白河鎮某房屋之客廳謀議等語,惟此復核與侯威丞供稱係在該房屋客廳外面的 埕子(空地)謀議等語不符(原審卷第一0一頁)。
⑶再者,被告既供稱並不認識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等語,已如前述。而同案 共犯黃進國亦供稱:「(問:是否認識乙○○?)不認識。」(原審卷第八十 一頁最後一行);同案共犯黃仕錡則供稱:「(問:本件事發之前你有無認識 乙○○?)曾經看過,但我知道他的綽號。」(原審卷第七十六頁倒數第三行 );同案共犯侯威丞供稱:「(問:一月十五日之前你是否認識乙○○?)我 有看過他,不知道他叫乙○○,只知道他綽號黑狗。」(原審卷第九十三頁倒 數第四行)。則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既與被告乙○○不相識(充 其量僅有共犯侯威丞知道被告乙○○之綽號而已),若果真被告並未參與本件 槍擊事件,則同案被告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於警、偵訊豈有無故誣指被告 涉案之可能。況同案共犯黃進國於第一次警訊時即已供承事發當時之共犯確有 「綽號『黑狗』之乙○○」(警訊A卷第二頁第三行),並有明確指稱駕駛小 貨車者為綽號黑狗之乙○○等語(警訊A卷第二頁第七行);共犯黃仕錡於第 一次警訊時亦明確供稱當時共犯確有「乙○○(綽號黑狗)」;共犯侯威丞於 第三次警訊(第一次警訊為九十年三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八分,於第三次警訊時 係同日上午七時三十分)則供稱當時確實係「綽號黑狗」開貨車等語(警訊A 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第八、九行)。該三名共犯並於警訊時指認被告,已如前述 ,足認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應與被告相識,彼等事後再稱與被告 不認識云云,顯非可採。
⑷又,証人即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前揭警訊時,執行訊問之員警溫明芳、黃 信蒼於原審分別証稱:
①証人溫明芳證稱:「(提示警卷E卷第六頁問:當時候黃進國是主動供述『 黑狗』之乙○○還是黃進國只是供述『黑狗』,經過你們提示口卡後,他才 供述乙○○?)一開始他就供述『黑狗』之乙○○。」、「(問:是否你們 在沒有任何提示之下黃進國就主動供乙○○這三個字?)是的。」等語(原 審卷第一一四頁)。
②証人黃信蒼證稱:「(提示警卷E卷第三十二頁第五行問:黃仕錡在該次詢 答中是否直接講乙○○綽號『黑狗』還是他先說『黑狗』經過你們提示口卡 後才講乙○○?)他是講乙○○叫『黑狗』,我們才依此調口卡讓他指認。 」、「(問:是不是一開始黃仕錡就知道『黑狗』叫乙○○,還是經過你們 誘導之後才知道他叫乙○○?)黃仕錡一開始就知道他叫乙○○。」等語( 原審卷第一二二頁)。
則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於警訊初訊時,在無任何提示之下均能供出被告之 正確姓名及綽號,是彼等嗣後翻供改稱:不認識乙○○等語,應與事實有違, 不足採信。
⑸其次,依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之前揭翻供所陳述之內容,若屬實 在,則可得而知,共犯侯威丞係最知悉被告之人(因為侯威丞尚知道被告乙○ ○之綽號,其餘共犯黃進國、黃仕錡則不認識被告)。然綜觀共犯侯威丞之警 訊筆錄,可知侯威丞係遲至第三次警訊時始行供出「黑狗」,嗣經員警提示乙 ○○之口卡後,侯威丞始供出被告乙○○之正確姓名等情,此經執行訊問員警 即證人蔡溫恭到庭證稱:「(問:你第一次訊問侯威丞的時候他有無供出乙○
○?)沒有。」、「(提示警卷E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八行問:這是否侯威丞 第一次供述有『黑狗』這個人?)是的。」、「(問:在該次詢答侯威丞是僅 有供述『黑狗』而未供述乙○○三個字?)是的。」、「(提示警卷E卷第五 十頁第九、十、十一行問:是否你們提示乙○○口卡後侯威丞才提起乙○○三 個字?)是」等語在卷可查(原審卷第一一六頁第七行至第一一七頁第一行) 。設若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就如何攀誣被告乙○○有所謀議,則當被 告侯威丞為警查獲,接受訊問時,衡情應較共犯黃進國、黃仕錡更能明確攀誣 被告乙○○之犯行及姓名,要無疑義。但共犯侯威丞竟遲至第三次警訊時始供 出被告乙○○之綽號,並經警提示口卡後,始能供出被告乙○○之正確姓名, 有如上述,則依該情節觀之,顯見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應無勾串攀誣 被告乙○○之謀議,應屬灼然。是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嗣後在原 審所為前揭有利被告之供詞,應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自無可採。(四)復查告訴人甲○○確因本件槍擊而受有槍傷併臉部多處異物內插、右眼眼球破 裂、左眼角膜裂傷,其右眼視力裸視僅二十公分前可辨識指數,且無法矯正, 視力之喪失已達無法治癒之程度,無可能恢復正常等情,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按(警訊A卷第五十二頁),並經原審向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查明 屬實,有該院九十年六月四日九0成附醫眼字第四一0五號函可稽(原審法院 F卷第一一三頁)。而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原審另案審理中指述:「當時有 一輛小貨車停在我車邊,車上有人在搜東西的聲音,但是我沒有理會,接下來 就聽到槍聲,槍聲很大,就在車旁,不過我沒有看到是什麼人開槍的。」、「 我雖然沒有看到車子的正面,但是照片中的小貨車的顏色及型式確實與停在我 車邊的小貨車相同。」、「小貨車當時應該是停在垂楊路的人行道上,我的車 則停在垂楊路邊,小貨車停在我的乘客座那邊,子彈是從我右側過來,不包括 霰彈,車的右車身一共中了五發子彈,霰彈則擊中乘客座的窗戶玻璃。」(原 審法院F卷第二七之二頁)等語綦詳。又持槍朝路中或路旁車輛掃射,可能會 射擊他人身體重要部位,並導致受槍擊者生命之危害,此為公眾所周知之事實 。被告竟與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李定茂、綽號「阿博」之劉博 凱、綽號「黑魚」之陳中和、綽號「阿豬」(或「阿弟」)之張正諺等人,持 槍肆意掃射,致射及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TN─六六二九號自小客車內駕駛 座上之告訴人甲○○,並因而受有前揭之重傷害,除已見前述外,復有遭槍擊 後車牌號碼TN─六六二九號自小客車之照片六幀附卷足憑(原審法院F卷第 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顯見被告等八人,視人命如草芥,對於他人因遭掃 射槍擊可能導致死亡之結果,任由其發生,且不違反渠等本意,其有不確定之 殺人故意灼然。
