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45號
TCHM,106,侵上訴,45,2017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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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泰
選任辯護人 王世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續字第90號、104年度偵
字第208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被告前曾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上更(一 )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 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民國(下同) 102年12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1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年4月,並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1號判決及最 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25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 現正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改,另先後為下列犯行:(一)被告於103年8月底藉由在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詳卷,下稱乙○)位於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詳細 地址詳卷)之住處大樓代班擔任保全之機會,而與乙○結 識,並因而得知乙○需單獨扶養未滿1歲之幼子且生父會 來其住處鬧事,而有金錢及安全之急迫需求等情,乃對乙 ○陳稱自己係慈濟功德會之委員,可以幫乙○申請慈濟功 德會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補助,因而藉機取得乙 ○之信任。嗣被告向乙○陳稱先前為其申請之慈濟功德會 補助款遭取消,而與乙○相約於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 一同前去慈濟功德會處理;於103年9月18日下午3時20分 許,被告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乙○ 之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前與乙○見面後,表示要把自己所 訂購之「大漢酵素」先搬回住處,乙○乃搭乘被告駕駛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被告當時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3 樓303室之居所,期間乙○略覺不妥,故以手機傳送位置 訊息及「SOS」字樣予其男友熊育廞,惟礙於只是心中感 覺,及為順利請領補助款,亦不好意思斷然拒絕,故仍陪 同前往,並協助被告搬運物品上樓。詎乙○於同日下午4 時59分許進入被告住處後,被告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 以「給我抱一下,給我滿足一下,這是我小小的要求」、 「妳是要我處理慈濟的款項,還是要乖乖聽話,讓我滿足



一下?否則就不幫妳處理」等語,要脅乙○配合,乙○唯 恐不能順利取得慈濟功德會補助款,生活即陷入困境,因 此不敢反抗,被告即以手搓揉乙○之胸部後,解開乙○所 穿著之牛仔長褲腰前釦後伸入乙○之內褲內,復以右手食 指及中指插入乙○陰道前後抽動而持續約10分鐘,以此脅 迫方式違反乙○之意願對其強制性交1次。而乙○男友熊 育廞接獲乙○訊息後,欲至案發地點找尋乙○,惟乙○因 甫遭被告性侵,自慚形穢,且恐熊育廞知悉後引發事端, 乃於同日晚間5時55分許、6時10分許傳送手機訊息予男友 熊育廞告以「我不想讓你和當(按:應係「看見」之誤) 這樣的我」、「我們分手」等語,並因被告陳稱已聯絡好 慈濟功德會要再載其過去,乙○乃繼續忍耐而於同日晚間 6時30分許搭乘被告之車輛離開該處,並由被告搭載其返 家。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熊育廞經乙○之母親0000 -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丙女)要求而前 往乙○住處,經乙○告知遭上揭被告性侵害之經過,熊育 廞並接乙○前往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1段(詳細地址詳卷 )之住處安撫,然乙○於翌(19)日凌晨仍有情緒崩潰而 在浴室內持修眉刀割腕自殘之舉動;其後經一夜考慮後, 乙○乃於103年9月19日上午在熊育廞之陪同下訴警究辦。