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重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6年度,127號
TCHM,106,交上易,127,2017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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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武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易字第350號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調偵字第208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武卿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武卿於民國104年10月10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苗26-1線鄉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同日15時40 分許,行經苗26-1線於苗栗縣公館鄉北河村北河活動中心前 約100公尺處,欲路邊停車而向路邊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向右偏駛,而 自後方追撞由楊連喜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楊連喜因此人車掉落路旁溝渠,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側第二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外傷性主 動脈剝離及右側鎖骨骨折,進而肢體癱瘓乏力、行動不便無 法獨立行走、語言溝通及吞嚥障礙傷害,已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葉武卿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停 留於現場,並於據報前來處理而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 發覺犯罪前,坦承其與楊連喜發生碰撞,自首並接受裁判。二、案經楊連喜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 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 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



力。經查,檢察官、被告葉武卿(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對下述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 本院卷第21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 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 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本院亦均不 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 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 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中均迭次認罪而坦承不諱(偵卷第15至16、58至59頁,原 審卷第29至30頁、49頁反面、本院卷第40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楊連喜之子楊得勝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偵卷 第17至18頁),並有童綜合醫院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2張,及行 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8至 9、20至22、26至28、31、35至46、49至53頁),是被告 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 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偵卷 第27頁),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行駛至上開路段時,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自後追撞由告訴人楊連喜所騎乘之機 車,而肇致本件事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之過失 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
(三)至於本件告訴人楊連喜其後雖於106年2月5日死亡,惟查 依大千綜合醫院所出具之死亡證明書記載楊連喜之死亡原 因係因A型流感、肺炎、急性呼吸衰竭所致,此有該死亡 證明書1分存卷可據,且告訴人楊連喜自104年10月10日發



生本件車禍受傷後,至106年2月5日死亡時,相隔已有1年 3個多月之久,尚難認告訴人楊連喜其後因A型流感、肺 炎、急性呼吸衰竭而死亡,與被告前開駕車之過失行為間 具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致重傷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被告於肇事後,主動報案陳明肇事人姓名,並留 在現場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偵卷第34頁 ),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論告時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惟查本件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核與告訴人楊連喜其後因A型流感、肺炎、急性呼吸衰 竭而死亡間,難認具有刑法上之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 ,從而本件自難對被告論以刑法過失致死罪名,檢察官前 開所述,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四、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過失致重傷之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本件被告係駕駛自小客車, 疏於注意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楊連喜所騎乘之機車,楊連喜 因此人車掉落路旁溝渠,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右側第二根至第九根肋骨骨折併血氣胸、外傷性主動脈 剝離及右側鎖骨骨折,進而肢體癱瘓乏力、行動不便無法 獨立行走、語言溝通及吞嚥障礙傷害,而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程度,業如前述,且本件車禍之 發生,完全係因被告之駕車疏失所引起,被告就本件車禍 須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楊連喜沿路邊騎乘機車行駛 在前,並無任何過失,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情,量刑 尚嫌過輕,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 輕,請求從重其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曾有犯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被告駕車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追撞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致告訴 人受有前揭重傷害,且被告就本件車禍須負全部之過失責 任,犯後因與告訴人家屬間就賠償金額尚無共識而未能達 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



於原審審理中自陳職業為縣政府約僱人員、智識程度專科 畢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妻 子及子女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李 進 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成 育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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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