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淨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
易字第211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89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淨安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履行。 犯 罪 事 實
一、陳淨安於民國104年10月1日下午4時許,騎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設有雙黃 實線標線之路段,禁止超車,且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 段,亦不得超車,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及保持安全間距,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顏百駿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乘客劉姿岑,亦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 由北往南方向,在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前停等紅燈,並 在陳淨安機車前方,於號誌轉為綠燈後,顏百駿起步打左轉 燈欲左轉中正路。陳淨安於停等紅燈後亦起步,竟為搶在顏 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左轉前通過該路口,而疏未注意上揭情形 ,貿然於接近上開交岔路口時跨越雙黃線,欲自同車道前方 顏百駿左側之對向車道,超越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致顏百 駿所騎駛之機車因而閃避不及,遭陳淨安所駕駛之機車車頭 碰撞其機車左側車身,致顏百駿(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劉姿岑人車因而倒地,劉姿岑 因此受有胸壁挫傷併左側第6、7、8、9、10肋骨骨折與氣胸 及左肺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陳淨安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姿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說明:
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 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之舅公陳源泉於本院聲請擔
任被告之輔佐人,惟查,陳源泉為被告外婆張陳秀雀之弟, 其與被告為四親等之旁系血親,另被告係住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號,居台中市○○區○○路000號,而陳 源泉則係住台中市○○區○○路00號,亦無家長、家屬關係 ,更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從而陳源泉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 35條第1項規定擔任被告之輔佐人,自於法不合。陳源泉另 以被告小時候曾受創腦部受傷,致智力及反應均較常人遲鈍 ,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聲請為其輔佐人。惟依該 條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 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1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 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 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而查,被告自承其學歷為高職畢 業,於本院時對問題之回答亦無困難之處,而聲請人陳源泉 亦未提出被告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陳 述之證明以為佐證,自無法以其片面陳述即信為真實,從而 陳源泉之聲請自不得准許,先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條、第2 08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 、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 囑託,並依第206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 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 ,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 第2860、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本案所引用之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 函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 決處105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由檢 察官囑託機關鑑定,復均經鑑定機關提出書面報告,自屬符 合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208條之規定,依上開 說明,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 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再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 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 ,如法院認為適當,則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104年度臺上字第2 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 書面及言詞)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 證據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 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三、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並不包含「非供述證據」在內,其有無 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 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可資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下列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均係執法人員依法 取得,亦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且均踐行證據之調查程 序,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叄、實體之說明: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淨安(下稱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 ,其騎駛機車與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劉 姿岑(下稱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且其有一點錯等情,惟 否認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辯稱:我沒有自對向車道超車, 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才會撞到,檢察官起訴引 用同規則第94條是錯的;我在顏百駿機車後方,顏百駿停在 那裡,說走就走,突然轉彎,我想反應根本來不及等語。