(二)被告於103年12月26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00巷00 0號之「麗澤學校財團法人臺中市麗澤國民中小學」(下 稱麗澤中小學)擔任代班警衛,而結識在校門口擔任導護 工作之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甲○ )。嗣被告於103年12月29日再次前去該學校代班警衛, 而於同日下午5時許,向甲○謊稱自己學靈修超過25年, 見甲○臉帶綠光,可以協助其打通氣場以改善氣場云云, 被告乃於103年12月30日晚間7時許,與甲○相約在逢甲大 學門口見面,並攜帶銅劍及氣場書籍前往附近麥當勞與甲 ○商談,並表示希望找隱密場所為甲○治療。甲○因被告 自稱為逢甲大學心理系教授並拿出靈修團體會員證,且認 其確實對氣場之事有所研究而產生信任,乃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搭乘被告騎乘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 道0段000號之「心驛商旅汽車旅館」(下稱心驛汽車旅館 )225號房內,並在被告之要求下換上寬鬆衣物且脫去內 衣後,坐在床上接受被告之按摩、治療。詎被告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先行以手碰觸甲○之胸部邊緣後,碰觸甲 ○之下體並隔著內外褲按壓小陰唇,致甲○因疼痛及驚嚇 而哭泣,並明確向被告表示「我不要了,你的手都碰到我 下面」等語;然被告仍無視其拒絕,持續以手壓住甲○之



肩膀,致甲○無法翻身或移動,而接續以手撫摸甲○之乳 頭數分鐘,再以手伸進甲○之褲子內碰觸甲○之大陰唇外 側,並以臉頰貼著甲○之臉頰後,本欲對甲○接吻而欲朝 甲○之嘴巴內伸出舌頭並吹氣,然因甲○撇開頭部拒絕, 始未為之,被告乃以前述強暴方式違反甲○之意願接續對 其為猥褻之行為;結束後於同日晚間11時48分許退房,被 告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逢甲大學,甲○再自行騎乘機車 離去,甲○返家後,因覺得甚為丟臉而希望當作上情均未 發生過,故未有報警與告知家人之情事。詎被告事後仍不 罷休,先於104年1月3日以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簡訊予 甲○,告以「你記得打電話給我,我把那天妳治療過程錄 影帶拿給你看」等語,見甲○未有回覆,竟另基於強制之 犯意,復於104年1月4日以上開手機傳送「你回到台中了 嗎?…這樣躲避我對嗎?你今天不跟我聯絡,那我就把那 天的錄影帶傳上網供大家欣賞,你可別怪我沒有事先給( 按:「給」應為贅字)跟你商量喔」等語,再接續於104 年1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以上開手機傳送「你不要跟我 見面也不要跟我連絡,那我沒有必要再跟你說什麼了,你 就上網看看,有你想看到的影片,很精彩喔!不要怪我沒 事先通知你」等語,而以加害名譽之事脅迫甲○為與其見 面之無義務之事;然甲○於104年1月4日收到被告上揭脅 迫簡訊後隨即訴警究辦,被告所為強制其見面之犯行因而 不遂。嗣經警於104年4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對被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符 令43張、金錢銅劍1把、心驛汽車旅館折價券1張及手機1 支(不含SIM卡)等物。
二、案經乙○委由黃雅琴律師羅宗賢律師林威成律師訴由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就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被訴侵占遺失物 罪嫌經原審論罪科刑部分,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提 起上訴後已於106年3月31日具狀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70 頁),是此部分業已確定,自非屬本院審理範圍;從而,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被訴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及強制 未遂等罪嫌部分,先予指明。
(二)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司法機關所製 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件判決



