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建民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05年1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87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建民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魏建民於民國104年11月16日晚間,將000-0000號、車主張 埕時之自小客車逆向停放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所長楊錫洲及警員 謝昌佑身著制服,騎乘警用機車執行巡邏勤務,經過該處時 ,見○○路00號屋內有多名年輕人聚集,便巡視停放在該處 附近車輛以察看是否有可疑車輛,發現000-0000號自小客車 車內,右前座位上有施用K他命所用之K盤,便前往○○路00 號敲門詢問該車輛車主係何人,在屋內之魏建民坦承車輛為 其所駕駛,警方便以魏建民逆向停車為由,要求魏建民移走 車輛。惟魏建民因車上藏有違禁品,一再藉詞拖延,復因警 方直接詢問車上K盤一事,魏建民坦承為其所有,但害怕遭 法辦,為阻止警方繼續調查,假裝欲上車交出K盤,於坐上 駕駛座後,先將右前座上的K盤丟出車外,護著1包牛皮紙袋 ,並使用遙控器啟動引擎,立即加足油門逆向朝對向車道行 駛,欲快速離開現場。警員謝昌佑見狀立即抓住魏建民身體 ,欲取下車輛鑰匙,惟因該車輛無須使用鑰匙開啟而未果, 謝昌佑見無法阻止車輛繼續前進,復防止自己跌落車外,遂 緊抓住魏建民。魏建民明知車輛在僅有2線車道(車道寬各 約3.5公尺)之市區道路上,逆向高速斜衝至對向車道、高 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及蛇行方式駕車,易失控撞及其 他往來之車輛,且易使道路上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 之危險,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致生共眾往來危險之犯意,逆 向高速朝對向車道斜衝約30公尺,致碰撞對向車道路旁停車 之ALT-3057號車主為李錦雀之自小客車。謝昌佑趁機跳下車 ,魏建民欲倒車往前駛離時,不顧謝昌佑攔阻,仍加速往前 駛離,謝昌佑隨即閃避,並開槍制止,魏建民仍駕車以高速 逃離現場。而警員胡瑞穎見警員謝昌佑遭魏建民所駕車之小
客車拖行,隨即駕駛警車開啟警笛,以時速70至80公里之時 速進行追趕,但魏建民以比警車更快之車速,及蛇行方式前 行,並在未煞車之情況下,高速轉過2個無號誌之路口,胡 瑞穎於追趕2個路口約3、4百公尺,即不見魏建民駕駛之小 客車,魏建民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並致生 道路通行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魏建民(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 以下本院所使用有關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之情況, 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於上開於警察執行勤務時,為逃避檢查,發動小客車 引擎,不顧員警安全,加速離開現場,且高速蛇行逃避員警 追捕,致生公眾往來安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 昌佑於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原審 卷第72頁背面至73頁背面),證人即沙鹿區○○路00號屋主 蔡欣哲(見偵卷第9頁背面、第11頁、原審卷第87頁)、證 人即被告在場友人張捷巽、吳宗霖(見警卷第16頁、18頁背 面)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明秀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工作紀錄簿、案發地點 照片(見警卷第3、51頁、原審卷第105至107頁、第109頁) 附卷可稽。
二、警方以被告逆向停車,要求其移走車輛,惟被告因車上藏有 違禁品而心虛,僵持數分鐘後,仍不開啟車門,警方遂直接 詢問車上所置K盤何人所有,被告僵持數分鐘後,坦承K盤為 其所有,假裝欲交出K盤,卻於坐上駕駛座後,先將K盤丟出 車外,並護著1包牛皮紙袋,復使用遙控器啟動引擎,即加 足油門逆向朝對向車道行駛,快速離開現場,員警謝昌佑見 狀立刻趨前抓住被告,欲取下車輛鑰匙,惟因該車輛無須使 用鑰匙開啟而未果,謝昌佑見無法阻止車輛繼續前進,復為 防止自己跌落車外,遂緊抓住被告,此時車輛駕駛座車門仍 開啟,被告於高速逆向朝對向車道行駛約30公尺後,衝撞對 向車道路旁停車之ALT-3057號自小客車,謝昌佑趁機跳下車 ,被告則倒車後往前駛離時,不顧謝昌佑在所駕駛車輛左前 方,仍加速往前駛離,謝昌佑隨即閃避,並開槍制止,被告 仍駕車以高速逃離現場等情,亦據證人謝昌佑證述綦詳(見
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原審卷第74至81頁背面),核與證 人蔡欣哲證述於偵查、原審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頁正 背面、原審卷第88至90頁背面)。另證人胡瑞穎於原審理時 證述:當天到現場支援,被告在○○路00號對面對所長跟謝 昌佑咆哮,我不知道什麼事情,謝昌佑說有看到K盤在車上 ,要請被告拿出來,被告一直不配合,僵持40幾分鐘後被告 同意拿出來,被告開車門時,我跟謝昌佑在駕駛座那一側, 所長在副駕駛座那側打開副駕駛座車門,拿手電筒在照,被 告開了車門後坐進駕駛座,就把副駕駛座上的K盤往外丟, 副駕駛座腳踏墊下有個牛皮紙袋,他就拿起腳踏墊的牛皮紙 袋抱在身上,之後打D檔、踩油門就走了。當時謝昌佑半身 在駕駛座裡面,就連人帶車往前開,被告車是逆向,一開出 去就斜斜往對向衝,謝昌佑被拖行約20公尺,就撞到路邊的 車;被告開走後我回頭要開巡邏車,聽到碰撞聲回頭看,看 到被告撞到路邊停的車,謝昌佑順勢跳下車後被告倒車又往 前開,謝昌佑開槍,被告就開車逃逸,我就開巡邏車追了2 個路口就看不到被告,之後就返回等情(見原審卷第81頁背 面至86頁)。