(五)1、扣案如附表壹編號一所示之式制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係同案共犯黃仕 錡於事發時所持有,而遺留在現場等情,此據黃仕錡供明在卷,而附表壹編號 三及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子彈同屬口徑九釐米子彈,此有該附表所示之鑑定書 附卷可按。再就該子彈、槍枝分佈位置而言,亦在附近,此經原審另案到場勘 驗屬實,繪有現場圖在卷可資佐證(原審法院F卷第一六七頁),並有現場照 片(原審法院F卷第一六八頁)足稽,衡情應為同案共犯黃仕錡所遺留無訛。
2、至於附表參所示之槍、彈,係同案共犯黃進國帶警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 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三四六巷四十六號旁草叢起獲,均為供本件 案發時被告及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及李定茂等人所分別持用等情 ,此據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分別供明在卷(偵查B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四 頁),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起獲時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查(偵查B卷第二 十五頁、第二十六頁)。再依附表參所示之槍、彈,係在同一處所藏放等情, 並參諸附表參編號四霰彈槍試射彈殼與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其中二顆霰彈殼之彈 底痕特徵相吻合;且附表參編號五衝鋒槍試射彈殼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五顆制 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彈殼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等情,此有該附表參所示之鑑定 書附卷足佐,堪信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上開所為之供詞為真。3、附 表肆之槍枝、子彈、彈匣(除編號四外)、滅音器,均於事發時,帶同到場, 而有涉犯本案,嗣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由同案共犯黃進國在雲林縣西螺 交流道交付案外人李泰興保管,李泰興再藏放在案外人陳永昇位於雲林縣西螺 鎮○○路十六號住處內,嗣經警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獲等情,此據共犯黃進 國(原審法院F卷第一二七頁)、案外人李泰興(原審法院F卷第一三九頁) 分別供明在卷。再揆之附表肆編號一所示之衝鋒槍(0000000000號 )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編號31至第32號彈殼二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等情,此 有該附表所示之鑑定書附卷可佐,顯見該衝鋒槍,確實於事發時,經人持之在 現場射擊無訛,是上開事實,亦堪認定。至於該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彈匣,並非 屬於衝鋒槍所用之彈匣,難認與本案有何關係,附此說明。4、又扣案之附表 壹至肆所示之槍枝、子彈,經鑑定結果,確具有殺傷力等情,此有該附表說明 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按。
(六)綜前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 制式手槍殺罪、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獵槍(按霰彈槍屬獵槍,公訴意旨 未予區分,認此部分亦犯同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罪名,就此部分起訴法條應屬變更 )、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殺 人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等八人持槍射擊,並致告訴人重傷害,係犯刑法第二 百七十八條第一項重傷害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再被告與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李定茂、劉博 凱、陳中和、張正諺等八人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八人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如附表壹至肆所示之槍枝、 子彈,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罪處斷。被告所犯未經許可持有衝鋒槍與殺人未遂二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未遂 罪處斷。又被告共同持有附表肆所示之物(編號四除外)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 ,然被告所犯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或為想像競合犯,或為牽連犯之裁判一罪關係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 再被告已著手於前揭殺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
段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罪証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本件共犯除黃進國、黃仕錡 、侯威丞、李定茂外,尚有綽號「阿博」之劉博凱、綽號「黑魚」之陳中和、綽 號「阿豬」(或「阿弟」)之張正諺,已如前述,並為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 、侯威丞於警、偵訊時供明在卷,均如前述。原審既認同案共犯黃進國、黃仕錡 、侯威丞於警、偵訊之供詞可採,但僅認本件槍擊事件之共犯,除被告外,僅黃 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李定茂,而就其餘之人何以未參與本件犯行,既未予認 定,亦未於判決內詳述,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顯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資料、僅因朋友與人發生細故,即共同持槍於街道上任 意開槍掃射,手段凶殘,犯罪後否認犯行,顯見毫無悔意之態度,及公訴人具體 求處有期徒刑七年,但本件實因陳中和與案外人侯祈旭之糾紛,而引發此次事端 ,且衡之同案共犯黃仕錡、侯威丞、劉博凱、陳中种、張正諺並因而經本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七年, 與同案共犯黃仕錡等人經量處之徒刑,顯有失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子彈、附表參所示之槍枝、 子彈、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槍枝、子彈、附表肆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 、附表肆編號五衝鋒槍所使用之彈匣二個及編號六滅音器一個,核屬該附表編號 一衝鋒槍之配件,以上等物,均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 定沒收之。