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99號
TCHM,106,交上易,99,2017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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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秋惠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
易字第464 號中華民國105 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746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馬秋惠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一)。
二、上訴人即被告馬秋惠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 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此 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第二審程序中即民國106 年3 月22日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見附件二),堪信被告 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情,認 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 刑2 年,以勵自新。並衡酌被告固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 ,惟有部分金額係採分期給付方式而尚未清償完畢,為確保 被告日後能按期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金額,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特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周瑞芬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 條第1 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秋惠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 4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馬秋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馬秋惠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下午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東興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至東興路與中正路329 巷未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施並福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329 巷由東往西方向行至上揭 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馬秋惠駕駛之自用小客 車遂與施並福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施並福因而人車倒地,



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及外傷 性蜘蛛膜下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晚上10 時7 分許,因顱腦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馬秋惠於肇 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權限之員警 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楊 秉昌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並福之子施宋頤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馬秋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 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 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秋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供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2張 、彰化縣鹿港分局交通分隊110 報案紀錄單、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施並福交通事故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包括現 場勘察影像172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3 張〉、被告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證據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8 至21頁、 第28至29頁、偵字卷第19至67頁反面、第69頁反面)。且查 ,被害人施並福確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與其所騎乘 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外傷性硬 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及外傷性蜘蛛膜下腔 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7 月26日晚上10時 7 分許,因顱腦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之事實,亦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有秀傳醫療 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 驗筆錄等件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6頁、第32頁、第36至42 頁、偵字卷第14至17頁)。
三、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且觀之 被告係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為本案駕駛行為時已年滿49歲 ,並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此有被告之個人基本



資料查詢結果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紙在卷可按, 是被告應具有前揭注意能力,至屬甚明。而本件案發當時為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在卷可參,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方車未暫停讓被害 人之右方車先行,貿然直行,其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 與被害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外傷性 硬腦膜下出血、外傷性腦挫傷併中樞衰竭及外傷性蜘蛛膜下 腔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105 年7 月26日晚上10 時7 分許,因顱腦損傷引起神經性休克而死亡,被告駕駛行 為顯有過失。且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被害人施並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5 年9 月13日 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 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8 至11頁)。至被害人雖 有上揭過失,惟被告亦不能執被害人之過失,而主張解免其 應負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又果非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則 被害人當不致發生死亡結果,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 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綜上所述, 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 通事故之員警楊秉昌坦承肇事一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 頁),是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本應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注意義務, 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保障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然其駕駛上 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左方車應 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 ,行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前無前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且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再考之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輕重 、所生損害程度,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家庭手 工工作(見相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6頁),及迄今仍尚未



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千鈴




























附件二:
調 解 程 序 筆 錄
聲 請 人 施王宿 住彰化縣○○鎮○○里0 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郭惠瓊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施采瑩 住彰化縣○○鎮○○街00號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宋頤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00號 居彰化縣○○鎮○○里○○街00號
相 對 人 馬秋惠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0弄0 號上列當事人間106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66號(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65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22日上午09時30分在本院調解室調解爭議,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慧珊
書記官 陳振海
(調解委黃秀得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請人兼共同訴訟理人 施宋頤
相對人 馬秋惠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調解委員試行調解成立,其內容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施王宿郭惠瓊施宋頤施采瑩共新 臺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給付方法:相對人當場交付現 款肆拾萬元予聲請人兼共同訴訟代理人施宋頤點收無誤,其 餘壹佰貳拾萬元部分分期付款:自民國106 年5 月15日起至 116 年4 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壹萬元,如一期不 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前項款項不包括聲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請領之 保險理賠金。
三、相對人第一項分期付款部分,以匯款方式匯入聲請人等指定 之聲請人郭惠瓊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 帳號。四、聲請人不再追究相對人之民、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相 對人緩刑宣告。
五、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
六、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以上筆錄經交閱朗讀認無訛始簽名。
聲 請 人 兼
共同訴訟理人 施宋頤




相 對 人 馬秋惠
調 解 委 員 黃秀得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 陳振海
受命法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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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