此外,復有錄影翻拍畫面、ACF-2528號自小客 車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見警卷第20至23頁、第40至47頁 、第48頁)、勘驗筆錄、警員謝昌佑模擬照片(見原審卷第 45至49頁背面、第98頁)附卷可資佐證。按依警察勤務條例 第15條規定,警員於服勤或待命服勤時間,處理其勤區查察 、巡邏、臨檢、守望、值班、備勤等相關勤務及處理上開勤 務之在途期間,在辦公處所待命服勤期間,均屬執行警員之 勤務範圍。本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所長 楊錫洲、警員謝昌佐,於104年11月16日22時至24時,擔服 巡羅勤務一節,有上揭卷附之勤務分配表可考,則員警楊錫 洲、謝昌佑於104年11月16日案發時,係執行警察之勤務無 誤。而被告亦自承知悉證人謝昌佑係警察,則其主觀上知悉 警員謝昌佑係執行公務中之警察,竟為躲避警方調查違法事 證,而不顧對正在執行勤務中之警員謝昌佑上半身在車內, 且車門仍開啟中之狀態,逆向加速斜向衝往對向車道,欲甩 開負責對其監控之警員謝昌佑,復於碰撞路旁車輛後,不顧 跳下車站立在其所駕駛車輛左前方之警員謝昌佑,可能對其 碰撞之危險,仍於倒車後加速往前逃離,而以上揭方式,對 警員謝昌佑施以強暴而妨害警察執行公務一情,事證明確, 可以認定。
三、被告於上揭時地,逆向停車,並加速朝對向車道駛離,復於 碰撞路旁車輛後,先倒車再往前高速違規行駛方式,逃離現 場之經過,證人蔡欣哲、張捷巽、吳宗霖證述如前。證人謝
昌佑證述:車子就逆向衝出去,車速非常快,我也下不來, 車子撞到一台車子之後,我就順勢跳下來,被告想繼續倒車 逃跑,我當時還在車子旁邊(見偵卷第10頁)。我順勢跳下 車後,被告有倒車再繼續往前開,我有稍微閃開,被告是往 右後方倒車,車頭會偏向我,若其倒車後往前衝都可能撞到 我;他離開的速度滿快的,瘋狂的,轉彎都不是一般人會開 的狀況,是疾駛走掉(見原審卷第78頁背回至79頁)等語, 及證人胡瑞穎證述:我聽到踫一聲時,回頭看到謝昌佑跳下 車,被告倒車後又往前,謝昌佑跳出來後就在車旁邊,被告 倒車有可能撞到謝昌佑,因車門是開著的。我自己開警車去 追他,有開警笛,第一個路口轉彎有看到他,再轉一個彎我 轉過去就看不到他了,大概2個路口3、400公尺;我的時速7 、80公里,我追不上被告,我判斷被告的時速應該有100公 里以上。被告逃逸速度非常快,通常在路口我們一般人會煞 車或減速,我追逐過程中,2個沒有紅綠燈的十字路口,被 告轉彎都沒有減速,被告車子是逆向,一開出去就往對向衝 ,我追他過程中他有蛇行(當庭雙手比左右往前蛇行狀)等 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5頁背面)。依卷附之現場圖及 照片(見原審卷第66至68頁),案發地點之○○路係雙向2 線車道,,雖時值深夜,市區道路上,仍可能會有人車出現 。則被告逆向高速斜衝至對向車道、高速行經無號誌路口未 減速,及蛇行方式駕車,顯已生往來之危險。
四、綜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犯 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為逃避警察調查,在上揭時地,對執勤員警施以強暴, 逆向以高速斜衝至對向車道,撞及路旁車輛後,復高速以蛇 行前進、轉彎,其駕駛行為雖未壅塞道路,但客觀上顯足以 引發車輛失控,進而撞擊路上其他人車之危險,而致生公眾 往來危險。所為核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第 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所犯以一行為犯上開 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務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處斷。二、原審法院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已與被害員警和解,獲得原諒,有和解書附 卷可憑(見本院卷27、2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害員警 亦表示,與被告和解,沒有壓力,伊將為人父,被告有小孩 ,願給他一個機會等語。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 之情狀,嫌有未洽。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依法執行 職務之員警,為逃避警察調查,竟於員警謝昌佑執行職務時
,以上開危險駕駛方式對警員謝昌佑施以強暴行為,妨害員 警依法執行公務,藐視警察公權力之正當執行,並以前述方 式違規駕駛小客車,致生公眾往來之安全,危害非輕,已坦 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之態度;兼衡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素行、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被告上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經此次訴訟,確已悔悟改過,並 誠心致歉,獲得諒解,原審量刑之基礎事實已有改變,且未 對社會大眾行的安全造成損害,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有情輕法重之嫌云云。按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 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 理由。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之罪, 法定刑分別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佰之罪。並無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之情形,本案被告無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適用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游 秀 雯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