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關於告訴人之姓名僅記載乙○、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原審不公開卷第3、72頁 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而證人丙女為乙○ 之母,與乙○有親屬關係,爰一併隱匿其姓名及年籍資料 ,丙女之姓名、年籍資料亦詳卷內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 (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案證據能力部分,除被 告及其辯護人認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 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外,對其餘證據部分,則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茲就本案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先予析述如下:
(一)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時,必須 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始具有證據能力。而同法第 159條之2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 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 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為前提要件;倘證人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 中結證之情形相符時,即應直接採用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 據,不得再引用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 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採為證據(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3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告訴人乙○、甲○之警詢證述,業經被告之辯護人主張 不具證據能力,而其2人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原 審審理時結證情節大致相符,依據上開說明,其等於警詢 中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 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 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 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 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 「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 ,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 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 ,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 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 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 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 ,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 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 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 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 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 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日,為協助 告訴人乙○向慈濟功德會申請補助,而駕車搭載告訴人乙○ 前至其上址居所;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日,以 教導告訴人甲○靈修為由,騎車搭載告訴人甲○前至上開心 驛汽車旅館225號房內,並於104年1月3、4日另以其手機傳



送簡訊予告訴人甲○,向甲○訛稱有拍攝前揭於汽車旅館內 之錄影帶要求甲○與其見面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 性交、強制猥褻及強制未遂等犯行,辯稱:(1)就犯罪事 實一(一)部分,當日伊與乙○在伊家裡並沒有發生什麼事 情,伊並未搓揉乙○胸部,也沒有用手指插入乙○陰道內, 乙○指述前後矛盾,顯不實在;依乙○指述伊當時有強拉及 強壓其在床性侵之情事,乙○怎可能一邊打電話向母親、男 友傳簡訊求救,顯然不合常理,又乙○指述伊係以手指插入 其陰道內前後約有十幾分鐘,則乙○的陰部應該會有紅腫, 但是依照乙○於案發後隔日之驗傷診斷書記載,其陰部並無 明顯外傷或紅腫,是乙○所述亦顯與其驗傷診斷書不符;再 者,乙○於案發後當晚及報案後隔日均有傳送簡訊予伊,且 內容均為一般之談話內容,苟乙○真有遭伊強制性交,案發 後理應不會主動平和地傳送一般對話內容之簡訊予伊,是乙 ○指述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另乙○對本案性侵經過之指述亦 前後不一,復有諸多疑點,而乙○事發後陰道及身體亦均未 驗出被告之DNA,卷附之驗傷單及鑑定報告亦均無法補強乙 ○所述與事實相符,因此原審認定被告有此部分犯行顯有違 法令。(2)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當日伊在心驛汽車 旅館內,只有碰觸到甲○之後腦、肩頸及後背,並沒有碰觸 到甲○之胸部及下體,且依甲○之指述亦可認縱有碰觸到其 胸部、下體,也是伊不小心碰觸到的,復無補強證據足認伊 對甲○有強制猥褻犯行,原審所認容有所誤;至伊傳送簡訊 予甲○,僅係欲邀約其見面,實際上伊並沒有在汽車旅館內 甲○拍攝相片或錄影,簡訊內容也無恐嚇或脅迫之詞,伊不 知這樣會觸法,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略以:本件原審係憑乙○、甲○之單一指述即為不利於被 告之認定,然乙○於案發當日在被告住處停留達1小時30分 ,乙○卻均未有大聲呼救以使人聽聞施救之舉,且事後亦未 立即報案,甚還與被告傳送簡訊,又乙○容忍被告撫摸下體 10分鐘之久,亦有「推測默認」之情事;另甲○隨同被告進 入汽車旅館,且換上寬鬆衣物坐於床上接受按摩,甲○應懂 得保護自己,為何禪修需至汽車旅館?甲○應有心理準備, 況被告陳明係不小心碰到甲○胸部及下體,是本件尚難僅依 乙○、甲○之指述而認定被告確有本件強制性交、強制猥褻 等犯行;縱鈞院仍認被告不能免於刑責,請審酌被告前後對 乙○、甲○所為應論以接續犯,且被告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 及殘障手冊,請從輕量刑等語。惟查: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
1、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以犯罪事實一



(一)所述之方式,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而對其為性交 行為乙節,業據告訴人乙○分別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明確,茲析述如下:
(1)告訴人乙○於偵訊中結證稱:103年9月18日下午5、6時許 ,被告在住處內,用手插進伊下體,還有摸伊胸部,伊一 直推他,但伊沒有力氣,伊有打電話求救,也一直跟他說 不要;案發時伊有在被告住處樓下傳LINE訊息給熊育廞, 表示位址訊息,並傳送『SOS』,因為當時他幫伊辦慈濟 的補助款,他威脅伊如果伊不聽話,他就要讓慈濟的人無 法幫助伊,伊才跟著他上樓幫他開門,被告開門後,把東 西放著,就把伊拉進去,叫伊坐一下,等下帶伊去慈濟, 後來熊育廞收到訊息後,有到案發地點附近,但他跑錯間 ,因為LINE的地址不正確,伊當時並不知道實際地點,之 後伊有回覆『沒事』,並請他先回去,因為熊育廞個性比 較衝動,伊怕他會打被告,且被告有威脅伊不能告訴任何 人,所以伊為了家裡小孩,不敢告訴熊育廞,如果熊育廞 打被告,被告就不幫伊了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5至46頁) 。
(2)告訴人乙○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103年9月18日之 前,妳是如何認識被告的?)他是我們家駐區的守衛,流 動式守衛,只上禮拜日與禮拜一。(你們住處是否是大樓 ?)是。(被告何時開始擔任你們住處的守衛?)我不太 記得了。(以本案妳報案的103年9月18日往前推算大約多 久?)因為我之前是有住在埔里,我回來生小孩,所以我 認識他大概是一個月左右。(是否大概就是報案所指的案 發前一個月左右?)是。(從案發前一直到妳所報案的10 3年9月18日這段期間,妳與被告的關係如何?)偶爾會聊 聊天而已。(除了聊天,還有何接觸?是否有交談?有無 談到何事?或要處理何事?)一直到案發前,我不太記得 是幾個禮拜前,有去稍微聊到慈濟補助款跟小孩子的問題 ,因為小孩子的爸爸要搶監護權,不過在事發之前就只有 他(指被告)有上班的時候去聊一下而已。(被告有跟妳 聊到妳說的慈濟補助款的事情,事情是如何?)他說他是 慈濟功德會的主委,他可以幫助我申辦慈濟補助,可以讓 我小孩不用餓肚子。(妳當時有無上班?)沒有,我還在 坐月子。(那家庭的經濟收入為何?)只靠媽媽一個。( 媽媽做何事情?)在台中牛排館,一個月薪水才1萬初元 ,因為她還要扣爸爸之前欠債的。(綜合妳所述,妳家裡 在妳103年報案的前一個月,這段期間,妳在坐月子,家 裡的收入主要是靠媽媽1萬多元的收入,所以是否經濟算



