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上訴字第4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春霖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
訴字第662號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91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春霖與趙庭儀係透過「IGPC超跑俱樂部」之會員而認識之 朋友,詎陳春霖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 民國102 年10月間之某日,向趙庭儀佯稱:伊係「IGPC超跑 俱樂部」中部集會聯絡之高級會員,有管道可購得比市價更 優惠百分之10之「BC鋁圈及米其林PSS 輪胎」,致趙庭儀陷 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春霖請其代為 購買。嗣因陳春霖遲未交付貨品,趙庭儀始知受騙。二、陳春霖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3年2月 間之某日,向趙庭儀佯稱:伊欲至日本投資購買 1批運動用 品,獲利甚豐,趙庭儀如出資,可依出資比例朋分利益云云 ,致趙庭儀陷於錯誤,因而交付2萬4千元之投資款予陳春霖 。陳春霖復接續前揭詐欺取財之犯意,自 103年2月起至8月 間,接續向趙庭儀佯稱:伊自 102年起即開始進口日本限量 成衣,獲利甚豐,可一起經營日本成衣貿易生意,合夥成立 公司、公司需增資以擴大規模云云,致趙庭儀陷於錯誤,先 後於103年2月 1日匯款5萬元、1萬元;於103年2月25日匯款 189 萬元之投資款予陳春霖。期間陳春霖為接續前開詐欺取 財之犯意,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2月26 日前之某時日,利用不知情之某成年刻印業者偽刻「林明昌 」之印章1枚後,在不詳地點,用印於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外幣買賣契約」私文書之「受委任人」欄,並在其上 偽簽「林明昌」之簽名(印文及署名各 1枚),以呈現其業 將合夥投資款中之450萬元(起訴書誤載650萬元)交付予「 林明昌」兌換日幣而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再於103年2月 26日將其所偽造之上開「外幣買賣契約書」影本交付趙庭儀 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昌」、趙庭儀,致使趙庭儀 誤認上開合夥事業確有其事,因而又陷於錯誤,陸續於 103 年3月21日匯款50萬元;於103年3月27日匯款20萬元;於103 年4月26日匯款2萬4千元;於103年5月23日匯款100萬元;於 103年7月4日匯款80萬元、20 萬元之投資款予陳春霖。陳春
霖又於103年7月18日,在不詳地點,接續持上開偽刻之「林 明昌」印章用印於所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外幣買賣契 約書」私文書上「受委任人」欄,並於其上偽簽「林明昌」 之簽名後(印文及署名各 1枚),傳真予趙庭儀觀看,以製 造其已將合夥投資款中之 650萬元交付予「林明昌」兌換日 幣而確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昌」、 趙庭儀,致使趙庭儀誤認上開合夥事業確有其事,因而又陷 於錯誤,陸續於於103年7月18日匯款20萬元;於103年 8月5 日匯款50萬元之投資款予陳春霖(上開詐騙款項共計539萬8 千元)。
三、嗣因趙庭儀一再詢問陳春霖投資款之下落並屢屢催促陳春霖 退還所支付之款項,陳春霖因無法償還,竟另萌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於103年8月5日至同年 11月15日間之某時日, 在不詳地點,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3所示「外幣贖回契約書」 之私文書,並於其上「受委任人」欄偽簽「林明昌」之簽名 1枚,且冒用「林明昌」之名義按捺指紋(署名及指紋各1枚 ),於103年 11月15日傳真予趙庭儀觀看以行使之,藉以表 徵其已進行將投資款中之 550萬元兌換回臺幣以供返還予趙 庭儀之假象,足以生損害於「林明昌」、趙庭儀。四、案經趙庭儀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 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 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 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 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 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
,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 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 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 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 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 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 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 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程序合法取 得,並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且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亦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春霖(下稱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44頁反面、72頁、本 院卷第3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庭儀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偵訊及原審、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他 卷第3至4頁;偵2919卷第199至200頁反面、252至253、31 0至311、331 頁正反面;原審卷第60至72頁、本院卷第28 頁反面),並有外幣買賣契約書 2份、雙方同意保管切結 書、外幣贖回契約書、被告與證人趙庭儀之LINE對話紀錄 、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網路銀行帳戶資料、貨 件追蹤查詢資料、證人趙庭儀匯款予被告之相關匯款資料 及帳戶交易明細、台灣柏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 23日、104年12月25日之說明書暨訂購確認單(見偵 2919 卷第17至20、24至34、38至43、56至63、67至76、77至78 、182至185、187至 197、323、325至327、333至334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記載證人趙庭儀自103年2月起至 8月間,陸續匯款予被告之款項數額為 537萬4,030元,就 零頭30元部分,觀諸證人趙庭儀玉山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及 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資料(見偵2919卷第184、186頁),其 上固顯示證人趙庭儀之帳戶於103年3月 21日、同年5月23 日跨行轉帳至被告帳戶之支出數額各為「 500,015」、「 1,000,015 」,然對照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戶 交易明細資料(見偵 2919卷第266頁正反面),被告於上
開時間各因證人趙庭儀之匯款而取得之款項數額分別為「 500,000」、「1,000,000 」,顯見上開2筆匯款各有手續 費15元之支出,是就被告取得款項部分自應將該部分手續 費予以扣除,爰就此部分之起訴事實予以更正,附此敘明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春霖於事實欄一行為後 ,刑法第 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刑度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 9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 第 2項前段規定,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就所定數額提高 為30倍後,為新臺幣3萬元;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 1項規 定,則將罰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