經 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中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停 等紅燈後,行經同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與證人顏百駿 所騎駛附載告訴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 生碰撞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警卷第9至11頁、 偵卷第10頁、原審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背面、第68至69頁 ),核與證人顏百駿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至8頁、 偵卷第9頁背面至10頁),並據被告坦承在卷,復有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處理交通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影本(見警卷第15至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影本(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影本 ㈠㈡(見警卷第18至1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3至42頁)在卷可佐。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倒地受傷一情,亦據告訴人(見警卷第10頁、原審 卷第68頁背面、第69頁)、證人顏百駿(見警卷第7頁、 偵卷第10頁)證述在卷;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壁挫 傷併左側第6、7、8、9、10肋骨骨折與氣胸及左肺出血等 傷害一節,亦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 第17至20頁)、醫療費用收據(見偵卷第21至51頁)附卷 可資佐證。
(二)被告雖僅坦承有一點錯,但否認有不當超車及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然查:
⒈本案車禍發生之經過,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於104 年10月1日16時許,在豐原區中山路與中正路口,顏百駿 騎機車載我,我們停紅燈,綠燈起步,我們走中山路要左 轉中正路,我們靠近左邊行駛要左轉,起步一下子就被撞 到了等語(見警卷第10頁);核與證人顏百駿於警詢中證 述:於104年10月1日16時許,我騎駛重機車載劉姿岑,在 豐原區沿中山路要左轉中正路,紅燈轉綠燈,我行駛快車 道靠雙黃線要左轉,剛起步,一下子就被撞到了等語(見 警卷第7頁)相符。且其二人於偵訊時均一致證述:104年 10月1日顏百駿騎車載劉姿岑,剛到路口時是紅燈,綠燈 起步要左轉,兩邊停住,中間淨空,沒有看到人,騎出去 沒有幾公尺,陳淨安就撞上等情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 至10頁),是告訴人、證人顏百駿於警偵訊中所述,於上 開路口停等紅燈,俟號誌轉綠燈後,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 機車起步左轉時,遭被告所騎駛之機車碰撞之經過相符, 應堪採信。
⒉又被告係沿中山路,在接近該路口時,自證人顏百駿所騎 駛之機車後方,往左行跨越雙黃線,行駛在對向車道,欲 超越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並往前直行進入交岔路口 時,因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左轉,被告所騎駛之機車 因而碰撞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顏百駿 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9頁背面、10頁),並有其 標示行車路逕之現場圖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2頁),核與 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車 禍發生前,有1車頭為紅白相間之機車(即被告所騎駛之 機車)自畫面右上方處跨越分向限制線快速往前行駛」、 「另1黑色車頭之機車(即顏百駿所駕駛之機車)則於上 開機車直行而來時,左轉彎行駛,紅白相間之機車旋撞擊
黑色機車左側車身部位」,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52頁);又經原審勘驗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 (攝影機鏡頭朝中山路往北之斑馬線道路上拍攝)6分11 秒時道路淨空;6分13秒時顏百駿之機車出現在畫面,靠 近靜止線前停住,位置接近雙黃線處;6分14秒時顏百駿 機車正在左轉,有開啟車燈,被告駕駛紅白相間機車,沒 有開啟車燈,自顏百駿旁之對向車道上,從顏百駿左側接 近;6分15秒時2車在交交路口處發生碰撞;6分16秒時2車 人車倒地等情(原審104年11月3日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 卷第67頁背面)相符。佐以證人劉姿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我們在中山路停等紅綠燈,綠燈之後要左轉,就被被告 自後方來撞到我們機車,車禍發生前沒有看到被告機車; 我們本來就要左轉,才會停到那麼靠邊邊那裡,該處沒有 兩段式左轉,我們才會停在那麼左邊,已經靠很左邊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可證告訴人及證人顏 百駿上揭有關車禍發生經過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則警卷第 17頁所附之現場圖所載,被告機車行向係在中山路往南方 向車道內直行進入該路口之標示,即與事實不符,此部分 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證據。另被告空言否認有跨越黃雙線 行駛對向車道加速超車云云,亦非事實,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稱係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突然左轉肇事一 節,則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問:當 時停紅燈時,是否臨時決定左轉或本來就要左轉?)我們 本來就要左轉,才會停在那麼左邊,已經靠很左邊了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第69頁)。況被告於超車前,已知證人顏 百駿所騎駛之機車準備左轉,此觀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我 沿中山路往潭子方向直行,前方有對方機車,我就從對方 左方駛越,然後對方左轉就撞到了(見偵卷第15頁)、我 沿中山路往潭子區方向直行,因為前方有機車,我往左偏 直騎駛越其他機車,我看對方往左偏要左轉,我想能從左 方騎過去,就在路口內發生碰撞(見偵卷第13頁)、當時 告訴人車輛在前面,她們打方向燈要左轉,我直行從她們 左邊過去,所以撞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即明。再 者,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地點,乃係交岔路口,且被告行 向係一直行道路,由北往南方向之道路路寬各3.4公尺、 5.5公尺,路況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 報告表及現場照片足參。又被告騎駛之交通工具僅為普通 重型機車,堪認被告騎駛上開機車由後如欲超車時,其有 足夠空間可與前車即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保持安全間 隔,避免雙方發生碰撞。而汽(含機)車超越同一車道之
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俟前車表示允讓後, 後車始得超越,且超車時須保持安全間隔,其真諦即在於 提醒前車,後車欲超越,並防範前車合理範圍內之搖擺或 些微偏差而不致於擦撞、碰撞,始能安全超車通過。由上 所述可知,被告已知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停等紅燈後 已準備左轉,竟貪圖一時之快,未遵守前述規定,貿然超 車,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甚明,是其辯稱係因證人顏百駿所 騎駛之機車突然左轉才肇致本案車禍,顯係飾卸之詞,無 足憑採。