很拮据?)是。(當被告跟妳提到他是慈濟功德會的主委 ,接下來你們有無任何再針對慈濟功德會這件事的接觸或 其他下文?針對被告跟妳講他是慈濟功德會的主委,接下 來有無再進一步針對慈濟功德會的這件事的其他接觸?或 談論到何事?)就一直到事發前,他告訴我說我的申請沒 有過,帶我要去慈濟的總會。(被告本來有答應要幫妳申 請慈濟的補助?)有申請過,慈濟功德會的人有來。(妳 如何判斷那是慈濟功德會的人?)他們都穿慈濟的衣服。 (那些人如何告訴妳?)那些過來關心一些小孩子的問題 ,慰問一下家裡,就只有一次。(妳剛有提到被告告訴妳 慈濟功德會的補助沒有過,妳之前有提出申請,妳申請時 有無提出哪些文件或資料?)都是被告口頭問我。(妳都 沒有提出任何資料?)沒有,他(指被告)就問,我就回 而已。(在案發前,如果申請補助的方式是這樣而已,妳 當時是否沒有覺得懷疑,為何不需要提出任何文件,只需 要口頭詢問?)當時真的擔心小孩子沒飯吃,他跟我講說 會請師姐幫忙,最後隔沒二天真的有過來慰問爸媽。(所 以是否妳就相信真的有這件事情就對了?)我就相信他真 的是慈濟功德會的人,可是怎麼知道他後來是用騙的。( 103年9月18日那天是發生何事?)在9月18日前一天,他 (指被告)告訴我說要帶我去戶政事務所去辦理中低入戶 補助,然後再帶我去慈濟功德會辦理補助,因為他說我沒 有過,後來那天他跟我約在我家附近轉角的一間便利商店 一起上車,我們有去鄉公所,有去辦理中低收入戶補助, 因為我有證件沒帶,媽媽幫我送我。(後來如何?)後來 辦完之後,他(指被告)就說要帶我去慈濟功德會,結果 他就直接開到他家,他說他那時候他身上有帶東西,他要 把東西帶到他的住處,所以他請我下車拿鑰匙幫他開門, 那天他有抱東西。(是否後來妳就跟被告進去?)因為二 樓要開門,幫他感應進門,當時大概4點多左右。(進去 被告的住處之前,被告有無跟妳說哪些話?)他說:「幫 我開一下門,我要拿東西上去放,我再帶妳去慈濟功德會 。」(妳在進去被告住處之前是否有傳一個位址訊息、「 SOS」給妳當時的男友熊育廞?是否還記得?)記得。( 當時為何傳這個訊息?)因為他之前對我就有一些些毛手 毛腳的問題了,但是我相信(哽咽)人都是好的,我不知 道會有這種人。(這是熊育廞當時與乙○LINE的訊息對話 內容,有無看到有一個位址訊息,然後有「SOS」,然後 接著是「他叫我打給他」,這是妳傳的訊息,妳當時為何 要傳給熊育廞這樣的訊息?(請提示臺中地檢偵字第2816



6號卷第39頁,熊育廞手機LINE對話內容並告以要旨)) 我扯開話題,那時候是有跟他前妻在傳,我有傳話給他說 你前妻,前妻就是指「他」,叫我打給她。(妳傳「SOS 」的目的是希望熊育廞如何?)可以找到我的位置。(是 否希望熊育廞來?)大概人當然都希望人家救她。(如果 妳會希望熊育廞來現場救妳,表示妳當時應該覺得非常緊 急了,那妳為何要跟被告回到住處去?剛問妳被告他家外 面的環境、被告跟妳講了哪些話,而依照妳所述被告只跟 妳講要拿東西回去,希望妳幫他開個門,等下會帶妳去慈 濟功德會,當時也沒有什麼特別威脅妳的言詞,妳為何會 傳了「SOS」,卻又跟被告回到住處?妳當時的想法為何 ?)〈先未答,與社工對話,社工安撫中,後哭泣聲音略 大〉我不記得了。(請講述妳當時有無何想法即可,只是 想了解妳當時想法為何?)我當時想法只是想他要把東西 拿上去,請我幫他開門,我幫他開門,因為我要拜託他幫 我辦理慈濟功德會的補助。(妳的意思是否指,妳是因為 想要辦補助,所以被告叫妳開門,妳就開門,雖然妳心裡 已經覺得有點怕,但是還是有照做?)對。(進去之後發 生何事?)〈哭,言詞因哭泣不清〉我不想想這個事。〈 因乙○哭泣暫停〉(後來妳跟被告進入到他的住處之後, 後來發生何事?)後來我坐在椅子玩狗,然後他先進去, 東西先放著,叫我先坐一下,我坐在那裡玩狗,他說他等 一下要打電話給慈濟功德會的人,然後椅子是滑動式的, 他把我拉動〈略哽咽〉,拉到他的床邊〈哭泣而停頓,哭 泣〉。(妳剛講到妳坐在會滑動的椅子,在跟狗玩,然後 被告突然把妳拉到床邊,接下來發生何事?)〈默然,哭 泣,續哽咽陳述〉他就撫摸我的胸部與下體。(過程中, 被告有無說哪些話?)他後來把我壓制在床上的時候,有 對我說他想要。(接下來發生何事?)接下來就開始撫摸 。(被告有摸妳胸部,還有摸妳下體,所謂摸下體是何方 式?)〈因哭泣而言詞不清〉用他的手指下去插,〈停下 哭泣,續邊哭邊說〉已經二年多的事了,我不敢再想了, 這幾天我接到單子,我都不敢一個人睡覺,我好怕。〈社 工安撫中〉(妳之前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過,過程中,被 告在對妳做侵害當時,妳是否有傳一個簡訊,就是一個 LINE的訊息給熊育廞,「守衛突然騙我到他家」?)是。 (卷內LINE對話5點29分:「守衛突然騙我到他家」,接 下來又一個「SOS」,這個是否被告正在對妳做侵害當時 ,妳傳的?(請提示臺中地檢偵字第28166號卷第39頁, 熊育廞手機LINE對話內容))我不太記得他在做什麼了。



(妳是否還記得這個時間點是在何時?)在他(指被告) 家。(請回想一下5點29分時,妳傳這個訊息時,被告正 在做何事?)我請他撥電話給慈濟功德會,因為他一直告 訴我6點慈濟功德會就要關了。(妳傳這個訊息的當下, 被告在做何事?妳剛有講被告有摸妳胸部與下體,妳傳這 個訊息,是否在被告摸妳之前?還是正在摸妳?還是已經 對妳不禮貌之後了?)〈哽咽〉那之後了。(是否已經摸 完妳的胸部與下體之後了?)嗯,是。(後來如何離開被 告住處?)我跟他說我要回家餵小孩,請他載我回家,才 離開的。我於警詢中所述(即被告有以「給我抱一下,給 我滿足一下,這是我小小的要求」、「你是要我處理慈濟 這筆款項,還是要乖乖聽話,讓我滿足一下?」、「如果 你不乖乖聽話,就不幫你處理」等語威脅,並解開乙○牛 仔褲鈕釦,將手伸進乙○內褲內,以右手食指及中指插入 乙○陰道內抽動約10分鐘等節)均係據實回答」等語(見 原審卷第106反面至114頁)。
