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80號
TCHM,106,上訴,80,201704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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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80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81號
                   106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浩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
訴字第1291號、104年度易字第137號、104年度訴字第221號中華
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追加起訴案號:10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丁○○於民國102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加入乙○○ 、子○○、壬○○(以上3人為同案被告,均經原審判刑確 定)、林郁杰(同案被告,由原審通緝中)等所屬之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取財之不法行為。其等分工係由不詳成員與受 騙民眾聯絡並實施詐術,致受騙民眾陷於錯誤後,套取受騙 民眾名下金融帳戶密碼後,要求受騙民眾交付帳戶提款卡、 存摺予該集團車手成員,再由車手伺機提領款項,或指示受 騙民眾交付金錢予車手,而該集團安排車手以2人1組方式, 其中1人出面收取款項或帳戶存摺、提款卡(該集團暗語稱 『學生』),另1人在周遭監視及擔任把風工作(暗語稱『 老師』);乙○○負責臺灣地區詐欺集團管理,可抽得詐欺 款項之1%;子○○負責將乙○○欲交付車手或把風之工作用 包包(內含北上之零用金、工作用之行動電話、證件等)及 車手或把風可分得之款項轉交予丁○○(再轉交壬○○)或 直接交予壬○○,可抽得詐款之1%;林郁杰則擔任「拖水」 之角色,收取車手詐款後轉交予乙○○,可抽得詐款之0.6% ;丁○○則負責交待壬○○聯繫車手北上,並協助豐洧轉交 工作用包包及車手或把風者可分得之詐款交付壬○○轉發予 車手,可抽得詐款之0.5%;壬○○負責招攬及教育車手或把 風人員,並聯繫車手成員每日前往臺北地區向受騙民眾詐欺 取財,及將子○○交付之工作用包包及詐款轉交予車手或把 風,就其介紹之車手可抽得詐款之0.5%;另己○○、辛○○ (2人為同案被告,經原審判刑確定)及少年羅○庭(87年8 月間生)、陳○暘(85年8月間生)、賴○銘(85年8月間生



)、謝○杰(87年1月間生;以上少年之姓名年籍均詳卷) 則擔任車手或把風之工作,車手及把風者各可抽得詐款之1% 。丁○○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 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1 -3所示部分),或共同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先由該集團成員 ,假稱係有職權之公務員,向受騙者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再由該集團成員指示車手,向受騙之人拿取財物,並交 付偽造公文書傳真本,足以生損害於該公文書中所載公務機 關之公信性、公務員及收受公文書之人。車手得手再依集團 其他成員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款項交予其他成員,得手提 款卡者(指附表二編號4所示)則隨即至提款機提領金額( 詐騙之行為人、時間及地點、手法、詐騙金額、被害人等項 ,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如附 表五及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二、案經庚○○、丙○○訴由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 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移送併辦; 劉許重華汪孝文張秀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 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繆秀 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部分:
㈠原判決「附表一」(即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 、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追加起訴部分),及「附表八」 (即原審關於同案被告壬○○不另為無罪部分)部分,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該二部分因非屬本院審理範疇,爰僅保留該 「附表一」及「附表八」名目,其內容則均略之,合先敘明 。至被告丁○○、同案被告子○○自承於102年6月底即已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同案被告乙○○自陳為起訴書所載本案詐 欺集團於臺灣地區之管理,而附表一所示犯行均為本案詐欺 集團所為,同案被告乙○○、子○○、被告丁○○就附表一 部分是否涉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亦附敘明之。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 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 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 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 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 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 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 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 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 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 」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 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⒉本件檢察官、被告丁○○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 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 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 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 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上訴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附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 所示之供述證據相符,且有附表二「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 之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附表四、五、七所示之物品扣 案可佐,足認被告丁○○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丁○○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39條之2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 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 第339條之2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提高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 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 之。」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之2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 1項之規定。
㈡公印文、印文、公文書之認定:
1.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 ;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 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按公印之形式凡符 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 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與我國公務



機關名銜不符之印文,難認為公印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 字第611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中:編號12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3枚 、編號14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2枚、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 造之印文1枚、編號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印文1枚、編號19所 示文書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 令印」印文1枚,如附表三中:編號15所示文書上偽造之「 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1枚、編號16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端 股朱朝亮」、「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處 邑」印文各1枚,均非依印信條例製發之公印所生之印文, 自非公印文,而屬一般印文。至前述公印文、印文從卷內所 附之原本、影本、照片及警方出具之職務報告判斷,其墨色 及墨色覆蓋之痕跡顯示均非蓋印而成,尚難認有另行公印或 印章而蓋印之情事,併予敘明。
2.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 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 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 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 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 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又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 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刑事判例 意旨參照)。查如附表四所示之文書,形式上已分別表明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單 位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 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單位刑事案件之偵審情形,自有表 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該等文書所載 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 ㈢核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1條之 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如 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修正前)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利用自動付 款設備詐欺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至附表二編號1、3-4所示 之詐騙過程,雖均有由少年擔任車手之情形,然被告丁○○ 行為時尚未滿20歲,核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 刑之適用,亦併為敘明。