至於附表壹編號二所示之彈殼三十三顆、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一顆子彈 、附表肆編號二所示之其中三顆子彈,因送鑑驗已試射,僅餘彈殼,及附表壹編 號四至六、附表貳編號三所示之物,均不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又附表肆編號四所示之七個彈匣,核與本案無關,有如上述,亦無庸為沒收之 宣告。
五、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刪除第十九 條強制工作之規定,而依據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則本件不得再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之規定宣告強制工作 ,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前揭時日,與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李定 茂等人,曾共同持附表陸及柒所示之物,前往上開地點,因認被告尚涉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 有子彈罪嫌云云。惟查:附表柒所示之槍、彈,同案共犯黃進國並未於前揭時日 ,攜帶至現場作案等情,此據黃進國供承在卷(偵查B卷第三十七頁第三行), 而該等槍、彈,與事發後,經警在現場所採得之之彈頭、殼比對後,並未發現有 特徵紋痕相吻合者等情,此有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查(偵查B卷第一一三頁),由 此堪認黃進國前揭所供,應屬實在。至於共犯黃進國、黃仕錡、侯威丞經警查獲 後,迄至偵查中,僅係供承於前揭時、地,渠等如何持槍射擊,並未供述渠等有 共同持有該附表陸所示之物等語,雖黃進國嗣後於本院另案訊問時,曾供稱於前 揭時日,有攜帶附表陸所示之物至現場等語(原審法院F卷第四頁第四行)。惟
事發當時被告係駕駛車牌號碼BS─九四二九號之小貨車等情,已如前述,而黃 進國當時係坐在該小貨車後面之事實,亦據黃進國供承明確(原審卷第八十五頁 第八行),縱若黃進國前揭所供,係屬事實,亦難認定,被告與黃進國就附表陸 所示之物,有何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 ,被告確有公訴人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應認不能証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院原應 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蔡 崇 義
法官 王 浦 傑
法官 陳 珍 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 周 美 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一 日
附表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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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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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義大利 TANFOGLIO廠製COMBAT型制式│一支 │0000000000號│
│ │口徑九釐米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已擊發彈殼 │三十三│編號1至15係編號一之手 │
│ │ │顆 │槍所擊發 │
│ │ │ │編號16至20係A槍所擊發 │
│ │ │ │編號21至25係B槍所擊發 │
│ │ │ │編號26至28係C槍所擊發 │
│ │ │ │編號29至30係D槍所擊發 │
│ │ │ │編號31至32係E槍所擊發 │
│ │ │ │編號33係F槍所擊發 │
├──┼────────────────┼───┼───────────┤
│三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 │ │ │經試射,餘零顆 │
├──┼────────────────┼───┼───────────┤
│四 │銅片 │一片 │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
│ │ │ │碎片 │
├──┼────────────────┼───┼───────────┤
│五 │鉛塊 │一片 │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鉛心 │
├──┼────────────────┼───┼───────────┤
│六 │霰彈殼 │三顆 │制式 12GAUGE已擊發霰彈│
│ │ │ │殼,其中二顆彈底紋痕特│
│ │ │ │徵均相符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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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許在新榮路垂楊路交岔路口東南側公共電話亭及│
│ 白色福特車轉角處所扣得。 │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七號鑑驗通│
│ 知書鑑驗在案。(偵查B卷第八十三頁) │
└───────────────────────────────────┘
附表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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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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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已擊發彈殼 │五顆 │經鑑定為同一槍枝所擊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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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一顆 │具殺傷力 │