(3)互核告訴人乙○上開於偵訊中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有在乙○居住的社區 擔任保全人員,伊見乙○生活困苦,代她向慈濟功德會申 請清寒補助,師兄到乙○家探訪後有當場贈送慰問金1萬 元給乙○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22頁反面至 第23頁),足徵被告的確有協助告訴人乙○向慈濟功德會 申請補助款一情;而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日係要與被告一 起至慈濟功德會處理補助款事宜,業據告訴人乙○證述明 確,核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伊是當日下午3時許先載乙 ○至潭子區公所之後,乙○跟伊說要伊載她去慈濟功德會 辦理補助,當時因為伊車上還有其他物品需先送回家中, 所以伊就先載乙○回到伊的住處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 字第28166號卷第22頁反面),足見告訴人乙○所陳當天 係為了要去慈濟功德會申請補助才會與被告出門並前至被 告住處等情洵屬有據。再者,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乙○一致 陳稱案發當日被告本要幫告訴人乙○申辦補助款,而告訴 人乙○因生活困苦,被告為之申辦補助,衡情告訴人乙○ 感激被告猶恐不及,則若非被告非禮舉動已超越告訴人乙 ○忍耐極限,告訴人乙○實無在補助款尚未請領完畢之情 形下,無端設詞誣陷被告,並於翌日即報警處理之理。再 衡諸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陳述渠遭被告強制性交 之過程與情節時,幾度哽咽哭泣,甚至需要停止庭訊以平 復心情,並稱無法再度回想事發經過等情,有上開審判筆 錄足憑,若非思及案發當時親身經歷之不愉快經驗,告訴



人乙○應不會有此種情緒反應;另徵諸告訴人乙○於案發 當時有試圖聯繫男友熊育廞求援,及嗣後身心受創而產生 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均詳下述),均足徵告訴人乙○上開 證詞,應非虛構捏造之詞,堪認乙○證述被告以『你是要 我處理慈濟這筆款項,還是要乖乖聽話,讓我滿足一下? 』、『如果你不乖乖聽話,就不幫你處理』等語脅迫而對 其為性交行為等情,並非無稽。
2、又證人熊育廞於警詢時證稱:乙○曾於103年9月18日大約 下午5時20分至30分間撥打伊手機,伊在話筒裡有聽到她 微弱的一直喊「不要」類似這樣的話,伊便問她說怎麼了 ,但她都沒有回應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30 頁反面),經核與告訴人乙○於偵訊時證稱:伊跟熊育廞 是用威寶,伊先打給熊育廞,伊在電話那頭有一直講不要 ,伊沒有聽到熊育廞在講什麼,電話藏在枕頭底下聽不到 等語相符(見103年度偵字第28166號卷第72頁)。稽之告 訴人乙○當日所持用之0908XXXXXX號門號之通聯紀錄(詳 細門號詳本院不公開卷第20頁),其確實於103年9月18日 下午5時14分41秒時,有與證人熊育廞持用之0973XXXXXX 號門號通話之紀錄,此觀告訴人乙○上開門號通聯調閱查 詢單即明(見原審不公開卷第20頁反面),而告訴人乙○ 在遭被告性侵過程中,將手機藏放在枕頭底下,以致證人 熊育廞僅能聽見告訴人乙○以微弱的聲音呼喊「不要」等 語,堪信告訴人乙○確實係遭被告帶回住處性侵,告訴人 乙○並試圖撥打電話對外求援等情,益徵告訴人乙○前揭 證述具有相當可信性。
3、復按性侵害犯罪通常具有隱密性,若案發當時僅有被告與 被害人2人在場,事後常有各執一詞,而難辨真偽之情形 。被害人以證人身分之陳述,雖非無證據能力,然其證言 是否可信,事實審法院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查明其指證 是否確與事實相符。亦即,被害人之指證,仍須有補強證 據以保障其憑信性。所謂補強證據,固須與被害人所指證 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性,且不具同一性之證據,始具補強 證據之適格。證人轉述被害人所陳關於被性侵害之事實, 雖非依憑自己之經歷見聞,而係聽聞自被害人所述,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重覆性證據,應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然證人所述該性侵害事實以外之相關事實,既係證 人親自見聞之事,如與被害人所指證之被害事實具有關聯 性,自得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99號判 決要旨參照)。查證人丙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103 年9月18日案發後晚上,告訴人是否有到你住處?)有。