(三)按「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 、陡坡、狹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 、道路施工地段,不得超車。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 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 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標線 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 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雙 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 、跨越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8目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行車在交岔路口 及劃有雙黃實線之道路,不得超車。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 車。」及「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欲超 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 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 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 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欲超越 同車道之前車時,即須依前揭規定,以維護自己及其他用 路人之安全。被告既考領有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 第15頁談話紀錄表及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 編號㉛欄位所載),對上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又觀卷 附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件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其竟疏未注意,為超越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重機車,於 接近交岔路口時,見證人顏百駿之機車已打左轉方向燈,
仍貿然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並加速前行,欲搶在證人 顏百駿之機車完成左轉前,在交岔路口內超車通過,致碰 撞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足見其確有過失。而本件車 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口不當超車時,擦撞前行左 轉彎車為肇事原因,並認證人顏百駿騎駛重型機車,無肇 事因素,有該委員會105年1月21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 00號函所檢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佐(見 警卷第30至32頁),且經送覆議結果,仍採相同鑑定意見 ,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6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5頁)。至被告辯 稱依道路交規則102條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證人顏百駿駕 駛之機車未禮讓直行車才會撞到云云;惟參酌交通部101 年10月25日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致如汽車係於同 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 94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 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之疑義」(見警卷第31至32頁) ,從而,被告原行駛在中山路與證人顏百駿同向同車道時 ,證人顏百駿即無轉彎車應讓直行之被告機車先行之疑義 ,更何況被告係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自證人顏百駿 左後方逆向超車,證人顏百駿顯無應注意後方違規車輛動 態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係誤解法律,無足憑採 。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人車倒地後,受有前揭傷害之結果 ,與被告上開過失騎駛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亦 甚明確,其應負過失傷害責任甚明。
(四)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人員,待證事實為直行車之路權應 優先於轉彎車、「綠燈」剛起步駕駛動作,應有異於「 兩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持續行進中之連續駕駛行為。惟上 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處之鑑定意見,均認為本案被告騎駛重型機車,於交岔路 口不當超車時,擦撞前行左轉彎車為肇事原因,並無歧異 之處,且關於本案情況,並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問 題,已詳如前述,另被告亦自承綠燈起步時其係在證人顏 百駿機車之後方,其係後車,顏百駿係前車,且2車係在 同一車道行駛,自無是否係綠燈剛起步或係持續行進中而 有不同,是本件自無再請鑑定人員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二)按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 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 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 84年度臺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行為是否構成 犯罪之要件,應由法院加以認定,非憑行為人主觀認定或 承認與否而確定。本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人 知悉犯罪人之前,於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見警卷第21頁),故被 告於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當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其肇事,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自合於自首之要件,雖其 表示並無過失,依上判決意旨,不過為其辯護權之行使, 無礙於自首之成立。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 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惟其騎駛重型機車,竟於禁止超車之 路段違規駛入來車道內,逆向直行超車,致在交岔路口不慎 撞及證人顏百駿所騎駛之機車,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 過失情節重大,所生損害亦非輕,且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又其犯後不僅未坦認過失行為,難認有悔意,復未能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兼衡其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暨檢察官對科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坦承 有一點錯,惟否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指摘原判決不當,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 時失誤,致罹刑典,事後坦承部分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民事調解,有台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106年中市豐調字第1 06090286號調解書附卷可稽,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並以該調解內容為所 附緩刑之條件,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