㈣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 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 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要旨、73 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要旨、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 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 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被告丁○○與同案被告乙○○、子○○、壬○○ 、辛○○(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己○○(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部分)與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各自參與該等犯行相 互重疊之期間內,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犯行,分別係基於詐欺同 一被害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僭行公務員 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或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 之行為,使被害人於密集時間內多次交付財物或遭盜用提款 卡提領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 ㈤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 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 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 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 9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數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彼此實施行為完全、大部分或局部同一,得 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論以想像競合犯。查被告丁○○如附 表二所示之犯罪行為,分別均係基於一詐取財物之犯意,而 實施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構成要 件行為(附表二編號1-3所示部分),或詐欺取財、利用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之構成 要件行為(附表二編號4所示部分),上開罪名間,均具有



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分別從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論處。
㈥被告丁○○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4件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其中編號3所示部分,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之事實,與 起訴書所載之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應併予審 理。
㈦沒收部分:
1.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 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 1,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自105年7月1日施 行,再依同條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將沒收視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非屬刑罰,自 無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之適用,是應逕予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而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按修正後之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 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增訂之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先予敘明。
2.而犯罪所得之沒收其作用乃在取回行為人或第三人不法增加 之財產利益,其目的不在於制裁行為人之犯罪,而是向大眾 宣示任何人不可能從犯罪獲利,減少行為人再犯之經濟誘因 ,其性質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則對於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自應就共犯各人實際所得之數為沒收或加 追徵之諭知;至於供犯罪所用之物,除係透過剝奪其所有權 之惡害,處罰將財產濫用於犯罪之目的外,並兼具預防再犯 之性質,本諸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 理論,自應依法對共犯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3.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原本各1紙,均為上開詐 欺集團所有,且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真至便利商店由車手 收受,並向被害人行使之,該等供傳真用之偽造公文書之原 件,仍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留存,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業均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依 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丁○○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與其



他共犯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與其他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因該原件整份諭知沒收, 其沒收當兼括及其上偽造之印文、故該原件上偽造之印文即 無庸重複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770號、51 年台上字第1054號判例意旨參照)。
4.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2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部分: 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8-21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本各1紙,既 已交付於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收受,則該物已非屬被告丁○ ○等人及共犯所有,是該等偽造公文書,已非屬被告或其他 共犯或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僅附表四編號19-21「沒收之物」 欄所示之偽造公印文、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故仍於被告丁○○所犯各罪分別 併宣告沒收之(編號18之公文傳真本上因無印文,故無沒收 印文問題)。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附表四編 號12-16所示之偽造公文書警方當場採驗,採驗完還給我, 我就把它丟掉了等語(103少連偵6號卷第114頁正反面); 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證稱:附表四編號17所示之 偽造公文書我沒有拿給警方,我自行處理掉了等語(見原審 卷㈢第250頁),此部分依證人證述業已丟棄滅失,為免執 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5.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諭知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分別為同案被告張乙○○等人及 共犯所有,供各次詐欺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業據同案 被告乙○○等人坦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丁○○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收之。 6.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部分:
扣案如附表六所示之物,雖分別為同案被告乙○○、子○○ 、林郁杰辛○○、壬○○、少年賴○銘、少年許○羽、蔡 奕凱所有,惟前述同案被告等人均否認與本案有關,且依卷 內事證,尚難認係供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7.他案扣案如附表七所示之物部分:
另案扣案如附表七編號6-7所示之物,為共犯所有,供附表 二編號3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 定,於被告丁○○該部分所犯之罪併宣告沒收之。 8.犯罪所得部分:
同案被告子○○雖於警詢中供稱:我轉交給被告丁○○及他 的車手們7%等語,惟此7%尚包括車手、把風、介紹者等人之 報酬,並非被告丁○○實際分得之犯罪所得。被告丁○○於



