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強制性交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6年度,3號
TCHM,106,侵上訴,3,201704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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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詩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強制性交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5年度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6月13日22時45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 ○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購物時,偶遇離家出走已成年之 甲女(卷內代號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而與 甲女攀談。甲女經鑑定結果,其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未滿9 歲間,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無完整辨識、理解、同意或抗 拒性交行為之能力,而有心智缺陷之情形。甲○○於與甲女 對談過程中,知悉甲女對一般外界事物之知覺、理解及判斷 能力,均較常人顯著減退,為心智缺陷之人,竟基於利用其 心智缺陷,不知抗拒而為性交之犯意,邀約甲女一同返回其 彰化縣彰化市中正路2段某處2樓之租屋處(地址詳卷),甲 女不疑有他而答應後,於同日23時許,甲女即跟隨甲○○返 回其租屋處。於104年6月13日23時許至同年月15日上午某時 許間之某時,甲○○趁甲女在前揭租屋處床上觀看電視之際 ,先將甲女之衣物褪去,以手撫摸甲女之臉部、胸部及外陰 部,再接續以右手食指、陰莖插入甲女陰道等方式,對甲女 為性交行為1次。嗣甲女於104年6月15日上午某時許離開甲 ○○上開租屋處後,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乙男(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並將上情告知乙男;另因甲女離家後,甲女之母 到警局報案協尋,經警於104年6月15日上午7時10分許,在 彰化縣彰化市民族路與曉陽路口尋得甲女,而將甲女帶回派 出所,而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女之母(卷內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 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是本判決書關於被害



人甲女、告訴人甲女之母及證人乙男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 為甲女、甲母及乙男,合先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經 本院審酌其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本判決所引用其他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 提示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證 據足認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之顯有不可信情況,亦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 曾於上開時間,在前揭統一超商內,遇見被害人甲女,經其 與被害人甲女談話後,發覺被害人甲女說話內容怪異,其後 被害人甲女曾自後跟隨其至前開租屋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性自主犯行,辯稱:在統一超商時,伊並未主動與 甲女搭訕攀談,係甲女主動向伊索討金錢,伊看甲女怪怪的 ,伊便將原本欲在統一超商內食用之泡麵拿回租屋處。在伊 回家的路上,甲女突然自後叫住伊,說要去伊家睡覺,並一 路尾隨伊回家,伊打開2樓租屋處房門時,甲女推門要進去 ,伊拒絕讓甲女進門,伊要求甲女在伊租屋處門口的床頭櫃 上寫下姓名等資料,但伊看不懂甲女寫的東西,後來伊看見 甲女左手無名指似乎受傷流血,伊就拿衛生紙和飲料給甲女 ,並將甲女帶到1樓,騙甲女說警察等下會來,之後伊就上 樓回租屋處房間,當天甲女就離開伊租屋處,甲女之後去了 哪裡伊不知道;在伊床上採得甲女的DNA,應係甲女進入伊 租屋處門口寫字時,她的左手無名指流血亂揮所留下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甲女所受外陰部及處女膜撕裂傷無從 判斷傷勢形成之時間,無證據證明係伊所造成;依鑑定結果 顯示甲女無完整描述特定事件細節之能力,且鑑定結論也認 為不宜以甲女之證述作為主要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甲女亦 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診斷,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行



為等語。然查:
㈠、被告於104年6月13日22時45分至同日22時55分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000號之7-11統一超商購物時,偶遇離家出走 已成年之被害人甲女,被告與被害人甲女對談過程中,可知 被害人甲女之反應能力與常人不同,其後被害人甲女曾自後 跟隨被告至其上開租屋處,嗣被害人甲女於104年6月15日上 午撥打電話通知其友人即證人乙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女 、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16頁背 面、17、23、24頁、原審審理卷第105頁背面、106、113、1 16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乙份、電子發票證明聯2張、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 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林明翰於104年6月2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 乙份、統一超商、被告租屋處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影片截圖 等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 3號偵查卷第20至23、79、30、82至84頁、本院審理卷第44 、4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為心智缺陷之人,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情 應有認知:
1、查被害人甲女於99年10月18日經鑑定為中度智能障礙之人, 其智商介於魏氏兒童或成人智力測驗平均值以下3個標準差 至4個標準差(含)之間,或成年後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至未 滿9歲間,於他人監護指導下僅可部分自理簡單生活,於他 人庇護下可從事非技術性工作,為無獨立自謀生活之能力等 情,有被害人甲女之中華民國身心殘障手冊、彰化縣政府 105年3月28日府社身福字第1050092016號函暨所附具之彰化 縣身心障礙者鑑定表各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彌封袋、原 審審理卷第60頁彌封袋),則被害人甲女於案發時確為心智 缺陷之人。
2、雖被告辯稱,在統一超商時,係被害人甲女主動向其搭訕、 說話,向其索討金錢云云,然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均證稱,案發當日在統一超商時,係被告主動向其 攀談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72 號偵查卷第17頁、原審審理卷第105頁背面),而被害人甲 女個性內向,平常不會主動和陌生人搭訕、交談等情,業據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之母、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 見原審審理卷第121、120頁)。又被害人甲女經原審法院囑 託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化基督教醫院)為精神 鑑定,業經該醫院出具彰基精鑑字第1050400002號精神鑑定



報告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審理卷第66至69頁),據該醫 院於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中之衡鑑會談與行為觀察部分記載 :「過程中,個案表情淡漠,前期面對多數問題之詢問,大 多沉默不語,往往需多次詢問或引導個案才有些微回應。後 來,心理師將個案帶進測驗室進行心理測驗,個案配合度有 稍微提高,可以用微弱音量回答問題,也可以寫下自身姓名 與正確的出生年月日,但個案的基礎加減心算能力表現明顯 偏差(只會算3-1,但不會算4+5),常識問題也明顯表現偏 差(譬如:個案無法正確回答一年有幾個月的簡易問題)」 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7頁背面)。則依上開證人甲女之母 、乙男之證述及彰化基督教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之記載,被害 人甲女於面對陌生人時個性退縮,不易與陌生人主動攀談, 足見被害人甲女前開證述,案發時係被告主動向其攀談乙節 ,應符實情。則被告前開所辯,案發時係被害人甲女主動與 其談話,並向其索討金錢云云,尚無足採信。
3、再被害人甲女之心理年齡介於6歲以上未滿9歲,基礎加減心 算能力及常識問題均明顯表現偏差等情,業據彰化基督教醫 院精神鑑定報告記載明確,而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時,對於與事實相關之封閉性問題尚可 勉為回應,惟就關於身體部位(被告觸摸何身體部位)、行 為動機(為何沒有立刻離開)或時序(何時知道被告姓名) 等稍微複雜之開放性問題,即無法回應(見原審審理卷第10 6至114頁),可見其理解、反應能力明顯較常人減退,如與 之交談,理應明顯可得查覺。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伊 本來要在7-11統一超商吃泡麵,看甲女怪怪的,就把泡麵帶 回家吃,甲女到伊租屋處時,伊曾拿伊的通知單背面讓她寫 名字和資料,但她寫的東西伊看不懂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 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當時甲女問伊說有沒有錢 ,一下子說要去鹿港,一下子說要去洗頭,伊覺得甲女頭腦 有問題,都幾點了要去哪裡洗頭,伊當時覺得甲女講話怪怪 的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59頁正面),並觀諸本案經警方在 被告租屋處所扣得之被告前揭所述,被害人甲女在通知書背 面書寫之該張通知書,被害人甲女在該張通知書上所書寫之 內容確實令人無法理解其意(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 4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第67頁上方照片),足見被告經 與被害人甲女於上開統一超商談話,及在其租屋處令被害人 甲女在通知書上書寫名字和資料,然被害人甲女所書寫之內 容令人無法理解等情,被告主觀上應已知悉被害人甲女為心 智缺陷之人。
㈢、被告雖辯稱:在伊床上採得甲女DNA,應係甲女進入伊租屋



處門口寫字時,她的左手無名指流血亂揮所留下云云。惟查 :
⑴、被害人甲女於104年6月13日離開出走後,證人甲女之母以失 蹤人口報警協尋,被害人甲女於104年6月15日上午7時10分 許為警尋獲後,即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 警林明翰帶回勤務所陳述被害經過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偵查佐卓正宗於106年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書乙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證人乙男於被害人甲女 經警尋得帶回警局後,曾在警局內就近檢視被害人甲女之手 指,當時被害人甲女之手指並任何無傷口乙情,業據證人乙 男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結證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04年度他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原審 審理卷第116頁背面、第118頁),且被害人甲女於為警尋獲 之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彰化基督教醫院驗傷結果,受有 外陰左側撕裂傷、處女膜8點鐘方向撕裂傷外,身體無明顯 外傷乙情,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 書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彌封袋),依該受理疑似性侵害 事件驗傷診斷書於被害人甲女四肢部位之檢查結果記載係「 無明顯外傷」,則被告辯稱,於彈簧床上採得血跡係被害人 甲女手指受傷亂揮所留下乙節,顯有可疑。