│ │ │ │ │
│ │ │ │ │
├──┼────────────────┼───┼───────────┤
│三 │霰彈墊片 │一個 │口徑 12GAGUE霰彈內之塑│
│ │ │ │膠填充物 │
├──┴────────────────┴───┴───────────┤
│一、編號一、二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凌晨一時,在新榮路萬泰大樓前扣得。 │
│二、編號一至三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刑鑑字第一二四九│
│ 四號鑑驗通知書鑑驗在案。(偵查B卷第八十五頁) │
│ │
└───────────────────────────────────┘
附表參:該槍彈為供作本案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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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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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義大利貝瑞塔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一支 │0000000000號│
│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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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貝瑞塔美國廠製MOD.92FS口徑九釐米│一支 │0000000000號│
│ │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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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義大利FT廠製TANFOGLIO型口徑九釐 │一支 │0000000000號│
│ │米制式半自動手槍 │ │具殺傷力 │
├──┼────────────────┼───┼───────────┤
│四 │中共製12GAUGE制式霰彈槍 │一支 │0000000000號│
│ │(係屬獵槍)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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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美國CALICO廠製M-900型口徑九釐米 │一支 │0000000000號│
│ │制式衝鋒槍 │ │具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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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 │二十三│均具殺傷力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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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三月十五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嘉義市○○路三四六巷四十六號旁草│
│ 叢起出。 │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刑鑑字第四○八八九號鑑驗通│
│ 知書鑑驗在案。(偵查B卷第一一五頁) │
│三、編號四霰彈槍試射彈殼與附表壹編號六所示其中二顆霰彈殼之彈底痕特徵相│
│ 吻合。編號五衝鋒槍試射彈殼與附表貳編號一所示五顆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 彈殼五顆之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偵查B卷第一一六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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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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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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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美國COBRAY廠製M11型制式口徑九釐 │一支 │0000000000號│
│ │米衝鋒槍(含彈匣一個) │ │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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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制式口徑九釐米子彈 │八十九│具有殺傷力 │
│ │ │顆 │經試射三顆,餘八十六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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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制式口徑零點四英吋手槍子彈 │二十二│具有殺傷力 │
│ │ │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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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彈匣 │七個 │六個係制式口徑九釐米半│
│ │ │ │自動手槍金屬彈匣 │
│ │ │ │一個係制式口徑零點三八│
│ │ ││英吋並自動手槍金屬彈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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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彈匣 │二個 │二個係上開衝鋒槍使用之│
│ │ │ │制式塑膠彈匣 │
