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6年度,12號
TCHM,106,原上訴,12,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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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1號
                  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壽
選任辯護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5年度原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 106年2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557、1555
8號,併辦案號:同署105年度偵字第20931、22173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壽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9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㈠其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5年6月5、6日間某時許,在彰 化縣鹿港鎮鹿東路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代價, 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姐」之成年女子販入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50公克以伺機販賣,惟因未及售出即 為警查獲(詳後所述),致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尚屬未 遂。
㈡其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 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所列之管制槍枝、彈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 持有之,自 104年11月間某日起,先分別自雲林縣虎尾鎮中 華路某模型店及彰化縣鹿港鎮某彩券行購買模型槍、內有阻 鐵之金屬槍管、撞針等零組件,及彈頭、彈殼等子彈半成品 等物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 之犯意,在其位於雲林縣○○鄉○○路 00○0號租屋處內, 以如附表三編號1、2、13所示之電鑽、鑽孔機、鑽頭將前開 槍管內阻鐵車通使槍管暢通,及以如附表三編號32、34、35 、4 所示之捲尺、水平尺、游標卡尺、切台測量槍管長度、 內徑尺寸並裁切,及以如附表三編號3、11、6所示之砂輪機 、砂輪片、研磨鑽孔研磨槍管,再以如附表三編號 5所示之 固定老虎鉗固定模型槍身,將模型槍管鋸斷切平,並將前開 已車通槍管固定在模型槍身,進而安裝撞針,並以如附表三



編號8、15、20、24至 26、28、29、30、31所示之夾具固定 器、螺絲起子、銼刀、銅刷、鐵刷、活動扳手、老虎鉗、尖 嘴鉗、夾子、六角扳手等物磨槍身毛邊、鎖槍柄、擦槍、夾 槍身零組件等方式,製造完成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4枝;另以將工業用火藥填裝至前 開彈殼,並裝置底火、安裝彈頭之方式,製造完成如附表二 編號5、6所示非制式子彈共21顆(經鑑驗試射後,12顆具有 殺傷力, 9顆不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槍枝、子彈一併藏 放在其前開租屋處內,後於105年5月初某日,再將如附表二 編號 4所示之槍枝交予連振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保管, 連振雄復轉交予不知情之表弟林壽山代為保管。 ㈢另於105年5月中某日,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子彈之犯意,在前開租屋 處內,收受連振雄(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交付如附表二編 號7、8所示之口徑9mm制式子彈 13顆、口徑0.32吋制式子彈 42顆而持有之。
㈣嗣於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32分許,為警至陳永壽前開租屋 處實施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 4除外)、三、四所 示之物;陳永壽並主動向警坦承將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槍 枝交予連振雄代為保管乙情,而於105年6月20日上午11時55 分許,為警借提陳永壽連振雄並會同林壽山,於雲林縣臺 西鄉萬興56號後方空地,扣得裝於保麗龍盒內之如附表二編 號4所示槍枝,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 ,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 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 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 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永壽(下稱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在卷可稽(參 10 5年度偵字第 15558號偵查卷第35至39頁);此外,復有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 3所示之物可資為憑;且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 3所示之淡黃色晶體,經檢驗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鑑 字第 1050061331號鑑定書1份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97至98 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 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 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 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 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 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



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 訴。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打算以咖啡包分裝掩飾,每包裝 1、2克,要賣 3、400元,但還沒算過實際利潤等語(參105 年度偵字第 15558號偵查卷第74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 行堪以認定。
二、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部分:
訊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對於此部分犯罪 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連振雄林壽山於警詢時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參105年度偵字第22173號偵查卷第26至28、31 至32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 案物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參 105年 度偵字第15557號偵查卷第26至33頁、105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偵查卷第29至30、33至38頁);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如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滑套而成,擊發功能正 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二編 號2所示之槍枝1枝,認係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 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之 槍枝1枝(含彈匣2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PPK /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手槍1枝(含彈匣 2個),認係改造手槍,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 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 表三編號 22所示之槍枝1枝,認係仿GLOC K廠27型半自動手 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 力;送鑑如附表三編號23所示之槍枝1枝,認係仿WALTHER廠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經檢視,槍管內具阻鐵且 欠缺槍機,無法發射彈丸,認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二編 號5所示之子彈 1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9.0±0.5㎜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 9顆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另2顆無法擊發, 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子彈9顆,認均 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0±0.5㎜金屬彈頭而 成,經試射,3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 射動能不足,另 4顆無法擊發,認均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 表二編號7所示之子彈1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可