⑵、本件案發後,警方鑑識人員於104年6月18日至被告前揭租屋 處採證時,在被告租屋處彈簧床上發現有3處暗紅色斑跡, 經警以血跡初步檢測試Kastle-Meyer檢測後,均呈陽性反應 ,經以棉棒轉移予以編號7-1-1至7-3-1,有彰化縣警察局現 場勘察報告乙份、現場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第58頁背面、 第59頁、第69頁背面、第70頁)。鑑識人員將自被告租屋處 彈簧床上所採得之前揭血跡棉棒,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結果,該3支棉棒中,編號7-1-1棉棒經萃取DNA檢 測,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依據DNA型別 及其訊號強弱研判為2人DNA混合,主要型別與被害人甲女DN A-STR型別相符,次要型別則因DNA含量較少而無法明確判讀 ,編號7-2-1、7-3-1棉棒則經萃取DNA檢測,均未檢出足資 比對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又本件被害人甲女於104年6 月15日為警尋得帶回勤務所陳述受害經過後,於同日在被害 人甲女身體及衣物採證結果,其中被害人甲女之陰道深部棉 棒,經以Kastle-Meyer血跡反應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 應,則被害人甲女之陰道深處確有血跡反應,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4年9月15日刑生字第1040063180號鑑定書、 該局105年1月27日刑生字第1040094776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查



(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 第111、122至124頁),是依前揭採證結果以觀,在被告租 屋處彈簧床上、及被害人甲女經警尋得後,於其陰道深處之 採證,確均有被害人甲女之血跡反應。
⑶、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當日甲女踏進伊租屋處房間 ,在伊床頭櫃寫資料,但她寫的東西伊看不懂。伊拿伊的身 分證跟殘障手冊給她看,跟她說伊沒辦法照顧她,後來她的 左手無名指「好像」受傷了在流血,伊拿衛生紙跟一瓶飲料 給她云云(見原審審理卷第44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當時被害人甲女趁伊開門時,把腳伸進伊房間,一開始她 都不說話,後來說她不要回去,伊拿筆給她寫時,伊看到被 害人甲女在伊面前,用手撕下手指頭上的手皮,她的手指流 血,手一揮,當時伊叫她不要亂揮,她就在伊門邊床頭上寫 字云云(見本院審理卷第58頁),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僅陳稱,被害人甲女初至其租屋處時,左手無名指「好像」 受傷了在流血,於本院審理時則稱,被害人甲女因用手撕下 手指頭上的手皮,導致手指頭流血,則被告就被害人甲女手 指究有無受傷、如何受傷乙節,所述已前後不一。再者,若 被害人甲女斯時曾在被告租屋處門口,有以手撕手指上手皮 之動作,導致被害人甲女之手指產生傷口,衡情一般撕手指 手皮傷口之流血量至多僅為輕微出血,顯無可能呈滲血乃至 滴血之狀態,而得以致告訴人甲女之血跡滴落在被告之床舖 中央位置,且留下7x2公分面積之血漬,亦有現場勘察照片 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 查卷第69頁背面)。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信。㈣、被告雖辯稱,其未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被害人甲女所 受外陰部及處女膜撕裂傷無從判斷傷勢形成之時間,無證據 證明係其造成云云。然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與甲○○ 到租屋處房間後,一起躺在床上看電視,之後甲○○將伊上 衣、外褲及內褲脫掉後,以手撫摸伊臉部、胸部及尿尿的地 方(外陰部),再將他右手食指及陰莖插入伊陰道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17 頁背面至第18頁、原審審理卷第106頁背面至第107頁),均 證述被告確有對其為性交之行為,並證稱:這是伊第一次發 生性行為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 1372號偵查卷第18頁、原審審理卷第108頁)。2、證人甲女之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本案發生前,甲女不曾 離家出走過,若甲女要去買東西伊都會載甲女,伊都顧著甲 女,晚上也都跟甲女睡覺,就伊所知甲女僅有與乙男交往;



本案發生前,甲女不曾反應過下體有受傷、流血或疼痛等語 (見原審審理卷第121頁);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時亦結證 稱:伊與甲女自101年底開始交往至今,因甲女父母不喜歡 伊與甲女見面,所以比較少見面;伊與甲女交往期間並未與 甲女發生性行為,甲女剛去工作時曾說有男生要對她怎麼樣 ,但她都沒有讓人家怎麼樣,亦即沒有發生過性行為;交往 期間甲女不曾主動說過她外陰部有受傷、不舒服之情形等語 明確(見原審審理卷第117、120頁)。