(二)再按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 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 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 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 、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種為實質上一罪,後3 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 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 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 ,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 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 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自103年2月起至 同年8月5日止,接續對證人趙庭儀施用詐術,使之陷於錯 誤,因而陸續交付前述款項予被告,而刑法第 339條業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是被告 上開接續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於 103年8月5日行為終了之 際,刑法第 339條已修正並施行,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此
部分所為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 339條之規定,而無新 舊法比較之必要。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其 偽刻「林明昌」之印章,及在附表二所示契約書上以蓋用 上開偽刻印章之方式偽造「林明昌」印文,並以偽簽「林 明昌」之簽名、冒用「林明昌」名義按捺指印之方式偽造 「林明昌」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上 開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高度之行使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造「林明昌」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先後多次向證人趙庭儀詐騙而取得詐 騙款項及實施上開行使偽造外幣買賣契約書之私文書行為 時,係基於對同一證人趙庭儀為上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所為,致證人趙庭儀先 後數次交付財物予被告,是認其上揭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 接續而為,應就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各論 以接續之一罪。起訴意旨認被告先後於 103年2月26及103 年7月 18日行使偽造之「外幣買賣契約書」,應分論併罰 ,尚有未洽。
(五)又刑法廢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對於前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 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 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 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至於不可認 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無刑罰過度評價 ,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當亦難以一行為 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為,在犯罪之性 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其前後行為,在 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害性而言,因具 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之犯罪行為,遂 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理論,認屬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係 以與證人趙庭儀合夥投資日本運動用品及成衣生意需資金 為由,使證人趙庭儀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予被告,又
行使偽造之外幣買賣契約書以製造其確有進行投資事項之 假象,使證人趙庭儀因而又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予被告, 是以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即有部分行為重合,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2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係其就犯 罪事實二接續行使偽造之「外幣買賣契約書」私文書及詐 欺取財犯行得逞後,因屢次受證人趙庭儀請求退還投資款 後,欲掩飾其無力返還款項之情,始另行起意犯行使偽造 之「外幣贖回契約書」私文書,是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與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及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皆係製造其確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犯意同一, 應論以接續犯云云,並非可採。
(七)原審認被告犯上開之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第216條、第210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 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 另補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並審酌被告 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詐騙之方式施 加於證人趙庭儀,並為遂行其詐欺犯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 ,實屬不當;且考量證人趙庭儀本案遭詐騙之金額共計54 9萬8千元,於原審審理中與證人趙庭儀以 545萬元之賠償 金額調解成立,履行賠償共 33萬元,有原審105年度中司 附民移調字第 134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回條在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81頁);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其前有詐欺、偽造文書、侵占等前案紀錄之素行 ;暨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球鞋買賣、月收入 約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 76頁),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1、3得 易科罰金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 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沒收部 分敘明如下: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2 條第 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自屬獨立於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 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 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第4項、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同法第 219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規定:「10 5年7月 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 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該條所稱「其他法律」,不包 括刑法在內,是刑法分則關於專科沒收之規定,應仍屬有 效之法律。
⒉經查,被告所製作如附表二所示文件上之受委任人欄偽造 之「林明昌」署名共 3枚、印文共2枚、指印1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所偽刻「林明昌」之印章 1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 不存在,亦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併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主文項下諭知沒收。至卷附 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契約書上,其餘所書寫「林明昌 」之姓名暨所按捺指印,或於部分契約內容中以前開偽造 「林明昌」印章所蓋之印文,僅係為識別簽立契約書人別 之身分,或確認契約重要事項之用,並無簽名或類似與簽 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之問題,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⒊另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所示「外幣買賣契約書」、「外幣 贖回契約書」私文書原本,係被告於偽造完成後,用以傳 真或影印以交付證人趙庭儀收受之物,自應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偽造私文書之原件,因未扣案,亦 未交付予證人趙庭儀,且僅係普通之契約文件,內容亦非 繁雜,本院衡酌該等文件容易製作、取得價值不高,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不予諭知沒收。