我們本來住一起。當天晚上告訴人回來,精神怪怪不講話 ,也不回答我,就進去房間不出來,告訴人就叫我把她兒 子耳朵摀住,就摔瓶子大哭。並說我們沒有錢就要被侮辱 嗎。後來因為告訴人很害怕,所以我就請熊育廞把告訴人 帶走…。」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頁反面)。證人熊育廞 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晚乙○有在伊住處浴室以修 眉刀割腕,伊幫她處理傷口,問她現在怎麼辦,就去報案 等語(見偵續字卷第48頁)。是證人丙女及熊育廞雖並未 曾親眼目睹告訴人乙○遭性侵之過程,其等就性侵過程之 證述,為轉述告訴人乙○證詞的傳聞供述,係與被害人之 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然 證人丙女證述告訴人乙○案發後精神異常,要求其摀住告 訴人乙○兒子的耳朵,並摔瓶子大哭等神色,及證人熊育 廞證述告訴人乙○當晚在其住處浴室割腕一節,則係證人 丙女及熊育廞親見親聞所為之體驗供述,係具有補強證據 適格之「間接證據」(情況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乙○ 當時確實情緒反應激烈,且在事發後精神處於極為不佳之 情形,甚至有輕生念頭及舉動,亦與性侵害被害人可能產 生的反應相符,而足佐證告訴人乙○並非憑空捏造被告上 開侵害行為之情節。
4、再為保障性侵害被害人之權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於第6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犯罪防治中 心,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士,以即時 處理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暨心理治療 、輔導、緊急安置與提供法律服務等事項,並於第8條、 第14條規定一定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 事者,負有向主管機關通報之義務,及責由專人處理性侵 害事件,整合社政、醫療、警察等體系,以落實性侵害被 害人完整之程序保障;另鑒於此類型案件其直接證據取得 之困難性及被害人之特殊性,本法第15條復明定一定關係 之人得於偵查、審判中陪同在場及陳述意見。此之陪同人 ,除與被害人具有親屬關係者外,尚包括法律社會工作者 之社工人員、輔導人員、醫師及心理師等專業人士在內; 陪同在場具有穩定及緩和被害人不安與緊張之情緒,避免 受到二度傷害,而法律社會工作者機制之介入,併著重在 藉由心理諮商或精神醫學等專業以佐證被害人證詞之有效 性或憑信性,兼負有協助偵、審機關發見真實之義務與功 能,與外國法制之專家證人同其作用。因此,社工或輔導 人員就其所介入輔導個案經過之直接觀察及以個人實際經 驗為基礎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即屬於見聞經過之證人



性質,而醫療或心理衛生人員針對被害人於治療過程中所 產生之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反應或身心狀況(如有無罹患創 傷後壓力症候群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所提出之意見, 或以其經驗及訓練就通案之背景資訊陳述專業意見,以供 法院參佐,則為鑑定證人或鑑定人身分。凡此,均屬與被 害人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法定證據方法,而得供為判斷 被害人陳述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 63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對告訴人乙○進行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及知覺能力之鑑定,鑑定結果略以:乙○在此「整體事 件」之後,呈現顯著的情緒障礙,負面思考「覺得自己很 髒,沒有錢就應該被欺負嗎?」,截至本次心理評估時, 仍然呈現顯著焦慮與憂鬱症狀。整體而言,乙○因為此次 事件導致顯著的情緒障礙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 。但是導致乙○心理創傷為「整體事件的」,包括後續的 法律訴訟壓力等,而不止侷限於「性侵害」本身,乙○並 沒有呈現典型的性侵害之受害者,反覆在「現實生活」、 「夢中」或「想像中」經歷「遭到性侵害」的症狀表現。 乙○對於「性侵害事件」的敘述前後不一,有挑有利的證 詞講述之嫌,且關於使用「LI NE」與母親和目前的男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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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