3、綜合上開證人甲女之母、乙男之證述及被害人甲女於為警尋 得後之驗傷、採證之鑑定結果,則被害人甲女於104年6月13 日離家出走前,平時均由證人甲女之母看顧,被害人甲女雖 曾與乙男交往,但未曾與證人乙男發生過性行為,被害人甲 女未曾向證人甲女之母、乙男表示陰部有受傷等異狀,且參 以被害人甲女前開證述,本案為其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等情, 堪認被害人甲女於104年6月13日離家出走前,未曾有過性行 為。而被害人甲女於104年6月15日上午經警尋獲後之驗傷結 果,被害人甲女確受有外陰左側撕裂傷、處女膜8點鐘方向 撕裂傷之傷害,且其陰道深處有血跡反應,已如前述,則自 104年6月13日被害人甲女離家出走時起,至104年6月15日為 警尋獲時止之期間內,被害人甲女曾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堪 可認定。復對照被害人甲女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其於 104年6月13日離家出走後之行蹤,其證述除前往被告上開租 屋處外,別無他處,且在被告上開租屋處彈簧床上及被害人 甲女之陰道深處確均採得被害人甲女之血跡,亦如上述,則 被告應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對有心智缺陷 之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應堪認定。至被害人甲女前開 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記載之傷勢,雖經彰化基 督教醫院以105年3月29日一○五彰基醫事字第1050300089號 函覆:「由外陰部及處女膜撕裂傷皆無法判斷傷勢形成之時 間及原因,診斷書所載僅描述驗傷當下的發現」等語(見原 審審理卷第62頁),惟本院互核證人甲女之母、乙男、被害 人甲女之證述,足資認定被害人甲女為性行為之時間係在10 4年6月13日其離家出走後至104年6月15日其為警尋獲時止之 期間,而上開彰化基督教醫院之函覆亦未排除被害人甲女於 上開期間內有發生性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害之可能,自難 據此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4、又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以:依鑑定結果顯示甲女無完整描 述特定事件細節之能力,且鑑定結論認為不宜以甲女之證述 作為主要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甲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 群之診斷,證明被告並未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等語。然查,被



害人甲女前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其證述可信 度結果,雖認其幾乎無法對特定事件做較完整之細節描述, 而其為中度智能不足,對於事件之描述難以依其陳述是否完 整據以判斷真實性,建議不宜以其單一陳述作為主要事實認 定之依據(見原審審理卷第68頁背面至第69頁),惟本院係 依證人甲女之母、乙男之證述及被害人甲女上開驗傷、採證 之鑑定結果,相互勾稽被害人甲女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基礎,非僅以被害人甲女之單一陳述即認定被告有 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之事實。再者,創傷後壓力疾患( PTSD)係自身經歷或目睹他人遭受生命威脅或身心嚴重傷害 之壓力事件後,所產生之心理反應,性侵害弱勢被害人(如 兒童、智能障礙者)是否符合創傷後壓力疾患診斷,則常取 決於其對於性侵害行為非難性之認知能力及性侵害事件伴隨 壓力之程度等因素,未可一概而論。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彰 化基督教醫院就被害人甲女有無創傷後壓力疾患併為鑑定, 經該醫院於前述鑑定意見書敘明:「個案於被訴事件之後的 整體表現,無法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但無法符合的原 因,有很大的部分來自個案之心智能力,無法有足夠的相關 反應」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68頁背面),自難僅以被害人 甲女未符合創傷後壓力症之診斷,遽認被告即未對被害人甲 女為性交之行為。
5、另被告聲請調閱其租屋處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證明被 害人甲女於104年6月13日當晚就已離去其租屋處云云,然經 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結果,本案處理員警當時僅對被害人 甲女所陳述前往被告租屋處而調閱相關監視器,未對於被害 人甲女離開被告租屋處時,調閱監視器畫面,有彰化縣警察 局和美分局員警卓正宗於106年2月10日製作之職務報告乙份 在卷可參(見本院審理卷第49頁);另參以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員警林明翰於104年9月30日所製作之職 務報告,被害人甲女向警方表示失蹤期間有遭他人性侵,故 先後調閱被告租屋處附近(詳細監視器地點詳卷)之監視器 ,發現該處監視器與實際時間誤差快30秒,另一組巷內監視 器則與現在時間誤差慢9個小時。偵查期間經訪查事發地點 ,發現該處有很多巷子,但多為無法攝得犯案經過,故無法 確知犯嫌之行徑,僅兩組監視器影像可供查證等語(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723號偵查卷第108頁) ,且被告租屋處附近確實巷道頗多,得以出入、行經之路線 並非單一,此有被告租屋處地圖乙份附表可憑(見本院審理 卷第43頁),又案發迄今已將近2年,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 面顯已無從調得,況綜觀前揭事證,本件被告乘機性交犯行



罪證已臻明確,則雖員警未能調得案發當時被害人甲女離開 被告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惟此節尚無足據為被告有利 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屬犯後飾卸之詞,尚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乘機性交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非基於正當目的,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 他人性器之行為,為刑法上之性交行為,此觀諸刑法第10條 第5項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被告甲○○以其手指及陰莖插入 被害人甲女之陰道,揆諸上開規定,自屬性交行為無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 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罪嫌,惟按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 交罪,係以行為人利用被害人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 其他相類之情形,因此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為其犯罪 構成要件。