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06年度,65號
TCHM,106,上訴,65,20170421,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詔慶
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良佐
      王韋翔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PHUC(阮文福)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HOANG VAN HOANG(黃文黃)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
前列HOANG VAN HOANG(黃文黃)、NGUYEN VAN CHIEN(阮文戰)共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NGUYEN XUAN TUYEN(阮春宣)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法扶律師)
第 三 人 王耀緯
      曾朝金
第 三 人 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國建
第 三 人 苟宥晴
      曹玉文
      曾朝金
第 三 人 鴻明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偉盛
第 三 人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翊弘
第 三 人 許晃源
      王政凱
      蔡鎮裕
      賴煜坤
      孫啟敬
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被告王詔慶違反森林法等案件,裁定
如下:
主 文
王耀緯曾朝金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苟宥晴曹玉文曾朝金鴻明通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許晃源王政凱蔡鎮裕賴煜坤孫啟敬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森林法第52條第 4項定有明文。又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 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 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前段 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王詔慶等人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708、7281、12003、 12095號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5年12月8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617、1212號判處被告等有罪,被告等不服提起 上訴,現由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65號案件審理。依原審 判決書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壹、四、㈢之4記載,被告等人 以第三人王耀緯曾朝金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苟宥 晴、曹玉文曾朝金鴻明通有限公司、和運租車股份有限 公司、許晃源王政凱蔡鎮裕賴煜坤孫啟敬等所有之 汽車供本件犯罪之用,依前揭森林法之規定,可能宣告沒收 ,是為保障第三人,認有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而第三人等 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之沒收 程序。並定106年5月1日下午2時30分行言詞辯論,請逕予到 庭,如屆時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另參與人就 沒收其財產之事項,原則上準用被告訴訟上權利之規定,併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中信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明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