│ │ │ │ │
│ │ │ │ │
├──┼────────────────┼───┼───────────┤
│六 │滅音器 │一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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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上開槍枝、子彈、彈匣、滅音器均為黃進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左右在雲林縣│
│ 西螺交流道交付李泰興保管,李泰興再藏放在陳永昇位於雲林縣西螺鎮○○○○ 路十六號住處內,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為警起出。 │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五月四日刑鑑字第五七二七七號鑑驗通知│
│ 書鑑驗在案。(本院F卷第一四七頁) │
│三、上開衝鋒槍(0000000000號)與附表壹編號二所示編號31至第32│
│ 號彈殼二顆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十│
│ 三日九十年刑鑑字第八二二四○號函鑑定在案。(偵查B卷第一二六頁) │
└───────────────────────────────────┘
附表伍:應沒收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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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附表壹編號一之槍枝、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子彈、附表參所示之槍枝、子彈、│
│附表肆編號一、三所示之槍枝、子彈、同附表編號二所示未經試射之子彈、同附│
│表編號五衝鋒槍所使用之彈匣二個及編號六滅音器一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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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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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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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手指虎 │一只 │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 │所稱之刀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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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係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分,在臺南縣新營市○○路一四六之一│
│ 號前車牌號碼三K-五六九一號自小客車內扣得。 │
│二、經嘉義市警察局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九十嘉市警保字第二四五七三號鑑定在│
│ 案。(偵查卷第八十一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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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柒:
┌──┬────────────────┬───┬───────────┐
│編號│名稱 │數量 │槍枝管制號碼及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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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匈牙利製 P9R型制式口徑九釐米半自│一支 │0000000000號│
│ │動手槍 │ │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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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仿貝瑞塔廠 93R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一支 │0000000000號│
│ │改造玩具手槍 │ │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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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仿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 │一支 │0000000000號│
│ │ │ │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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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制式口徑零點三八英吋轉輪槍子彈 │二顆 │具有殺傷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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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下午六時許在嘉義市○○○街啟智學校後方圍牆邊起出。│
│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刑鑑字第四四四九五號鑑驗通│
│ 知書鑑驗在案。(偵查B卷第一一三頁) │
│三、與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嘉市警一刑字第一五○號案件所│
│ 採彈頭、殼比對,未發現有特徵紋痕相吻合者。(偵查B卷第一一三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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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