倘行為人已施用強制力,壓制有上述身心障礙情 形之被害人之抗拒,並非被害人單純因身心障礙而不能或不 知抗拒,自應成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精神、身體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53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22條第3款所定 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強制性交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係特別為保護身心障礙之弱勢社會族群而設計, 其基本犯罪,既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 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作為構成要件,自仍應認所 受保護之法益,乃為此類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權。此指 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人,採用有形、無形或物理、心理的不法 手段,壓抑身心障礙者之性自主決定意思之情形;倘被害人 非因行為人之外力或加工,而係自身或受行為人以外之人所 致身心缺陷程度嚴重,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交,不知或不能 抗拒者,乃屬同法第225條第1項所定之乘機性交罪範疇,二 者尚有不同。申言之,依身心障礙者之缺陷程度,若仍存有 決定性自主之能力者,予以壓抑,應構成加重強制性交罪; 未予壓抑,縱然其合意性交能力尚遜(或遠遜)於一般正常 之人,既乏類似同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人為性交 ,以特別保護性自主決定能力不足之規定,按諸同法第一條 揭示之罪刑法定主義,尚無加以刑責非難餘地;如根本不能 或不知要抗拒性交,而行為人利用此狀態進行性交,無合意 可言,亦非強予壓抑,乃成立乘機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3933號判決足資參照)。經查:




1、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104年6月15日偵查中證稱:「(問:甲 ○○要脫你的衣褲時,你有無反抗?)沒有。(問:是否同 意甲○○脫你的衣褲?)沒有。(問:甲○○脫你的衣褲時 ,是否會害怕?)會。(是否因為害怕才不敢反抗?)對。 他有將我的雙手壓住,才開始脫我的衣服。」「(問:甲○ ○有沒有恐嚇你如果不聽話會把你怎樣?)沒有」等語(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17 頁背面),明確證稱被告當時雖曾壓住其雙手,然被告未為 任何恫嚇之言語,其當時雖不同意被告脫其衣物,但因害怕 而未為抗拒之舉;其後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問:甲○ ○脫妳衣服的時候,妳是否會害怕?)會。(問:你有無跟 被告說我不要這樣或是用手阻止?)有。(你有無用手阻止 被告甲○○,或是說出來我不要這樣?)用手阻止,輕輕的 ,我當時是害怕不敢出力。」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07頁 ),則被害人甲女就其當時究有無為抗拒之舉動乙節,所述 已前後不一。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問:妳剛說被 告甲○○有用尿尿地方用妳尿尿地方,妳剛說是在床上,是 否記得自己是什麼姿勢?)躺著。(問:被告甲○○是什麼 姿勢,妳還記得嗎?)忘記。(問:妳躺著的時候,當時被 告甲○○在哪裡?)旁邊,也是在床上。」等語(見原審審 理卷第114頁背面),其所述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情狀, 與一般強制性交犯行時,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而施以強制力迫 使被害人就範之情形亦有未合。再參以證人乙男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甲女係中度智能障礙之人,就像小孩一樣,隨便給 甲女餅乾就可以對甲女怎麼樣等語(見原審審理卷第116頁 背面),則被告於與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是否確有施 以強制力逼迫被害人甲女,或明知已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 ,實有可疑之處。
2、證人乙男於偵查中固證稱:社工問甲女是自願的還是被強迫 的,甲女有比兩手被壓住的情形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1372號偵查卷第23頁背面至第24頁) ,則證人乙男此部分之證述僅係自被害人甲女處所聽聞之說 法,其性質與被害人甲女之指證具有同一性,姑不論被害人 甲女前揭就其當時究有無為抗拒之舉動乙節,所述已前後不 一,且此部分為證人乙男陳述被害人甲女於案發後,向社工 人員陳述時所為之動作,然被害人甲女比出兩手被壓住動作 之真意為何,是否即表示其有遭被告強迫之意,亦有疑義。 此外,關於被告有無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強制力、被告明知其 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而仍為性交行為乙節,依卷內現存資 料,除被害人甲女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與偵查中所述並未相互