⒋另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49萬8千元,係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被告共計返還證人趙庭儀33萬元(原判決誤載為63萬 元,查被告及證人趙庭儀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先前返 還總額為33萬元,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則其 餘犯罪所得,除被告於106年4月13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返還 5萬元予證人趙庭儀(見本院卷第 31頁)外,尚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然本案被告詐得所詐得之款項,前經證人 趙庭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渠等於原審審理 中以 545萬元調解成立,有上開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查( 見原審卷第52頁正反面),是本案倘再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前開尚未發還證人趙庭 儀之犯罪所得,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面對依上開調解程序筆 錄所應負擔之賠償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 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 ,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 為國家所有,雖得由被害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被害 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 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 不利益。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容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
(八)經核原判決採證及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 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主張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二及三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皆係製造其確有進行投資事項之假象,犯 意同一,應論以接續犯,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另主張原 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然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 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9年度台上字第2763號判決、85年 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判決業已審 酌上情為被告科刑之考量,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 定,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 ,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依 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量刑不得遽指為違法 。是被告提起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靜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犯罪事實一詐欺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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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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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行 │所犯法條 │ 罪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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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犯罪事實欄一 │修正前刑法│陳春霖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 │第339 條第│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1 項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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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犯罪事實欄二 │刑法第 339│陳春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第1 項、│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刑法第 216│ │
│ │ │條、同法第│ │
│ │ │210 條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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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犯罪事實欄三 │刑法第 216│陳春霖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 │ │條、同法第│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210 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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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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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件名稱 │ 受委任人欄偽造之署押、印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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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外幣買賣契約書 │「林明昌」之簽名1枚、印文1枚 │
│ │(見偵2919卷第 │ │
│ │1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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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外幣買賣契約書 │「林明昌」之簽名1枚、印文1枚 │
│ │(見偵2919卷第18│ │
│ │頁) │ │
├──┼────────┼───────────────────┤
│ 3 │外幣贖回契約書 │ 「林明昌」之簽名1枚、指印1枚 │
│ │(見偵2919卷第20│ │
│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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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開契約書中其餘所書寫「林明昌」之姓名或按捺之指印,或於│
│ 部分契約內容中以前揭偽刻「林明昌」之印章所蓋印文,僅係為│
│ 識別簽立契約書人別之身分,或確認契約重要事項之用,並無簽│
│ 名或類似與簽名有同一效力之行為,尚不生偽造署押、印文之問│
│ 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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