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子彈 42顆, 認均係口徑0.32吋制式子彈,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送鑑 如附表三編號9①、④所示之槍管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送鑑如附表三編號9②所示之槍管1枝,認係車通阻鐵之改 造金屬槍管;送鑑如附表三編號9③、⑥所示之槍管6枝,認 均係內具阻鐵之金屬槍管;送鑑如附表三編號 9⑤所示之槍 管4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送鑑如附表三編號9⑦ 所示之槍管8枝,認均係金屬管,送鑑如附表三編號 16所示 之彈匣3個,認均係金屬彈匣;送鑑如附表三編號 12所示之 槍身(含槍管) 1個,認係金屬槍身(槍管彈室端加裝金屬 管);送鑑如附表三編號 21所示之零件1包,認分係非制式 金屬彈頭、非制式金屬彈殼、底火帽、紅外線指示器、金屬 鑽頭、金屬棒、金屬擊錘、金屬扳機、槍管固定鈕、彈匣底 座、金屬槍機(欠缺撞針)、彈簧、金屬塊、底火連桿、導 火孔螺絲等物,有該局105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50062872號 鑑定書、 105年8月10日刑鑑字第1050067420號鑑定書、105 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附卷可憑(參105年 度偵字第 15557號偵查卷第78至83頁、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偵查卷第56頁、原審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卷第141頁) ;又其中如附表三編號9①、②、④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 ,均屬內政部86年11月 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語,亦有內政部105年8月31日內授 警字第1050872237號函1份可稽(參原審105年度原重訴字第 1號卷第112頁),此外,並有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且按所謂製 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已損壞 之零件加以修理亦屬製造,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之一種( 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558號、92 年度臺上字第924號刑 事判決參照),是被告將原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更換已貫 通之土造金屬槍管等物,使其擊發功能正常而具殺傷力,自 屬於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之行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販賣。又行為人意圖營利 而販入毒品,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即為販賣罪之著手,而 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 之標準,如尚未賣出,構成販賣毒品未遂罪,且與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第10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販入,惟未及售出即遭查 獲,業據前述。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罪,被告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分別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槍砲、彈藥,依據同 條例第 5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是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 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 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 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所為,係犯同條例第 12條第4項之 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9①、②、④所示 之土造金屬槍管3支,依內政部86年11月 24日台(86)內警 字第0000000 號公告所示,雖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惟被 告係為製造槍枝而持有前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被告製造槍 枝前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係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 ;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之未經許可 繼續持有該槍枝、子彈,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製造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分別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枝、未經許可 製造子彈一罪。
㈢再按持有槍、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 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子彈,該罪雖告成立 ,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79 年度臺非字第264 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4 年11月間某日 製造完成前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時起,及自105年5月間 某日持有制式子彈時起,分別至105年6月13日晚間11時32分 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之持有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之行為, 及持有制式子彈行為,分別屬持有行為之繼續,均應論以一 罪。
㈣另按非法製造、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 會法益,如果製造、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 為子彈者),縱令製造、持有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 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持有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製造、持 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上競合犯( 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5303號、92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 至4 所示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4 枝、如附表二編號5 ②、6 ②所示具有殺 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2顆,及持有以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55顆,惟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分別僅成立 單純一未經許可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未經許可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 而不以其所製造、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㈤查被告係於同時期陸續購買槍枝及子彈零組件後加以改造等 情,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參105年度偵字第10557號偵 查卷第73頁),是被告製造槍枝、子彈之行為顯具有時間之 重疊性,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數罪名,為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 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而 105年 度偵字第 20931號移送原審併辦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起訴並有罪部分,為同一事實及單純一罪關係; 105年度 偵字第22173 號移送原審併辦與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㈡起訴 並有罪部分,為單純一罪(製造槍枝部分)及想像競合(製 造子彈部分)關係,本院亦應併予審理。
㈥又被告係自104年11月間某日起,陸續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 6所示之槍枝、子彈後,於 105年5月中旬某日,始為試槍而 另行起意,收受證人連振雄所交付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 子彈,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參原審 105年 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43頁),足認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 ㈠、㈡、㈢所示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所犯,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 所示犯行間為吸收之一罪關係,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㈦復查被告前於 101年間,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於104年6月12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 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 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則依法不得加重其 刑。
㈧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第 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 定有明文。觀諸前開規定,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 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 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且方式不論



係用言詞或書面向偵查機關為之,亦應無礙其自白之效力。 (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7114號、89年度臺上字第4513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業據其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 審理時均自白在卷,業如前述,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法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 行,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交付連 振雄之槍枝係因被告供出,警方始搜索查獲,應有自首之適 用等語。惟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 ,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 件。犯罪事實之一部既已被發覺,雖在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 訊問中,被告陳述其未發覺之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 法第62條之規定,不應認有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1年度台 上字第3570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為警搜索查獲如附 表二(編號 4除外)、三所示之槍彈、零件及改造工具後, 雖主動向警方坦承其將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之槍枝交予連振 雄保管乙情,嗣始查獲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槍枝無誤,惟被 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未經許 可製造子彈犯行既已被發覺,其固在警詢中陳述其未發覺之 部分犯罪行為,然並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規定,已如前 述。是辯護人上開辯護意旨,尚非可採。
㈩再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 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 例第18條第4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 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 ,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 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 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 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 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 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 、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 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 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 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9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倘該槍砲、彈藥、