一致之證述,其有用手輕輕的阻止外,已別無其他補強證據 ,而被害人甲女之證述經鑑定結果,復認不宜作為主要事實 認定之依據,業見前述,則此部分僅能依「罪疑有利被告」 之證據法則,認定本件被告未對被害人甲女施以強制力,而 壓制有身心障礙情形之被害人甲女之抗拒,或明知違反被害 人甲女之意願之情形,乃係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陷,不能 或不知抗拒而對之為性交行為,揆諸旨揭說明,本件被告所 為,尚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心智缺陷人強制性交 罪構成要件未合,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檢察官起訴與本 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已告知 變更後之罪名,且於辯論時賦予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此 部分攻擊、防禦之機會,就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有所保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㈢、被告於與被害人甲女性交前,以手撫摸被害人甲女之臉部、 胸部及外陰部之猥褻行為,為性交之階段行為,為性交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以手指、陰莖插入被害人 甲女陰道之行為,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乘機性交犯意,客 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性自主決定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按㈠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 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 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 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 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 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 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 執行完畢之效力。㈡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 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 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 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 (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147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 照表」修正說明㈠)。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 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 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 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 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 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 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於97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以97年度易字第182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以97年度易字第19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揭2案件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87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下稱1案);於1 0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 第52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2案),1、2案經接續 執行(1案已於103年6月1日執行完畢),於103年7月9日縮 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至104年2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 惟前揭假釋嗣經撤銷,仍有殘刑7月4日),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考,然1案之徒刑與2案之徒刑本 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而1案之徒刑業於103年6月1日執行 期滿,被告於受1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按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 盜前案紀錄,已如前述,難認其素行良好,又被告無視被害 人甲女對於自己身體之自主決定權,利用被害人甲女心智缺 陷對其性交,將被害人甲女之身體視為可供己發洩性慾之工 具,其行為本質上係否定被害人甲女之人格主體地位而將之 客體化,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 業,家庭狀況為未婚、無子女,現在監執行,入監前無業亦 無收入(見原審審理卷第124頁背面至第125頁、第103頁背 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核其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及辯護人仍執 陳詞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靜 芬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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