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詐欺金額共940,0 00元),我應該可以分到5,000元;子○○那時候算我的都 是開頭的數字直接減一半,例如360,000元,36這個數字減 一半就是18,18乘以100,就是1,800元,子○○是這樣算給 我看的,他跟我說就是算%數的方式等語(見原審訴字第129 1號卷㈣第251頁),依其所述之計算方法,其各次犯行之實 際犯罪所得即為詐欺款項之0.5%,審酌被告丁○○參與之情 節,同案被告壬○○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車手本身是抽 1%,我介紹進去的可以抽0.5%,更上面的人可以抽到更多的 %數等語,及子○○前開供稱其拿取詐欺款項1%的報酬,轉 交給被告丁○○及他的車手們7%等情,被告丁○○此部分所 述應屬實在,則被告丁○○就其所參與之附表二所示部分獲 得之犯罪所得應為詐欺款項之0.5%,堪以認定,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所犯各罪分別併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惟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部分,被告丁○○獲得之犯罪所 得應為1,125元,而其已於105年8月15日給付被害人戊○○ 10,000元(見原審訴字第1291號卷㈣第237、259頁),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 。
9.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提款卡3張,雖為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所得之物,未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無證據證明係 由被告丁○○等人實際取得,爰不宣告沒收之。 ㈧從而,原審以被告丁○○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 (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之2第1項、 第216條、第211條、第158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 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10條之3規定,並審酌被告丁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丁○○正值青壯 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明知當前詐欺集團 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之新聞,竟仍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加入 本案詐欺集團,並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手法,共同分擔詐欺犯 行,向被害人等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2.犯罪行為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丁○○高中肄業,從事車行 業務員迄今,業據被告丁○○陳明在卷(見原審訴字1291號 卷㈢第58頁背面-59頁);又被告丁○○於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除本案犯行外,另涉有其他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本院



在量刑上自應審酌其情節之相似及不同之處而求取其罪責之 衡平性。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 損害:被告丁○○等人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 害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二所示所示金額之損害,併審酌被告丁 ○○之加入時間及分工情形。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丁○○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其雖於坦承犯行 後均曾表示有意願賠償被害人,惟因被害人不願出面,或本 院未能從卷內被害人提供之聯絡方式聯繫,至未能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均僅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戊 ○○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稱妥適。
㈨原判決定刑後就沒收應併予執行部分,於主文欄中載為「從 刑部分併執行之」,雖嫌失當,然與判決本旨尚不生影響, 爰由本院逕予更正為「沒收部分併執行之」,併此敘明。四、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丁○○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意旨略以:由其他共犯供述 可知,該集團成員收錢之後,整個架構最上面係乙○○,次 為子○○,再次應係幾個車手頭宋秉軒林郁杰,或壬○○ 等較大車手頭,被告丁○○僅係介紹人、跑腿的角色而已, 並未曾由車手頭壬○○手中收過任何贓款,豈可能如原判決 所認於子○○無睱向「脫水」之宋秉軒林郁杰收取贓款時 ,協助將贓款收受並交予乙○○之收水或脫水之不法行徑, 被告丁○○之地位與子○○並非一致,然原審之量刑將被告 丁○○與子○○之量刑放在相同級階,而量處相同刑度,應 非妥適。又被告丁○○對戊○○已賠償給付完畢,犯後積極 要對其他被害人補償,然被害人不願出面,並非被告丁○○ 不願意賠償,是原審量處與子○○相同之刑度,量刑過重云 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 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理 由已詳予載明關於被告丁○○: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⒉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⒊犯罪行為



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⒋犯罪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業如上述,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原審量刑及定執 行刑,經斟酌上情,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性原則,尚屬 妥適。被告上訴理由雖以上詞指摘量刑過重云云,惟其指摘 之被告丁○○分工情形、其犯後坦承犯行,雖表示有意賠償 被害人,惟因被害人不願出面,或法院未能從卷內被害人提 供之聯絡方式聯繫,至未能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僅與被害人戊○○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犯罪情節、犯罪 所生危害等,既均經原審法院於量刑時詳為審酌,且:①同 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被告丁○○是負責管理壬○○ ,伊通常會將北上的零用金交給被告丁○○,如果丁○○沒 有空,才會交給壬○○等語(苗栗縣警察局苗警刑偵二字00 00000000號警卷第21頁正反面);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 伊與乙○○另案詐欺集團車手是余榮峰找的,本案車手是被 告丁○○找的,是2個不同的集團,上手是同1個,但車手群 不同;伊加入集團後很快地就邀請被告丁○○加入;零用金 及工作機係由伊交給被告丁○○後再交給壬○○、或伊直接 交給壬○○;每趟車手的獲利幾乎都交被告丁○○,壬○○ 比較少等語(原審訴字1291號卷㈡第94頁-95頁)。②同案 被告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係由被告丁○○將錢交給 伊發放薪資給旗下車手等語(偵字第24020號卷第24、144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一開始6月底是被告丁○○給 伊包包,包包裡面有手機、證件、零用金,當天工作完還他 ,上去後如果手機響了就要接,不懂就問手機裡面的人,如 果成功了手機裡面的人就會說要將錢交給誰;被告丁○○拿 給我1、2次後就換成被告子○○,直到伊10月底被抓等語( 見原審訴字1291號卷㈠第103頁背面-104頁)。③被告丁○ ○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將子○○交給伊的北上零用金 、手機盒、車手的報酬交給壬○○,不記得總共的次數;如 果大陸機房人員聯絡不到車手會打給子○○,子○○再打到 伊的單通手機,伊再用私人手機打給壬○○,要壬○○聯絡 車手上工等語(見原審訴字1291號卷㈡第149頁背面-151頁 ),是被告丁○○係負責管理壬○○聯繫車手,並負責將子 ○○交付之零用金及工作用包包轉交予壬○○用為發放其旗 下車手薪資,稽此,被告丁○○於該集團中之分工及地位非 不重要,與同案被告子○○相較,差距尚難謂大,是原審就 被告丁○○之量刑及定刑殊難認有何偏重失衡之情。被告丁 ○○上訴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 明第一審判決有何量刑之不當或違法,徒執上詞空言量刑過