刀械已經移轉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 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倘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者,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 部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 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 有來源及去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 來源及去向),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 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 豈不造成輕重失衡(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 2161號刑事 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主動供出尚有如附表二 編號 4所示之槍枝寄放於連振雄該處,而經警借提後查獲,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13日中檢宏良105偵22 173字第108786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 105年度原重訴字 第1號卷第157頁),被告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用 以改造之槍管係向許祐棋所購買等語,惟證人許祐棋於本院 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伊之前因強盜案件被通緝,目前遭緝 獲。伊曾於鹿港鎮朋友家裡見過被告幾次,並未賣槍管給被 告過,也不知道被告有在改造槍枝等語(參本院 106年度原 上訴字第11號卷第89頁)。揆諸前開說明,倘槍砲已經移轉 持有,而兼有來源及去向者,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並 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始符合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規定。是本件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槍枝兼有來源及去向,嗣僅查獲槍枝之去向,而未查 獲槍枝之來源;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枝亦未查獲槍枝之 來源;即難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未經許可 持有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制式子彈部分,原來檢察官依改 造槍枝一併起訴,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制式子彈係連 振雄所交付,警方因而查獲連振雄,該部分應有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惟查,本件 警方係先至被告租屋處搜索,查扣包括如附表二編號7、8所 示之制式子彈等物後,被告另向警方坦承將如附表二編號 4 所示之槍枝交予連振雄保管,因而查獲如附表二編號 4所示 槍枝,業經認定如前。可認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制式子 彈係查獲在先,被告嗣後始供出該制式子彈之來源。準此, 被告並非供述制式子彈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 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 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 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 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 ,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亦即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與嗣後之查獲正犯或共犯間,必須具有先 後且相當因果關係,始得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 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1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為警查獲時即供稱毒品來 源為「阿姐」、「謝政祐」,惟本件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 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5日中 檢宏良105偵15558字第106045號函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105 年度原訴字第30號卷第57頁),自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 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願意帶同警 方前往追緝「阿姐」,惟被告並未供出「阿姐」之真實姓名 、年籍及詳細住所,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 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至辯護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行部分,請求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 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 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 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乃法定本刑為有 期徒刑 7年以上之罪,其法定本刑不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為 死刑、無期徒刑之重,且本件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之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考量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 康危害甚鉅,而為政府嚴刑禁絕其非法流通、持有、施用, 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政府嚴格查緝販賣毒品之行為 ,自無不知之理,被告竟向他人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重達 250公克以伺機販賣之犯罪情節,尚無所謂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致情輕法重之情狀,自無須再依刑法第 59條酌減其刑以求衡平之必要。
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 6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刑法 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7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 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不 思以正當途徑合法掙取金錢,亦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 之禁令,欲販賣毒品圖利,而販賣毒品戕害他人健康,足使 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又邇來國 內各類具殺傷力之槍、彈氾濫,擁槍自重之人越趨增多,每 每成為治安死角,為治安隱憂,且造成守法大眾人心惶惶, 被告製造可擊發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 之子彈,將造成社會潛在危害,竟仍為本案犯行,復收受連 振雄所提供之制式子彈試射,雖未造成他人受傷,仍已嚴重 危害社會治安,心態可議;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並供出如附 表二編號 4所示之槍枝去向,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販 入毒品數量、製造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數量、時間,及其智 識程度、為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犯案方法、手段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就如附表一編 號2、3所示部分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2月,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如下:
⑴按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為「沒 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自 105年7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8條以下關於沒收之規定,亦 已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是以本案 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即 105年7月1日施行 之相關規定論處。又105年5月27日修正,自105年 7月1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 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此條文與刑法沒收相關 條文既均自105年 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 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 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 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第19條第 1項沒收之。又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 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 12月17日修正、105年7 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0條第1項、第 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 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 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 堪認沒收已非從刑。
⑵扣案之淡黃色晶體 9包經檢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份,驗前淨重合計約245.09公克,純質淨重合計 約230.3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7月26日刑 鑑字第1050061331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參105年度偵字第 00000號偵查卷第 97頁),係屬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4枝,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②、6②、7、8所示之子 彈,均經鑑驗時擊發滅失,無殺傷力,且均非違禁物,無庸 為沒收之宣告,起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 1至6、8至13、15至21、24至26、28至35 、37、3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用以製造、預 備製造前開槍枝、子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均應 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⑸至扣案之結晶、粉末各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鑑定結果,分別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愷他命 成分,固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參原審105年度原訴字第30 號卷第33頁),惟此為被告供己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明在卷,與本案無關,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⑹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7、14、22、23、27、36、附表四編號 4、5 所示之物,亦非被告所有供為本案各該犯罪所用之物 ,且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自首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18條第4項前 段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之來源及去 向,因而查獲之適用,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 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



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酌上情為被告科刑之考 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 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 ,原審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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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