重云云,揆諸上揭理由所示,其指摘洵非可採,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林 欽 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附表一:(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219號、104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追加起訴部分《內容略之》)

附表二(臺中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檢署103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移送併辦部分):┌─┬─┬──────┬───┬──┬─────────────┬─────┬──────────────────┐
│編│被│詐騙手法 │損失財│行為│證據所在卷頁 │罪刑欄 │沒收欄 │
│號│害│ │物(新│人 │ │ │ │
│ │人│ │臺幣)│ │ │ │ │
├─┼─┼──────┼───┼──┼─────────────┼─────┼──────────────────┤
│1 │莊│乙○○所屬詐│225,00│李昱│★供述證據 │乙○○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 │勛│騙集團成員於│0元 │皇、│1.壬○○之供述 │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與蔡│
│ │智│102年8月19日│ │蔡豐│⑴103年1月13日偵訊筆錄( │公文書罪,│豐洧、丁○○、壬○○等本次詐欺共犯連│
│ │ │上午9時許, │ │洧、│ 102年度他字第5298號卷三 │累犯,處有│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撥打電話予莊│ │張志│ 第179頁) │期徒刑壹年│執行沒收時,與子○○、丁○○、壬○○│
│ │ │勛智,分別假│ │浩、│2.羅○廷之供述 │捌月。 │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稱係健保局人│ │劉嘉│⑴103年3月26日偵訊筆錄(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員、員警,向│ │鎧、│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其佯稱:健保│ │羅○│ 127至127頁背面) │ │時,追徵其價額。 │
│ │ │卡有問題,可│ │廷【│3.戊○○之證述 ├─────┼──────────────────┤




│ │ │能遭盜用,要│ │起訴│⑴102年8月19日警詢筆錄(苗│子○○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幫其報案並辦│ │書誤│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與李│
│ │ │理停卡,惟涉│ │載為│ 卷第404至406頁) │公文書罪,│昱皇、丁○○、壬○○等本次詐欺共犯連│
│ │ │及殺人、偽造│ │羅○│⑵102年12月5日警詢筆錄(苗│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文書及洗錢防│ │庭】│ 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00號│壹年貳月。│執行沒收時,與乙○○、丁○○、壬○○│
│ │ │治條例等刑案│ │ │ 卷第407至409頁) │ │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
│ │ │無法辦理停卡│ │ │⑶103年3月14日偵訊筆錄( │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之│
│ │ │,要凍結帳戶│ │ │ 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號卷第│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並要其將現│ │ │ 114至115頁) │ │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領出監管云│ │ │★非供述證據 ├─────┼──────────────────┤
│ │ │云,致戊○○│ │ │1.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丁○○共同│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陷於錯誤,依│ │ │ 檢察署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犯行使偽造│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與李│
│ │ │指示於同日12│ │ │ 申請書第三公證帳戶收據」│公文書罪,│昱皇、子○○、壬○○等本次詐欺共犯連│
│ │ │時許,在新北│ │ │ (苗警刑偵二字第00000000│處有期徒刑│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市中和區景安│ │ │ 12號卷第417頁) │壹年貳月。│執行沒收時,與乙○○、子○○、壬○○│
│ │ │路177巷口之 │ │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 │等本次詐欺共犯連帶追徵其價額。 │
│ │ │台茂社區管理│ │ │ 分局05年5月10日新北警中 ├─────┼──────────────────┤
│ │ │市前,將右列│ │ │ 一刑字第1053401158號函檢│壬○○成年│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6所示之物沒收之;│
│ │ │現金交予羅○│ │ │ 送戊○○遭詐欺案之詐騙紙│人與少年共│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至16所示之物與李│
│ │ │庭,並收受羅│ │ │ 張(原審卷四P22-P27) │同犯行使偽│昱皇、子○○、丁○○等本次詐欺共犯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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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